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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89 號判決

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89號上 訴 人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陳燕慧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中教區附設彰化縣私立聖家啟

智中心代 表 人 蘇耀文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中教區附設臺灣省私立慈愛殘

障教養院代 表 人 蘇耀文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中教區附設彰化縣私立聖智啟

智中心代 表 人 蘇耀文上列當事人間牌照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一)緣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中教區附設彰化縣私立聖家啟智中心(下稱聖家啟智中心)所有車牌號碼0000-00、7476-K9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9075-PW、7476-K9車輛),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中教區附設臺灣省私立慈愛殘障教養院(下稱慈愛殘障教養院)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8860-UC號自用小客貨車、9230-U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1270-FX、8860-UC、9230-U7車輛),被上訴人台中教區附設彰化縣私立聖智啟智中心(下稱聖智啟智中心)所有車牌號碼0000-00、ABX-908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0632-S5、ABX-9081車輛,以上6輛車輛合稱系爭6輛車輛),均向上訴人申請依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免稅,並經核准聖家啟智中心部分自民國96年4月25日、101年1月9日起,慈愛殘障教養院部分,自100年7月14日、102年9月2日起,聖智啟智中心部分,自102年3月11日、103年7月11日起免徵使用牌照稅在案。

(二)嗣上訴人查得被上訴人聖家、聖智啟智中心及與同屬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中教區附設於彰化縣內之聖母聖心啟智中心(下稱聖心啟智中心),前分別於92年及95年間經上訴人核准免稅車輛共有車牌號碼0000-00、4955-LG及9V-5455號計3輛,認為系爭6車輛車輛不得免徵使用牌照稅,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

1、以104年8月19日彰稅消字第1040145166號函(以下各機關文件出現2次以上者,均以各該機關該年月日文件簡稱之),撤銷被上訴人聖家啟智中心所有系爭9075-PW、7476-K9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分別補徵系爭9075-PW車輛100年至104年使用牌照稅各為新臺幣(下同)4,320元,合計2萬1,600元,系爭7476-K9車輛自101年1月9日起至104年使用牌照稅分別為1萬984元、1萬1,230元、1萬1,230元、1萬1,230元,合計4萬4,674元。

2、以104年8月11日彰稅消字第1040145414號函撤銷被上訴人慈愛殘障教養院所有系爭1270-FX、8860-UC、9230-U7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分別補徵系爭1270-FX車輛100年7月14日至104年使用牌照稅為7,125元、1萬5,210元、1萬5,210元、1萬5,210元、1萬5,210元,合計6萬7,965元,補徵系爭8860-UC車輛100年7月14日至104年使用牌照稅為7,125元、1萬5,210元、1萬5,210元、1萬5,210元、1萬5,210元,合計6萬7,965元,補徵系爭9230-U7車輛自102年9月2日起至104年使用牌照稅分別為3,722元、1萬1,230元、1萬1,230元,合計2萬6,182元。

3、並以104年8月11日彰稅消字第1040145750號函撤銷被上訴人聖智啟智中心所有系爭0632-S5、ABX-9081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分別補徵系爭0632-S5號車輛102年3月11日至104年使用牌照稅為9,107元、1萬1,230元、1萬1,230元,合計3萬1,567元、系爭ABX-9081號車輛103年7月11日至104年使用牌照稅分別為5,353元、1萬1,230元,合計1萬6,583元。

(三)被上訴人不服,分別向上訴人提起復查,經上訴人以104年12月10日彰稅法字第0000000000、第0000000000號、第104年12月11日彰稅法字第1040022352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再提起訴願,亦遭彰化縣政府分別以105年4月12日府法訴字第1050033361號、105年4月14日府法訴字第0000000

000、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被上訴人又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後,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9款規定,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須:1、經政府立案之社會福利團體或機構;2、社政機關證明該車輛專供該團體或機構使用;3、每一團體或機構以3輛為限。依民法第61條規定,財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包括目的、名稱、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其登記時,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登記,並應附具捐助章程或遺囑備案。是被上訴人為台中教區之分事務所(即附屬機構),自應分別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立案登記。次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3條規定,私人或團體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並應自許可設立之日起3個月內,依有關法規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於登記完成後,始得接受補助,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對外募捐並專款專用。但依其他法律申請設立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申請附設者或小型設立且不對外募捐、不接受補助及不享受租稅減免者,得免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是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設立者,應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才租稅減免。經查聖家啟智中心、慈愛殘障教養院、聖智啟智中心等3被上訴人及聖心啟智中心為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中教區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申請許可於彰化縣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其能接受補助,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對外募捐並專款專用、申請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均係以「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中教區」之法人登記證書申請,且以「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中教區附設○○」為機構名稱。又法人附設之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其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財務、會計及人事本須獨立,為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2條所明定,尚難以財務、會計、人事均獨立運作、從事不同類型社會福利事業,或以服務對象、設立目的、地點不同,而得以於同一行政區域內,總機構與每一附屬機構各分別適用免稅車輛數限額。故有無免稅規定之適用,即應視興辦社會福利及社會救助並為財團法人登記之台中教區,於彰化縣行政區域之總、分支機構所有經核准免徵使用牌照稅車輛,是否已逾3輛為限。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均經社政機構認定專供渠等使用乙節,僅係符合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9款要件之一,與濫用該條款規定與否無涉。是以,原判決以有抵觸租稅法律原則,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情事,此為不當之一。

