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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83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83號上 訴 人 曾瓊玉被上訴人 經濟部水利署代 表 人 賴建信訴訟代理人 陳芝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追繳工程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業已更換,被上訴人陳明新代表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6頁),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現任職被上訴人主任秘書室簡任秘書,其於民國(下同)95年9月1日任職被上訴人所屬水利行政組第一科法制職系視察,並按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下稱加給表)㈤之規定支領法制專業加給。嗣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不符合加給表㈤規定之法制專業加給支領要件,應自98年1月1日起,改依加給表㈠之規定發給專業加給(即一般加給),而以98年1月10日經水人字第09810000280號函,追繳其95年9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溢領之法制加給。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遞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8年6月23日98公審決字第0146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駁回、本院98年12月9日98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5月12日100年度判字第735號判決駁回確定。被上訴人復自上訴人98年4月份薪俸,扣除其98年1月至3月溢領之專業加給差額。

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遞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8年8月4日98公審決字第0201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駁回、本院98年11月30日98年度簡字第104號裁定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11月18日99年度裁字第2837號裁定駁回確定。被上訴人自98年4月1日起,改依加給表㈠之規定,發給上訴人薪資,並按月發給工程獎金(下稱工程獎金),及發給績效工程獎金(按:依各單位於各年度之評核結果,發給之工程獎金)。嗣上訴人以103年4月21日申請書,向被上訴人請求補發其於98年4月1日至100年10月31日,及102年3月1日至103年4月30日(下稱系爭期間),辦理法制業務,未依加給表㈤規定發給之法制加給,與依加給表㈠規定發給之薪資、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及不休假獎金(按:應係不休假加班費,下同)等薪資及各項獎金之差額,計新臺幣(下同)287,850元,經被上訴人以103年5月6日經水人字第10351069970號函(下稱103年5月6日原處分)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遞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3年8月26日103公審決字第0210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駁回,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5月29日103年度簡字第154號行政訴訟判決認定應發給上訴人98年4月1日至100年10月31日,及102年3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法制專業加給,計28萬7,850元,並撤銷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3年8月26日103公審決字第0210號復審決定及103年5月6日原處分與判決意旨不合部分。上訴人不服原審法院未判准核給102年8月1日至103年4月30日之法制專業加給,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9月21日104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審認原審法院之判決,對此部分認定不予發給,雖有違誤,然該判決對於上訴人聲明發給之287,850元,已全數判准,其聲明已然全數滿足,而無上訴利益,爰判決駁回並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乃於104年11月18日補發287,850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既已改依加給表㈤之規定支領法制加給,則於同期間支領之工程獎金,依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下稱前人事局,101年2月6日改制更名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91年6月4日局給字第0910015875號函規定,應予追繳。被上訴人乃以105年2月17日經水人字第10510009450號函(下稱原處分),請上訴人於105年3月20日前,繳回工程獎金87,444元。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5年公審決字第0167號決定「復審駁回」,上訴人仍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於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規定之裁判違背法令之情事,茲依同法第236條之1之規定,敘明理由如下:

⒈程序部分:查關於被上訴人追繳工程獎金之依據者,於10

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上訴人經原審法官許可,向被上訴人發問:「確認被告追繳原告工程獎金的理由為何?」,對造答曰:「法令依據是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1年6月4日局給字第0910015875號函」(下稱系爭人事局函,見該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此外別無其他。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四亦將系爭人事局函列為爭點,而該爭點並不包含行政院91年9月30日院授人給字第0910044752號函(下稱系爭行政院函)。惟依原判決理由五、本院之判斷㈡及㈥2,原審竟將系爭行政院函逕列為追繳之依據。就此部分,原審固有職權調查之權,未給予上訴人完全之辯論機會,未為發問告知等闡明義務,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及第141條第1項規定,原判決不免有突襲性裁判之違失,其判決違背法令。此外,關於被上訴人工程獎金之實際提撥、發放情形,原審僅憑被上訴人片面之「陳明在卷」(原判決第32頁第5行),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以實其說。更有甚者,於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時,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在同一問答中,先陳稱:「支給原則工程獎金發給方式是100%都按績效發(誤寫為法)給」,隨即又稱:

「支給原則提撥出來的金額,是在次一年度看計畫的預算執行率來提撥,提撥出來的金額一樣有按月與按績效發給二部分」(見該言詞辯論筆錄第3-4頁),前後顯然矛盾,到底實際為何?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其判決違背法令。又對被上訴人主張從所謂人力面、經費面、業務面自認為工程機關者,原審逕予以引用而未深究其是否為真實,亦未調查或命其舉證,以明是否為真正,原審均有未盡調查義務之判決違背法令。再被上訴人追繳金額87,444元之計算與認定有明顯錯誤,原審亦有未依職權調查之違法。

