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陳江宏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 律師相 對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許昭琮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4年5月21日23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臺中市○○區○○路與三和路口,因「1、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2、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當場舉發,嗣經相對人於104年5月2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抗告人作成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6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抗告人於裁決當日即親自簽收該裁決書,惟於104年6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向相對人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主張其未違規,請求相對人查明。經相對人以104年6月18日中市交裁申字第000000000號函轉舉發單位查處無誤後,相對人另以104年7月3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4003641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復抗告人:「礙難撤銷罰單」。抗告人對「系爭函文」不服,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系爭函文」。嗣原審書記官於104年8月7日上午9時35分,以公務電話向「00000000」號受話電話查詢:「(協調事項)起訴狀內不服裁決處分案號有誤?」經「00000000」號電話(該紀錄未載明受話人姓名)答稱:「(通知內容)以中市交裁申案號是錯誤的,請法院修正為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原審卷第8頁參照)。經原審以104年12月14日104年度交字第224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對「原處分」起訴逾期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原審卷第29頁正背面參照)。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5年3月9日105年度交抗字第1號裁定(下稱本院前次裁定)原裁定廢棄,應由原審更為裁判(本院前次裁定卷第26-28頁背面)。嗣經原審105年8月31日105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審交更一字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交更一字裁定卷第15-17頁)。抗告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規定,及其第3項立法理由謂:「依本條第1項、第2項規定,起訴狀原應於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出,惟考量修正前之交通聲明異議,係由受處分人將聲明異議書狀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免修法後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原告誤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起訴狀,原處分機關復未能即時轉遞法院,而發生起訴逾期之不利益,...於本條第3項明定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原告於裁決書送達30日內誤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起訴狀者,視為已遵守起訴期間,並明定原處分機關應即將起訴狀移送管轄法院,以免影響原告之訴訟權益。」。
(二)原裁定未探究鈞院前次裁定廢棄發回要旨,仍以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業已逾越起訴之不變期間,作為駁回理由,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係指公路主管機關(含本件之交通事件裁決處)或警察機關,就上開交通違規事件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第59條第2項之特別救濟程序,係指違規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之情形「相符」,於接獲通知書,不經裁決逕行繳納罰鍰結案後,若有不服者,得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查抗告人前於104年6月12日向相對人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內容載明:「『申訴』理由是當時警察攔檢的原因,是我未依交通號誌左轉,未(應為「為」之誤)何變成要開酒駕並扣駕,請有關單位查明,謝謝。」並載明原處分之違規單號「GK0000000」,已寓有不服原處分之意旨,而非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2項所指「裁決前」之「陳述意見」。故相對人於抗告人提出上開陳述時,應知抗告人並非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之情形「相符」,僅單純陳述意見而已。惟相對人竟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3項規定,告知抗告人救濟程序錯誤,另為教示,或將上開實際為起訴狀、形式上名為陳述書之書狀移送管轄法院,造成本件存在逾越起訴不變期間之疑慮,進而使原審未審究抗告人誤向相對人遞交上開陳述書,即視為已遵守起訴期間,竟駁回抗告人之訴,原裁定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2、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立法理由:「第1項明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係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免除訴願或其他先行程序,直接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可見交通裁決事件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係為保障人民訴訟權益,而非增設不利於人民之程序。本件相對人對於實質上不服相對人裁處書,並請求「有關單位查明」之陳述,非但未告知抗告人救濟程序錯誤,另為教示,或將上開實際為起訴狀、形式上名為陳述書之書狀移送管轄法院,反而以上開104年7月3日函說明:依據舉發單位104年6月27日函文,並復抗告人104年6月12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爰礙難撤銷罰單」等語。但交通違規事件既由舉發單位舉發,由相對人裁罰,是相對人對於抗告人前述主張撤銷裁罰之陳述書,既以系爭函文檢附舉發機關之函文而為核駁是否撤銷原處分之理由,實已就同一事件重新作實體審查,併教示違規行為人提起行政訴訟之相關規定,除已形成「第二次裁決」而認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外,亦應有一併請求撤銷原處分之理由與必要,此方能保障人民基於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含不服相當於訴願性質之前置程序。原裁定曲解抗告人係一併請求撤銷原處分及系爭函文之意旨,亦不採該函文具有「第二次裁決」之效果,以擴大人民對於實質上剝奪其自由財產效果之行政作為之救濟管道,反而徒以程序為由,封阻原告提起訴訟之意願與方法,於情理法均非妥宜。
3、抗告人於原審主張:汽車駕駛人接受酒精測試檢定義務之前提,係進行個別臨檢之員警以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及比例原則,在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方能於攔停採取要求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義務。而抗告人於104年5月21日晚間11時許由台中市○○區○○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豐栗路左轉後,約直行1公里左右,突然遭執勤員警攔檢,告知抗告人未依交通號誌進行左轉,要求抗告人提出駕駛證件,然抗告人認為執勤員警所述與事實不符,提出異議,並要求執勤員警提出抗告人違規事實證明,然執勤員警並未理會,亦未解釋客觀合理判斷抗告人足生交通事故之危害。此時,天空降下大雨,抗告人與執勤員警均無雨具,故同時前往距攔檢地點數百公尺、位於豐栗路上之便利商店躲雨。在便利商店時,原告堅持並無違規左轉駕駛,客觀上抗告人既能舉步自若或步行或奔跑至數百公尺之便利商店躲雨,執勤員警當有客觀合理事實足以判斷抗告人並無飲酒後不能駕車之情事,自無對抗告人採取酒測之措施。然執勤員警明知此節,竟違反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及比例原則,並於行政行為時不當聯結其他不利於人民之附帶處分,要求抗告人酒測。然抗告人並無飲酒,堅持執勤員警必須提出客觀合理證據,證明抗告人違規駕駛行為及飲酒事實後,方願配合執勤員警之要求。執勤員警竟未說明,更多次告知抗告人若拒絕酒測,將「吊銷所有執照」,即未依法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參照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結論),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以罰鍰、吊銷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等處分,實有違法違誤。原審未審酌並依抗告人請求勘驗舉發機關所提光碟,即率爾以程序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要難甘服。
