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交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 詹詠竣法定代理人 詹鈞皓
袁麗斯被上訴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許昭琮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5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4年7月9日10時4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FT6-86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環中路銜接臺灣大道之臺灣大道4段16巷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發現上訴人有機車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違規情形,乃當場製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屬實,而以104年10月28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上訴人於期限內即逕向舉發機關申訴,但被上訴人因未能及時獲悉,誤認其屬於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情形,而裁處900元罰鍰,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更正罰鍰金額為新臺幣600元,並於105年1月26日將裁決書送達原告在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字第35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稱:按「禁行機車」標字……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實為被上訴人不實登載誤導原審,致原判決違背法令,具體事實如下:
1.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第2項明定:「禁行機車」標字,應繪設於路段起點。被上訴人矇騙原審該道路有標字,卻欺瞞那些標字未依法繪設於路段起點,而實際繪設於該道路終端,上訴人騎機車到該道路於路段起點沒有看到路口或地上有「禁行機車」之標誌或標字,故機車直接駛入該車道,並非蓄意違規,在路口既無任何可供辨認之「禁行機車」標誌或標字,自難認上訴人駛入該車道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足證,被上訴人道路標誌、標字設置不當、設陷坑錢,原審並未載明該路段沒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字,為何不得行駛機車之判決理由,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2.在同一路段第3車道入口處即號誌燈桿上設有「禁止機車」進入之圓形禁止標誌,且在入口處(即路段起點)繪設「禁行機車」標字。但本件第2車道入口處或車道上方故意不設禁止機車進入之圓形禁止標誌,且故意不在入口處即路段起點繪設「禁行機車」標字,而是道路終端前才有已脫落斑駁之標字,故意使機車騎士誤入陷阱,卻躲在很遠的大樹後面取締(單行道無法閃躲),被上訴人在該路段之道路標誌、標字等設置不當,仍掣單裁罰,已違法處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所矇蔽,原審並未載明該路口沒有「禁止機車」進入之圓形禁止標誌,且路段起點沒有「禁行機車」標字,為何不得行駛機車之判決理由,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3.該路段在上訴人起訴後,被上訴人在民意代表指正下,才在本件第2車道口之號誌燈桿上補設「禁止機車」進入之圓形禁止標誌,並在其路段起點補繪設「禁行機車」標字,並將道路終端前之標字塗掉,被上訴人在該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字等設置不當、違法失當,仍掣單裁罰,已違法處分,原審對於上訴人之主張及現場實際現況之證據,並未載明其不予採信之判決理由,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4.該路段要禁行機車,依法其路口應設「禁止機車」進入之圓形禁止標誌,路段起點應繪設「禁行機車」標字,該路段之道路標誌標字設置不當,反觀在同一地點第3車道完全依道路交通相關法令設置道路標誌、標字。原判決就該路段之路口未設禁行機車標誌、標字,仍判令禁行機車;未依法設置,原審咸認不違法仍應遵守等情,均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5.