⒉系爭人事局函應為違憲違法之無效函釋:查「中央政府各

工程機關員工工程獎金發給要點」(下稱發給要點)、「中央及地方各級行政機關工程獎金支給原則」(現修正為中央各級行政機關工程獎金支給原則,下稱支給原則)或「經濟部水利署工程獎金及績效管理實施計畫」(下稱實施計畫)之訂定工程獎金之目的為「鼓勵中央政府各工程機關員工自辦規劃、設計或監造……。」、「提高工作效能,發展工程技術,加強績效管理……。」而公務人員之專業加給者,依據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4條規定,係依職務之專業程度、繁簡難易、所需資格條件及人力市場供需狀況,分別訂定各類公務人員之專業加給表以玆適用。是就公務人員之專業加給分別為差別待遇,誠有正當理由。可見工程獎金者,與公務人員專業加給相較,二者規範目的及性質均為不同,非可相提並論。質言之,工程獎金之目的乃為提高機關之工作效能,發展工程技術併加強績效管理,與非工程人員是否支領較高之專業加給無關,斷無以非工程人員支領之專業加給與工程獎金之合計數額,超過同等級工程技術人員支領之專業加給與工程獎金之合計數額較多,即否認其支領工程獎金之理,二者亦無應比較以取得所謂衡平性之問題。系爭人事局函關於以非工程人員支領工程(效率)獎金後,將造成其專業加給與工程(效率)獎金之合計數額,超過同等級工程技術人員支領之專業加給與工程(效率)獎金之合計數額之情形,即謂有所失衡者,對於非工程人員因此不得支領工程獎金之差別待遇,無正當理由,所採取之手段(即不發給工程獎金),與行政機關所追求之目的(提高機關之工作效能,發展工程技術併加強績效管理)間,欠缺合理之聯結關係存在,已均牴觸憲法、法律之規定。原判決以「前人事局係行政院之人事主管機關,其基於主管權責,就人事行政相關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釋示,自有拘束行政院所屬各機關之效力。系爭人事局函即係前人事局函請經濟部查照並轉知所屬各機關之函示,被告既屬經濟部轄下之機關,則被告自應適用系爭人事局函。而原告既然任職被告機關,則原告主張系爭人事局函對其不適用,並不可採。」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就此部分,原判決有違憲法、法律之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

⒊被上訴人支給上訴人每月獎金之依據,應為實施計畫,並

依該實施計畫第2點所示,其制定之依據為支給原則、發給要點及系爭行政院函。又依系爭行政院函說明二所示,自92年1月1日起,被上訴人員工原依發給要點支領工程獎金有案之人員,其工程獎金仍可依原規定提撥;新進人員及原水資源局人員之工程獎金,則依支給原則規定提撥,併由該署統合運用等語。是上訴人係自95年9月1日起始任職於被上訴人,為92年1月1日後之新進人員,依系爭行政院函所示,被上訴人應依支給原則(不依發給要點)及其據以制定之實施計畫對上訴人提撥、發給工程獎金。而依支給原則第1點適用對象之規定為:「各機關年度總預算所列員額及年度進行中經核准增加員額之現職公務人員(含技工、工友、聘用、約僱人員);至各機關所屬臨時人員、額外人員,則由機關自行衡酌納入。」再其實施計畫第3點適用對象之規定為:「㈠按月發給工程獎金對象:本署年度總預算所列編制員額及年度進行中經核准增加員額及支援人員(含聘用、約僱人員、職務代理人、技工、駕駛、工友)。㈡年度績效發給工程獎金對象:本署年度總預算所列編制員額及年度進行中經核准增加員額及支援人員(含聘用、約僱人員、職務代理人、技工、駕駛、工友)、契約人員,適用對象以當年12月1日以前任職者為限。㈢前2項發給對象均不含機關首長及副首長。」故關於本件上訴人支領按月發給工程獎金者,係符合實施計畫第3點㈠之規定,並無疑問。其次,關於被上訴人發放工程獎金之限制,支給原則第6點規定為:「員工依其他規定支有獎金或國家重大工程職務加給者,不得再支領工程獎金。」實施計畫第7點㈥規定為:「工程獎金發放限制:獲獎單位之所屬人員有下列情形者,不得參與單位績效工程獎金分配:年度內平時考核獎懲累積記過達3次或1次記1大過或年終考績列丙等或依公務員懲戒法受記過以上懲戒處分之人員。約聘僱人員、職務代理人、契約人員,衡酌違反規定事實比照辦理。員工依其他規定支有獎金或國家重大工程職務加給者。」而上訴人並無符合上揭消極要件之情事,自可支領工程獎金,謹先敘明。

⒋系爭行政院函不得作為限制上訴人領取工程獎金之之依據

:上訴人自98年1月1日由加給表㈤改依加給表㈠支領專業加給後,被上訴人自98年4月1日起發給上訴人工程獎金之源由,並非原審「原告若欲支領工程獎金,則其專業加給即應依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㈠支給」之推論,相反的,是因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由加給表㈤改依加給表㈠支領專業加給後,認為無系爭人事局函之限制範圍,才發給上訴人每月工程獎金,而此亦為被上訴人一向之主張。其次,原審依系爭行政院函做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顯然誤解該函原意。蓋有關發給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各行政機關本即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其授權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等相關法令支給,非可恣意變更或另尋依據,否則即屬違法。換言之,無因有支領工程獎金,而以決定其專業加給依專業加給表㈠支給之理。是有關系爭行政院函,係針對當時被上訴人為經濟部水利處與水資源局合併改制為經濟部水利署(91年3月28日)後,其改制前後及新舊人員間工程獎金之提撥原則,並針對因當時原水利處與水資源局人員分別支領之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㈠、㈡一併加以說明,並非對應如何支領專業加給之規範,否則即有僭越不法之嫌,並有上述如「系爭人事局函應為違憲違法之無效函釋」相同之理由而違反憲法、行政程序法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等規範。是原判決違背法令。同時在事實上,此亦為被上訴人之於資訊專業人員,依加給表支領專業加給後,被上訴人仍發給績效工程獎金之源由,而非被上訴人得依系爭行政院函,對渠等拒發績效工程獎金,或在渠等支領績效工程獎金後,其專業加給改依加給表㈠支給;換言之,並無如原審所謂:「若欲支領工程獎金,則其專業加給即應依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㈠支給」之情事。

⒌退步言之,系爭人事局函縱非無效之函釋,惟亦不適用於上訴人:

⑴查依系爭人事局函「主旨:工程機關非工程技術人員所

支領之專業加給與工程(效率)獎金之合計數額,不得超過同等級工程技術人員支領之專業加給與工程(效率)獎金之合計數額。……。說明:二、按工程機關非工程技術人員專業加給依其所適用之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支領,以各該表並未訂有關支給是項加給者,不得支領其他類似津貼或獎金之規定,是以渠等人員仍得依各該工程(效率)獎金發給要點規定支領工程(效率)獎金。惟考量渠等人員支領工程(效率)獎金後,將造成其專業加給與工程(效率)獎金之合計數額,超過同等級工程技術人員支領之專業加給與工程(效率)獎金之合計數額之情形,爰請將工程(效率)獎金數額減成支給,以期合理,……。又有關工程獎金支給相關問題,……考量現行各機關工程獎金係按月依照職等職務職級發給,為落實待遇績效精神,前經擬具通案支給原則草案會商……本案問題亦將併案通盤檢討統一規定。」顯係針對89年3月15日發布之發給要點所為之補充解釋,此亦為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所明白確認「該函釋(即系爭人事局函)是針對依發(誤寫為法)給要點來發給的工程獎金來辦理追回」(見該筆錄第3頁倒數第2行至第1行)者。蓋此時支給原則(按係91年9月9日訂定發布)尚未訂定發布。姑不論系爭人事局函是否合法,僅依前所述,上訴人所適用者應為支給原則及被上訴人據以制定之實施計畫,而不包含發給要點,則對發給要點所為之補充規定者,自亦無加諸上訴人之理。且從發布時間上看,之後於91年9月9日發布之支給原則,並未將系爭人事局函之內容納入,邏輯論理上已排除而不受其限制。又支給原則係行政院訂定發布,豈有受所屬下級機關前人事局之前一紙函示限制之理。又該函主旨雖謂:「工程機關非工程技術人員所支領之專業加給與工程(效率)獎金之合計數額,不得超過同等級工程技術人員支領之專業加給與工程(效率)獎金之合計數額」,惟依其說明二前段謂:「按工程機關非工程技術人員專業加給依其所適用之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支領,以各該表並未訂有關支給是項加給者,不得支領其他類似津貼或獎金之規定,是以渠等人員仍得依各該工程(效率)獎金發給要點規定支領工程(效率)獎金。惟考量渠等人員支領工程(效率)獎金後,將造成其專業加給與工程(效率)獎金之合計數額,超過同等級工程技術人員支領之專業加給與工程(效率)獎金之合計數額之情形,爰請將工程(效率)獎金數額減成支給,以期合理,並通案規定如主旨。……」是該函原意除肯定非工程技術人員仍得依各該工程(效率)獎金發給要點規定支領工程(效率)獎金外,對於該非工程技術人員「支領工程(效率)獎金後,將造成其專業加給與工程(效率)獎金之合計數額,超過同等級工程技術人員支領之專業加給與工程(效率)獎金之合計數額之情形」的處理方式則是:「將工程(效率)獎金數額減成支給」(本件被上訴人當初核發上訴人工程獎金時,已有以八成計算支給之情形),至於減成支給後仍有上揭超過情形時,要如何處理?該函則無明示,並非該函要處理的範圍,因此根本無法導出「該非工程人員不得支領工程獎金」之結論。又該函說明二後段謂:「……又有關工程獎金支給相關問題,各機關迭有疑義並來函請示,另考量現行各機關工程獎金按月依照職等職務級點發給,為落實績效待遇精神,前經擬具通案支給原則草案會商貴機關等相關機關,因各機關意見未臻一致,刻正由本局彙整各機關意見積極研議中,本案問題亦將併案通盤檢討統一規定。」經該局積極研議,並將該案問題併案通盤檢討後,爰於91年9月9日發布中央及地方各級行政機關工程獎金支給原則為統一規定,關於與本件有關之限制不得支領工程獎金部分,在第6點只規定為:「員工依其他規定支有獎金或國家重大工程職務加給者,不得再支領工程獎金。」對於上述函示內容不僅未予納入,關於「減成支給後仍有上揭超過情形時,要如何處理?」亦無任何規定。本於「明示其一,排除其它」之法理,被上訴人以系爭人事局函為上訴人不得支領工程獎金之依據者,及答辯狀理由四㈢謂:「其函釋規定與支給原則並無牴觸之處,亦無有訂定支給原則後即排除該函釋規定適用之情形」,均非正確;反之,該支給原則誠為上訴人得支領工程獎金之基礎。原審片面採用被上訴人不當說法,其判決違背法令。

⑵又查,依系爭人事局函之主旨及說明二所示,開宗明義

即謂「工程機關」,明示本件函示之適用對象為「工程機關」。換言之,「非工程機關」並無適用餘地。而關於「工程機關」之涵義,按該函補充說明對象之發給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本要點所稱工程機關,指機關組織法規以公共工程之興建為主要職掌,且實際辦理工程規劃、設計或監造之機關。」然依被上訴人之組織法規,即經濟部水利署組織條例第2條及第14條分別明定:

「經濟部水利署(以下簡稱本署)掌理下列事項:一、水利與自來水政策、法規之擬訂及執行事項。二、水利與自來水事業之調查、規劃及興辦之審議、協調與督導事項。三、河川流域保育經理之整體調查規劃、治理計畫之擬訂及水土資源經理分工協調事項。四、水道變更、防護與治理計畫之擬訂、執行及審議事項。五、水資源調查、開發、利用、保育、經營管理及統籌調配事項。六、水權登記、管理及監督事項。七、水庫安全、經營管理、水庫集水區保育治理及水源涵養保護事項。八、自來水事業及其他水利團體之指導、監督事項。九、水文測驗調查、水利資訊系統建立、科技發展、技術合作、試驗研究及資料處理服務事項。一○、中央水、旱災之防救事項。一一、執行農田水利事業興辦、管理、審議、協調及接受委託督導農田水利事業團體事項。一