四、本院查: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按起訴應以訴狀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再準用同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3項規定:「前項訴訟,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原告於裁決書送達30日內誤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起訴狀者,視為已遵守起訴期間,原處分機關並應即將起訴狀移送管轄法院。」。
3、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第2項)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4、又按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第59條第2項規定:「依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
5、準此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係指公路主管機關(含本件之交通事件裁決處)或警察機關,就上開交通違規事件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而上開處理細則第59條第2項之「特別救濟程序」,係指違規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於接獲通知單,不經裁決逕行繳納罰鍰結案後,若有不服者,得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
6、另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即說明行政處分乃係行政機關有意欲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為,而此項特徵即得以與不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行政上事實行為有所區隔。但事實行為中亦有含知的表示者,此與屬於意思表示性質的行政處分類似,故個案判斷上常發生困難,大致上諸如警告、勸告、建議、告知、表示意見等所謂的觀念通知,屬事實行為,而不是行政處分。至於在人民對同一事實先後多次提出申請,行政機關亦一一為之批駁的情形,第一次批駁屬行政處分,固無問題,但其後再次的批駁是否亦皆屬行政處分,則不無疑義。基本上,倘行政機關對其後的申請並未作成新的實質決定,也就是未重新作實質審查,而只是重申過去所作成處分,亦即第一次處分的內容,因其本身不生任何法律效果,故不能認係行政處分,學說上稱之為「重複處置」;反之,倘對其後申請重新為實質審查,根據新的觀點作成新的實質決定,即便其結果與過去第一次處分的內容並無二致,依然認定其屬一個新的行政處分,學說上稱之為「第二次裁決」。重複處置因本身非屬行政處分,故不能對其提起行政救濟,「第二次裁決」則反是。然究為重複處置或「第二次裁決」,應依個案就行政機關意思表示內容解釋之(參見翁岳生先生編,行政法(上)元照出版公司,2006年10月3版第482至483頁、第487至488頁)。
(二)經查:
1、原處分係於105年5月25日送達於抗告人之戶籍住所地即「臺中市○○區○○○路○○○巷○○號」,此有原處分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第21頁)可稽,應認原處分已於104年5月25日合法送達抗告人。依此,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105年5月26日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參照),因抗告人住居於臺中市神岡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其在途期間為3日,至104年6月27(星期六)即已屆滿,惟該日為星期六,應順延至104年6月29日(星期一)。抗告人遲至104年8月4日始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此有原審加蓋於抗告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載日期可考(見原審卷第1頁),已逾法定期限,抗告人如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顯不合法,先此說明。
2、抗告人雖主張:其曾於104年6月12日向相對人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原審卷第21頁背面),已寓有不服原處分之意旨云云。惟查,原處分已於附記欄中清楚教示記載:「一、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見原審卷第5頁),足認相對人並無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並無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3項規定之適用餘地,抗告人向相對人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並不生起訴之效果。是抗告人此項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3、至抗告人另就系爭函文提起撤銷訴訟部分:經查,抗告人雖曾於105年6月12日向相對人提出上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經相對人以104年6月18日中市交裁申字第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24頁背面)轉舉發單位查處無誤後,相對人另以系爭函文復抗告人略以:「...說明...二、案經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復略以:『查執勤員警於執行巡邏勤務時,因發現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始上前攔檢盤查,符合前揭規定(即舉發機關104年6月27日中市警交字執字第1040017635號函復相對人:「...分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第48條第1項第2款予以舉發...。」【見原審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本案違規行為屬實』,爰礙難撤銷罰單。(案經繳納罰鍰,並執行吊銷汽車駕照處分在案,自107年6月25日起始得申請考領,仍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倘對申訴結果不服,可循以下途徑救濟:(一)請檢具行政訴訟起訴狀(請逕洽地院或上網查詢)裁決書、違規通知及相關佐證資料,以原處分機關(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向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見原審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但相對人於104年5月25日作成原處分後,並未依據抗告人104年6月12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重啟抗告人該違規事件之調查程序,系爭函文僅是強調抗告人該違規屬實,由始至終均無調查新事實或新事證之情事,揆諸前揭行政處分性質之說明,系爭函文性質上屬「重複處置」,僅屬事實行為之觀念通知,而非「第二次裁決」,即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尚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故抗告人對系爭函文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且不能補正,原審交更一字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其訴,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審交更一字裁定違法,難謂可採。又抗告人之起訴既不合法,本於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自無庸就其實體事項之爭執予以審究。從而,本件抗告人之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