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72號上 訴 人 劉永國被 上訴人 彰化縣芬園鄉公所代 表 人 洪慶章上列當事人間涉訟輔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緣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前農經課長,於民國99年2月28日退休生效。其於96年擔任農經課長期間,因辦理「台14線11K+890、12K+300資訊可變標誌設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其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265號刑事判決無罪,嗣檢察官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04年12月9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上訴人於105年1月25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偵查階段及上開刑事訴訟各審級之涉訟輔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8萬元整,經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7日以芬鄉人事字第1050003458號函否准上訴人申請(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於105年3月24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遭復審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原審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謂:㈠證人楊舜權於調查局及偵查階段之供詞不實,原判決引用刑
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收受其所交付之6萬元現金,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1.臺中高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362號上訴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一案,其刑事判決已認定證人楊舜權就系爭工程所為之供述前後矛盾,則楊舜權所稱「致送6萬元與上訴人」乙節,已無從證明為真實,此亦為上訴人於該案獲判無罪之原因。原判決於理由中亦加引用,但卻逕認上訴人獲判無罪之理由,主要在於上訴人收受之6萬元,依起訴資料難以認係其職務上之對價,顯然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2.上訴人絕無收取楊舜權6萬元,楊舜權所證就交付金錢之過程,前後陳述不一,且上訴人之住所為彰化縣○○鄉○○路○○○號,楊舜權卻一再表示將6萬元送至彰化縣○○鄉○○○路」課長家;而楊舜權為忠孝路上芬園國中之畢業生,應無誤認路名之可能,其所述顯然不實。
㈡原判決認上訴人非依法執行職務而涉訟,有理由矛盾之違背
法令。原判決事實概要欄已記載「上訴人96年擔任農經課長期間,因辦理『台14線11K+890、12K+300資訊可變標誌設置工程』而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上訴人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提起公訴」,可見上訴人係因辦理上開工程而涉訟,至為明確。原判決引用前開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但未考量楊舜權所稱致送上訴人6萬元乙節,與事實不符,原審逕行認定上訴人係因涉嫌收受6萬元現金而遭起訴,其判決理由矛盾,違背法令。爰求為判決:1.廢棄原判決。2.撤銷復查決定(應為復審決定之誤)及原處分。3.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5年1月25日申請因公涉訟給付延聘律師輔助費用,做成准予給付上訴人18萬元之行政處分。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固非無據,惟查:㈠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並不
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8號、59年判字第410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是以,行政法院對於違規行為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在與否,應依證據認定,不因同一社會事實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與否,而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又行政法院雖得審酌刑事法院或檢察官調查所得之證據為事實認定,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3項規定,仍應將審酌前開證據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若逕以刑事判決或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事證採為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依據,或僅形式上援引刑事案件存在之證據,而實質上未加以審酌說明者,均屬判決理由不完備。
㈡次按「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
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規定,公務人員申請因公涉訟輔助,以依法令執行職務為前提;而所謂執行職務,係指因執行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亦即其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職務有關者而言;是否依法執行職務而涉訟,應由其服務機關依該公務員之職務權限範圍,就具體個案客觀審查之。本件係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涉訟,嗣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上訴人乃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涉訟輔助費用18萬元,經被上訴人以其非因依法執行職務而涉訟而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而提起本件訴訟。原判決先引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0101、23078、26190號起訴書所載,認定上訴人係因涉嫌收受現金6萬元而被起訴;次引用臺中高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所載,認定上訴人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處無罪確定之理由,主要在於其收受之6萬元,依起訴資料難以認係其職務上之對價。最後並據此認為上訴人所涉訴訟,係因涉嫌趁監督工程之機會收受楊舜權餽贈之6萬元所致,而此行為非屬「依法」執行職務之範圍,原處分否准所請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惟查上訴人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以及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審理中,均否認收受楊舜權6萬元;關於行政訴訟部分,上訴人於原審就此亦加以否認。原判決既認為上訴人涉訟,係其涉嫌趁監督工程之機會收受6萬元現金所致,且該收受現金行為非屬執行職務之範圍,則「上訴人收受6萬元之行為」是否存在?自係判斷上訴人所涉刑案是否執行職務所致之重要依據。上訴人就此既強烈否認,並指明該刑案之共同被告楊舜權在該案之前後供述相互矛盾,則原判決依何證據認定該案上訴人收受6萬元?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自有調取刑事卷宗審認相關證據,或自行調查證據,並於理由中詳述其得心證理由之必要。原審僅引用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所載,逕行認定上訴人因收受楊舜權餽贈之6萬元而涉訟,揆諸前開說明,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原判決既有前開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且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另本件相關之上開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上訴人另涉嫌與訴外人陳育進共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並為法定職務上配合行為,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部分,未據原判決就此部分加以審認說明,亦有未洽,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