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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交上字第 75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交上字第75號上 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被 上 訴人 周禹丞法定代理人 周信旗

司徒素華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0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代表人於上訴人上訴後,由許昭琮變更為黃士哲,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黃士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23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中市○○街○○○巷與文華路口,因「拆除排氣管消音器,製造噪音」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當場製開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訴人續於105年7月18日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被上訴人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上訴人發現上開裁決書漏列法定代理人,乃重新製開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增列法定代理人,並重新送達。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07號行政訴訟判決原處分撤銷(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狀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依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行為,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二)依被上訴人105年10月3日提出之行政訴訟陳報狀所載,被上訴人無非是爭執104年9月間購入系爭機車時,即已改裝成現狀,惟上訴人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機車車籍、機車違規紀錄,發現系爭機車係於102年6月出廠,102年7月10日由原車主掛牌所有,104年9月18日始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系爭機車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前,並未有拆除消音器或改裝機車違規之紀錄,反而係在過戶給被上訴人後,分別於105年3月6日因「變更前位置燈燈色為藍色」(責令於4日內改正)(單號:GL0000000)及105年4月23日因「改裝排氣管」(責令改正)(單號:GK0000000)之違規遭

罰,被上訴人未因此得到教訓,更復於105年5月23日因本件「拆除消音器」遭舉發。

(三)原審雖當庭勘驗、比對被上訴人機車之排氣管外型,認定系爭機車與被上訴人提供臉書上賣方之機車排氣管外型相同部分固非無見,惟查:

⒈從被上訴人提供之臉書截圖可知,被上訴人「認識」或「

預見」系爭機車可配合要求進行改裝之情事,而「意欲」或「容任」該違規瑕疵,或在「不違反本意」情況下,達到買賣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購入系爭機車加以騎乘,難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機車拆除消音器無故意過失。

⒉況且被上訴人分別於105年3月6日及105年4月23日前後因

變更燈色及改裝排氣管遭舉發後,其燈色及排氣管存在之違規瑕疵應已補正,其後被上訴人再遭舉發之燈色及排氣管違規,因果關係已與原車主改裝之原因中斷,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主張本件拆除排氣管內消音器係因原車主改裝所致。

⒊承上,從原審勘驗筆錄記載內容,原審既已記載系爭機車

燈色已遭改裝,並從採證照片確認系爭機車「消音器」已遭拆除,自應認本件拆除消音器係出於被上訴人之故意過失所為,並應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購入後未曾進行改裝部分有所質疑,無法採信。

⒋原審竟僅憑比對系爭機車排氣管外觀與被上訴人提供系爭

機車出售前之照片上排氣管外觀相符,並未進一步傳喚賣家,釐清系爭機車排氣管內消音器是否並非由被上訴人親自或委請他人拆除等情,亦未加闡明被上訴人主張何以特別可信,即草率跳躍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明顯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決更有適用法規不當等語,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本院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五、依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六、其他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基於轄區交通管理之必要,公告應接受講習。」

(二)次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據此,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事實審法院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

(三)原判決以舉發機關員警為本件違規取締時,將警棍伸進排氣管內,能直通至系爭機車排氣管底部,核與原審於105年10月11日當庭勘驗系爭機車排氣管是否可直通底部之結果相同,乃認定系爭機車消音器結構已被拆除,使消音功能無法有效發揮,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拆除消音器」之情形,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合,且未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是其所為上開事實認定,尚無違誤。惟原判決以:「原告法定代理人周禹丞主張其於104年9月間向居住桃園市之鄭宇呈及其法定代理人林貞誼購買系爭機車,當時系爭機車已改裝成現況,購入後並無進行改任何改裝乙節。經本院調取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及機車車主歷史查詢顯示,原告法定代理人周禹丞係於104年9月18日辦理過戶成為系爭機車登記車主(參見原審卷第31頁、第52頁)。又本院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提供系爭機車歷年辦理過戶登記之資料,由系爭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查知系爭機車之原車主確為訴外人林貞誼(參見原審卷第53頁)。另由訴外人林貞誼之子鄭宇呈臉書於103年5月15日所張貼之系爭機車圖片可知,103年5月15日系爭機車所裝設之排氣管與本件舉發時系爭機車所裝設之排氣管兩相比對,無論外型、大小或『M』字標籤均屬相同,應可認兩者係屬同一排氣管無誤,此有訴外人鄭宇呈之戶籍資料查詢及臉書擷圖在卷可參(參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89頁)。由上開證據可知,原告法定代理人周禹丞於購買取得系爭機車時,該排氣管已裝設在系爭機車上,客觀上查無原告有更改或拆除系爭機車排氣管消音器之情事,足徵原告主張其並無『拆除消音器』之行為,應屬可信,被告僅憑執勤警員以警棍測試之採證照片,遽認原告有『拆除消音器』之行為而作成原處分,尚屬率斷。」等語為由撤銷原處分,固非無見。經查:

⒈原判決既參酌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

00984號函釋意旨:「……另消音器內部構造多為多層隔版及多孔管道,其功能是吸收聲波及降低排氣流速以降低引擎產生之排氣噪音,如拆除消音器,則會影響車輛引擎中、低轉速扭力輸出或產生加速遲緩現象。……至於所詢有無自外觀足以辨識汽機車是否拆除消音器之方式乙節,依前揭說明一就消音器功能說明,拆除消音器產生噪音,係屬必然,但就其構造設計而言,如其消音器係位於外觀可顯而見之位置,當可由外觀辨識有無拆除之情形;惟如係設計於非外觀即得辨識者,則其是否有拆除消音器,仍應由執法人員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據以認定「消音器之構造係多層隔版及多孔管道,若屬此二種構造之排氣管者,因內部隔版緣故,以原舉發單位員警取締時將警棍、鋼管伸進排氣管內,視能否直通至底部,以此確認違規方式,如有建置消音器者,則警棍、鋼棍會受隔版阻擋,無法貫通排氣管,兼衡諸現今交通執勤警員多係以警棍、鋼管得否完全插入機車排氣管內並轉動之方式,作為輔助判定受攔檢機車排氣管內消音器是否已遭拆除而為取締乙情,業已行之多年,並為法院所採認。」等情,顯係認為若屬多層隔版及多孔管道構造之消音器,判斷其排氣管內消音器構造是否已遭拆除,需由取締員警將警棍、鋼管伸進排氣管內能否直通至底部加以確認,並不能從排氣管之外觀直接認定。詎原判決又認定:「由訴外人林貞誼之子鄭宇呈臉書於103年5月15日所張貼之系爭機車圖片可知,103年5月15日系爭機車所裝設之排氣管與本件舉發時系爭機車所裝設之排氣管兩相比對,無論外型、大小或『M』字標籤均屬相同,應可認兩者係屬同一排氣管無誤……由上開證據可知,原告法定代理人周禹丞於購買取得系爭機車時,該排氣管已裝設在系爭機車上,客觀上查無原告有更改或拆除系爭機車排氣管消音器之情事,足徵原告主張其並無『拆除消音器』之行為……」等情,逕以系爭機車之排氣管有無更換之外觀,作為認定被上訴人並無拆除消音器構造行為之依據,即有矛盾,容有未恰。

⒉又依原判決所比對鄭宇呈於103年5月15日在臉書所張貼之

系爭機車圖片,並不能遽為判斷該車排氣管內之消音器構造是否遭人拆除,被上訴人購買該車時,管內之消音器構造是否依然存在,在無其他積極事證佐證之下,尚難僅憑該臉書所張貼之圖片與本件舉發時系爭機車所裝設之排氣管相同,即可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其購買當時系爭機車已改裝成現況(即拆除消音器構造)等語為真實。再者,上開臉書所張貼之系爭機車圖片,雖與本件舉發時系爭機車之外觀大致相同(參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25頁),但仍有部分如後輪避震桿纏繞之鋼索、前輪避震桿等外觀皆有差異;另上訴人復於原審(裁判後)主張被上訴人曾因「變更前位置燈燈色為藍色(責令於4日內改正)」、「改裝排氣管(責令改正)」等違規情事遭處罰(參見原審卷第105頁、第109頁至第110頁),是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狀主張其購入後並未進行任何原車設備改裝等語是否屬實,亦有可疑,以上皆非不可傳訊證人鄭宇呈或林貞誼到庭加以查證確認。原審未予查證,僅以上開事證認定系爭機車在被上訴人購入後並無「拆除消音器」之行為,容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

(四)綜上,原判決關於上述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且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自有查明之必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未臻明確,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7-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