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74號上 訴 人 劦伸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岡宏被上訴人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魏明谷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係經營紙器之製造加工及買賣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9月10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上訴人給付時薪制勞工陳青湘時薪新臺幣(下同)100元,低於基本工資120元,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另上訴人應給付勞工陳石城特別休假30日,上訴人僅給予7日,違反勞基法第38條規定,被上訴人乃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4年11月4日府勞動字第104034536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以罰鍰2萬元整,共計處罰鍰4萬元整。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因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3號行政訴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上訴人猶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證人作證未按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142條、第154條規定,顯見訴訟程序中證人具有不可取代之重要性,法院應依職權委為運用,以明事實。本件陳石城每年特休是否均為7日乙事,原審有調查事實之必要,但在言詞辯論當日,上訴人當庭遞送準備狀,聲請陳石城出席作證,審判長表示證人作證應按程序遞狀聲請,但本案仍同意陳石城參與訴訟程序,從寬辦理,俟證人到庭後,審判長卻在確認當事人身分時,以陳石城答復之地址與案卷所載不符,從嚴認定,否決其繼續作證。然證人已在法庭,何不按程序調查事實,反採信被上訴人所持語意不清之證據,並為判決理由。
(二)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規定,可知一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73號判決參照。該判決雖指事實審法院不得不確定事實,僅指出行政機關調查事實有如何缺失,而撤銷行政處分,要求行政機關自行查明事實之不當,並強調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一審法院有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本件被上訴人確有怠為事實調查之情事,經上訴人提示原證七之便簽,對照上訴人104年10月24日補充說明已陳明「前受鈞府承辦人通知補送員工出勤請假資料,因資料保管人離職、聯繫困難,經輾轉復告,因該等資料存放於他處,於颱風期間受雨淋浸泡,無法辨識,已隨廢紙回收。如有其他資料需求,再請告知。」等語,顯見上訴人配合調查意願。而證據不限於「員工出勤請假資料」一項,被上訴人卻以「已逾陳述意見法定期間」函復,顯有怠於事實之調查,及違反對受處分人有利及不利一律注意之規定,原審未於法庭中發問、告知被上訴人或調查證據,使兩造為聲明及陳述,卻於判決理由中揣測「無非資料已因風災而毀損,無法提供,被上訴人又如何調查?」,顯主觀認定被上訴人除訪談紀錄外,僅有員工出勤請假資料一項證據方法,無視上訴人所提陳石城之書面資料亦為證據之一。原審顯有未依職權調查事實,似有未當。
(三)忽略程序使訴訟功能不彰:本件因被上訴人忽略程序、便宜行事,以訪談紀錄優先,不先取得員工出勤請假資料,再進行訪談,導致上項爭議。直接訪談員工會計陳育祐,不訪談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導致未補充說明公司改組等重要事實。被上訴人不事先通知進行稽查,訪談結束亦不通知或等候負責人到場,正值員工會計與負責人相處不睦,有意無意告知公司受稽查之事,導致負責人不知此情,無法配合調查或準備資料。
(四)有關當事人之證據是否均應經法院審查,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55號釋字意旨,本件陳石城談話紀錄及會計陳育祐談話紀錄既有爭議,上訴人亦於事實審言詞辯論前提出,應具證據資格。又陳石城到庭接受調查,原審不予調查,自成再審理由。被上訴人係受檢舉而稽查,已先存有違法成見,原審未能落實程序正義,保護人民權益,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云云。為此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行為時勞基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第38條第4款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四、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1條第1項……第34條至第41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復按勞動部103年9月15日勞動條2字第1030131880號公告:「一、修正每小時基本工資為新臺幣120元。二、每月基本工資為20,008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
(二)經查,原審判決已詳述:上訴人之員工陳青湘為時薪人員及現場人員,時薪以100元計給,陳青湘104年7月本薪為17,563元,另加上2天伙食退費45元/天,應領為17,653元,扣掉借支4,000元,實領13,653元,當月工時175小時38分乙情,除為上訴人之會計陳育祐陳述明確外,並有陳青湘104年7月薪資明細、攷勤表佐證相符,據此認定陳青湘當月應領工資應為21,076元【計算式:120×(175+38/60)=21,076,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當月所給付陳青湘之工資(時薪100元、薪資17,653元),確實低於勞動部所公告之基本工資,已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另上訴人員工陳石城77年3月就職起,至勞動檢查為止,每年特休均為7日乙情,亦有會計陳育祐、陳石城陳述屬實,而陳石城就職迄本件勞動檢查時已滿27年,依勞基法第38條第4款之規定,每年應休30日之特別休假,故陳石城每年實休7日,自有違上開規定。上訴人固然提出陳石城具名之「勞動檢查違規事件勞資聲明」,表示:「本人雖有簽字同意,但公司稱本人貢獻卓著,承諾給予有關協議書所載『公司給予7日以上特別休假』……前項請假方式,由公司與本人議定,如臨時有事請假,不論長短,逕以口頭向公司林課長通知即可,無須以事、病假註記。」等語,惟查陳育祐於談話紀錄中表示:「勞工請病假、事假、特休皆須填寫假單」等語,是上開聲明與事實未盡相符。至於上訴人質疑陳石城在談話紀錄中表示:「『原則上』每年皆只有7日特休」,「原則上」一詞具不確定性,有「不少於7日」或「其他勞工每年皆只有7日特休」之意,惟陳石城每年特別休假均為7日乙情,已認定如上,是陳石城談話紀錄中「原則上」一詞,應僅係口頭上用語而已,上訴人模糊解釋,顯然意在卸責等,認定勞工陳石城104年特別休假僅7日,未達30日,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38條規定,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裁處上訴人罰鍰2萬元,合計4萬元,核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經核上情業經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明確,並詳述說明陳石城嗣後具名提出之「勞動檢查違規事件勞資聲明」不可採之理由,均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無視上訴人所提陳石城出具之勞動檢查違規事件勞資聲明書資料亦為證據之一,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云云,尚無可採。
(三)又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原審法院之職權,上訴意旨指稱陳石城每年特休是否均為7日乙事,陳石城於原審開庭時已到場,原審卻不准其作證,顯有未盡調查證據能事,對於上訴人補充說明所提及資料因風災毀損無法提供,原審未使兩造為聲明或陳述乙節,核屬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加指摘其為不當;況且,上訴人雖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提出準備書狀請求通知陳石城作證,然經原審法官審理時詢問上訴人:「是否申請傳訊陳石城作證?」上訴人當庭表示:「不用,用之前的聲明書就夠了。」是原審以陳石城及陳育祐在調查當日之談話筆錄均已詳述,陳石城目前特別休假僅為7日,事證明確,而上訴人亦明確表示不再聲請通知陳石城為證人,是原審未再通知陳石城為證人,並無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之規定。至於上訴人其餘主張係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其個人主觀之見解,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張 升 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