二、其他有關水利行政事項。」、「本署辦事細則,由本署擬訂,報請經濟部核定之。」被上訴人爰訂有經濟部水利署辦事細則,明定其各單位之職掌業務。茲加以比較觀之,則顯見被上訴人之主要業務職掌為「水利行政」業務,無有關水利工程建設之興修、開發、維護等工作,自非發給要點第2點所規定以公共工程之興建為主要執掌之「工程機關」,自亦無系爭人事局函之適用餘地。原判決不僅未審視被上訴人之組織法規與其前身經濟部水利處暫行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其職掌為:一、水利法規定應執行事項。二、水利工程之規劃、管理、興辦與縣市主管水利工程之協助及監督事項。三、水道變更、防護及其治理計畫線之劃定、河川、排水治理、海堤興建及其維護管理事項。四、水庫安全、水庫管理、水庫集水區保育治理及其水源涵養保護之執行事項。五、水權事務管理及監督之協助事項。六、水資源調查、開發、利用、保育經營管理之執行及整體統籌調配之協助事項。七、協調辦理重要河川流域保育經理之整體調查規劃、擬定治理計畫及協調水土資源經理分工事項。八、自來水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規定原由省執行事項。九、水文測驗、調查及基本資料建立等有關事項。一○、水利工程技術研究發展、管考與規劃試驗及其他有關事項。)第2款尚有相關水利工程之興辦、興建之規定,而為工程機關,有所差異。或者比較被上訴人與其他工程機關之差別,如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條例第2條之規定(掌理事項包含公路新闢與改善工程及房屋建築工程事項。省道及重要縣、鄉道之養護、督導、改善工程之設計施工、景觀、交通工程之策劃及設置事項。)竟以被上訴人所屬機關河川局之組織法規「經濟部水利署各河川局組織通則」第2條之規範「河川、排水與海堤工程之興辦、設計、用地取得、工務行政及監工事項。」魚目混珠,以被上訴人之所屬下級機關執掌作為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職司各項水利工程建設之興修、開發、維護等工作,且實際辦理工程規劃、設計或監造等工作之理由(判決書第32頁第19行以下),實屬荒謬。原審片面採用被上訴人不當說法,其判決違背法令。

⑶按被上訴人於91年3月28日由原經濟部水利處及原經濟

部水資源局整併成立,將水利政策、法規之擬訂及水利事業之管理、水資源之調配與保育執行整合為同一機關,事權擴大,業務即以水利行政管理為主軸,且作為水利主管機關,其幕僚單位以外之業務人力當然須具備有水利、水保或機械等專長之工程人員,原判決僅以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口頭陳報其人力狀況為工程職占

64.91%,又未經職權調查該數據是否屬實,即認定被上訴人為工程機關,實已違反發給要點第2點之規定,就此部分,原判決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規定之裁判違背法令之情事。

⑷復按行政院訂頒之「中央政府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

點」:「第1點、中央政府各機關工程管理費之支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之規定。第2點、本要點所稱工程管理費,指主辦機關辦理工程所需之各項管理費用。第3點、工程管理費之支用項目如下:㈠工作人員差旅、趕工加班、誤餐及因公傷亡之醫藥、慰問等費用。……工程獎金。其他工程管理所必需之費用。

第4點、各機關提列工程管理費之百分比如下……。第7點、中央政府之工程,委請地方政府辦理者,其工程管理費之支用,依本要點之規定。第8點、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未自訂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者,得準用本要點之規定。」可知凡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有主辦工程者(按行政機關主辦工程者,不以工程機關為限),均有工程管理費,其中並得支用作為工程獎金,亦即縱非工程機關,只要有主辦工程,即可提列工程管理費,並支用於工程獎金。原判決以「由經費面觀之,工程獎金經費來源係提撥自工程管理費一定百分比,如被告非屬興辦工程之工程機關,何來工程管理費?」(見原判決書第32頁第29行)來認定被上訴人為工程機關,及不符上揭規定。且原審顯係據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述(筆錄第3頁第21行)「但就工程獎金的經費來源來講,是從工程管理費提撥,所以如果沒有辦理工程,怎會有工程獎金的經費,我們是認為工程獎金是基於興辦工程經費來提撥的,也要工程機關才有支領工程獎金」之論斷,並未說明理由即片面採信,與上揭規定相左,實有未洽。就此部分,原判決亦違背法令。

⒍上訴人符合信賴保護之規定:又按對於公務人員發給之各

項俸給、獎金等財產上之支給,並非僅針對公務人員之工作對價,尚包含針對其官階等級之身分保障等,故對於公務人員支給之各項金額,本質上即屬公益,而非僅公務人員個人財產之私益而已。本件上訴人每月受領按月發給之工程獎金時,已就受領情形作財產之規劃、處置或生活安排,若遭追繳,比較其在上訴人家庭生活費用安排所占之比例,及被上訴人追繳後所增加之整體政府財政收入之比例,對上訴人家庭生計的影響程度顯然大於政府財政狀況,則就此部分而言,上訴人之信賴利益不無有顯然大於公益之情事。且上訴人對於該財產之規劃、處置或生活安排,即是信賴表現之積極行為,自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判決完全未加審酌,亦未有任何調查程序,遽謂上訴人尚無信賴表現可言,並稱已衡酌公務人員支領此類獎金之衡平性、貫徹依法行政原則及政府財政等公益,上訴人之信賴利益並非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故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判決書第34頁第4行)即屬不當。就此部分,原審片面採用被上訴人不當說法,其判決違背法令。