在路口既無任何可供辨認之「禁行機車」之標誌或標字,自難認上訴人駛入該車道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原審稱:上訴人如認為該路段「禁行機車」標字之繪設及標誌之設置係屬不當,應循正當途徑向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通盤檢討改善云云,因此如果有錯都是百姓的錯,被上訴人比百姓更專業,上訴人如何去反映?明知是錯誤還強詞奪理,原判決並未載明其不予採信之理由,且判決理由與事實互相矛盾,當然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稱:本案依法統一裁罰為600元,但是被上訴人故意
違法裁罰為900元,致上訴人收受裁決書30日內不得已提出行政訴訟,並預繳300元裁判費,原審既知被上訴人裁罰900元是錯誤之處分,應立即撤銷原處分,且裁判費應由錯誤處分之被上訴人負擔,原審判令上訴人由900元改負擔600元,再加裁判費300元,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㈢原判決稱:上訴人行經環中路銜接臺灣大道之臺灣大道4段
16巷,與被上訴人原證2號函及警方原證22號舉發違規通知單之違規地點不符,被上訴人也未附上違規照片給上訴人(被上訴人嚴重違法,給法院之訴狀及證據繕本未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未在被上訴人或警方所載地點違規及被攔查,被上訴人或警方不實登載,法院豈可代為更正錯誤,還堪信為真實。訴訟應以被上訴人所舉之範圍的限制,而非擴大審理,原審對於上訴人之主張及不存在的違規及被攔查地點,並未載明其不予採信之判決理由,且兩者地點互相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㈣原判決稱:舉發違規地點為臺灣大道4段16巷起點處,該道
路係連接環中路及臺灣大道,主要供環中路由北往南行向之汽、機車左轉臺灣大道往沙鹿方向,以及臺灣大道由東向西行向之直行機車行駛之用,是本件之違規地點難謂非環中路與臺灣大道路口云云,惟事實上:
1.該路根本完全無法到達臺灣大道,也根本完全無法左轉,右轉也無法轉到臺灣大道。完全是執法的警員即本件之證人作偽證,環中路由北往南絕對不會到達臺灣大道路口。
臺灣大道4段16巷這地址被上訴人或警方從未提起,警方原證22號所載違規地點臺灣大道環中路口,就空照圖示被74高架道路擋住無法看清楚,所以無法釐清。臺灣大道是主要道路,到了環中路口因南北有74號高架道路貫通,環中路平面道路北往南並不能到達臺灣大道。
2.環中路北往南第3車道到了末端完全沒有碰到臺灣大道,就以二百多度之右轉彎銜接國道1號高速公路臺中交流道北上引道。環中路北往南第2車道(在第3車道內側;僅僅幾十公尺)到了末端隔著第3車道更無法碰到臺灣大道,而是在北上引道旁以二百多度之右轉彎往西北方,環中路北往南第1車道到了末端就與第2車道會合,在北上引道旁以二百多度之右轉彎往西北方,所以絕對沒有被上訴人或警方所稱臺灣大道與環中路交岔路口,更不可能在路口當場攔查。
3.行政處分必須依據實證,法院更須講求證據。上訴人根本無法到達臺灣大道環中路口,根本沒有違規地點,上訴人又如何會違規?
4.又該路段仍得行駛汽車,並非機車迴轉專用道?這顯然也是錯誤?臺灣大道原本有快慢車道,慢車道可行駛機車,然而高速公路交流道引道與平面道路慢車道交錯設計不良,於是犧牲了機車騎士之行駛路權,改繞道數公里閃避交流道引道,故稱之為高速公路機車迴轉專用道,因為沿路有工廠住家,當然不能禁行汽車。環中路北往南慢車道無論汽機車,欲往工業區或沙鹿均從第1車道通過,環中路北往南快車道之汽車,欲往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則從第3車道通過,欲往工業區或沙鹿,則從第2車道通過,由市區東往西欲往工業區或沙鹿之機車(汽車由臺灣大道直行)均從第2車道通過(事後才補設禁行機車之標誌及標字,仍有七八成機車騎士由該車道通過),因為第1車道被幾十公尺之安全島隔開,又沒有依法過彎處道路側面應設之削角(事後被上訴人已將幾十公尺之安全島鏟平改為道路且末端也有削角),被上訴人在程序上、設置上均違法失當。原判決並未載明其不予採信之理由,且判決理由與事實互相矛盾,當然違背法令。
㈤原判決稱:該等設置於事後雖有所變更,惟所有用路人於該
等設置變更前,仍有遵守變更前之交通標誌之義務云云。事實上,被上訴人交通相關設置於事後有所變更,係因為變更前確實已違法,絕非僅憑一己主觀之判斷,該路段在路口沒有設置「禁止機車」進入之圓形禁止標誌,且該路段路口路段起點地上沒有繪設「禁行機車」標字,即便該路段終端前有斑駁之標字,於法不合。故責令被上訴人改正,被上訴人依民意代表要求該等設置於事後有所變更:⑴路口增設「禁止機車」進入之圓形禁止標誌、⑵路口路段起點增繪「禁行機車」標字、⑶將幾十公尺之安全島鏟平改為道路且末端依法設有削角,改正原本變更前之違法失當。原判決並未載明其不予採信之理由,且判決理由與事實互相矛盾,當然違背法令。
㈥原判決稱:不論交通勤務警察是否跨區執行勤務,其對於已
