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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76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76號上 訴 人 張勝雄被上訴人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李進勇上列當事人間涉訟輔助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僅略泛稱:

(一)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1、原判決第7至8頁略稱:本件廢樹枝巨大垃圾非屬事業廢棄物,其堆置在灰渣掩埋場預定地,屬廢棄清理法所規範之貯存行為等語。但如上訴人在原審準備書一狀所陳,有關貯存之定義:(1)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訂頒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下稱設施標準),依其第2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2)依最高法院90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其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2、依上開法令規定及實務見解,均認所謂廢棄物之貯存,其前提為「事業廢棄物」,而原判決認定本件廢樹枝乃屬一般廢棄物,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問題,亦即其暫屯、堆置均非屬貯存行為。原判決認定一般廢棄物亦需適用前述設施標準有關貯存規定來作業,其見解有誤。

(二)原判決第9至12頁認定:「本件樹枝巨大垃圾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4條規範之一般廢棄物」,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1、 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921號判

決意旨,其認為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得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而非屬廢棄物範圍。準此,本件廢樹枝經碎解後即可作為有機肥原料,自非屬廢棄物,當可暫置待累積到一定數量後送往碎解廠作業,毋須依前述設施標準規定進行貯存作業。

2、本件樹枝巨大垃圾如原判決所認定,得不以掩埋或焚燒方式處理,亦即可依其性質進行回收再利用,其性質確非屬不可回收或再利用之一般廢棄物。準此,若為資源回收或為可回收再利用之廢棄物,即非屬一般或事業之廢棄物,自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4條之規範。

3、至於原判決所質疑本件堆置物尚包括少數保麗龍、塑膠袋等物品尚未分類處理,惟此乃資源廢棄物或可回收再利用廢棄物之分類處理程序,其性質為「簡單處理」(參環保署環署廢字第1000005587號函釋意旨),非關貯存,亦與是否為一般廢棄物無關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及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均認廢棄物貯存,其前提為「事業廢棄物」。而原判決認定本件廢樹枝屬一般廢棄物,自無適用上開之規定,亦即其暫屯、堆置均非貯存行為。原判決認定一般廢棄物亦須適用上開設施標準有關貯存規定來作業,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業已敘明:「六、……2、……(一)按新學林書版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版由李惠宗所著『案例式法學方法論』一書,就法律解釋方式中『文義解釋』者,謂『法律首先必須用一般文字去理解,不可偏離文字的意義去理解。單純以文義解釋尚不足以達到法律正確目標時,則須另行使用其他解釋方法。除非有特別規定,否則解釋法律文字必須於文義之客觀意旨。而如果特定法律概念,已有立法定義,則解釋必須根據該立法定義作文義解釋,否則即屬超越法律之解釋』(見該書第233、234頁)。另依文翔圖書公司2001年版國語辭典第807頁『貯』音ㄓㄨˇ與『儲』字,音不同義近,有『積藏』、『儲蓄』義。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立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該處理辦法就『貯存』一詞定義為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要係符合上開國語辭典『積藏』即,累『積』一定數量,『藏』放於特定地點之義。而廢棄物清理法就『貯存』之意義,雖未於法律條文上直接定義之,惟既已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一般廢棄物之管理辦法,該辦法係關於技術性、細節性、定義性等所為之補充規定,復符合授權意旨,是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7款關於『貯存』一詞,乃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之定義,應屬可採。(二)本件廢樹枝屬巨大垃圾,其清除、處理前,經原告(指本件上訴人,下同)之指示『堆置』於系爭灰渣掩埋場預定地,符合上開辦法『貯存』一詞之定義,即使原告亦不否認上開廢樹枝『暫置』於灰渣掩埋場預定地,累積一定數量再運往他處碎解處理,則此『暫放行為』,在文義上,自為上開處理辦法『貯存』一詞所涵攝。本院認『貯存』之概念,已於上開辦法中定義明確,既已有立法定義,則解釋必須根據該立法定義作文義解釋,否則即屬超越法律之解釋。原告主張上開廢樹枝之『暫置』行為,不屬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7款關於『貯存』之範疇,要無可採。」(見原判決第7-8頁)。

