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交上再字第 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交上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蔡毓倫再審被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許昭琮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本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4號確定判決,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另「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復經同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13日17時26分許,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檢舉,經依規定逕行製開中市警交字第G5H1471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再審被告續於104年9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5H14715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95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前程序判決),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憲法乃國家根本大法,一切法律、行政命令與判例與之牴觸皆無效(憲法第171條、第172條與司法院釋字第185號參照),釋憲文為國家根本大法之解釋,擁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包含法院)及人民之效力,必然擁有與憲法同等級之效力,方可於終局判決後聲請解釋以求再審(司法院釋字第185號參照)。憲法與解釋文之效力既高於法律,相較於法律與判例,法官有優先遵守憲法與解釋文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371號參照),因而按理除判決確定後提出釋憲而得到之最新解釋外,即便無人提出憲法與已存在之解釋作為依據,各級法院亦必須遵守不得違反其規定。法律、行政命令以及判例皆僅能補充其不足之處,不得與之牴觸或作出違背解釋意旨之規定,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對已有判例之解釋方向亦應依循大法官之解釋意旨為之(司法院釋字第185號參照),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亦屬違憲(司法院釋字第177號參照)。

(二)司法院釋字第329號解釋文,理由書中明文指出:「立法院有議決條約案之權,憲法第38條、第58條第2項、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述規定所締結之條約,其位階同於法律……」直接表明本國與他國締結之條約,經立法院審議,行政院院會議決以及總統公布後,全數皆擁有與法律同等位階之效力,並不存在其他方法可解釋為「依上述規定簽訂之條約,仍有其他狀況將不具備法律位階效力」,僅可解釋為「未完成上述程序之條約,於本國不具備國內法律位階效力。」以邏輯學簡單解釋為,若A(完成規定程序)則B(具國內法效力),則非A則非B;但結果為B時,來源卻並非必定為A;僅絕不存在A則非B的可能性。即完成規定程序之條約必然有法律效力(如本案之條約),若未完成規定程序時,條約便不會因此產生法律效力(族繁不及備載);而條約之法律效力卻不一定僅能由此程序提供(如兩公約及兩公約施行法),但完成程序之條約絕無可能無法律效力。

(三)查「WTO入會議定書及其附件入會工作小組報告」再審原告於前審中已提出,行政院送出之條約按於90年11月16日經由立法院一併審議通過(參見立法院公報第90卷第57期院會紀錄),並由總統於同年11月20日批准(參見立法院公報第90卷第58期院會紀錄)完全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29號解釋。而其中本國應盡之義務第71段:「……中華臺北代表並指出,對機車行駛道路之限制一般而言僅適用於中華臺北境內兩條主要跨島高速公路。」符合境內兩條主要跨島高速公路條件的僅有國道1號與國道3號。是知,既然僅有國道1號與國道3號存有行駛限制,若其他道路亦有設限,便不符合「僅有」二字之意義,明顯為負面列舉法,機車除列舉出之道路存有行駛限制外,其他道路均不限制行駛。

(四)再審原告前與再審被告間交通違規事件,經鈞院於105年6月14日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判決理由主要是以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281號判決為依據,以其裁判要旨:「惟國際法要成為行政法之法源,並非毫無限制……或將條約、協定內容,透過國內法規之訂定,訂定於相關法規。」為由,認定再審原告所提之「WTO入會議定書及其附件入會工作小組報告」未以國內法規定之,而無法律效力,因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

(五)惟查,根據司法院釋字第329號解釋文,既已直接表明我國與他國締結之條約,經立法院審議,行政院院會議決以及總統公布後,全數皆擁有與法律同等位階之效力,並不存在其他方法可解釋為「依上述規定簽訂之條約,仍有其他狀況將不具備法律位階效力」之情形。相比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281號判決要旨,雖未言及所述之條約與協定是否為司法院釋字第329號所規定有法律位階效力之條約,但原確定判決既以此為依據,明顯便係認定即便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29號規定有法律效力之條約亦需受此判決再次審核,即為「本國與他國締結之條約,若不符合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281號判決之規定,即便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29號解釋文,歷經立法院審議,行政院院會議決以及總統公布,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281號判決效力將高於司法院釋字第329號而致使該條約不具備法律效力……」憲法與解釋文為我國最高之法源依據,其他法律、行政命令與判例僅能補充憲法不足之處,不得將憲法賦予效力之條約判定為無效,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281號判決如此規定,與司法院釋字第329號之解釋意旨完全背道而馳,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185號及第329號解釋之疑慮。

