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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63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劉建廷被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林佳龍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號勞動基準法事件之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略以:原判決以民法第482條規定,不以書面為必要而成立僱傭關係而為有效,駁回上訴人之訴,然上訴人從未與50年次之張淑芬(下稱張君)有過僱傭關係,而是與61年次之張君達成僱傭關係,上訴人並非法院、公部門,有其職權能查明個人之身分,究應給付50年次之張君亦或61年次張君全額之薪資?原審不為詳查,實於法有違。被上訴人與張君究為誰登載不實與偽造文書,上訴人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明追求真相,故在此矛盾理由下,上訴人堅持否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亦不服違背法令之原判決。本案張君偽造文書身分明確,被上訴人行政瑕疵確實,原審仍容許雖有瑕疵予以補正而治癒,既如此,按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下,由於張君之所故意造成之瑕疵,給予上訴人身分證明文件後,於105年3月3日合法領取上訴人給予之薪資,因補正而治癒,而非一昧依照被上訴人任意解讀法令之錯誤。原審已然有偏袒之虞,更有違背憲法之嫌。如容許原判決,無異准許全國勞工人人可以偽造身分蒙騙雇主,可以無須遵守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之法律行為,故原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上訴人於本案勞資糾紛事件,並無故意或過失,追究其故意、過失之行為源頭,應屬勞工張君偽造身分所致,上訴人業已提供證明於原審,又被上訴人明知張君身分有誤,依舊瀆職裁罰,原審卻視而不見,已然違背法令等語。

三、本院查:原判決已敘明,依卷附臺中香菇赤肉羹新進工作人員履歷表上記載可知,上訴人與勞工張君在應徵過程中就洽談職務、工作內容、工作地點、薪資待遇及正式上班期日,已屬意思表示合致;且客觀上勞工張君有受上訴人僱用在店名為臺中香菇赤肉羹、擔任門市助理職務工作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相關上揭之勞工張君上下班簽名紀錄、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勞動條件檢查談話紀錄、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足佐,上訴人與張君間之僱傭契約已成立有效。且依卷附相關資料及原審法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勞小字第66號判決,認勞工張君屬「月薪制」人員,應以月薪底薪24,000元乘以張君任職天數即10日之比例,計算薪資為7,000元確定在案,自不得以張君未提供身分證件而拒予給付;蓋依社團法人臺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雖記載張君之年齡係42歲,及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105年度民執司執字第1956號執行筆錄所附勞工張君之身分證登載張君為00年出生之人,勞工張君就其年齡部分未真實告知予上訴人甚或上訴人主張勞工張君未提出辭職有曠職之事,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之意旨,僅生上訴人對勞工張君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並無礙於上訴人所負給付工作報酬予勞工張君之義務的履行。上訴人固於104年4月15日以LINE文字通知張君攜身分證前至工作場所、經核對無誤後領取薪資之事,然均無法免除上訴人對張君應給付薪資報酬之義務。又上訴人於調解當時即104年4月16日並未表示就其主張之報酬額5,600元,願當場以現金或以匯款方式給付予張君,而係堅詞張君至工作場所領薪,但因勞工受給付薪資報酬之方式非限於一種方法,故應認上訴人在調解當時仍屬未給付勞工張君薪資報酬之情形;直至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30日為本件原處分之後,即以原審法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勞小字第66號給付工資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原審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956號給付工資等強制執行事件,於105年3月3日強制執行時,上訴人始給付工作報酬等7,177元予勞工張君。故據上,被上訴人在為本件原處分時,審認上訴人有工資未全額給付勞工之違規事實,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係屬有據。另被上訴人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之行政程序瑕疵,亦經補正,原處分於法自無不合等語,業已詳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16-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