⒎被上訴人之處分有怠為裁量之瑕疵,自屬違法:上訴人原

審主張之:上訴人於本案相關期間內辦理法制業務,年度考績均為甲等,獎懲情形為嘉獎一次者19次;嘉獎二次者計3次。足證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法制業務期間,從事所任職務,確屬符合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所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4條第1項「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其學識、才能、經驗及體格,應與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之旨。退步言之,即便被上訴人得撤銷本件原核發工程獎金之處分,惟參諸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規定,公務人員於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具有消極之任用資格應撤銷任用情形,該「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舉重以明輕(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水利行政組,所辦理之業務涵蓋機關執掌事項之所有法制事項,為經濟部水利署辦事細則第10條第1款及第2款明訂,是除被上訴人有關之水利行政事項之法制作業外,亦包括該機關辦理各項工程建設所需之法制上協助,包含相關法令訂定、工程契約書、履約爭議等之辦理及協助。對於被上訴人執行工程業務,當然亦有所助益),被上訴人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但書規定,權衡撤銷系爭工程獎金授益處分使其溯及既往,其所欲保護之公益,是否不符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而有過度侵害上訴人權益情事。於本案具體個案情形,被上訴人應裁量撤銷系爭授益處分應否「另定期失效之日期」而未予裁量,即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94號判決參照)。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並非一律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為撤銷之機關仍得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亦即為撤銷之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撤銷之效力是否溯及既往,如果不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之日期為何?必須權衡公益之維護與受益人信賴利益之保護,依比例原則加以裁量決定;如果撤銷之效力溯及既往所造成受益人財產上之具體損失,與撤銷所欲維護依法行政、政府財政之抽象公益顯失均衡時,即應不使之溯及既往,或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以減少受益人財產上過度之損失(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9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原核發工程獎金之處分時,怠於行使同法第118條但書所賦予之裁量權,未兼顧上訴人財產保護之權益,僅基於所謂公益之考量而撤銷核發工程獎金之處分,而未考量其效力是否溯及既往,抑或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為何?權衡公益之維護與受益人信賴利益之保護,依比例原則加以裁量決定,為怠為裁量之瑕疵,自屬違法者,如為正確,對判決結果當然會發生重大影響(即應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而原判決對此亦完全未加審酌,或據理論駁,只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等語,為駁回上訴人原起訴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規定之裁判違背法令之情事。

⒏原審對追繳金額87,444元之計算與認定均錯誤:

⑴鈞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3號確定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自98年4月1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及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法制專業加給差額,而金額之多寡,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書第22頁內容,經該院核計前揭期間,上訴人應得請求金額計303,985元,惟因當時上訴人訴請求金額為287,850元,爰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7,850元,二者差額計16,135元,並為被上訴人之追繳函說明四所確認。惟被上訴人之追繳函說明四接續謂:「……以台端(即上訴人)前開期間所敘薦任第九職等法制專業加給與一般專業加給每月差額新臺幣6,630元計算,等同於被上訴人未補發2個月之法制專業加給與一般專業加給差額。爰本署核算前開期間,按月發給台端之工程獎金數額合計新臺幣9萬888元,經扣除2個月(102年6、7月)工程獎金合計數新臺幣3,444元後,尚需收回新臺幣8萬7,444元。

……」則顯然錯誤。蓋未發之差額16,135元除以每月差額6,630元後(計算式:16,135/6,630=2.434),為2.434月,即被上訴人尚有2.434個月的差額未補發。因此,應從前開期間每月工程獎金合計9萬888元中,扣除2.434個月,即扣除追繳函中之102年6、7月外,尚需就102年5月份扣除0.434個月工程獎金,方屬合法,非追繳函中只扣除2個月(102年6、7月)而已。

⑵其次,依被上訴人之主張,追繳之依據為系爭人事局函

,而該函係針對發給要點所為,於該函中說明甚明。則依該發給要點四,工程獎金之項目為「按月支給」者(無年度績效獎金部分),此即被上訴人僅就「按月發給」工程獎金追繳,「績效獎金」部分不予追繳之源由。

據此,被上訴人依系爭人事局函追繳工程獎金時,應同時符合依「發給要點」且為「按月發給」項目,方於法有據。惟查,被上訴人「按月發給」工程獎金之來源,依被上訴人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見該筆錄第4頁第5行起)中謂:「……支給原則提撥出來的金額,是在次一年度看計畫的預算執行率來提撥,提撥出來的金額一樣有按月與按績效發給二部分……」原審進一步確認:

「法官問:原告之前領得要扣回的工程獎金來源是支給原則提撥的或是支給要點提撥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兩者都有,只要是按月的都是。」是其實際「按月發給」工程獎金中,包含有「支給原則」之部分無訛。因此,被上訴人追繳之87,444元中,關於依「支給原則」規定提撥併統合運用部分,自非被上訴人所得追繳,今被上訴人將之計算在87,444元中追繳,依法無據。⑶至於原審認為依系爭行政院函,上訴人不得支領工程獎金之誤會,已於上述敘明,於此不再贅述。

⑷綜上,本件被上訴人即便得以系爭人事局函向上訴人追

繳工程獎金,也只限於自98年4月1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及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扣除2.434個月之每月工程獎金,及按月關於依「發給要點」規定提撥併統合運用部分。原判決認:「被告(即被上訴人)未追繳原告(即上訴人)系爭期間因單位年度績效評核所支領之績效工程獎金,及其102年6月份及7月份工程獎金,於法雖有未合,已如前述,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被告以原處分追繳系爭期間工程獎金8萬7,444元,仍應予維持。」為判決違背法令。

㈡末查,與上訴人同任職於被上訴人之其他現任或曾任之法制

人員,其相關法制專業加給之行政救濟程序,除1人現仍繫屬於鈞院外,餘均已勝訴確定,渠等亦均支領工程獎金,有關其工程獎金之案件應與本案無關,惟原審法院於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時,特別詢問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其他人員有何反應,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竟回答「沒有,都同意扣還工程獎金,現在尚未提出其他主張」(筆錄第3頁第8行至12行)。實則,渠等之工程獎金,被上訴人對渠等發還法制專業加給與一般行政專業加給之差額時,僅逕行核算該工程獎金金額後,直接從應發還之專業加給差額中抵銷,且未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及第4項之應作成書面行政處分並限期返還之規定,與被上訴人之說法相去甚遠。此情事,上訴人有立即當庭向原審法官澄清,但被原審法官所制止,且未獲記明於筆錄,有審理當日錄音錄影資料可為佐證。是為免鈞院為該筆錄之文字內容所誤導,特敘明當時原委,懇請明察。

