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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原訴字第 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4號105年6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温增才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 律師被 告 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代 表 人 孔文博訴訟代理人 白筱雯

謝曉君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原告不服南投縣政府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府行救字第10500248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住民保留地,於民國66年間完成土地重測登記。原告為重測後臺灣省南投縣仁愛鄉山地保留地地籍清冊土地使用人,於103年9月17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及同段1392地號土地設定耕作權登記,經被告於同月26日會勘結果,系爭土地地上物為稻米,原告妻即訴外人温劉秀英並於現場陳述係訴外人許貴蘭未經原告同意,私自將系爭土地與其私有之同段1614地號土地打成平臺種植稻米,經被告103年9月份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核結果,准予同段1392地號土地設定耕作權,系爭土地現狀種植稻米非本人自行使用且與鄰近土地界址及土地權屬不清,不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應釐清土地權屬及界址後再申請而決議駁回,並經被告以103年11月5日仁鄉土管字第1030020953號函,准予同段1392地號土地設定耕作權及駁回系爭土地耕作權設定之申請。嗣許貴蘭於104年2月26日申請調處未果,於同年3月18日向南投縣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陳情,經南投縣政府會同被告於同年4月1日會勘現場,並經被告於同年5月13日召開協調會,決議雙方另行於同年8月15日前完成協議並報被告核備,惟未有結果。原告復於同年8月25日重新申請設定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被告於同日現勘系爭土地為雜草,經被告104年8月份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決議,因非本人自行使用不符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以104年10月15日仁鄉土農字第1040019608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遞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

作成准予原告設定系爭土地(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㈠緣原告及父親具備原住民身分,於40幾年間,受分配於南投

縣○○鄉○○段○○○○○○○○○○○○○○○號及系爭土地等4筆原住民保留地上耕作,且因原告父親年紀漸長,將上開4筆土地之耕作權移轉予獨子之原告1人,原告始得於該4筆土地之地籍清冊上註記為使用人。原告父親過世後之57年迄66年間,原告夫妻繼續於上開4筆土地耕作,於66年間,經被告原住民保留地承辦管理人員告知,所有清流部落之原住民保留地將辦理地籍重測,且當時該承辦人告知原告,地籍重測後,可能配給原告使用之土地、地段號及界址等會有所改變,故要求原告暫停於上開4筆土地耕作,並請原告暫緩辦理權利登記等語,其後地籍重測完畢,原告夫妻雖仍不定時繼續於土地上耕作使用,然對於重測後之系爭土地則因重劃而無法了解確切位置所在,並因原告夫妻後移居至南投縣埔里鎮,故中斷使用一段時間,惟此乃被告辦理地籍重測卻未將重測後之土地位置明確告知原告所造成結果,不應苛責使用土地之原告,至為卓然。

㈡被告以原告不符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迄

今,然被告固稱臺灣省政府於60至64年間辦理調查清冊、66年間完成土地重劃及重測登記手續、72至76年間辦理總清理工作、於84年電腦建檔,並將保留地違法轉讓、轉租行為辦理塗銷登記、終止租約及收回列管等語,則系爭土地既無任何違法情事且仍登記原告為使用人,自無否准原告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之理由至明;況於60至64年間臺灣省政府辦理地籍清查時,亦係被告所屬原住民保留地承辦人要求,因清流部落之原住民保留地辦理地籍重測後,可能配給原告使用之土地、地段號、界址等會有所改變,故要求原告暫停於前開4筆土地耕作並暫緩辦理權利登記,非原告自願暫停耕作,如何以此作為原告開墾完竣卻未自行耕作迄今之不利原告申請耕作權理由?被告另以許貴蘭陳情主張系爭土地非原告自行使用,且與許貴蘭之鄰地使用人間土地權屬不清,而不符同條規定,故不予設定登記;且因原告與許貴蘭協調後,未於104年8月15日復知被告完成協議之結果,故駁回本件等語,惟自原告40幾年間與父親開始開發系爭土地,迄至今日提出申請、訴願、起訴止,原告僅於南投縣○○鄉○○段原住民保留地地籍清冊上,登記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權利,原告並無依據法令禁止許貴蘭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是原告與許貴蘭未能達成協調,更非被告得以據此為駁回申請之理由亦明,且原告於提出申請之初,即已開始使用系爭土地,然因被告現勘土地後,勒令禁止原告繼續使用,始有被告所稱原告未自行耕作迄今之情,如以此為否准之理由,顯屬不當。

