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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交抗字第 8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林達祥相 對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許昭琮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7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定有明文。再者,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稽之同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等規定可明。

二、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第237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足見提出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應於收受裁決書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逾法定期限提起者,其起訴為不合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抗告人因不服相對人民國(下同)104年10月15日中市裁字第68-G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於105年6月21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經原審認定其起訴已逾法定期間,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四、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理由,係以:本件抗告人自87年5月20日起迄今,均設籍於桃園市○○區○○○街○○○巷○○○○○○號(下稱系爭地址),此址亦同為抗告人之駕駛執照登記地址,抗告人既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5條第1款規定辦理住址變更異動,當時又未向交通監理機關陳報其居住地址,交通監理機關無從得知或查知抗告人另有住居所或住居所變更之事實,自僅能依抗告人之登記地址為送達。原處分已於104年10月20日由郵政機關送達至系爭地址,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乃將原處分寄存於桃園東埔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是相對人原處分已於104年10月2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因抗告人之系爭戶籍地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加計3日之在途期間,詎抗告人遲至105年6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為不合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裁定予以駁回之為其主要論據。

五、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無非以抗告人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5條第1款規定向相對人辦理住址變更異動,而由相對人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原處分於104年10月2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起訴程序違法,應以裁定駁回。然查:(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3項於102年1月14日之修法理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職是,前開法令既經立法通過,行政機關應有遵守之義務,如未依法令而為之,則其作成之處分即有違法之虞。抗告人駕照吊扣之期間,應自違規日或到案之日起算1年之期間,相對人卻於104年11月30日逕行吊扣抗告人之駕照,吊扣駕照期間自違規日即103年3月10日至正式吊扣駕照日即104年11月30日,相隔逾20個月期間,抗告人主觀認知被處分期間應自違規日起算1年之期間,如何能得知本件相對人日後之處分?又抗告人並非公務人員,僅為平常百姓,如何能知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5條第1款之規定而逕向相對人辦理住址變更異動?原裁定片面以未依規定辦理住址變更異動,將其全部之不利益歸屬於抗告人,難認符合憲法規定之比例原則。(二)原裁定以相對人無法依照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為送達後,逕依同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並由郵政機關送達至抗告人系爭地址,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乃將原處分寄存於桃園東埔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等節,此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原處分已於104年10月2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不因抗告人本人實際上有無收受或實際之收受日期為何而異其效力。惟查:「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前段參照),本件相對人並非無法依照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送達於抗告人之居所,卻僅以抗告人戶籍地及駕照地址送達於住所,原裁定逕認因交通違規件數繁多,送達不論係親自收受、補充送達、寄存送達甚或公示送達,如屬依法所為之送達,即生送達效力。卻忽略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將其不利益均歸於抗告人,難認無違憲法之比例原則。(三)有關抗告人提供司法機關居住地址乙情,原裁定以「……抗告人緩起訴之日期為103年3月17日……距相對人原處分之送達日期已達1年7個月之久,難以僅憑相對人知悉抗告人遭處緩起訴處分金50,000元,即認定相對人知悉抗告人現非居住於駕照登記地址之事實。抗告人上開主張僅係臆測之詞,並無提出其他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自難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等語。惟抗告人並非行政機關,並無相關原處分之資料可查,此部分之資料提供及舉證責任,應由相對人提出,原裁定遽認係因抗告人無法提供其他可供調查之證據,即以行政訴訟裁定駁回,恐有侵害抗告人訴訟權之虞,略嫌速斷,顯有錯誤,實有可議之處等語,資為抗告。

