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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69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69號上 訴 人 玉湘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文良被 上訴人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江培根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工廠(下稱系爭工廠)從事金屬製品製造業,經彰化縣政府以民國104年5月21日府建工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廢止工廠登記,惟系爭工廠製程區及廢水處理設施內遺留有電鍍廢液及污泥等有害事業廢棄物,未依所提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下稱廢清書)完成清理,經彰化縣政府以104年5月29日府授環廢字第1040175984號函請改善,被上訴人稽查人員於104年7月8日前往系爭工廠稽查,發現所遺留事業廢棄物仍未清除,認上訴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53條第1款規定,以104年7月10日彰環廢字第1040033943號書函附裁處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命限期改善,再以104年8月10日彰環廢字第1040036483號函同意上訴人申請展延期限,另限應於文到3個月內完成改善。期限屆滿後,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16日派員執行複查,惟上訴人仍未完成改善,被上訴人乃自104年11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以104年11月16日彰環廢字第1040061032號(下稱原處分)、104年11月17日彰環廢字第1040061137號、104年11月18日彰環廢字第1040061483號、104年11月19日彰環廢字第1040061821號、104年11月20日彰環廢字第1040062039號裁處書共5件,以每日6萬元罰鍰執行按日連續處罰。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所為之按日連續處罰處分,於104年12月1日提出訴願,經彰化縣政府以105年3月4日府法訴字第1040450261號訴願決定駁回原處分,其餘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上訴人就原處分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號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關於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1款所稱之狀態係

為污染物直接或間接與土地、空氣、自然或因天候影響可能會造成之危害的狀態,而上訴人與本件的狀態是於製程機器中,且製程機器存放於廠房內,自無受天候影響而形成對土地或空氣危害之可能。又得標人即泰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泰峻公司)所稱,其已自行將機器製程內之東西或廢棄物裝桶並存放於系爭工廠內,故本件之事業廢棄物,再無污染之可能,與上開條文所規定情況不符。且系爭廢棄物是否如泰峻公司所稱,目前系爭工廠內之桶裝廢棄物皆係自製程機器中所採集之事業廢棄物,惟上訴人之機器製程藥水係為水性,且前因股東侵占公司款項而申請停工1年,上訴人認為水分經1年多之自然蒸發之後,所剩無幾,恐有第三人自行傾倒之廢棄物,惟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全無實據為由否認,原審亦以純係上訴人臆測為由,否認上訴人之主張。然泰峻公司所述並經被上訴人所採信之「數量龐大之廢棄物,皆為上訴人所有」,泰峻公司及被上訴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又系爭工廠內之全部器物,已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分兩次拍賣完畢,目前廠內無一物為上訴人所有,然被上訴人仍認其中之廢棄物係上訴人所有或所應處理。被上訴人稱拍賣公告上並無說明含製程內之事業廢棄物,反之,拍賣公告上亦未說明不含製程內之事業廢棄物,就此製程內殘餘藥水之所有權,究係屬誰,應向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查,而非私下臆測。

㈡又上訴人係從事電鍍工作,本身並無清理廢棄物之能力,故

從業期間皆將所生產之廢棄物交由環保公司處理;而拍定人即泰峻公司,其營運事項有清除廢棄物,若其亦無能力自行處理,只需如同上訴人交由環保公司處理即可。又本件之全部污染物皆存放於製程機器中,其範圍亦僅於此,故原判決所謂他人難以越俎代庖之說法不知為何。又泰峻公司因系爭工廠侵占他人之地,經由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被侵占之地主支付108萬元拆除整治費用給泰峻公司要求拆除所侵占部分並整治清理,則泰峻公司一方面以便宜之金錢買下系爭工廠內之機器,一方面又向他人收取清理污染物之費用,其非全然無責。故依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76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47號民事裁定意旨,上訴人之物經拍定後其所有權已屬拍定人且須負全責,原判決與上開裁定意旨相悖,實難令人甘服。且被上訴人所提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773號及102年度判字第557號等判決,係未中止廠商之持續污染或營業,與上訴人之情況並不相符,且被上訴人自104年11月16日起至105年7月6日期間,共開立234張裁處書,明確有認定事實之錯誤及違反法規之規定;又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下稱執行準則)第9條規定之精神,在於防止或嚇阻廠商持續之污染,方規定停止按日連續處罰,惟上訴人業已停工,符合該條規定停止按日連續處罰之條件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述如下:㈠按「(第1項)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二、事