㈢末者,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既僅規定只要符合「本辦法施行

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即屬享有申請耕作權登記之權利,並無要求申請耕作權登記之原住民,須先行排除所欲登記之原住民保留地上無權占用人後,始得申請登記之限制;即原告於包括系爭土地共4筆原住民保留地開墾完竣並自行耕種,故被告對於原告同時申請之系爭土地及同段1392地號土地,竟為一准許登記耕作權(同段1392地號土地),一駁回申請登記耕作權(系爭土地)之結果,顯屬荒謬。且依法論法,原告於獲准在系爭土地為耕作權登記後,原告自可以耕作權人身分對許貴蘭主張耕作權人占有之權益,或代位中華民國政府排除許貴蘭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無以此為由,否准原告就系爭土地耕作權登記之申請。另原告收受被告通知許貴蘭申請系爭土地糾紛調處,並定於105年5月31日召開調處會議,而被告駁回原告申請耕作權設定之其一理由,即為原告與許貴蘭就系爭土地權屬不清等情,故被告既擬就系爭土地再進行糾紛調處,則其結果恐有影響本件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本件應有待糾紛調處結果確定再行審理之必要,方符法制。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原住民族委員會

,重劃及重測後依臺灣省南投縣仁愛鄉山地保留地地籍清冊登載之土地使用人為原告。系爭土地於66年間完成土地重劃及重測登記手續,原住民保留地自49至55年間總清查,建立「臺灣省南投縣仁愛鄉山地保留地地籍清冊」,迄56年辦理土地總登記以來,由於各原住民保留地非法轉讓、轉租等情事迭次發生,嚴重影響原住民生計及推行原住民行政,臺灣省政府分別於60至64年間辦理「臺灣省南投縣仁愛鄉山地保留地調查清冊」,經檢討有無完成取得他項權利設定或登記滿10年及有無完成辦理設定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於72至76年間辦理「臺灣省南投縣仁愛鄉山地保留地土地調查戶清冊」及「平地人民非法占用原住民保留地調查清冊」等陸續辦理總清理工作,84年間並以電腦建檔原住民保留地土地資源利用調查資料異動作業等,上開調查資料於建置後,均辦理公告周知並辦理異議複查,除地籍清冊為最原始調查資料,說明有部分保留地已遭違法轉讓、轉租,故對相關資料進行查對,並依各該年臺灣省政府訂頒清理原則,辦理相關塗銷登記、終止租約及收回列管等工作,故上開資料之建立,於原住民提出申請設定登記案件時,其是否符合管理辦法第

7、8、9、12條等規定,為被告受理原住民申請他項權利登記時之主要參考依據,合先敘明。

㈡按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及原住民族委員會98年2月26日

原民地字第0980006021號函意旨,顯見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要件,須於管理辦法施行前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使用迄今,並應依同辦法第6條規定程序及相關法令規定送交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系爭土地經被告103年9月份、104年8月份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決議駁回,原告並無自行耕作使用迄今之事實,被告遂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另依訴願決定書理由,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19號判決意旨:「按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之規定,原住民在該辦法施行前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原住民保留地,得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然其賦予申請人所享有之公法上請求權,乃係對已於山地開墾,且長期耕作之使用現況加以尊重,故並非僅以開墾完竣為申請要件,尚須有持續耕作之狀態,始足當之。倘難認定申請耕作權登記時,有自行耕作之事實,且主管機關勘驗當時,土地已處荒廢,屬棄耕多年、無人耕作之土地,從而未准許其申請,自屬於法有據。」等語,足見並非僅以開墾完竣為申請要件,尚須有持續耕作之狀態符合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之要件。