六、本院查: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另「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1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3項)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3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復經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及第7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甚明。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乃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有關住所之設定及廢止,民法係兼採主觀主義與客觀主義之精神,即以主觀有無久住意思及客觀有無居住事實,併為住所設定之要件;而當事人有無「久住之意思」,應「依一定事實」,如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而客觀居住於一定之地域,並不以毫無間斷,從未離開為必要,仍得以該地域為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又住所之設定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認定其住所之依據。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或汽車修護技工申請變更、換照、補照、登記,規定如下:一、汽車駕駛人或汽車修護技工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5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多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主管機關交通部乃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為此並訂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89年7月12日交通部公路局(89)路監牌字第0000000號函公告;99年2月23日交通部路監牌字第0990007901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1點;下稱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第2點、第5點、第7點規定:「車主、駕駛人因需要向車籍、駕籍所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時,應依規定填寫『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經登記後生效,該址之正確性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如有變更或取消應提出申請,經登記後生效,該址之正確性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可知,該注意事項規定乃為便利車主、駕駛人收受交通事件相關文書,俾公路監理機關寄送文書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雖未強制人民於其住、居所與登記之戶籍地不同時,即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其戶籍地以外之住、居所。惟倘車主、駕駛人已向公路監理機關為上述住居所之申報,則公路監理機關就相關行政文書之送達,即應向該址為之。

(三)本件抗告人設籍地址及公路監理機關資料登記之地址均為系爭地址之事實,已據原審法院審酌卷附戶籍謄本及抗告人之駕駛人基本資料,認定明確在案。依前引交通部公路總局訂定之注意事項等規定,相對人就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政文書按該登記地址對抗告人為送達,自屬適法有據。雖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並非無法依照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送達於抗告人之居所,卻僅以抗告人戶籍地及駕照地址送達於住所,原裁定逕認因交通違規件數繁多,送達不論係親自收受、補充送達、寄存送達甚或公示送達,如屬依法所為之送達,即生送達效力。卻忽略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將其不利益均歸於抗告人,難認無違憲法之比例原則。有關抗告人提供司法機關居住地址乙情……抗告人並非行政機關,並無相關原處分之資料可查,此部分之資料提供及舉證責任,應由相對人提出,原裁定遽認係因抗告人無法提供其他可供調查之證據,即以行政訴訟裁定駁回,恐有侵害抗告人訴訟權之虞,略嫌速斷。」云云。然查,抗告人自87年5月20日起,均設籍於系爭地址,而其登記之駕籍地址亦同為該處,並未依上述注意事項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住居所地址或就業處所地址,若抗告人未實際居住於其戶籍或駕籍地址,自可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住居所地址或就業處所地址,惟其並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住居所地址或就業處所地址,相對人逕以抗告人戶籍地即係其住、居所,向其戶籍地址即駕籍地址為原處分之送達,於法尚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於本件公共危險罪之警詢、偵訊筆錄,均已說明住所地已無人可接收文件,而以居所地為主,相對人竟忽略居所地,而單純以住所地為送達,顯有行政上之疏失,又相對人所提供之原處分第3點亦載明「罰鍰新臺幣2萬2千5百元整,查地檢署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5萬元……」,相對人既已向司法機關聲調抗告人之緩起訴處分書,理應知悉抗告人住居所不同云云。惟查,抗告人緩起訴處分之日期為103年3月17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1719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參,距本件原處分之送達日期已達1年7個月之久,難以僅憑相對人知悉抗告人遭處緩起訴處分金5萬元,即認定相對人知悉抗告人現非居住於駕照登記地址之事實。是抗告人上開主張僅係臆測之詞,並無提出其他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自難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四)本件相對人因按系爭地址送達原處分,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乃將原處分寄存於桃園東埔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是相對人原處分已於104年10月2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抗告人自原處分送達生效日翌日即104年10月21日起算,並加計在途期間為3日,計至105年6月21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日止,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七、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起訴因已逾30日之法定期間,為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政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之。是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之訴具有上開規定之不合法情形,且無從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抗告人以上開情詞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抗告人起訴不合法,應從程序上裁定駁回,欠缺實體判決要件,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自無須審究抗告人實體上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等起訴理由,原裁定未就此主張加以論斷,亦非有誤,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6-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