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依法應予攔停;若有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依法亦應舉發。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員警跨區執勤,違反法定正當程序等情,要屬無據云云。原審就上訴人主張完全不予採信,對於被上訴人推諉卸責,竟視為箴言。本案現場並沒有發生危害、也沒有易生危害。像小偷躲在幾十公尺的大樹後面,突然衝出馬路攔停,這已經是違反法定正當程序。既然本案現場會發生危害、易生危害,執法員警竟然躲在遠方等著出事,等著危害發生,而不是光明磊落的站在本案現場路口引導機車騎士正確行駛。民不聊生的今日,此處還設陷坑錢。法院在匡正行政機關之違失,原判決並未載明其不予採信之理由,且判決理由與事實互相矛盾,當然違背法令。
㈦倘若第1車道是唯一供機車行駛之車道,被上訴人是嚴重違
反交通相關法令、棄機車騎士之生命安全於不顧。按規定車道如供車輛過彎,其過彎內側要削角(左彎即左側道路要削角;右彎即右側道路要削角),車輛行駛是不可能直角轉彎,更是在維護行車安全。被上訴人在由市區東往西欲往工業區或沙鹿之機車,來到本案現場故意在第1車左側,以幾十公尺之安全島隔開,又沒有依法過彎處道路側面削角,故意引導大部分之機車騎士由路口故意未設「禁止機車」進入之圓形禁止標誌的第2車道通過,且路口路段起點故意未繪設「禁行機車」標字,然後躲在遠方大樹後面突然衝出攔查掣單裁罰,故意在該路段終端前地上才有脫落斑駁之「禁行機車」字樣,故意主張地上有禁行機車標字,至於設置不當與否自己去申訴,原審訓示文詞並茂:上訴人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對交通法規理當知之甚稔,自應注意行車時之標誌及標線,且並無不能注意之事由,伊卻疏未注意,容有過失云云。然而,對於本案現場該車道路口並無「禁止機車」進入之圓形禁止標誌,為什麼禁行機車,原審並未載明理由;對於本案現場該車道路口路段起點地上並無「禁行機車」標字,為什麼禁行機車,原審並未載明理由;對於本案現場該車道路口往第1車道左側,以幾十公尺之安全島隔開,且過彎處道路側面並無削角,為什麼機車僅能行駛在這危害機車性命之彎道,原審並未載明理由;在路口既無任何可供辨認之「禁行機車」標誌或標字,自難認上訴人駛入該車道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原判決理由顯有矛盾,為何未設禁行機車卻不能通行機車?原判決皆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
㈧被上訴人未據舉證,胡扯本案上訴人違規屬實,依法裁處應
無違誤云云。然而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且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
1.被上訴人所為之判斷,是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錯認該路段不到50公尺是快車道,然而快車道是不能直接右轉,既然是右轉就不是快車道,況且,該車道是74號高架道路及國道1號高速公路下方設置之機車迴轉專用道,機車迴轉專用道禁行機車?已很明顯是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原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第2項規定「禁行機車」標字,應繪設於路段起點,其立法本意是該車道若禁行機車就必須在該路段起點繪設「禁行機車」標字,而不是路段起點故意不予標示,而於該車道即將抵達出口處才標示「禁行機車」標字,設陷阱使機車騎士在路口無法立即看到「禁行機車」之標字,而誤闖該車道,等快到出口處才看到「禁行機車」之標字,交警就躲在遠方大樹後面突然衝出攔查,其所為之處分,一方面違反法令,另一方面就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已明顯錯誤。原判決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
3.被上訴人所為之判斷,已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詳述如下:
⑴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後,才重新審查承認原
裁決不當而更正裁決,依法定之正當程序應自行撤銷原裁決,被上訴人未依法撤銷原裁決,即屬有違失,上訴人訴請法院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
⑵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實際現
況、過彎削角標誌標字設置是否不當,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被上訴人已將現場違失全部改正,足證,被上訴人之原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所為之處分,實屬違法,應予撤銷。原判決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
