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原訴字第 5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5號106年2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伍阿友

石聖名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 律師被 告 南投縣信義鄉公所代 表 人 史強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律師

林克彥 律師

參 加 人 王秋雄

王秋明王松靜枝司發金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南投縣政府府行救字第10500804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獨立參加人王松靜枝及司發金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155-156頁之送達證書),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兩造之聲請,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院卷162頁之106年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一)緣南投縣○○○○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66930平方公尺,為山坡地保育區之林業用地)係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管理機關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本院卷157頁之土地地籍整理清冊),被告為管理執行機關。系爭土地於原住民保留地網際網路土地管理資訊系統檔內註記之現況使用人為訴外人石瑞璋(使用面積為30,000平方公尺,開始使用日期為民國72年2月20日,訴願卷第6頁之上開資訊系統資料),原告伍阿友(石瑞璋之母)、石聖名(石瑞璋之子)(訴願卷第28頁之戶籍謄本)於102年間申請設定系爭土地之農育權,經被告排定勘查現場使用狀況,因原告未能到場指界,由石瑞璋會同指界說明其使用範圍內之地上物為苦茶樹,並由其繪製土地使用位置圖(訴願卷7頁之位置圖),經102年9月26日被告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通過(訴願卷第8-9頁之會議紀錄),報請南投縣政府102年10月23日府授原產字第1020203902號函(訴願卷第41頁之該函文)准予備查,並請被告辦理後續作業,被告以102年11月25日信鄉農字第1020025532號函檢送原告系爭土地農育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囑請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本院卷126-132頁,含上開南投縣政府函、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審查清冊),嗣原告於102年12月4日向該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經該所於103年1月6日登記完竣(原告於系爭土地取得權利存續期間為102年8月28日至107年8月27日,設定權利範圍均為2231分之500,本院卷112-113頁之土地登記謄本,114-125頁之該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29日水地一字第1050006592號函、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位置圖、土地登記切結書、戶籍謄本)。

(二)嗣訴外人王秋明、王秋雄於103年1月8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訴願卷第11頁之陳情書),主張其等已於系爭土地耕作30餘年,面積1甲多,請求將該耕作面積登記於其等名下。被告於103年2月7日會同王秋明等人會勘系爭土地(訴願卷第12-15頁之實地會勘紀錄表、測量路線圖及現場照片),其指界種植茶樹部分為其現使用位置且有工寮及蓄水池,將勘查結果以103年6月30日信鄉農字第1030015029號函(訴願卷16頁之該函文),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未回復。嗣後訴外人王秋明、王秋雄向南投縣信義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土地紛爭(對造人為石瑞章),於103年10月24日調解不成立(訴願卷第30頁之103年民調字第006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三)訴外人王秋雄、王秋明、王松靜枝再於104年1月12日陳情(訴願卷第17-18頁之陳情書),系爭土地現使用人為王秋明、王秋雄、松秀琴、王松靜枝及石瑞璋5人,因補辦增編時由石瑞璋以個人名義登記,請求撤銷石瑞璋(應為原告之誤)農育權登記,重新辦理改配(訴願卷17-20頁之該陳情書、現場圖)。

(四)經被告查明後以104年3月6日信鄉農字第1040000746號函(下稱原處分,訴願卷27頁、本院卷第11頁),認定系爭土地農育權登記案因其他原住民陳情,原申請位置部分為他人實際耕作使用種植茶樹,部分已轉讓他人耕作使用,原告委託石瑞璋會勘指界時,未告知實情導致未能釐清現況而錯誤登記,撤銷原核定處分(即被告102年11月25日函,原處分未載明該函日期文號,惟被告已於上開言詞辯論時補充,本院卷165頁),並另由被告依法訴請法院塗銷原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卷第22-26頁之訴願書),亦遭決定駁回(本院卷第12-17頁之訴願決定書),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原處分所表明「本所原核定行政處分撤銷」,似可推知係指農育權之登記撤銷,惟被告就原核定行政處分撤銷所適用之法律根據,及不服原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等,均付之闕如,已難謂原處分適法。

(二)原處分僅因訴外人王秋明、王秋雄等人之陳情,遽為「本所原核定行政處分撤銷」之意思表示,其所稱系爭土地部分已轉讓由他人耕作使用一情,並無實憑,其撤銷處分,已有違誤,分陳如下:

1、王秋明、王秋雄前未經石瑞璋或石本忠之同意,即越界至系爭土地,將原種植之林木砍伐後改種植茶樹,並設置工寮、水池等地上設施,於原告設定農育權後,渠二人自知理虧,乃於103年9月19日、103年10月9日及103年10月24日向被告所屬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惟雙方意見不一,而調解不成立。嗣原告依據農育權之法律關係,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對渠2人提起遷移及返還土地之民事訴訟(該院以103年度原訴字第12號審理中)。