(六)原確定判決所查第二點已確認WTO入會議定書及其附件入會工作小組報告中明言:「我國加入WTO後,在國內限制機車行駛之路段,僅在國道1號及國道3號高速公路。」即除此二高速公路以外其他道路皆不限制機車行駛之事,惟上述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281號判決明文表示需以國內法定之,始具有國內法效力,進而判斷WTO入會議定書及其附件入會工作小組報告無法律效力。但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281號判決亦明文指出「必須條約或協定明定其內容,始可直接引用作為法規適用」,意即只要條約中已明定其內容,便可直接作為法規引用,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281號判決於原確定判決未引用部分,亦闡明如此限制之原因係該案之上訴人所主張依據中華民國美利堅合眾國友好通商航海條約第9條規定:「締約此方之國民、法人及團體,締約彼此領土內,其發明、商標及商號之專用權,依照依法組成之官廳現在或將來所施行關於登記及其他手續之有關法律規章(倘有此項法律規章時),應予以有效之保障……」而欲於本國直接適用美國之專利法,方有前述判決未引用部分所述「此『有效之保障』並未明定於該條約」,此段話不須解釋即可明白,該條約中並未載明有效保障之方式為何,保障方式須以其他相關法律處理,該案上訴人主張直接適用美國之專利法,但美國之專利法並非本國法律,並未經過本國之立法院審議通過及總統公布,他國之法律自然不應直接適用;而WTO入會議定書及其附件入會工作小組報告此段中,對於列舉部分(國道1號與國道3號)與以外部分(前述以外其他道路)應分開檢視,對於國道1號與國道3號,僅列出具有行駛限制(相較原本完全不開放,實則為相對有條件開放),並未訂立如何限制,須以其他條文訂定之;但對於國道1號與國道3號以外其他道路,可看出其中含意為「僅有」國道1號與國道3號存有行駛限制,若其他道路亦有設限,便不符合僅有二字,與前段司法院釋字第329號之代表含意相同,亦無方法可解釋出「分明已明定『僅有』此二條高速公路存有限制,為何仍有其他道路存有限制」,明顯內容已明定。原確定判決亦已做出確認,符合直接作為法規引用之條件。既已明定內容表示可直接作為法規適用,又表示需以國內法定之始具國內法效力,顯已前後矛盾。