⑶警察機關舉發之違規地點為臺灣大道環中路口,事實上
,是違法不實之登載。依現場照片證據,環中路北往南該車道並沒有銜接臺灣大道,故上訴人是沿著機車迴轉專用道行駛,從未行至臺灣大道環中路口之違規地點,何來違規之實?顯然員警登載不實,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故舉發顯已違法失當。原判決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
⑷原證21號錄影檔是被上訴人依民意代表要求在該路口上
方補設置「禁止機車」進入之圓形禁止標誌,但是仍有
70.6%之機車行駛第2車道,原證27號錄影檔是被上訴人依民意代表要求在該路口上方補設置「禁止機車」進入之圓形禁止標誌,並且在該路口路段起點補繪設「禁行機車」標字,但是仍有75%之機車行駛第2車道,再查上證2號錄影檔是被上訴人依民意代表要求在該路口上方補設置「禁止機車」進入之圓形禁止標誌,並且在該路口路段起點補繪設「禁行機車」標字,最後已將幾十公尺之安全島鏟平,改為道路,且末端也有削角,但是仍有近80%之機車行駛第2車道,雖然被上訴人已將現場違失全部改正,但是仍然有大多數機車騎士行駛第2車道,足證,被上訴人之原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規劃錯誤就應勇於改正,所為之處分,實屬違法,應予撤銷。原判決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
4.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上列所有陳述之事實不予採信,卻未載明判決理由,實已違背法令。
㈨綜上所述,本件現場路口並未設置禁止機車進入之圓形禁止
標誌,而路口所設「禁行機車」標字不當,致上訴人難以判斷該路段是禁行機車,上訴人並非蓄意違規,即難期待上訴人自市區○○○○道東往西欲往東海大學於高速公路機車迴轉專用道通過74高架道路下方之環中路駛入第2車道前,即可迅速判斷該車道禁行機車之正確交通標示,其違規無客觀、主觀預見可能性,自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無從令負故意、過失之責,自不應予以處罰,被上訴人逕予裁罰,於法尚有未合。原判決未載明上述事實不予採信之判決理由,當然違背法令。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第92條第4項規定: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第1項規定:「『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繪設於路段起點。路段過長時,得於路段中加繪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統一裁量基準:「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金額6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7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8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900元。
㈡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104年7月9日10時40分許騎乘系
爭機車所通過之上開臺灣大道4段16巷第2車道上劃設有「禁行機車」標字之事實,核與卷附證據資料相符,無違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自得據為本院適用法律之事實基礎。本件上訴意旨雖謂:上訴人已於原審主張上開路段之交通管制標誌設置不當,劃設之「禁行機車」標字並非在路段起點,入口處上方亦無懸掛「禁行機車」之標誌,上訴人駛入該車道並非蓄意違規,且無過失可言,並檢具相關證據,但原判決未予採酌,復未敘明其理由,構成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惟稽之原審就上訴人上開主張各節,已引據原審卷附現場照片認定上訴人當日行經路段之路面確實劃設「禁行機車」標字,且於判決理由論述已設置之交通標誌在變更前,用路人仍有遵守之義務,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遽以其設置不當為由,解免其違規之責任,否則道路上所設置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及交通安全秩序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且遵守道路交通法令為所有駕駛人及行人共同之義務,不能因他人之違規行為解免自己之違規責任等語,足認原審就上訴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予以判斷,且將其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尚難謂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又觀諸原判決引據之法條及表示之法律見解亦無牴觸應適用法令之意旨至明。