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交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王基霖被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輝宏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4年5月22日晚間18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往訴外人游銘鋒位於彰化縣○村鄉○○村○○路○○號之住處後,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大村分駐所警員獲報前往上址,因游銘鋒檢舉上訴人有侵入住宅之行為,經承辦警員邀請上訴人同至分駐所處理。同日21時許,承辦警員以上訴人身上散發酒味,且游銘鋒亦檢舉上訴人酒後駕車,遂向上訴人表示有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之必要,詎上訴人以其係在游銘鋒家中飲用啤酒一罐,並無酒後駕車為由表示拒測,警員乃以其有「拒測(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填製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6月22日前,應到案處所為彰化監理站,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104年5月25日到案陳述不服上揭舉發,經被上訴人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上訴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等規定,於104年5月25日以彰監四字第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4年度交字第57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76號判決廢棄該判決發回更審,嗣經原審法院105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游銘鋒係上訴人彰化縣大村鄉大崙村之鄰居,游銘鋒在家長
期經營賭場,經常受人檢舉而受罰。游銘鋒誤以為係上訴人舉報所致,上訴人為冰釋誤會起見,遂於104年5月22日下午6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至游銘鋒住宅,向其解釋。初始兩人相談融洽,上訴人受其招待飲用啤酒一罐。嗣兩人因游銘鋒開設賭場一事頓生齟齬,游銘鋒惱羞成怒,報警指稱上訴人無故侵入住宅,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員警到場瞭解。因游銘鋒堅持提告,遂以警車載送上訴人至派出所處理。員警並於其淫威下,要求上訴人配合酒測。上訴人以駕車來時並無飲酒,係遭游銘鋒設局羅織罪名,乃依法主張權益,拒絕酒測;奈承辦員警竟逕以「拒測(酒後駕車)」之違規,開立罰單、查扣車輛。
㈡上訴人於前往大村分駐所前,在游銘鋒家中,固受其招待曾
飲用啤酒一罐,惟並無駕駛汽車之行為,難謂有酒後駕車之情事。又游銘鋒雖口頭指證上訴人係駕駛汽車至其住宅,有其家中之監視錄影可證云云,惟尚難證明上訴人駕車至其住宅前已有飲酒,甚或超量等酒駕違規行為。況承辦員警在未取得系爭錄影光碟檢視是否屬實前,單憑游銘鋒片面之詞及上訴人在分駐所時有酒味,即認定上訴人確有酒後駕車行為而開單告發,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無罪推定原則,顯有程序上之嚴重瑕疵。蓋被上訴人以游銘鋒之私人錄影光碟(非員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所採之錄影證據)及員警於派出所聞到上訴人有酒味,即率爾認定上訴人酒後駕車而拒絕酒測,無視上訴人飲酒行為係駕車前或駕車後,原處分杜撰情節、穿鑿附會顯然違法,本件與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防制酒後駕駛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上訴人有「拒測(酒後駕車)」之違規,事證明確,本件違規事實堪以認定。上訴人原持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因他案(酒駕)遭被上訴人所屬彰化監理站於103年11月28日逕行註銷在案,現僅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今上訴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然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事實至為明確,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及其立法意旨,原處分既為「吊銷」駕駛執照,自可吊銷受處分人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被上訴人裁處吊銷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係以:上訴人於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時、地,有拒絕員警實施酒測之行為,為上訴人所自承,本件之爭執在於上訴人是否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義務?經原審法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監視器所攝得之畫面,顯示上訴人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搭載陳輝榮抵達彰化縣○村鄉○○村○○路○○號游銘鋒住處之事實,而且上訴人進入游銘鋒住處後,旋與游銘鋒就家庭糾紛產生口角,為證人黃錫暉、警員邱翊慆(原判決誤載為「黃翊慆」)證述在卷。衡情,當時氣氛不佳,游銘鋒當不致於招待上訴人飲用啤酒,是游銘鋒所證當天並未請上訴人喝酒乙節,應屬實情。上訴人主張游銘鋒招待其飲用啤酒一罐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而警員邱翊慆又證稱:進入現場有聞到酒味,上訴人與陳輝榮都有酒味,……,從游銘鋒住處要離開時,看到上訴人要開車,同事就勸阻,我們才知道上訴人有開車等語,核與勘驗監視器所攝之結果相符。上訴人既然身上帶有酒氣,且曾欲駕車離開,則邱翊慆等警員應可客觀合理判斷上訴人係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抵達彰化縣○村鄉○○村○○路○○號處。從而,承辦警員於游銘鋒檢舉後,欲對上訴人施以酒精濃度測試,難謂無據,不能認為上訴人並無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義務。上訴人既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義務,而上訴人又拒絕測試,則被上訴人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均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曾請求傳訊證人陳輝隆作證,及調閱游銘鋒家中錄影