(七)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7條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修正後,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以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司法院解釋文對全國各機關(自然包含法院)皆具有拘束力,處理有關事項,皆應依解釋意旨為之。而對於再審原告所主張「根據『WTO入會議定書及其附件入會工作小組報告』表示機車已不再有行駛道路限制」是否有法律效力一事,有原確定判決所提出以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281號判決為依據表示該條約無法律效力,亦有司法院釋字第329號以及條約締結法第11條皆規定具有法律位階效力。司法院釋字第329號之解釋意旨為:「本國與他國締結之條約,經立法院審議,行政院院會議決以及總統公布後,直接擁有與法律同等位階之效力。」條約締結法亦依循此解釋文而訂定,與之完全相符。但原確定判決引用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281號判決所認定之意向卻為:「本國與他國締結之條約,即便經立法院審議,行政院院會議決以及總統公布,若未明定其內容,則仍不擁有與法律同等位階之效力。」因此依據司法院釋字第185號,無論再審原告於上訴審中是否提出,法院亦應以司法院釋字第329號之解釋意旨為之。又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281號判決為93年作成,而條約締結法乃104年立法院最新修訂之法案,依照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應優先適用條約締結法,但原確定判決中對此部分隻字未提,若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做類比,其法律效力來源乃自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使之具有效力,原確定判決未理會授權來源便宣稱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無法律效力,此乃嚴重之邏輯謬誤。原確定判決完全不理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宣稱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因無法律授權而無效,但既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確實存在,亦確實已做出授權,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確實擁有法律效力,原確定判決明顯適用法規錯誤。又如原確定判決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對再審原告之主張是否可採並未作出任何論述,而於前審中,再審原告完整之主張為:「因司法院釋字第329號以及條約締結法第11條賦予WTO入會議定書及其附件入會工作小組報告法律位階效力,而WTO入會議定書及其附件入會工作小組報告表示機車除國道1號與國道3號外皆不再有行駛限制,因此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為行政命令位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中限制機車行駛道路之規定,牴觸法律位階之入會工作小組報告而失效。」但原確定判決僅確認WTO入會議定書及其附件入會工作小組報告有此條文後,即以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281號判決為依據表示WTO入會議定書及其附件入會工作小組報告不可採,完全忽視與司法院釋字第329號衝突處及再審原告所提條約締結不符處為何不可採所作之任何論述,彷彿司法院釋字第329號與條約締結法從不存在。原確定判決既已判斷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判決理由未對再審原告之主張做出任何論述乃判決有所不備,當然違反法令,而後又以相同模式同樣未對再審原告之主張做出任何論述,屬不備理由判決再審原告敗訴,明顯前後矛盾。原確定判決未依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7條之後法優於前法原則辦理,又再審原告當時所提出條約締結法第11條之規定,以及不須提出亦對各級法院皆具有拘束力之司法院釋字第329號,皆於原確定判決中遭消極之不適用,若承認「WTO入會議定書及其附件入會工作小組報告」存在法律效力而承認機車行駛中投公路並不違規時,再審原告便可得到原處分撤銷之判決,顯已符合司法院釋字第177號所述:「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之要件。以上所述應皆不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不可提起再審之訴之「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本項之立法目的應為「若終局判決已告知再審原告先前之主張如何不可採時,再審原告不得以再審被告已知不可採之主張不斷糾纏。」而非「最終審法院可完全不理會再審原告之主張,對其不作任何論述,完全不理會其是否可採,亦不須依照已存在憲法解釋文之解釋意旨,而可以任意法條作出判決,使當事人因案件已確定而投訴無門。」再審原告應可符合提出再審之訴之要件。

(八)原確定判決引用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281號判決,但如前段所述,解釋文既有拘束包含法院在內全國機關之效力,則上訴判決依據便有違憲疑慮,無論前審法官認定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281號判決之效力高於憲法或違憲,皆應主動提出釋憲聲請(司法院釋字第371號參照),僅有唯一方式可作為合憲之解釋法,便是依循司法院釋字第329號後,依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281號判決中之「將條約、協定內容,透過國內法規之訂定」,將所有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29號之條約全數視為已完成國內法化,全數視為已完成國內法規之訂定,即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281號判決可拘束之範圍縮限至僅可用於未經本國條約簽署程序之其他國際法,但原確定判決既未如此解釋亦未聲請釋憲,自然亦有違憲疑慮,理應廢棄。

(九)依循司法院釋字第329號解釋文,此解釋文賦予WTO入會議定書及其附件入會工作小組報告法律位階之效力,而再審被告指稱再審原告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中並未規定應遵守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為何,原應由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規定,但由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為行政命令位階,而WTO入會議定書及其附件入會工作小組報告由司法院釋字第329號解釋文賦予法律位階效力,因而應優先遵守法律位階之WTO入會議定書及其附件入會工作小組報告。既有司法院釋字第329號解釋文支持再審原告之主張,無論地方法院行政庭或高等行政法院皆應依循釋憲文之解釋意旨為之,若法官認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應暫停訴訟程序並提出解釋憲法之聲請(司法院釋字第371號),因此若前審時地方法院行政庭直接依循司法院釋字第329號之解釋意旨,於該審便應判決再審原告之處分撤銷(狀況一,原處分撤銷);若對於司法院釋字第329號所提供WTO入會議定書及其附件入會工作小組報告法律位階效力與再審被告認定之違規事實衝突處是否違憲有疑慮時,便應提出釋憲聲請,進入違憲審查之程序等待釋憲結果(狀況二,等待釋憲結果),因此地方法院行政庭不備理由便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已產生違憲疑慮,自應回歸至前審地方法院行政庭尚未做出判決之進度,首先廢棄原確定判決發回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再審與前審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下一步為重新決定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作之動作,若為狀況一,除前述費用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訴訟費用亦確定由再審被告負擔;若為狀況二時,應等待釋憲結果確定違憲後,方確定除再審及前審上訴審費用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費用亦由再審被告負擔等情,並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撤銷或進入釋憲程序。