(二)次按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文第2段:「...鑒於國家資源有限,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注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並應斟酌受益人之財力、收入、家計負擔及須照顧之必要性妥為規定,不得僅以受益人之特定職位或身分作為區別對待之唯一依據;關於給付方式及額度之規定,亦應力求與受益人之基本生活需求相當,不得超過達成目的所需必要限度而給予明顯過度之照顧。」又按司法院釋字第407號理由書:「法律所定者,多係抽象之概念,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就此抽象概念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主管機關做為適用法律、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之基礎。」是財政部基於職權,供其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參考,就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9款所稱「每一團體和機構以3輛為限」,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以提供適度之租稅減免落實社會福利政策並兼顧租稅公平,財團法人及其附屬機構免稅車輛數限額,以同一行政區域內(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內之總分支機構合計共3輛為限。是以,原判決以適用財政部92年2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20450239號令(下稱財政部92年令釋)及105年8月31日台財稅字第10504576330號函(下稱財政部105年函釋)無法達成該法條之立法目的,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事由,此為不當之二。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僅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將上訴人訴狀繕本於105年12月14日合法送達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7頁之送達證書),惟被上訴人迄未提出答辯狀。

五、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

1、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九、專供已立案之社會福利團體和機構使用,並經各地社政機關證明者,每一團體和機構以3輛為限。」。

2、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私人或團體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第2項)依前項規定許可設立者,應自許可設立之日起3個月內,依有關法規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於登記完成後,始得接受補助,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對外募捐並專款專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一、依其他法律申請設立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申請附設者。...」。

3、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第1項:「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第1項)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第2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本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指地價稅、田賦、房屋稅、使用牌照稅及查定課徵之營業稅、娛樂稅。」。

4、民法第61條規定:「(第1項)財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左:一、目的。二、名稱。三、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四、財產之總額。五、受許可之年、月、日。六、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七、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八、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第2項)財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行之。並應附具捐助章程或遺囑備案。」。

5、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法人附設之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其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財務、會計及人事,均應獨立。」。

6、財政部92年函釋略以:「一、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9款免徵使用牌照稅規定...所稱『社會福利團體和機構』,經洽據內政部91年6月20日台內社字第0910068689號函復略以:『所稱社會福利機構,似可指依現行兒童福利法、少年福利法、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等各類福利法規及社會救助法規定,經機構所在地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以興辦社會福利服務及社會救助為主要目的之非營利機構而言,另法令對社會福利機構有明文不予租稅減免排除規定者,應從其規定(如小型老人福利機構)。』,請參照內政部上開意見辦理。二、另該條款所稱『每一團體和機構以3輛為限』,為落實社會福利政策之立法意旨並顧及租稅公平,准以同一行政區域(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內之總分支機構合計共3輛為限。」。

7、105年財政部函釋略以:「主旨:有關財團法人附設機構分別完成立案登記,得否視為獨立機構,分別適用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每一機構免稅車輛以3輛為限...。說明:...二、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專供已立案之社會福利團體和機構使用之交通工具,每一團體和機構以3輛為限免徵使用牌照稅。本部92年2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20450239號令規定,每一團體和機構,准以同一行政區域(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內總分支機構合計3輛為限。三、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中教區(以下簡稱台中教區)是否屬社會福利團體或機構,其附設南投縣私立玫瑰啟能訓練中心(以下簡稱玫瑰中心)與南投縣私立復活啟智中心(以下簡稱復活中心)是否為台中教區登記有案之分支機構,經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函詢內政部以105年4月29日台內民字第1050415171號函查復略以,台中教區為該部立案之全國性宗教財團法人,玫瑰及復活中心為台中教區之附屬機構。依民法第61條規定,財團設立時,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為應登記事項。是本案台中教區之分事務所(即附屬機構),自應分別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立案登記,而非分別立案登記即為獨立機構。經查,台中教區之附屬機構係以『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中教區』之法人登記證書申請車輛免稅,且均以『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中教區附設○○』為機構名稱,與獨立機構主體要件自有未合。四、綜上,財團法人附設之機構,其財務、會計及人事,本須獨立,尚難以財務、會計、人事均獨立運作從事不同類型設會福利事業,或以服務對象、設立目的、地點不同,而得以於同一行政區域內,總機構與每一附屬機構各分別適用免稅車輛數限額。為提供適度之租稅減免以落實社會福利政策並兼顧租稅公平,財團法人及其附屬機構免稅車輛數限額,應依本部92年2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20450239號令規定以同一行政區域(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內之總分支機構合計3輛為限。...」。

