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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交上字第 13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交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林翠蓉被 上訴 人 鄭維展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7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鄭維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8時4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舉發違規(舉發通知單案號:竹市警交字第E31D02255號),該通知單經郵寄被上訴人戶籍地址,於101年10月29日由被上訴人之同居人即其弟鄭維倫代為收受。被上訴人未於應到案期限(即101年11月24日)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或繳納罰鍰,上訴人遂於102年2月23日製開竹監苗字第裁54-E31D02255號裁決書,102年2月26日由被上訴人之同居人即其伯母鄭琇碧代為收受。被上訴人未於裁決書所載之期限內繳納罰鍰,上訴人遂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強制執行。嗣該分署以103年4月23日竹執義102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函謂前開案件執行名義送達時,應受送達人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下稱彰化監獄)服刑中(101年10月23日入監,迄103年3月20日仍於該監執行中),惟執行名義未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核與行政程序法第89條規定不符,送達難謂合法,移送執行要件顯有欠缺等語,而將案卷退回上訴人所屬苗栗監理站(下稱苗栗監理站),未予執行。嗣上訴人審核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時,發現確有與行政程序法第89條規定未符情形,爰於103年5月14日以竹監苗字第1030007919號函請原舉發機關辦理重新送達。經新竹市警察局於103年5月21日囑託彰化監獄送達,並另指定到案日期為103年7月4日。上揭舉發通知單於103年5月22日重新送達於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仍未於應到案日期前陳述不服舉發,上訴人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於104年10月5日就被上訴人違規事實即「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逕行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200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將系爭車輛借友人萬盛吉使用,發生超速及違規停車等交通違規,被上訴人並不知情,不知有罰款須繳納,而無法向萬盛吉索款繳納罰款。本件罰款應由萬盛吉付款,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而萬盛吉現在服刑亦無由透過被上訴人家屬前去索要,為此求為撤銷原處分。

三、上訴人答辯略以:車牌號碼0000-00小客車於101年3月19日過戶為被上訴人所有,其既為車輛所有人,即應善盡車輛管理之責及負擔相關義務。被上訴人稱「車輛係借友人萬盛吉使用,罰鍰應由其負擔」一節,倘被上訴人非違規時之車輛實際使用人,原可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於應到案期限內檢具實際使用人之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歸責。惟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申請歸責或陳述不服舉發,亦未自動繳納罰鍰,上訴人逕行裁決,並無不妥。被上訴人若主張萬盛吉為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仍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始得免責。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裁處對象,應無違誤等語,為此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其理由係以:

(一)被上訴人有前述違規行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第E31D02255號違規通知單明細表、違規採證照片及送達證書影本、102年2月23日製開竹監苗字第裁54-E31D02255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103年4月23日竹執義102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函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103年3月17日竹執義102罰00000000字第0000000000A號執行命令影本、新竹市警察局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號函影本、新竹市警察局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違規單送達證書影本、竹監苗字第54-E31D022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暨汽車車籍查詢、苗栗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車牌號碼0000-00汽車車主歷史查詢附於原審卷可佐。

(二)我國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理,分為舉發程序及裁罰程序,必也舉發程序合法,始得據以行政裁罰,方符正當法律程序;倘舉發程序不合法,則其後之行政裁罰自失所據。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5條分別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等規定係立法者明確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舉發程序事項所設規範,舉發機關於逕行舉發時,自應踐行前揭規定所定程序,填製舉發通知單並依行政程序法送達被通知人,始完成合法之逕行舉發。再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行政程序法第89條、行政訴訟法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對於在監服刑之受處分人為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者,自應囑託監所長官對在監服刑之受處分人為之,不得逕對該人之受僱人或同居人為送達,否則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三)經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小客車於101年10月16日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以系爭舉發通知單通知被上訴人應於101年11月24日前到案,並於101年10月29日送達被上訴人戶籍地,由被上訴人之同居人即其弟鄭維倫代收,被上訴人逾期未繳納罰鍰及陳述,上訴人復開立系爭裁決書,於102年2月26日送達被上訴人戶籍地,由被上訴人之同居人即其伯母鄭琇碧代收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送達回證、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然被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1年4月7日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於同年7月10日移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觀察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上開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有罪,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並已入監執行迄今等情,有彰化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附於原審卷可佐,堪信為真。上開舉發通知單於101年10月29日依被上訴人戶籍地對被上訴人送達時,被上訴人既仍在監服刑中,該項送達顯為不合法,原處分據以裁決,揆之前開說明,於法即屬有違,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以: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所定「逾3個月不得舉發」,係對於舉發行為之成立所設之限制,其目的在使受舉發人得提早確定,其可取得法律上救濟之地位,同時亦有督促裁處機關提升行政效率之意,故舉發機關如在行為人違規行為後3個月內,已完成內部作業並製作舉發通知單送達,當已符合法律對於行政機關合理效率之要求,至於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是否合法,則非所問。蓋被上訴人因入監致使送達程序與行政程序法第89條之規定未符,俟重新查明被上訴人之送達地後再為送達,實難期待舉發機關均能於3個月內為合法送達,若因此使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均不能再為舉發,反有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另舉發之效果係自合法送達後方發生,舉發通知單縱未於3個月內送達,亦不影響受舉發人之救濟地位。且交通違規行為之裁罰,本應由行政機關負舉發責任,在證據不明時,其利益係歸於受處分人,且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原有3年裁罰時效之限制,除同條第4項情形外,逾3年時效者,裁罰權即消滅,人民並未因此受有法律上之不利益。