⒊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再審被告則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八、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

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十

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第2項)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第3項)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又第278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項)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經前程序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鈞院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綜觀再審原告所陳理由已於前審主張,並分經指駁在案,認本件再審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

(三)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列之情形,再審被告爰聲明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求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前述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則指確定判決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號及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又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判決理由與事實之記載不甚適合或判決理由不備,均屬判決違背法令問題,並非理由與主文矛盾,自不得為再審之事由(最高行政法院60年裁字第87號判例參照)。

六、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其理由無非以:「原確定判決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對再審原告之主張是否可採並未作出任何論述,而於前審中,再審原告完整之主張為:『因司法院釋字第329號以及條約締結法第11條賦予WTO入會議定書及其附件入會工作小組報告法律位階效力,而WTO入會議定書及其附件入會工作小組報告表示機車除國道1號與國道3號外皆不再有行駛限制,因此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為行政命令位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中限制機車行駛道路之規定,牴觸法律位階之入會工作小組報告而失效。

』但原確定判決僅確認WTO入會議定書及其附件入會工作小組報告有此條文後,即以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281號判決為依據表示WTO入會議定書及其附件入會工作小組報告不可採,完全忽視與司法院釋字第329號衝突處及再審原告所提條約締結不符處為何不可採所作之任何論述,彷彿司法院釋字第329號與條約締結法從不存在。原確定判決既已判斷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判決理由未對再審原告之主張做出任何論述乃判決有所不備,當然違反法令,而後又以相同模式同樣未對再審原告之主張做出任何論述,屬不備理由判決再審原告敗訴,明顯前後矛盾。」「原確定判決未依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7條之後法優於前法原則辦理,又再審原告當時所提出條約締結法第11條之規定,以及不須提出亦對各級法院皆具有拘束力之司法院釋字第329號,皆於原確定判決中遭消極之不適用,若承認WTO入會議定書及其附件入會工作小組報告存在法律效力而承認機車行駛中投公路並不違規時,再審原告便可得到原處分撤銷之判決,顯已符合司法院釋字第177號所述:『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之要件。」「WTO入會議定書及其附件入會工作小組報告由司法院釋字第329號解釋文賦予法律位階效力,因而應優先遵守法律位階之WTO入會議定書及其附件入會工作小組報告。既有司法院釋字第329號解釋文支持再審原告之主張,無論地方法院行政庭或高等行政法院皆應依循釋憲文之解釋意旨為之,若法官認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應暫停訴訟程序並提出解釋憲法之聲請。」等語為主要論據,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業已論述:「⒈本件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於原審提出之起訴狀與準備狀,皆已明確指明其係主張本件『禁行機車』或『道路專行車輛標誌』禁止249cc機車行駛之規定,出自法規命令位階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牴觸具有法律效力之WTO入會議定書附件『入會工作小組報告』等語。乃原判決以『我入會工作小組報告相關承諾答客問』並非法律條文,並無國內法效力等語,作為判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然此並非上訴人之主張,而就上訴人所為主張是否可採,原審則未為任何論述,是原判決理由顯有不備。⒉依前述說明,本件WTO入會議定書附件『入會工作小組報告』關於我國加入WTO後,在我國內限制機車行駛之路段,僅在國道1號及國道3號高速公路等規範,尚須經我國立法院制訂相關法律始具國內法效力,然我國尚未制訂除國道1號及國道3號外,機車可行駛於其他道路之相關法律,則前開『入會工作小組報告』尚無從認係得適用國內之法律。上訴人主張本件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為『禁行機車』或『道路專行車』標誌禁止249cc機車行駛中投公路之規定,因牴觸具法律效力之前開『入會工作小組報告』而無效云云,即非可採。」