㈢依支給原則、發給要點、實施計畫規定發放對象均包含各機

關年度總預算所列編制員額及年度進行中經核准增加員額之現職工作人員(包含技工、工友、駕駛、聘用、約僱)及契約人員,甚至臨時人員亦可納入。是以工程獎金之發給目的均是為各政府機關能提高工作效能、發展工程技術、加強績效管理,並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自工程管理費中支用作為工程獎金,凡機關中有辦理工程,不僅及於工程技術人員,其餘幕僚單位,包含法制、人事、主計、秘書、資訊、政風單位等等相關人員,均就機關之辦理工程有所貢獻,故均為工程獎金之發放對象,並非專為獎勵工程技術人員提高工作效能發展工程技術,加強績效管理而設,原判決理由所謂「又系爭人事局函示及系爭行政院函示,均係考量工程獎金發放之目的,主要在於獎勵工程技術人員提高工作效能發展工程技術,加強績效管理而設」等語,顯然與上揭規定之發放工程獎金之真正目的相去甚遠。是原審因此所為錯誤心證,已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違法。

㈣綜上所陳,本件原判決有關駁回上訴人之部分有如上所述之

違背法令之情事,應予廢棄。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2項、第236條之1之規定,提起本件上訴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廢棄原判決。⒉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⒊第一、二審訴訟費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系爭人事局函:「受文者:經濟部……主旨:工程機關非

工程技術人員支領之專業加給與工程(效率)獎金之合計數額,不得超過同等級工程技術人員支領之專業加給給與工程(效率)獎金之合計數額,請查照並轉知所屬……。說明:

……二、按工程機關非工程技術人員專業加給依其所適用之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支領,以各該表並未明定有關支給是項加給者,不得支其他類似津貼或獎金之規定,是以渠等人員仍得依各該工程(效率)獎金發給要點規定支領工程(效率)獎金。惟考量渠等人員支領工程(效率)獎金後,將造成其專業加給與工程(效率)獎金之合計數額,超過同等級工程人員支領專業加給與工程(效率)獎金合計數額之情形,爰請將工程(效率)獎金數額減成支給,以期合理……。」系爭行政院函:「受文者:經濟部……主旨:有關貴部水利署暨所屬各機關員工,擬請准自改制之日(91年3月28日)起,依『中央政府各工程機關員工工程獎金發給要點』繼續支領工程獎金一案,請照核復事項辦理。……核復事項:……二、自民國92年1月1日起:㈠該署原依中央政府各工程機關員工工程獎金發給要點支領工程獎金有案之人員,其工程獎金仍依原規定提撥;新進人員及原水資源局人員之工程獎金,則依中央及地方各級行政機關工程獎金支給原則規定提撥,併由該署統合運用,惟渠等支領工程獎金之人員,其專業加給依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㈠支給。㈡該署所屬各機關原依中央政府各工程機關員工工程獎金發給要點支領工程獎金有案之人員,其工程獎金仍可依原規定提撥;新進人員之工程獎金,則依中央及地方各級行政機關工程獎金支給原則規定提撥,併由各該機關統合運用,其專業加給仍依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㈠支給。」91年9月9日行政院核定之「支給原則」(於106年1月1日停止適用)第7點第1項規定:「各機關應成立績效評估委員會,依績效評核原則及客觀、量化之具體績效指標,評估單位或個人之貢獻程度及工作績效。」、第2項規定:「前項績效評核原則、績效指標、單位或個人工作績效評估標準及其他發給規定,應由各機關訂定後報主管機關核定。」被上訴人98年10月6日修正,溯自同年1月1日實施之「實施計畫」第3點規定:「適用對象:㈠按月發給工程獎金對象:本署年度總預算所列編制員額及年度進行中經核准增加員額及支援人員……。㈡年度績效發給工程獎金對象:本署年度總預算所列編制員額及年度進行中經核准增加員額及支援人員……。」、第4點規定:「工程獎金經費來源及額度:……㈡本署暨所屬機關依前項提撥統合運用之工程獎金,70%照工程獎金級點標準按月發給工程獎金,其餘30%作為年度績效發給工程獎金之用。」、第7點規定:「年度績效發給工程獎金評核及發給規定:㈠單位績效工程獎金:1、績效評核方式:本署內部一級單位(計……水利行政組……等16個單位)年終辦理績效評核,績效評核結果成績等第區分如下……。2、獎金發給數額:依績效評核結果,分等第發給單位績效工程獎金……。㈡個人績效工程獎金:1、年度內員工具有下列特殊工作績效,由署長衡酌貢獻程度即時發給個人績效工程獎金;或由各單位主管提報……人事室彙整送績效評估委員會評審後,簽陳署長核定,適時發給個人績效工程獎金。……」。據上,自92年1月1日以後任職被上訴人之編制內非工程技術之新進人員,其專業加給依加給表㈠支給者,得依工程獎金支給原則及上開實施計畫,按月發給工程獎金;並得視單位年度績效評核結果或個人特殊工作績效,發給單位或個人績效工程獎金。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就系爭行政院函未給予上訴人辯論機

會即逕以作為追繳之依據,有突襲性裁判之違失乙節。經查,依上訴人於其起訴狀第4頁載稱:「……又依該行政院函說明二所示,自民國92年1月1日起,水利署員工原依發給要點支領工程獎金有案之人員,其工程獎金仍可依原規定提撥;新進人員及原水資源局人員之工程獎金,則依支給原則規定提撥,並由該署統合運用……等語。是原告係自95年9月1日起始任職於被告機關,為92年1月1日後之新進人員,故依該行政院函所示,被告應依支給原則(不依發給要點)及其據以制定之實施計畫對原告發給工程獎金……」云云(見原審卷第2頁背面),另上訴人於105年8月1日所提出之「補充理由狀」中四及七部分亦對系爭行政院函主張其意見(見原審卷第108頁背面及第110頁):「行政院乃於91年9月30日以院授人給字第09410044752號函核復如說明二、自民國92年1月1日起,水利署員工原依發給要點支領工程獎金有案之人員,其工程獎金乃可依原規定提撥;新進人員及原水資源局人員之工程獎金,則依支給原則規定提撥,併由該署統合運用……等語。即因被告機關斯時已非工程機關,行政院才以92年1月1日為區隔新舊人員,新進人員適用非僅規範工程機關之支給原則,原水利署員工則繼續適用限於規範工程機關之發給要點,其旨應係保障原依發給要點支領工程獎金有案之人員之既得利益之權宜,斷無因此得認被告因本函示,即可將非工程機關轉變為工程機關之理。綜上足資證明被告確非工程機關無訛。」、「關於被告行政訴訟答辯狀理由四㈣謂『前該行政院91年9月30日院授人給字第0910044752號函示,本署支領工程獎金人員,自92年1月1日起,其專業加給均依專業加給表㈠支給。』者,顯係將上揭函示誤解為支領工程獎金只能依專業加給表㈠支給專業加給。蓋有關發給公務人員專業加給,機關本即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其授權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等相關法令支給,非可恣意變更或另循依據,否則即屬違法。……」云云,是以,上訴人皆已對系爭行政院函表示相關意見,原判決引用系爭行政院函為判決之法令依據,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突襲裁判之情形,核無足採。

