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90號上 訴 人 劉廷琰被上訴人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魏明谷上列當事人間商業登記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5條規定:「(第1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第2項)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第3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第236條之1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第243條規定:「(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二、揆諸上開規定,可知目前行政訴訟法制係採行三級二審制,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判決提起上訴,係由高等行政法院本於法律審地位為終審裁判。易言之,高等行政法院受理該上訴事件係以原審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審查其有無違背法令,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未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無從依訴訟資料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情事者,其上訴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準此以論,上訴主張簡易訴訟程序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者,自應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具體表明原判決係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何項款之規定及其具體事實,其認原判決違背者為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者,仍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或判解或判例之字號及內容,否則,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屬不合法。
三、上訴人於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號以「聲友小吃部」(店招:聲友歌唱廣場)名義經營視聽歌唱業務,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1月5日派員至該址稽查,發現上訴人未申准商業設立登記而擅自營業,案經被上訴人以102年11月22日府建商字第1020364745號函請其限期辦妥商業設立登記,惟上訴人逾限仍未辦妥登記,且繼續經營,被上訴人乃認上訴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4條規定,依同法第31條規定,以103年3月6日府建商字第1030061134號裁處書為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限期辦妥商業登記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3年8月8日經訴字第1030610756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上訴人重以103年10月16日府建商字第10300339297號裁處書處上訴人18,000元罰鍰,並限於文到1個月內辦妥商業登記之處分。上訴人再次提起訴願,仍經經濟部以104年5月1日經訴字第1040630695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上訴人再次重為審查後,以104年10月8日府建商字第104033395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1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1個月內辦妥商業登記之處分。上訴人不服,仍循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乃針對罰鍰1萬元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被上訴人依照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之認定,以上訴人每月銷售額已達營業稅起徵點,非屬免辦商業登記之小規模營業人云云,那為何房屋稅不依照、不承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開徵之地址呢?顯然違背常理。又店外招牌看板明明就只有「聲友」兩字,被上訴人卻加上以「聲友小吃部」(店招:聲友歌唱廣場)名義經營視聽歌唱業務,故須辦理商業登記云云,顯係欲加之罪何患無詞。於上訴人未辦好商業登記前,已將招牌拆下,稅金每月都有繳納,惟被上訴人卻不放過上訴人,試問沒有招牌還能營業嗎?上訴人一直很守法,但不熟悉法令,殊不知有房屋稅之房子也是違建,才會惹出這麼多爭端,現店被砸了,只能自認倒楣等語。
六、經核上訴人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之主張,針對原處分機關之認事用法再予爭執,並未對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