㈢原告於103年9月17日申請系爭土地及1392地號等2筆土地設

定耕作權登記,經被告於同年9月26日會勘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為稻米,原告妻温劉秀英領勘陳述非原告種植,為許貴蘭未經原告同意私自將系爭土地與其私有同段1614地號土地打成平臺,並使用種植稻米,提經被告103年9月份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以系爭土地並無自行耕作使用迄今之事實決議駁回(南投縣政府103年10月27日府授原產字第1030206120號函同意備查),並以103年11月5日仁鄉土管字第1030020953號函駁回原告之申請,嗣許貴蘭於104年2月26日申請調處未果,於同年3月18日陳情南投縣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並於同年4月1日現地會勘,由被告召開協調會後再議。被告於同年5月13日召開土地糾紛調處會議決議,雙方需於同年8月15日以前完成協議並復知被告。然原告另於同年8月25日重新申請設定系爭土地,經被告現勘為雜草且未見自行使用之情事,核與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不符,被告以原處分駁回,並無不合。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申請就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登記,是否符合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之規定?

六、本院判斷:㈠按「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

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5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所規定。又「本辦法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訂定之。」、「(第1項)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項)本辦法之執行機關為鄉(鎮、市、區)公所。」、「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一、本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分別為管理辦法第1條、第2條及第8條第1款所明定。

㈡次按原住民族委員會為辦理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之申請案

件及授權,並簡化作業程序所訂之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第2點明定:「依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原住民會同本會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之申請案件,由鄉(鎮、市、區)公所核定;其作業程序除填具申請書外,免附位置圖。但申請非整筆土地時應檢附申請位置範圍圖,並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核定。」是原住民在辦理設定耕作權登記時,若所申請之原住民保留地非整筆土地,應檢附申請位置範圍圖,俾確認其耕作權之位置;倘其檢附之位置範圍圖未經會勘並由地政事務所實地測繪,致其實際耕作之位置與圖面有所出入時,自應以其實際耕作位置作為其耕作權之設定憑據,方符上揭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輔導原住民取得耕作權,旨在扶助其自力更生,以保障其生計之立法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之規定,係原住民就其於該辦法施行前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原住民保留地,固享有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之公法上請求權,然參照同辦法第19條第1項明定原住民已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之原住民保留地,有死亡無人繼承、無力自任耕作、遷徙或轉業致不能繼續使用者,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通過後,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之意旨,顯見該辦法第8條第1款之賦予申請人享有設定耕作權登記之公法上請求權,乃對於在山地開墾,且長期間耕作之使用現狀予以尊重,故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之要件並非僅以該山地係申請人在該辦法79年3月26日施行前所開墾完竣之事實為已足,尚須自行耕作之狀態迄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時仍繼續為必要,倘難認定申請耕作權登記時,有自行耕作之事實,且主管機關勘驗當時,土地已處荒廢,屬棄耕多年、無人耕作之土地,從而未准許其申請,自屬於法有據(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19號判決意旨足按)。

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其父於40幾年間受分配南投縣○○鄉

○○段○○○○○○○○○○○○○○○號及系爭土地等4筆原住民保留地上耕作,嗣其父年長,將該等土地之耕作權移轉予原告,原告於該4筆土地之地籍清冊上註記為使用人,於66年間,經被告承辦人員告知該等土地將辦理地籍重測,土地、地段號及界址等會有改變,要求原告暫停耕作,地籍重測完畢後,原告夫妻雖仍不定時繼續於該等土地耕作,然系爭土地重劃後,無法了解確切位置所在,且移居至南投縣埔里鎮多年而中斷使用,此非可歸責於原告;又依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僅係「本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即得由該開墾之原住民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該土地雖曾經許貴蘭占用,但原告為系爭土地登記之使用人,原告自可以耕作權人身分對許貴蘭主張耕作權人占有之權益,或代位中華民國政府排除許貴蘭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不得以此為由,否准原告就系爭土地耕作權登記之申請等語。