(二)次按「使用牌照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財政、交通、司法3委員會於89年7月24日舉行聯席會議,對本案進行審查,其中時任財政部長許部長嘉棟說明:「...增訂第11款(審查會通過條文修正為第9款)將福利團體和機構使用之交通工具納入免稅範圍,並以3輛為限。查87年11月11日公布修正之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9款,已大幅放寬免稅要件,造成大量稅收損失,其免稅要件,似宜有適當限制之必要,以免浮濫。...。」修正之理由:「使用牌照稅法雖於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第7條、第10條及第28條等3條文,惟為追求稅制之健全,現行若干規定,仍有配合上述3條文再作檢討修正必要,以改善稽徵作業,達成徵納和諧,又為配合財政收支劃分法之修正,及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以因應實際執行之需,爰增訂「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9款規定,專供已立案之社會福利團體和機構使用,並經各地社政稽關證明者,每一團體和機構以3輛為限。」(參照立法院公報第九十卷第五期院會紀錄)。

(三)查財政部為執行稅捐徵收,基於其主管權責,以上開92年令釋:「一、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9款免徵使用牌照稅規定...所稱『社會福利團體和機構』,經洽據內政部91年6月20日台內社字第0910068689號函復略以:『所稱社會福利機構,似可指依現行兒童福利法、少年福利法、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等各類福利法規及社會救助法規定,經機構所在地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以興辦社會福利服務及社會救助為主要目的之非營利機構而言,另法令對社會福利機構有明文不予租稅減免排除規定者,應從其規定(如小型老人福利機構)。』,請參照內政部上開意見辦理。二、另該條款所稱『每一團體和機構以3輛為限』,為落實社會福利政策之立法意旨並顧及租稅公平,准以同一行政區域(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內之總分支機構合計共3輛為限。」及財政部105年函釋:「主旨:有關財團法人附設機構分別完成立案登記,得否視為獨立機構,分別適用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每一機構免稅車輛以3輛為限...。說明:...二、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專供已立案之社會福利團體和機構使用之交通工具,每一團體和機構以3輛為限免徵使用牌照稅。本部92年2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20450239號令規定,每一團體和機構,准以同一行政區域(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內總分支機構合計3輛為限。三、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中教區(以下簡稱台中教區)是否屬社會福利團體或機構,其附設南投縣私立玫瑰啟能訓練中心(以下簡稱玫瑰中心)與南投縣私立復活啟智中心(以下簡稱復活中心)是否為台中教區登記有案之分支機構,經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函詢內政部以105年4月29日台內民字第1050415171號函查復略以,台中教區為該部立案之全國性宗教財團法人,玫瑰及復活中心為台中教區之附屬機構。依民法第61條規定,財團設立時,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為應登記事項。是本案台中教區之分事務所(即附屬機構),自應分別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立案登記,而非分別立案登記即為獨立機構。經查,台中教區之附屬機構係以『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中教區』之法人登記證書申請車輛免稅,且均以『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中教區附設○○』為機構名稱,與獨立機構主體要件自有未合。四、綜上,財團法人附設之機構,其財務、會計及人事,本須獨立,尚難以財務、會計、人事均獨立運作從事不同類型設會福利事業,或以服務對象、設立目的、地點不同,而得以於同一行政區域內,總機構與每一附屬機構各分別適用免稅車輛數限額。為提供適度之租稅減免以落實社會福利政策並兼顧租稅公平,財團法人及其附屬機構免稅車輛數限額,應依本部92年2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20450239號令規定以同一行政區域(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內之總分支機構合計3輛為限。...」核均無違立法本旨及法律保留原則,所屬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原判決認財政部92年令釋已將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予以限縮解釋,將適用對象限制在「同一行政區域內之總分支機構」,已超過「每一團體和機構」之文義範圍,有牴觸租稅法律原則之嫌。至於財政部105年函釋與本件課稅主體即為被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所屬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中教區,則判斷課稅主體得否免稅,自仍應以課稅主體本身為準,而不予以採用云云,自嫌率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四)再按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9款規定,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須:1、經政府立案之社會福利團體或機構;2、經社政機關證明該車輛專供該團體或機構使用;3、每一團體或機構以3輛為限。次依民法第61條規定:「財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左:一、目的。二、名稱。三、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財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行之。並應附具捐助章程或遺囑備案。」是被上訴人為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中教區之分事務所(即附屬機構),自應分別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立案登記。再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3條規定:「私人或團體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依前項規定許可設立者,應自許可設立之日起3個月內,依有關法規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於登記完成後,始得接受補助,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對外募捐並專款專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一、依其他法律申請設立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申請附設者。二、小型設立且不對外募捐、不接受補助及不享受租稅減免者。...。」是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設立者,應辦理財團法人登記,始有租稅減免。經查,被上訴人聖家啟智中心、慈愛殘障教養院、聖智啟智中心及訴外人聖心啟智中心為財團法人登記之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中教區,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申請許可於彰化縣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其能接受補助,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對外募捐並專款專用、申請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均係以「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中教區」之法人登記證書申請,且以「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中教區附設○○」為機構名稱。又依管理辦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法人附設之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其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財務、會計及人事,均應獨立。」尚難以財務、會計、人事均獨立運作、從事不同類型社會福利事業,或以服務對象、設立目的、地點不同,而得以於同一行政區域內,總機構與每一附屬機構各分別適用免稅車輛數限額。故有無免稅規定之適用,即應視興辦社會福利及社會救助並為財團法人登記之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中教區,於彰化縣行政區域之總、分支機構所有經核准免徵使用牌照稅車輛,是否已逾3輛為限。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6輛車輛,均經社政機構認定專供渠等使用乙節,僅係符合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9款要件之一,依法尚應符合前述其他法定要件,始有該條款之適用。是以,原審以財政部92年令釋有抵觸租稅法律原則,並以財政部105年函釋誤解課稅主體,而不予適用,原判決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五)經查,被上訴人聖家啟智中心所有系爭9075-PW、7476-K9車輛,被上訴人慈愛殘障教養院所有系爭1270-FX、8860-