再者,交通標誌之設置,乃以規定之符號、圖案或簡明文字繪於一定形狀之標牌上,安裝於固定或可移動之支撐物體,設置於適當之地點,用以預告或管制前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遵守之交通管制設施;而交通標線乃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二者均屬具行政處分性質之一般處分,其已對外揭示即發生效力,任何用路人均負有遵行之義務,否則,即構成違規行為,即使該標誌或標線之設置非無檢討改進餘地,但若所存之瑕疵並未達到致使處分無效之程度者,仍不影響其規制效力。又禁制標誌與禁制標線皆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除法令特別規定外,僅設置其一即足以發生規制效力,毋須二者兼具為必要。易言之,於同一路段同時設置相同規制涵義之標誌與標線者,不過強化其揭示效果,非屬法定生效要件。是以,本件上訴人以系爭車道僅劃設「禁行機車」標字,並未似其他車道復於車道入口上方懸掛禁制機車進入之標誌為由,資為該車道非屬禁行機車之路段,於法難謂有據。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上開車道上劃設之「禁行機車」標字並非在
路段起點,上訴人縱使有行駛之行為,既非蓄意為之,亦無過失可言,自不應受處罰云云。惟按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主觀責任要件,並非以故意為限,其因過失所致者,亦同具非難性與可歸責性,仍應受行政罰,此稽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可明。再者,綜觀行為人違規當時之主觀辨識能力及客觀狀態等全般情節,足認其有疏於注意履行行政法上應盡之義務者,即難辭過失之責。觀諸卷附上訴人違規當時之系爭車道實況照片(見原審卷第36頁、第87頁、第90頁及第92頁反面),系爭車道乃位於高架路下方,其入口因遷就相關支柱及其路面上構造物設施,呈左右兩側不相對稱之喇叭狀,該喇叭口乃東西向道路與南北向道路交疊之路面,因該橫向與直向道路並非筆直交岔,故系爭車道之起點究應在喇叭口之內或其外,仍非無爭議餘地,不能因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將「禁行機車」標字劃設於喇叭口之內,其後依民意代表之建議意見,改劃設於喇叭口外方,遽謂原設置之標線(標字)當然違反規定,構成無效。況且,依原告自行拍攝提出之原證28實況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89頁),駕駛人行經系爭車道之喇叭口處即能清晰看見該「禁行機車」標字,可不駛入其內,繼續往前直行,轉入系爭車道右側為供機車行駛而特別設置之機車優先通行車道。衡酌上開客觀情況,並參酌上訴人乃86年次之大學學生,於行為時非無辨識該車道係禁止機車行駛之能力,其疏於注意駛入該車道,且輾壓「禁行機車」標字通過後,始為員警查獲,雖無證據足認其違規行為係出於故意所致,但其疏於注意上開行政法上之義務,且依客觀情狀亦無不能防免違規行為發生之情事,自難卸免過失之責任。至於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原對上訴人裁處罰鍰900元,已構成違法,原審未命撤銷,卻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命上訴人負擔300元裁判費,構成違法乙節,查本件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接獲舉發單後逕向被上訴人申訴,被上訴人因查無其於期限內到案之事實,乃依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情形,裁處罰鍰900元,經上訴人起訴後始查悉上情,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規定之重新審查程序,製作新裁決書變更原裁罰金額為600元,則原裁處罰鍰900元之違法瑕疵即已治癒,因上訴人對於變更後之新裁決書仍續行爭訟,爭執其無違規責任,則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命其負擔訴訟費用300元,自屬適法,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自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