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 張耀升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許昭琮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7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4年3月25日8時30分許,駕駛號牌530-KD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中市○○區○○街2段與中和街2段280巷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之規定,掣開第G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2793號認原告不具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予以不起訴處分,同時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2793號認上訴人行經系爭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並靠右行駛,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竟疏未注意,冒然駛入肇事路口,認上訴人有過失傷害之事實,予以起訴在案(其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765號判決上訴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爰於105年3月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即原處分,依違反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之規定,裁處上訴人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5年度交字第73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行至系爭路口時,均有依交通規則打右轉燈並立即查
看兩側之後視鏡,駛入彎道時系爭車輛時速幾進停駛,前方之訴外人楊至新所證述錄音檔及現場之內輪差圖(若拖板車時速未低於5公里,絕不可能出現內輪差)均可佐證,並非原審所認之貿然駛入。
㈡依上訴人上訴狀所附圖二顯示,可知訴外人即潘韋杰等3人
所站之處,致上訴人與楊志新均將渠等所穿迷彩裝與系爭路口之盆景與草堆視為一體,無法辨識,上訴人於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2793號案件中也曾主張;且由上訴狀所附圖一可看出潘韋杰等3人還在施作綁緊告示牌之工作,亦非無處閃躲,並非渠等所稱已完成上開工作,而系爭車輛右轉時閃避不及等語,渠等所述顯屬謊言。況依國防部軍備處工程營建處表示執行類似潘韋杰等3人工作時,一般會有1帶隊官保護官兵及交通安全,但事發當時潘韋杰等3人似未有上開情形,亦未於施工處設置三角錐,且渠等有2人證述聽到上訴人打方向燈且受傷之潘韋杰亦稱有聽到上訴人按喇叭,則渠等亦可提早應對,故本件交通事故責任應非由上訴人來負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㈠原審以本件系爭交通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之鑑定意見書略為:「三路權歸屬:本會研議認為行人B在道路右側係A車前方既存之狀況,後方駛之A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適採措施。」(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2793號偵查卷宗第35頁)。是當日潘韋杰等3人於系爭路口西北角轉彎處執行放置看板工作,為既存之事實,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地,自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措施,而與該3人保持安全之間隔。上訴人雖主張該3人身著迷彩服,導致沒看到該3人云云,惟查,當日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訴外人潘韋杰等3人並未刻意隱避,而上訴人自承經過該地點之時速低於5公里,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9頁),是上訴人自有足夠之時間辨識站立於路邊之3人,並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上訴人主張該3人身著迷彩服,導致沒看到該3人云云顯係事後匿飾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至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楊志新,證明證人楊志新亦未發現潘韋杰等3人於轉彎處乙節,縱為屬實,亦屬楊志新個人之認知感覺,無解於原告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是並無傳喚之必要,附此說明。
㈡另上訴人於調查筆錄自承「……右轉時我會看右邊後視鏡,
看到2個阿兵哥,我認為它們要出去玩、摸魚,我有看右邊最後2輪過了,我才往前行駛,…」,上訴人既於轉彎時,有見到行人於系爭路口轉彎處,於此時,上訴人即應警覺是否有其他人、車進入視線死角內,不應只確認右邊後視鏡已無其他行人時,旋即轉彎向前,實應停止轉彎,待確認落於視線死角內之行人淨空後,再行起步向前。故於本件個案而言,上訴人於駕駛時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不應只包括其車前之狀況,更包括其側邊之人、車狀況。是綜合上述,上訴人在系爭路口右轉時,已發現有行人於路口轉彎處,應警覺是否有其他人、車落於附近無法察見之視線死角中,即應待其可能潛在之前方、側邊之人、車均已離開淨空後,再緩慢向前,惟上訴人卻僅在確認右邊後視鏡內已無其他人、車時,旋即轉彎向前,而未能注意其他人、車存在,以其右後輪輾壓潘韋杰左腳跟,造成潘韋杰左腳受傷,是上訴人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臺中地院刑事庭104年審交簡字第1765號判決亦為同樣之認定,故上訴人主張其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部分,即無足採。從而,就上訴人於案發當日之駕駛行為而言,確有「違反汽車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殊屬明顯。
㈢至上訴人主張潘韋杰等3人於事發當時係屬施工中人員,並
非行人云云,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係課予汽車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間隔之義務,若違反該義務因而造成人員受傷,即符合本條之規定,而該受傷之人員係屬行走中,抑或從事其他行為,要非所問。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為無理由等情,而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五、經核,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於104年3月25日8時30分許,系爭車輛在系爭路口有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違規,符合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所謂「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之情形,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又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雖主張行至系爭路口時有打右轉燈並立即查看兩側之後視鏡,駛入彎道時系爭車輛時速幾進停駛;上訴人無法辨識站立於系爭路口之潘韋杰等3人云云,惟查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業於原審時主張,並經原審調查相關證據後於原判決詳述上訴人上開主張不可採之理由;至上訴人上訴理由主張潘韋杰等3人明顯說謊、未遵守執行類似工作時之安全程序、渠等有2人證述聽到上訴人打方向燈且受傷之潘韋杰亦稱有聽到上訴人按喇叭亦可提早應對云云,經查該上訴人所主張之理由均為其臆測之詞,並無證據證明訴外人等係說謊或應提早應對等情,該上訴理由顯係上訴人為脫免其未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定注意行車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錯失之義務,所為事後卸責之詞,且縱潘韋杰等3人未遵守執行類似工作時之安全程序、聽到上訴人打方向燈或按喇叭等情屬實,亦屬潘偉杰等3人是否應就渠等疏未注意交通狀況而應負相對應之交通安全責任,仍與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明顯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定義務無關。上訴人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為不當,及其個人之法律認知,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再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