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交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 林宏明被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輝宏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0月17日01時35分許,騎乘牌照號碼:JSF-49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南投縣○○鎮○○街○○○號前,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下稱中正派出所)員警攔停,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67mg/L,經舉發員警以上訴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填製舉發日期為104年10月17日之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4年11月16日前;舉發員警併以上訴人涉犯公共危險罪,而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投交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本件原判決誤載為526號,下稱南投地院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上訴人遲未於到案日期向南投監理站到案或提出陳述,被上訴人乃以105年4月16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⑴罰鍰56,700元,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年,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5年5月16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⑵上開罰鍰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05年5月17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年,並限於105年5月31日前繳送。②105年5月3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5年6月1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5年6月1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機車駕駛執照。⑶罰鍰部分:依據南投地院刑事判決書,處義務勞務90小時(每小時工資120元),可扣抵但須補繳不足差額56,700元(即67,500元-10,8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南投地院105年度交字第1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接獲南投地院刑事判決書後,即在規定時間按時向觀護人報到,並準時參加講習,且於草屯玉德慈善會提供義務勞務。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屬南投監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詢問得到答覆:緩刑為未執行之刑責,上訴人未實際服刑或易科罰金,需繳交罰鍰;罰鍰原為67,500元,扣除義務勞務90小時、每小時工資120元,尚須繳納56,700元;若法官非為緩刑宣告,或經法官宣告緩刑而上訴人放棄緩刑,如易科罰金之金額高於裁罰金額,則不另罰鍰。上訴人又向觀護人詢問得到答覆:緩刑雖為未執行之刑責,為法官考量行為人犯後態度及有無前科、素行是否良好所為宣告,使行為人有所警惕不再犯,且經交付保護管束,需定期向觀護人報告,非完全無責。故被上訴人原處分顯然違背法官給予緩刑宣告之用意,有一罪兩罰之情形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原處分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本件上訴人於104年10月17日01時35分許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7毫克,被上訴人乃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第4項規定,按最初裁處時每小時基本工資120元乘以上訴人義務勞務時數90小時,即原罰鍰67,500元扣抵10,800元,裁處上訴人罰鍰56,700元,原處分並無不當或違失之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機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67,5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規定甚明。再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上訴人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於104年10月17日01時35分許,騎乘系爭車輛在南投縣○○鎮○○街○○○號前,經中正派出所員警攔停,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67mg/L之違規行為,經中正派出所員警舉發,且同一行為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部分,業據南投地院以104年度投交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等事實,有上訴人之駕駛人基本資料、本件舉發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地院刑事判決書、原處分書等件影本在卷可參,並經南投地院職權調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0000000000號、南投地檢署104年度速偵字649號、南投地院刑事判決卷核閱無訛。是上訴人騎乘系爭車輛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主觀要件及客觀要件均已具備,應堪認定。
2、又上訴人上開酒駕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固經南投地院刑事判決,判處上開刑度並經緩刑確定,然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仍得針對同一違規事實為行政裁罰,並無違背行政罰法第26條所揭櫫之一事不二罰原則。又被上訴人係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扣抵罰鍰之金額,即扣抵10,800元(計算式:120元/小時×90小時=10,800元),亦符合行政罰法第26條第4項之規定。
3、另上訴人於舉發機關移送南投地檢署偵查、起訴,並經南投地院刑事判決,以至由南投地檢署執行緩刑條件止,均未有拒未到庭之情形,應以其係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其裁罰基準,始為合理,故本件被上訴人經裁量後,以上訴人應受罰鍰為67,500元,扣抵10,800元後,裁處上訴人罰鍰56,700元,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五、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法律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上訴人因疏於注意,未於應到案日期向南投監理站報到,被上訴人依法以裁決書裁罰上訴人。業經法官認定,上訴人經法院判決,以至由南投地檢署執行緩刑條件止,均未有拒未到庭之情形,應以其係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其裁罰基準,始為合理。且被上訴人所裁罰之依據也是依南投地院刑事判決內容為基準,顯然被上訴人也接獲南投地院之判決書,即不應再對上訴人處行政裁罰。
