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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交上字第 6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交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 孫德印被上訴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許昭琮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4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5年5月8日0時45分許,騎乘號牌G5J-07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臺中市○區○○路與自由路口,因「駕駛機車排氣管擅自改裝,未裝消音器」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上訴人續於105年7月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上訴人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4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雖以原處分並無違法,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惟根據被上訴人所提供採證照片中,存疑被上訴人如何認定上訴人機車排氣管可一眼直視到底?因為照片沒有明確法規規範和量測,單憑被上訴人一眼直視而判斷,難以令人信服,請被上訴人提供根據採證照片說明如何直視到底,其依據和標準為何?根據舉發機關105年6月2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50023655號函復說明略以:「查勤務員警於稽查現場可由排氣管直視到底,且排氣聲響明顯大於一般車輛,排氣無法經由消音構造消音顯已明確,告知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後製單舉發」等語,但卻又在紅單上刪除製造噪音等字眼。根據被上訴人說明排氣聲響明顯大於一般車輛,此為相互矛盾,既然刪除製造噪音等字眼,為何又於105年6月2日函說明文補上排氣聲響明顯大於一般車輛,當下也無環保專業檢測儀器檢定,被上訴人又如何判斷?且依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釋,該名員警取締時未將警棍、鋼管伸進排氣管內,視能否直通至底部,以此確認違規方式,如有建置消音器者,則警棍、鋼棍會受隔板阻擋,無法貫通排氣管,兼衡諸現今交通執勤警員多以警棍、鋼管得否完全插入機車排氣管內並轉動之方式,單憑排氣管直視到底而來判斷,是否有判斷輕率且舉證不足之嫌,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等語。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

含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第24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五、依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六、其他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基於轄區交通管理之必要,公告應接受講習。」㈡經查,原判決已敘明:

1.本件舉發事實經過業經舉發機關105年6月2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50023655號函復說明略以:「查勤務員警於稽查現場可由排氣管直視到底,且排氣聲響明顯大於一般車輛,排氣無法經由消音構造消音顯已明確,告知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後製單舉發」等語。

2.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之處罰要件迭經修正,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原規定之要件為:「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超速、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等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者」。75年5月21日修正為:「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90年1月17日僅將上開條文修正為以款項臚列,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嗣94年12月28日則僅將原屬第2款之「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為同條、項第3款,文字並無任何變動。本條文於103年1月8日又將原屬第3款之「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至同條、項第5款,文字亦無變動。由此可見,關於拆除消音器之處罰要件,自75年5月21日修正後,已由「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更易為「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而徵諸該條文,於修正過程及文義解釋,顯然立法者已改採列舉方式,而認「拆除消音器」與「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係屬二種行為規範,與修正前規定「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除須拆除消音器外,尚有因拆除消音器而造成噪音者有異。換言之,依修正後之條文,逕認拆除消音器,或未裝消音器,即屬違規行為而應受罰,復另增設「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概括規定,以免掛一漏萬。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亦記載略以:「三、另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已明文『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處罰規定,爰如有拆除消音器之具體違規事實,即構成上開條文處罰要件。」據此,如行為人有拆除消音器或未裝消音器之行為,依經驗法則於客觀上因無消音之作用,本身即具有不法性,依法予以禁止及處罰,有其必要性及合於明確性,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處罰之,殊無再由員警或環保機關以合格儀器確認該車輛是否確有造成噪音之必要。

3.依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釋意旨:「……另消音器內部構造多為多層隔版及多孔管道,其功能是吸收聲波及降低排氣流速以降低引擎產生之排氣噪音,如拆除消音器,則會影響車輛引擎中、低轉速扭力輸出或產生加速遲緩現象。……至於所詢有無自外觀足以辨識汽機車是否拆除消音器之方式乙節,依前揭說明一就消音器功能說明,拆除消音器產生噪音,係屬必然,但就其構造設計而言,如其消音器係位於外觀可顯而見之位置,當可由外觀辨識有無拆除之情形;惟如係設計於非外觀即得辨識者,則其是否有拆除消音器,仍應由執法人員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據此,消音器之構造係多層隔版及多孔管道,若屬此二種構造之排氣管者,因內部隔版緣故,以原舉發單位員警取締時將警棍、鋼管伸進排氣管內,視能否直通至底部,以此確認違規方式,如有建置消音器者,則警棍、鋼棍會受隔板阻擋,無法貫通排氣管,兼衡諸現今交通執勤警員多係以警棍、鋼管得否完全插入機車排氣管內並轉動之方式,作為輔助判定受攔檢機車排氣管內消音器是否已遭拆除而為取締乙情,業已行之多年,並為法院所採認。又依取締照片及舉發機關上開函文顯示,本件員警取締違規時,透過手電筒照射系爭機車排氣管即可一眼直視到底,其消音器內部構造之多層隔版既已付之闕如,則本件舉發員警以前揭方式認定上訴人機車未裝消音器,應無違誤。準此,倘若上開消音器結構被全部拆除,將使消音功能之效能無法有效發揮,應視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所謂「拆除消音器」之情形,方符本條款之立法本旨。上揭關於拆除消音器之取締方式,法律並無強制必須採取特定方法,本件執勤員警於取締現場,未採警棍伸入方式而直接拍攝排氣管頂端至底部的相片數紙,既係交通警員基於安全維護及違規取締之專業判斷,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採證方法有何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誤,僅係泛稱未以警棍伸入排氣管,僅憑相片無法認定,判斷輕率及舉證不足等語,尚難採信。上訴人另稱攔檢當時員警並未會同監理、環保等具合格證照之專業檢驗人員,亦無分貝計檢測音量大小,揆諸上述立法說明,亦非有據, 而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㈢依上,本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經員

警攔檢時,有拆除消音器或未裝消音器,符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所謂「拆除消音器」之情形,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主張被上訴人如何一眼直視判斷有無消音器,舉發單位所附照片沒有法規規範和測量,且舉發單位105年6月2日函表示排氣聲響明顯大於一般車輛,卻於紅單上刪除製造噪音等字眼,顯有矛盾。又依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函解釋,舉發之員警取締時未將警棍、鋼管伸進排氣管內,以確認是否未裝消音器,違反現今交通執勤警員取締之慣例云云。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該條例第1條規定),與噪音管制法第1條立法目的規定為維護國民健康、環境安寧及提高生活品質,兩者立法目的不同,並非全然一致。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關於該款規定噪音部分,固與噪音管制法之規範目的有所相同,惟汽機車應配置消音器,在於降低引擎運轉產生廢氣,經排氣管排出所產生之噪音,並於出廠前須經主管機關檢驗噪音標準合格,方得於市面上販售,再由使用者行駛於公共道路,汽機車應保有原廠配置之消音器,不得拆除,如將之拆除或配置非原廠消音器,而產生較原廠配置之消音器較大之噪音,自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違章,該款規定並不以符合噪音管制法授權訂定之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辦法及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為必要。是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爭執紅單上已刪除製造噪音等字眼,卻又認其排氣聲響明顯大於一般車輛云云,顯無可採。又本件原審法院以本件舉發單位以105年6月2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50023655號函復說明略以:

「查勤務員警於稽查現場可由排氣管直視到底,且排氣聲響明顯大於一般車輛,排氣無法經由消音構造消音顯已明確,告知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後製單舉發」等語,並檢附影像畫面5幀可稽,本院認其採證方法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誤。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張 升 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7-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