監視畫面,以證明游銘鋒招待飲用啤酒之事實;此外,亦請求傳訊警員賴志銘作證其處理本案之過程,並請求其提供派出所警員威脅恐嚇上訴人接受酒測之監視畫面。惟原審法院均恝置不理,原判決就此亦未說明其擱置不理之理由,顯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法,而且已構成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㈡上訴人確因游銘鋒誤會上訴人檢舉其開設賭場,於104年5月
22日下午6時40分許,駕車至游銘鋒家試圖說明,至游家之前並未曾飲用酒類,詎游銘鋒招待上訴人喝啤酒,卻證稱其當天未請酒,乃昧於事實,挾怨報復之舉。原判決以「衡情,當時氣氛不佳,游銘鋒當不致招待上訴人飲用啤酒」云云,顯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究明事實之違法。另上訴人要離開游銘鋒家時開車,並非故意酒後開車,乃當時到場處理之警員賴志銘指示上訴人須由警車載送,並指揮上訴人將車移置適當位置以免妨害其他車輛通行。原審法院未依上訴人請求傳喚賴志銘到庭作證,以釐清事實,亦有未合。原審既無法證明上訴人於到游銘鋒家時已有飲酒行為,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上訴人即無接受酒測之作為義務。原判決維持原處分,顯有違背上開法令之違失,爰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再就上訴意旨論斷如下: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又「(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2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乃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人民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乃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定作業之實施,以及時取得客觀正確之檢測結果,進而防免交通事故之發生。緣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或係為逃避其酒後駕車致可能受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處罰之故,然由於酒後駕駛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至深且重,為杜絕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檢定,以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之行為,是故駕駛人經執勤警員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者,依法自應予以處罰。
㈡次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並依調查所得
之證據認定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前段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固準用之。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認定事實所需之證據,是否已足資為判斷事實之依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因此,是否尚有調查證據之必要,事實審法院自得依據個案之情形加以裁量。又事實審就調查所得之事證而認定事實之結果,如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自難認與前開規定違背。經查,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搭載陳輝榮抵達彰化縣○村鄉○○村○○路○○號游銘鋒住處之事實;又上訴人與陳輝榮進入游銘鋒住處後,旋與游銘鋒(原判決第6頁、第7頁誤載為「陳銘鋒」)就家庭糾紛產生口角,為證人黃錫暉、員警邱翊慆證述在卷。原審斟酌上開事證,認定當時氣氛不佳,游銘鋒當不致於招待上訴人飲用啤酒,據以認定游銘鋒所證當天其未請上訴人喝酒乙節可信,而不採信上訴人關於游銘鋒請其喝酒之主張。此外,本件承辦警員邱翊慆具結證稱:當天他進入現場時,即聞到上訴人與陳輝榮都有酒味;又上訴人要從游銘鋒住處要離開時,經同行警員看到上訴人開車,而加以勸阻等語。原審認邱翊慆所述與現場監視器所攝畫面勘驗結果相符,乃認定對承辦警員而言,上訴人既然身上帶有酒氣,且曾欲駕車離開,應可客觀合理判斷上訴人係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之抵達游宅現場,故承辦警員於游銘鋒檢舉後,欲對上訴人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並非無據,上訴人主張其無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義務,並不可採,因認上訴人確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違規行為。足見原判決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其未於飲酒後駕車等情何以不足採,分別詳予指駁甚明。經核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均無違背,原判決並已敘明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原審審酌後,核與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並無上訴意旨所謂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調查證據,原審未加調查復未敘明不調查理由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傳證人陳輝隆、賴志銘,未調閱游銘鋒家中錄影監視畫面及警員威脅恐嚇上訴人接受酒測之監視畫面,復未敘明不調查之理由云云,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揆諸前揭說明,並無可採。另如前所述,本件舉發單位承辦警員,既係依據當時現場所見所聞客觀合理判斷結果,認上訴人有酒後駕車易生危害之情形,則承辦警員基於職責要求上訴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自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要件。上訴人主張其無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將原處分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
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