(二)被上訴人裁罰上訴人之基準為道路交通處罰管理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統一裁罰基準為67,500元,但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裁罰計算基準,並不符合法律之規範。
(三)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上訴人所受之處罰應為依據南投地院刑事判決為基準。故依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被沒入金額之計算,也應以本刑2個月徒刑加上併科罰金1萬元為基準。其所應沒入之金額,計算基準應以易科罰金加上併科罰金,共為7萬元,已超過行政法裁罰基準67,000元。被上訴人不應視緩刑為未沒入之基準,否則即為漠視法官判決上訴人緩刑之美意。另外上訴人仍須接受9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2年之保護管束,該2年之保護管束期間,應如何計算金額?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行為應處其它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而沒入者,亦得裁處之。據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應處之裁罰,亦僅能處上訴人未被法院宣告沒入之物,即處上訴人吊扣機車駕照1年為準,不應再有罰鍰及其它行政處分。另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上訴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已須參加多次講習,包含交通安全及相關法治教育等課程。
(四)上訴人因原配偶與人通姦,於法院審理期間,因心情不佳,以致喝酒後駕車,誤觸法律,懊悔不已。對於法院之判決泰然面對,也對法官給予緩刑之機會,由衷感謝。其實當初上訴人本想易科罰金了事。若當初上訴人選擇放棄緩刑,繳交易科及併科罰金7萬元,並持法院收據及機車駕照向南投監理站辦理報到,被上訴人即無理由再對上訴人作出交通罰鍰之裁處。上訴人亦不須接受檢察署2年之保護管束。但當時觀護人曉以大義,喻之賺錢不易,故上訴人選擇接受緩刑加保護管束2年,也藉以提醒自我,勿再觸法。現面對被上訴人所提起之交通罰鍰裁決訴訟判決,已然是一罪兩罰,實有不服,故提起上訴。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上開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其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從而,交通裁決機關援引上開裁罰基準作成行政處分,自屬適法。而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違規車種類別:機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7,500元。是被上訴人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二)再按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第4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又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並明白論述:「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另行政罰法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26條第2項、第3項分別修正為:「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其修正理由略以:「第1項行為如經免刑或緩刑之裁判確定,因法院為免刑或緩刑宣告所斟酌者,係情節輕微、自首、難以苛責、行為人年紀尚輕而給予自新機會或維護親屬間家庭和諧關係等因素,無庸斟酌行為人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立法目的。故為兼顧該等法律立法目的之達成,並考量經免刑或緩刑裁判確定者,未依刑事法律予以處罰,與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同,為求衡平,爰於第2項增訂『免刑、緩刑』之文字,俾資完備。」「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金額或於一定期間提供義務勞務者,因行為人受有財產之負擔或為勞務之付出,為符比例原則,故明定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得扣抵罰鍰。」由此可知,緩刑宣告既未依刑事法律處罰,行政機關自得對於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於緩刑宣告確定後再行裁罰,若緩刑宣告命上訴人支付一定金額或於一定期間提供義務勞務者,行政機關僅於裁處時應依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三)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於104年10月17日01時35分許,騎乘系爭車輛在南投縣○○鎮○○街○○○號前,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員警攔停,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67mg/L之違規行為,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員警舉發,且同一行為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部分,業據南投地院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上訴人據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上訴人:「⑴罰鍰56,700元,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年,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5年5月16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⑵上開罰鍰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05年5月17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年,並限於105年5月31日前繳送。②105年5月3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5年6月1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5年6月1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機車駕駛執照。⑶罰鍰部分:依據南投地院刑事判決書,處義務勞務90小時(每小時工資120元),可扣抵但須補繳不足差額56,700元(即67,500元-10,800元)。」於法並無違誤。
七、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經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情事。上訴人無非持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及就原審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爭議,核非可採。是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綜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另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