(二)上訴人主張: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921號判決意旨,本件廢樹枝經碎解後即可作為有機肥原料,自非屬廢棄物,當可暫置待累積到一定數量後送往碎解廠作業,毋須依上開設施標準規定進行貯存作業。原判決認定本件廢樹枝屬巨大垃圾,得不以掩埋或焚燒方式處理,亦即可依其性質進行回收再利用,其性質確非屬不可回收或再利用之一般廢棄物,而屬資源回收或為可回收再利用之廢棄物,即非屬一般或事業廢棄物,自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4條之規範。至於原判決所質疑本件堆置物尚包括少數保麗龍、塑膠袋等物品尚未分類處理,此乃資源廢棄物或可回收再利用廢棄物之分類處理程序,其性質為簡單處理,非關貯存,亦與是否為一般廢棄物無關,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業已敘明:「

六、……4、原告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27條之規定?……(二)關於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及一般廢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14條之規定部分:⑴按『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⑵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係依產源認定,而關於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定義為何,同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第2目係規定:『一般廢棄物為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另所謂『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同條第4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因池安宮整地所產生之廢棄物,而之後傾倒於系爭灰渣掩埋場預定地之廢棄物,除以樹枝為大宗外,尚包括少量保麗龍及塑膠袋,此為兩造所不爭,而池安宮係供民眾信仰之寺廟,非經營事業,足見本件所產生廢棄物之來源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項所規定之『事業』,則本案所產生之廢棄物應屬『一般廢棄物』。又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第6項規定:『第2項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特殊需要,增訂其他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而樹枝並非環保署所訂定之『執行機關一般廢棄物應回收項目』公告中所列應回收項目,此經環保署97年10月30日環署廢字第0970083005號公告在案。準此,『樹枝』並不在公告應回收項目內,自不屬環保署所訂『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資源垃圾』(即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第6項公告之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及依同法第15條第2項公告應回收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一般廢棄物),而屬同條第1款所指『巨大垃圾』(即體積龐大之廢棄傢俱、修剪庭院之樹枝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一般廢棄物)。巨大垃圾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0款規定:『回收:指將一般廢棄物中之資源垃圾、巨大垃圾及廚餘分類、收集之行為。』、第14條第1項第1款:『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一、巨大垃圾:洽請執行機關或執行機關委託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安排時間排出,並應符合執行機關規定之清除處理方式。』另環保署依93年奉行政院核定『挑戰2008:國家發展重點計畫-綠色產業-資源再生利用計畫』項目之子計畫四:『巨大廢棄物回收再利用計畫』,推動地方政府辦理相關資源回收工作。樹枝之項目如回收再利用,可不以掩埋或焚化方式處置,亦經環保署99年10月25日環署廢字第0990091057號函示在案。準此,依上開規定及環保署之函示,足認巨大垃圾亦為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所列得予回收之廢棄物。原告稱樹枝之巨大垃圾經碎解後,得為再利用,屬有用之資源,其性質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4條所規範之一般廢棄物,應屬無據。」、「六、……4、……(二)……⑶……更何況本件所傾倒之廢棄物除樹枝外,尚包括少數保麗龍、塑膠袋等一般垃圾,該部分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一般垃圾應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是以,上開一般垃圾依規定顯應堆置於垃圾掩埋場內,而不得棄置於灰渣掩埋場預定地。再者,一般廢棄物應依巨大垃圾、資源垃圾、有害垃圾、一般垃圾、廚餘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依第6條第3項規定委託清除、處理者,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應依前項分類項目進行分類。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準此,一般民眾於清除廢棄物時,仍應依上開垃圾種類先行分類後,始得交付清潔隊清除、處理。而本件所傾倒之廢棄物已混雜樹枝、保麗龍、塑膠袋等巨大垃圾及一般垃圾,縱使一般垃圾於本案所傾倒之廢棄物占極少部分,然依上開說明,傾倒者仍有義務先行分類後,再予傾倒至垃圾掩埋場而非灰渣掩埋場預定地,始為合法,詎原告竟指示他人傾倒廢棄物於系爭灰渣掩埋場預定地,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甚明。原告主張系爭灰渣掩埋場預定地因環評未過,仍應回歸原來之使用目的,即仍作為斗南清潔隊廢棄物處理廠區,作為巨大垃圾之暫置場使用,暫放行為無違法性,核不足採。」(見原判決第9-12頁)。

(三)經本院審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之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就原判決所為法律論斷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情形,尚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裁判案由:涉訟輔助
裁判日期:2016-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