等語,並以本件前程序判決雖有理由不備之瑕疵,但經斟酌相關得依職權斟酌之事項後,足認前程序判決之結論尚無不合,乃維持前程序判決結果。核其判決內容,除糾正前程序判決理由不備之瑕疵外,並進一步針對再審原告所稱「查『WTO入會議定書及其附件入會工作小組報告』再審原告於前審中已提出,行政院送出之條約按於90年11月16日經由立法院一併審議通過(參見立法院公報第90卷第57期院會紀錄),並由總統於同年11月20日批准(參見立法院公報第90卷第58期院會紀錄)完全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29號解釋。而其中本國應盡之義務第71段:『……中華臺北代表並指出,對機車行駛道路之限制一般而言僅適用於中華臺北境內兩條主要跨島高速公路。』符合境內兩條主要跨島高速公路條件的僅有國道1號與國道3號。是知,既然僅有國道1號與國道3號存有行駛限制,若其他道路亦有設限,便不符合『僅有』二字之意義,明顯為負面列舉法,機車除列舉出之道路存有行駛限制外,其他道路均不限制行駛。」「因司法院釋字第329號以及條約締結法第11條賦予WTO入會議定書及其附件入會工作小組報告法律位階效力,而WTO入會議定書及其附件入會工作小組報告表示機車除國道1號與國道3號外皆不再有行駛限制,因此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為行政命令位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中限制機車行駛道路之規定,牴觸法律位階之入會工作小組報告而失效。」等各節爭點有所認定,而以「本件WTO入會議定書附件『入會工作小組報告』關於我國加入WTO後,在我國內限制機車行駛之路段,僅在國道1號及國道3號高速公路等規範,尚須經我國立法院制訂相關法律始具國內法效力,然我國尚未制訂除國道1號及國道3號外,機車可行駛於其他道路之相關法律,則前開『入會工作小組報告』尚無從認係得適用國內之法律。」等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執此事實認定及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有所爭執,要難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是再審原告進而主張「原確定判決既已判斷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判決理由未對再審原告之主張做出任何論述乃判決有所不備,當然違反法令,而後又以相同模式同樣未對再審原告之主張做出任何論述,屬不備理由判決再審原告敗訴,明顯前後矛盾。」「原確定判決未依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7條之後法優於前法原則辦理,又再審原告當時所提出條約締結法第11條之規定,以及不須提出亦對各級法院皆具有拘束力之司法院釋字第329號,皆於原確定判決中遭消極之不適用,若承認WTO入會議定書及其附件入會工作小組報告存在法律效力而承認機車行駛中投公路並不違規時,再審原告便可得到原處分撤銷之判決,顯有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等云,即非可採。

(二)又原確定判決之判斷理由既認定「本件原判決雖有理由不備之瑕疵,惟經本院斟酌前述本院得依職權斟酌之事項後,應足認原判決之結論尚無不合,自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而駁回再審原告在前程序中所提起之上訴,其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並無適得其反之情形,要難認有理由與主文矛盾之處。且再審原告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理由不備等情,依照首揭說明,亦僅係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並非理由與主文矛盾,亦不得為再審之事由。至於再審原告主張本案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應暫停訴訟程序並提出解釋憲法之聲請乙節。按「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此觀憲法第171條、第173條、第78條及第79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為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揭櫫明確。又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規定:「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前項情形,行政法院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依其反面解釋,行政法院法官若未對其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自無停止審判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必要。經查,行政法院法官就其受理事件所適用之法律是否牴觸憲法,本有認定及裁量權限,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承審法官未認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且暫停訴訟程序並提出解釋憲法之聲請,認有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核屬對事實認定及法律上見解歧異所產生之爭執,依照上開說明,要難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本件既無再審原告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已如前述,本院受理此再審事件即不能認有滋生牴觸憲法疑義之情事,因此本院認為並無停止訴訟程序聲請釋憲之必要,再審原告此部分聲請,亦無理由,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主張意旨,尚難認有該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執持前詞,訴請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6-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