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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交上字第 24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許瑞隆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輝宏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1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係主張:依立法院102年交通委員會紀錄內容,當時由於相關惡意逼車或其他危險駕駛行為之處罰,實務上多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規定處罰,惡性行為與罰則顯不相當,因此提案增列第43條之1規定,同時併科以罰鍰及其他行政處分,以期遏止逼車危險行為之發生。自103年1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公布後,內政部警政署及所屬相關單位亦皆明確依據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取締汽車駕駛人「惡意逼車」之違規行為。另上訴人確實於變換車道前顯示方向燈,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所敘述「任意」逼車之行為不符,是原判決適用之法規明顯有誤云云。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為理由,而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之一。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張 升 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