UC、9230-U7車輛,被上訴人聖智啟智中心所有系爭0632-S5、ABX-9081車輛,均向上訴人申請依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免稅,並經核准聖家啟智中心部分自民國96年4月25日、101年1月9日起,慈愛殘障教養院部分,自100年7月14日、102年9月2日起,聖智啟智中心部分,自102年3月11日、103年7月11日起免徵使用牌照稅在案。

嗣上訴人查得被上訴人聖家、聖智啟智中心及與台中教區附設於彰化縣內之聖心啟智中心前分別於92年及95年間經上訴人核准免稅車輛共有車牌號碼0000-00、4955-LG及9V-5455號計3輛,認為系爭車輛不得免徵使用牌照稅,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以104年8月19日函撤銷被上訴人聖家啟智中心所有系爭9075-PW、7476-K9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分別補徵系爭9075-PW車輛100年至104年使用牌照稅各為4,320元,合計2萬1,600元,系爭7476-K9車輛自101年1月9日起至104年使用牌照稅分別為1萬984元、1萬1,230元、1萬1,230元、1萬1,230元,合計4萬4,674元;及以104年8月11日函撤銷被上訴人慈愛殘障教養院所有系爭1270-FX、8860-UC、9230-U7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分別補徵系爭1270-FX車輛100年7月14日至104年使用牌照稅為7,125元、1萬5,210元、1萬5,210元、1萬5,210元、1萬5,210元,合計6萬7,965元,補徵系爭8860-UC車輛100年7月14日至104年使用牌照稅為7,125元、1萬5,210元、1萬5,210元、1萬5,210元、1萬5,210元,合計6萬7,965元,補徵系爭9230-U7車輛自102年9月2日起至104年使用牌照稅分別為3,722元、1萬1,230元、1萬1,230元,合計2萬6,182元;並以104年8月11日函撤銷被上訴人聖智啟智中心所有系爭0632-S5、A BX-9081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分別補徵系爭0632-S5號車輛102年3月11日至104年使用牌照稅為9,107元、1萬1,230元、1萬1,230元,合計3萬1,567元、系爭ABX-9081號車輛103年7月11日至104年使用牌照稅分別為5,353元、1萬1,230元,合計1萬6,583元,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上訴人認為系爭車輛不得免徵使用牌照稅,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撤銷被上訴人系爭車輛使用牌照稅,並分別補徵如上所述之牌照稅額。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違誤。原判決卻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其違法又將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又因本件係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認其有違背法令之情事,而將原判決廢棄,且依該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由本院自為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裁判案由:牌照稅
裁判日期:2017-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