(二)本件違規日期為101年10月16日,於101年10月25日經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並將舉發通知單寄送被上訴人戶籍地址,惟嗣發現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之送達程序與行政程序法第89條規定未符,上訴人乃於查明被上訴人入監起迄日及服刑監所後,再請舉發機關重新送達。

(三)本件舉發通知單嗣經舉發機關另訂應到案日期為103年7月4日,並依法補正送達程序,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2日收受,惟其並未於應到案日期前,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檢具實際使用人之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歸責,且已逾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之3個月期限,苗栗監理站乃於104年10月5日以被上訴人為受處分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應無不合,原審判決予以撤銷,則於法律適用有所偏誤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另「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定有明文。此條之立法目的,主要係使受舉發人得提早確定其可取得法律救濟之地位,同時亦有督促裁罰機關提升行政效率之意。是該條項所指「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理應儘速處理,避免久懸不決,而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又舉發通知單係有相對人之文書,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關於有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送達、生效之規定,應於送達相對人後生效。則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舉發通知單作成後,未於違規行為成立3個月內送達,使之對相對人生效,自無從達成使受舉發人提早確定其可取得法律救濟地位之目的,從而應解為苟舉發通知單未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成立之日起3個月作成且送達於相對人,即不得再行舉發或送達原已作成之舉發通知單使之生效。

(二)經查:

1.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係求為撤銷原處分,即上訴人於104年10月5日所為竹監苗字第54-E31D022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該裁決書係上訴人依據新竹市000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所作;另該舉發通知單由舉發機關新竹市警察局於103年5月21日囑託彰化監獄辦理送達,該監獄於103年5月22日送達完成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又交通裁罰之合法,係以舉發程序合法為前提,則欲審究本件裁決書是否合法,應併審究為其基礎之舉發通知單是否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原審依據舉發機關於101年10月29日向被上訴人原住所送達舉發通知單,而由被上訴人之同居人即其弟鄭維倫代收之事實,認該送達未依法囑託被上訴人被羈押處所彰化監獄之長官為之,為不合法,進而認原處分係屬違法,爰予撤銷,固非無據。惟本件原處分並非依前開於101年10月29日送達之舉發通知單所作,則101年10月29日送達之舉發通知單原與原處分之作成無涉,依前述101年10月29日所為送達行為係不合法為理由,尚不足據以撤銷原處分。至為原處分之依據於103年5月22日送達之舉發通知單是否合法送達,及其對原處分之合法性有無影響,原判決則未於理由中予以論述,從而應認原判決理由尚欠完備。

2.本件被上訴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成立於101年10月16日,經舉發機關於101年10月25日逕行舉發,作成舉發通知單,嗣因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與行政程序法規定有違,舉發機關爰於103年5月21日另訂到案日期而將舉發通知單另行囑託彰化監獄送達等事實,亦經原審法院予以確認,則本件103年5月22日另行送達之舉發通知單,其送達及生效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所定之3個月,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舉發機關已不得送達原舉發通知單使發生舉發之效力,上訴人亦不得據該重行送達之舉發通知單作成裁罰處分,乃上訴人竟作成原處分裁罰被上訴人,自非合法。

3.基上說明,本件原處分既於法有違,被上訴人請求予以撤銷,即屬有據,原審准如被上訴人之聲明就原處分予以撤銷,所持之理由雖有未當,惟本院依原審已確定之事實審理結果,認其結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人意旨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