㈢關於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工程獎金之實際提撥、

發放情形、被上訴人自認為工程機關之部分,逕予引用被上訴人之陳述,其判決違背法令乙節。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時並未對被上訴人工程獎金之實際提撥、發放情形有爭議,僅在於追繳工程獎金有爭執,故原審審酌被上訴人所提之答辯及證據後,認定:「被告機關關於工程獎金的發放,是依據『支給原則』與『發給要點』來提撥工程獎金金額,『支給原則』是按照績效提撥獎金,『發給要點』則是按照級數提撥獎金,這2部分提撥總金額由被告機關統籌發放工程獎金,按照『發給要點』提撥出來的金額,被告機關在當年度分別按月、按績效發給員工,『支給原則』提撥的金額,則在次一年度視計畫的預算執行率提撥,提撥的金額一樣分別按月、按績效發給員工,……」等情(見原判決理由㈥第3點說明),並無違誤。而對於被上訴人是否為工程機關之認定,上訴人雖於原審時主張應屬非工程機關,然經原審就法規面、人力面、經費面、業務面觀之,審酌被上訴人前身於原經濟部水利處暨所屬機關時期即奉行政院核定依「發給要點」支領工程獎金有案,且被上訴人於91年3月28日由原經濟部水利處及原經濟部水資源局整併成立,將水利政策、法規之擬訂及水利工程之興辦與執行整合為同一機關,事權擴大,業務仍以水利工程建設開發為主軸,機關性質並未改變,綜上以觀,認定被上訴人屬工程機關(見原判決理由㈥第4點說明)。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縱有不認同,係屬個人法律見解歧異,原判決要無上訴人所謂之未依職權調查之違法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足採。

㈣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人事局函為違憲、違法之無效函釋乙節,經查:

⒈按「考試院、行政院中華民國84年10月17日會同發布之公

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係適用於一般公教人員之退休金補償事宜。至改制前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等機關之人員,其任用程序、薪給制度與行政機關之一般公務人員均有不同。是改制前之上開人員,除改制時起至84年6月30日止之年資外,尚無上揭辦法之適用。

銓敘部85年8月15日85臺中特二字第0000000號函,認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所屬人員自74年1月9日改制時起至84年6月30日止之年資,始得依上開辦法發給補償金;至於改制前之年資,因改制時曾領取退休金差額,且所領退休金、撫卹金基數內涵及退休金差額已高出一般公務人員甚多,基於公務人員權益整體平衡之考量,不得再核給補償金等語,符合上開辦法訂定之意旨,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規定亦無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憲法第7條所定之平等權,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司法院釋字第526號、第485號、第211號解釋有案。

⒉系爭人事局函示:「受文者:經濟部……主旨:工程機關

非工程技術人員支領之專業加給與工程(效率)獎金之合計數額,不得超過同等級工程技術人員支領之專業加給給與工程(效率)獎金之合計數額,請查照並轉知所屬……。說明:……二、按工程機關非工程技術人員專業加給依其所適用之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支領,以各該表並未明定有關支給是項加給者,不得支其他類似津貼或獎金之規定,是以渠等人員仍得依各該工程(效率)獎金發給要點規定支領工程(效率)獎金。惟考量渠等人員支領工程(效率)獎金後,將造成其專業加給與工程(效率)獎金之合計數額,超過同等級工程人員支領專業加給與工程(效率)獎金合計數額之情形,爰請將工程(效率)獎金數額減成支給,以期合理……。」其意旨認非工程技術人員所支領之專業加給與工程獎金之合計數額,不得超過同等級工程技術人員支領之專業加給與工程獎金之合計數額。係前人事局基於主管人事機關之地位,所為之職權解釋,揆諸上述司法院解釋所謂之平等原則觀之,對於非工程人員領取工程獎金之限制,乃有其合理性存在,並無違憲、違法之情事,行政機關之被上訴人及審查之司法機關自得適用。原審予以援用並認定:「前人事局係行政院之人事主管機關,其基於主管權責,就人事行政相關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釋示,自有拘束行政院所屬各機關之效力。系爭人事局函即係前人事局函請經濟部查照並轉知所屬各機關之函示,被告機關既屬經濟部轄下之機關,則被告自應適用系爭人事局函。而原告既然任職被告機關,則原告主張系爭人事局函對其不適用,並不可採。依系爭人事局函示,工程機關非工程技術人員支領之專業加給與工程(效率)獎金之合計數額,不得超過同等級工程技術人員支領之專業加給給與工程(效率)獎金之合計數額。」實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系爭人事局函違憲、違法,違反禁止不當聯結原則,原判決之認定違背法令云云,尚非可採。

㈤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行政院函不得作為限制上訴人領取工程獎金之依據乙節,經查:

⒈依系爭行政院函示:「受文者:經濟部……主旨:有關貴

部水利署暨所屬各機關員工,擬請准自改制之日(91年3月28日)起,依『中央政府各工程機關員工工程獎金發給要點』繼續支領工程獎金一案,請照核復事項辦理。……核復事項:……二、自民國92年1月1日起:㈠該署原依中央政府各工程機關員工工程獎金發給要點支領工程獎金有案之人員,其工程獎金仍依原規定提撥;新進人員及原水資源局人員之工程獎金,則依中央及地方各級行政機關工程獎金支給原則規定提撥,併由該署統合運用,惟渠等支領工程獎金之人員,其專業加給依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㈠支給。」亦為行政院基於憲法對於人民平等權之保障而為之解釋函令。

⒉而原審予以援用並認定:「系爭行政院函示,係考量工程

獎金發放之目的,主要在於獎勵工程技術人員提高工作效能發展工程技術,加強績效管理而設,為期公平、合理,故限制工程機關非工程技術人員支領之專業加給與工程(效率)獎金之合計數額,不得超過同等級工程技術人員支領之專業加給與工程(效率)獎金之合計數額,及支領工程獎金之人員,其專業加給依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一)支給。系爭人事局函示及系爭行政院函示並無違反憲法對於平等權之保障,亦無悖於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見原判決理由㈥第5點),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無理由。

㈥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人事局函不適用於上訴人乙節,經查:

依系爭人事局函示,核其內容係規範工程機關非工程技術人員支領之專業加給與工程(效率)獎金之合計數額,不得超過同等級工程技術人員支領之專業加給與工程(效率)獎金之合計數額。該函由前人事行政局函請經濟部查照並轉知所屬各機關查辦,係前人事局基於主管人事機關之地位,所為之職權解釋,基於憲法平等原則,對於非工程人員領取工程獎金之限制,乃有其合理性存在,並無違憲、違法之情事,行政機關之被上訴人及審查之司法機關自得適用,已如前述,上訴人既然任職於被上訴人,亦為適用範圍之對象。原判決核認系爭人事局函適用於上訴人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系爭人事局函對其不適用,原處分援用違法,並無可採。

㈦關於上訴人主張其符合信賴保護之規定乙節,經查: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第127條第1項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同條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依前2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⒉次按「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

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受規範對象如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內,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且有值得保護之利益者,即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89號解釋有案。而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下列所述要件:⑴須有信賴基礎:即須有一個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含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其他行為);⑵信賴表現:即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的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即如嗣後該國家行為有變更或修正,將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⑶信賴利益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

⒊被上訴人關於工程獎金的發放,是依據「支給原則」與「

發給要點」來提撥工程獎金金額,「支給原則」是按照績效提撥獎金,「發給要點」則是按照級數提撥獎金,這2部分提撥總金額由被上訴人統籌發放工程獎金,按照「發給要點」提撥出來的金額,被上訴人在當年度分別按月、按績效發給員工,「支給原則」提撥的金額,則在次一年度視計畫的預算執行率提撥,提撥的金額一樣分別按月、按績效發給員工,而上訴人之前領得要扣回的工程獎金來源包括「支給原則」提撥與「發給要點」提撥,按月給付的部分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陳明在卷,並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理由㈥第3點)。是以,本件上訴人雖稱有信賴基礎,但尚無信賴表現情事,因上訴人僅泛稱對於財產之規劃、處置或生活安排,即是信賴表現之積極行為,並未具體說明,無法證明有信賴表現;況被上訴人基於公平原則,追繳上訴人之工程獎金,所欲維護之公益顯大於上訴人個人之信賴利益,從而上訴人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信賴原則規定之適用可言,是上訴人主張其有信賴原則適用,核無足採。

㈧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處分有怠為裁量之瑕疵乙節,經查:

⒈按「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

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行政程序法第118條定有明文。⒉是以,違法行政處分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乃為原則規定,如

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且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但書所定之例外情形,是被上訴人依法撤銷,並無上訴人所指怠為裁量之情事可言。

㈨關於上訴人主張原審對於追繳87,444元金額之計算與認定均錯誤乙節,經查:

⒈原審對於追繳金額87,444元之審查如下:上訴人於系爭

期間所支領之工程獎金,合計90,888元。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每月所支領之法制加給與工程獎金之合計數額,不僅超過同等級工程技術人員支領之一般加給與工程獎金之合計數額(按:每月超過6,630元),且超過按月發給之工程獎金數額(按:每月1,722元至2,304元),依系爭人事局函及系爭行政院函規定,已無從減成支給,自應全數繳回。惟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時,所聲明之差額係287,850元,經原審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54號判決核算結果為303,985元,二者相差16,135元;此筆應補發而未補發之16,135元差額,相當於2.433個月之加給差額〔按:薦任第九職等之法制加給及一般加給差額為6,630元;16,135元6,630元=2.433個月〕,爰未追繳其102年6月份及7月份(按:原審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54號判准發給之287,850元,其支給期間為98年4月1日至100年3月31日,及102年3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應繳回之工程獎金,計3,444元(1,722元2個月=3,444元),實際應繳回之數額計87,444元(90,888元-3,444元=87,444元),亦有被上訴人98年至103年個人薪資所得明細表6份及上訴人系爭期間收回工程獎金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復審卷第190頁至第196頁)。又上訴人於支領系爭期間加給表㈤專業加給後,即不得再支領工程獎金,被上訴人未追繳上訴人系爭期間因單位年度績效評核所支領之績效工程獎金,及其102年6月份及7月份工程獎金,於法雖有未合,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追繳系爭期間工程獎金87,444元,仍應予維持,經核並無違誤。

⒉次查,原審法院於105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問:「

如果被告主張原告應該繳回工程獎金有理由的話,原告對於被告計算金額有無意見?原告答: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背面),此有該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附原審卷可憑。是上訴人再於上訴審之本院上訴時再爭執事實認定之事項,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已詳為論述事項,指摘原判決違法,洵不可採。原判決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裁判案由:追繳工程獎金
裁判日期:2017-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