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第2項)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本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列表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如下:一、製程有害事業廢棄物:指附表一所列製程產生之廢棄物。」、「(行業別)其他具有右列製程產生之廢棄物之行業;(製程產生之廢棄物)一、電鍍製程之廢水處理污泥……;(成分)(中文)鎘、六價鉻、鎳、氰化物(錯合物)、銅;……;(危害性)

(T)……註:危害性表示:……(T):毒性。」分別為廢清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1條、第3條第1款及附表一所明定。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及附表一,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清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所訂立關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認定標準及種類項目等細節性規定,核均與廢清法授權意旨無違,爰予援用。是依上開規定,可知電鍍製程之廢水污泥,均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並不以該等廢水污泥係存放於何種容器或機器內而有不同之認定。故上訴人稱系爭廢棄物係於製程機器中,且製程機器存放於廠房內,自無受天候影響而形成對土地或空氣危害之可能,與廢清法所規定不符云云,自屬無據。㈡上訴人又稱其無清理廢棄物之能力,而拍定人即泰峻公司,

其營運事項有清除廢棄物,上訴人之機器等經拍定後其所有權已屬拍定人泰峻公司,原判決卻未就製程內殘餘藥水之所有權,應究屬誰云云。惟查:

⒈原判決就上訴人上開爭執,業已論明:⑴上訴人所提廢清

書附件三「事業於遷廠、停(歇)業、宣告破產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第㈡點「對於未清理完竣之事業廢棄物,所擬採取之清理計畫」,係記載「本廠於停業或遷廠前,對於本廠尚未清理完竣之事業廢棄物,可採取以下措施:1.未拆封之原物料則退回原供應商。2.已拆之原物料依法辦理轉售或轉讓。3.尚未清理完竣之事業廢棄物則委由長期配合之代清除處理業代為適法處理。」(原審卷第64頁)是上訴人停業時,對尚未清理完竣之事業廢棄物,仍有清除之義務,且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1款於本件情形所處罰者,係「事業清除事業廢棄物,未依事業廢清書處理」之行為,性質上並非因對物有事實管理力之人,基於對物之支配力,就物之狀態所產生之危害,負有排除責任(即狀態責任),故應認為上訴人此等清除義務並不因機器設備之轉讓而由受移轉人繼受。⑵上訴人原所有之電鍍機器、電熱式烘乾機、臺灣脫水機等物,前固經查封拍賣,於104年7月27日由訴外人陳良宇拍定,此有本院104年7月27日彰院恭103司執庚字第33279號函附卷可稽(訴願卷第28頁)。惟上訴人上開清除義務,並不隨同機器設備之轉讓,而由受移轉人繼受。⑶又依上開廢清書附件三第㈡點之2.所載,上訴人就「已拆之原物料」,可依法辦理轉售或轉讓,然不論依被上訴人104年7月8日、同年10月28日或同年11月16日至系爭工廠稽查結果,上訴人均係製程廢液或污泥等廢棄物殘留未清除或廢棄物殘留未清除等情形,此有現場照片6張、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3紙存卷可考(原審卷第180至182、189、196頁),自非「已拆之原物料」未處理;本件訴外人陳良宇係透過拍賣程序取得上訴人機器設備所有權,是陳良宇與上訴人間,存有機器設備等物之買賣契約關係,而上訴人並未主張、舉證其與陳良宇間另有代為清除事業廢棄物之法律關係,是上訴人並未委託陳良宇代為處理事業廢棄物甚明等語,有原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