㈣經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原住民族

委員會(本院卷46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告於103年9月17日申請辦理系爭土地及1392地號等2筆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設定,經被告於同年9月26日會勘系爭土地結果,該土地係由許貴蘭種植稻米(同卷52-53頁會勘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又依許貴蘭於104年3月18日向南投縣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之陳情書及四鄰證明書(同卷61-63頁),說明其於89年間因拍賣取得同段1614地號土地,見毗鄰之系爭土地始終無人管理,以為係無人登記之土地,乃將該2筆土地合併整地使用,歷經15年方有原告現身主張系爭土地之權利等語。經南投縣政府會同被告於同年4月1日會勘現場,現況為系爭土地休耕,該土地原登記人為原告,目前使用人為許貴蘭(同卷65頁會勘紀錄表),被告於104年5月13日召開協調會,決議雙方另行於同年8月15日前完成協議並報被告核備(同卷67頁會議紀錄),惟未有協議結果。原告復於同年8月25日重新申請系爭土地之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設定,經被告於同日至現場勘查,系爭土地現況為雜草,並無使用之情形(同卷30-33頁會勘紀錄表及現場照片)。依上開具體客觀事證及原告所述事實以觀,足徵本件原告移居至南投縣埔里鎮多年,迄其於104年8月25日申請系爭土地之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設定時,已中斷使用系爭土地多年。原告所稱被告承辦人員於66年間告知該等土地將辦理地籍重測,要求原告暫停耕作,縱然屬實,然依上開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土地於66年9月20日即經地籍圖重測完畢而登記在案,此有地籍圖可憑(同卷47頁地籍圖查詢資料),被告亦提出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載明系爭土地並無辦理土地重劃登記之異動情形,而曾於66年間辦理地籍重測登記(同卷107頁)。按土地所有權及地籍線係地政機關依法應予公開之資料,一般人均得向地政機關查詢得知,且原告受其父移轉之同段1441、1465、1392地號及系爭土地等4筆原住民保留地,該等土地之位置均屬相近(同卷108頁航照圖,110,112頁地籍圖),原告於66年間地籍圖重測完畢後,即可依重測後之地籍線確定系爭土地位置使用。又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因多年未自行使用,致由毗鄰同段1614地號土地所有人許貴蘭,將該2筆土地合併使用種植稻米達15年之久,原告於被告103年9月26日會勘系爭土地,得知該土地係由許貴蘭種植稻米,亦經被告召開協調會,被告於104年8月25日再至系爭土地勘查,該土地現況為雜草,可認許貴蘭知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耕作權後,已放棄於該土地之使用,原告仍未對系爭土地施以相當之注意,於被告上開勘查時,該土地呈現雜草叢生之情形,是系爭土地係經原告棄耕多年,屬無人耕作之原住民保留地甚明。

㈤至系爭土地重測後依臺灣省南投縣仁愛鄉山地保留地地籍清

冊登載之土地使用人為原告,然因系爭土地經原告廢耕多年,非屬原告自行繼續耕作之原住民保留地,無論原墾者係何人,核諸前開說明,原告之申請不合於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設定耕作權登記之法定要件,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自屬有據,原告上開主張,對該法令有所誤解,並無可取。另原告請求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及其收受被告通知許貴蘭申請系爭土地糾紛調處,並定於105年5月31日召開調處會議,因其與許貴蘭就該土地權屬不清,糾紛調處結果有影響本件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應俟糾紛調處結果確定再行審理等節。按系爭土地經被告於104年8月25日現場勘查,該土地現況為雜草,且依上開明確事證,足認原告自66年間起已對系爭土地不再自行使用,如本院至該土地現場履勘,系爭土地已有耕作,係屬原告於原處分否准後,方行返回系爭土地自行耕作之情形,此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又原告與許貴蘭關於系爭土地之糾紛調處,與原告自66年間起對系爭土地有無自行耕作,係屬二事,且被告亦以105年5月27日仁鄉土農字第1050010531號函稱於105年5月20日在系爭土地立告示牌,原定105年5月31日召開土地糾紛調處會議,不予進行,俟行政法院審理終結後再行通知辦理調處事宜(同卷96頁),是原告上開請求,均核無必要。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本件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及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設定系爭土地(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裁判案由:原住民保留地
裁判日期:201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