⒉據上,原判決業就上訴人所稱其無清除廢棄物之能力,應

由泰峻公司清除云云,詳為論斷,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仍係就原判決業已詳為論駁事項再事爭執,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雖上訴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76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47號民事裁定為據,惟查該2則民事裁定係有關民事執行標的物之拍定人並無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之論斷,與本件上訴人係違反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其所擬定之廢清書處理系爭廢棄物義務,致生同法第53條第1款按日連續處罰之執行罰責任,兩者並不相同,上開2則民事裁定於本件自不能適用。復按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法人尚未消滅,同法第26條規定,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經查上訴人雖經彰化地院裁定解散、該裁定並於104年8月25日確定在案,並由經濟部於104年11月12日廢止上訴人公司登記,有經濟部104年11月12日經授中字第10433910340號函及原告公司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訴願卷第35頁、本院卷第43頁),惟尚未完成清算,其公司法人格尚存在,故其仍應依廢清法負相關義務,如有違反並應受罰,不因其公司登記遭廢止而有異;又依據同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第53條第1款規定,事業應依其所提出,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廢清書營運,尤其關於有害事業廢棄物,如未依廢清書清除處理,即應受罰。依上訴人自行提送之廢清書附件三㈠記載,上訴人於遷廠、停(歇)業等情形時,其有義務就尚未清理完竣之事業廢棄物,委請代清除處理業代為適法處理,且上訴人並未舉證其已就系爭廢棄物委由拍定人清除,上訴人自應依同法之規定與其經核准之廢清書內容,妥善清除處理系爭工廠內遺留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否則即屬違法,是上訴人質疑拍賣公告並無說明不含系爭廢棄物,則系爭廢棄物之所有權屬何者有疑問云云,亦僅係上訴人為推諉其依上開規定應負清除系爭廢棄物義務所為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另上訴人又稱系爭廢棄物恐有第三人自行傾倒之廢棄物,惟

原審卻逕認係上訴人所有云云。惟查上訴人上開主張,其始終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為上開臆測之詞,被上訴人及原審以無實據為由否認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違誤。且原判決係依據被上訴人於系爭工廠拍定前之104年7月8日、拍定後之同年10月28日、同年11月16日前往系爭工廠稽查之記錄及照片,發現系爭廢棄物未清除等情,認定不能認事業廢棄物係泰竣公司代他人處理等語,均為原判決所詳為論斷(參原判決四、3.)。且依卷內資料觀之,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8日至系爭工廠稽查發現系爭廢棄物未清除後,以104年7月10日彰環廢字第1040033943號書函附裁處書裁處上訴人罰鍰6萬元並命限期改善(原審卷第183至184頁),嗣以104年8月10日彰環廢字第1040036483號函同意上訴人申請展延期限,另限應於文到3個月內完成改善(同卷第185頁);其後上訴人於同年10月21日函文被上訴人以系爭工廠及機器均已拍定且系爭廢棄物不知去向無法處理等語,經被上訴人於同月28日至系爭工廠稽查認定上訴人仍有未清除系爭廢棄物後,以104年10月30日彰環廢字第1040055468號函復上訴人請其與拍定人聯繫協調清除處理所遺留廢棄物方式,並儘速提報處置計畫書至備查後,依原訂限期清除日(104年11月5日)前完成清除,否則將依法究辦等語(同卷第191頁),然被上訴人於限期清除日後即同年11月16日至系爭工廠稽查,仍發現系爭廢棄物未清除。準此以觀,被上訴人係依上開現場稽查結果認定系爭廢棄物未清除,係上訴人未負依法清除系爭廢棄物之義務,而非依泰峻公司所述為認定,上訴人上開所述,尚有違誤。

㈣再者,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自104年11月16日起至105年7月6

日期間,共開立234張裁處書,明確有認定事實之錯誤及違反法規之規定,且上訴人業已停工,符合執行準則第9條第2款規定停止按日連續處罰之條件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表示其係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同卷第94頁背面),是本件所審理者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其餘連續處罰之處分,並非本件所審理之範圍,業經原判決於理由中敘明。又關於系爭廢棄物,上訴人應依廢清法及所提廢清書清除處理,此為上訴人依同法應負之作為義務,已如前述,而上開執行準則第9條之規定,應指行為人於開工或執業中所產生之污染,經主管機關按日連續處罰,如停工或停業及歇業,不再有污染行為,即停止按日連續處罰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與本件並不相同,上訴人自不得引資為免罰之依據。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之適法性已經原判決詳為論述其判斷之理由,上訴意旨無非依其主觀法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法,洵無可取。是以原判決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或不備理由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17-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