2、原處分主旨略以:「關於台端等申請設○○鄉○○○段○○○○○號原住民保留地農育權登記案,經查有其他原住民陳情台端申請位置部分為他人實際耕作使用種植茶樹,以部分已轉讓由他人耕作使用,台端等委託石瑞璋君於會勘指界時未實際告知實情,顯有隱瞞本所人員,致本所未能釐清現況,導致錯誤登記,...。」等語,原處分說明一載明:「依據本鄉鄉民王○○等3人104年1月12日陳情書辦理。」等語。經查,原處分說明欄所指本鄉鄉民王○○等3人,其中2人即為訴外人王秋明、王秋雄,另據瞭解其中1人之子嗣目前係任職於被告所屬農業課。而王秋明、王秋雄2人就原告2人所提上開民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訴訟,至今無法向民事法院提出對系爭土地有權占有之證明,被告竟僅因其2人提出陳情,於未詳加查證陳情之動機,及所稱系爭土地已轉讓由渠2人耕作使用之實據,即將原農育權設定予以撤銷,核原處分撤銷原告之農育權登記,已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原處分自應撤銷。

3、本件訴願維持原處分並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其理由無非係認被告就系爭土地原准予原告設定農育權,並未藉由實地勘驗測量,以確實辨識申請地號、位置,逕依原告自行繪製之位置圖送審通過,並分別准予登記面積1.5公頃之農育權,而認係屬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為此引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之規定,認被告嗣後自行撤銷前開授益處分,於法有據,應予維持等語。惟查:

⑴石瑞璋之被繼承人石本中前承租使用系爭土地,於石本中

年老後改由石瑞璋承租使用,因使用已達一定年限,乃於102年8月間以石瑞璋同戶內之原住民眷屬即原告申請設定農育權,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9條、第10條規定,核無不合。依上開系爭土地原住民保留地網際網路土地管理資訊系統檔內註記使用人石瑞璋、使用面積為30,000平方公尺、開始使用日期為72年2月20日,亦可佐證。

又被告前於105年3月3日以信鄉農字第1050004333號函回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所提出「伍阿友、石聖名係基於何理由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幾條第幾項之規定○○○鄉○○○段○○○○○號設定農育權」疑問?已指明早在72年間,石瑞璋已開始使用,而原告所提出農育權設定符合管理辦法第9條、第10條及第15條之規定。準此,原告既為石瑞璋同戶內之原住民眷屬,依上開管理辦法第9條、第10條及第15條之規定,申請設定農育權,並於103年1月6日就系爭土地登記以造林為目的、設定權利範圍各為500/2231之農育權,於法自屬有據,原授益處分即原告農育權之設定,並非違法之行政處分。

⑵原告得就系爭土地申請農育權之登記,係經被告於102年9

月26日召開102年第7次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就系爭土地申請農育權一案,審議通過。嗣報請南投縣政府以102年10月23日函准予備查在案。後被告再於102年12月4日送請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辦理農育權之登記,經該所自102年12月4日至103年1月3日公告30日後,無人異議,而於103年1月6日就系爭土地設定農育權登記於原告。準此,原告就系爭土地取得農育權,係經上開法定嚴謹程序,其效力自不容疑議。被告竟僅憑不法侵占行為人,於毫無實據陳情之情況下,將原農育權登記撤銷,殊屬草率。而訴願機關未予詳查,率予維持,同有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略以:

(一)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屬原住民保留地。而依被告建置原住民保留地網際網路土地管理資訊系統檔內註記,系爭土地由訴外人石瑞璋使用中,面積30,000平方公尺。然石瑞璋以原告之名義,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之農育權設定,被告於102年8月27日即會同石瑞璋及松秀香等人至系爭土地勘查指界,因石瑞璋以原告之名義申請設定農育權之土地,僅30,000平方公尺,為系爭土地一部;且石瑞璋表示其申請之部分,均種植苦茶樹及雜木業已20餘年,被告遂請石瑞璋自行繪製位置圖,嗣經被告102年9月26日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議通過,即檢附土審會審查會議紀錄及審查清冊報請南投縣政府備查,嗣南投縣政府以102年10月23日函請被告依權責處理後,被告即於102年11月25日(被告誤為同年12月4日)函送請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辦理農育權之設定登記,惟並無另以函文通知原告。

(二)然查,石瑞璋所指界之系爭土地除石瑞璋外,尚有王秋明、王秋雄、松秀琴、松靜枝等4人耕作使用中,該4人得知系爭土地遭原告設定農育權登記後,向被告陳情,經被告103年1月22日信鄉農字第1030001887號函,請原告及王秋雄等4人至系爭土地會勘指界其使用位置,並請原告提出陳述意見書,惟原告不予置理。經訴王秋明等人至現場會勘指界,被告始發現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非原告所有,其上之苦茶樹亦非原告所種植,此有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照片隨狀可按,足見石瑞璋代理原告向被告申請設定農育權時,以不實之方式欺瞞被告,而使被告陷於錯誤,而為與使用現況不符之農育權設定登記。

(三)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可知,原住民保留地編定之目的,旨在透過行政手段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扶助原住民藉由原住民保留地之開發使用,得以自立更生,維持生活所需,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而系爭管理辦法基於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生活之目的,不僅限制原住民保留地須有實際耕作之情事,且以取得耕作權之原住民自任耕作為限,於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山胞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又原住民保留地之地上權設定、所有權之取得,既係政府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山地行政所必須,而省(市)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輔導山胞設定山胞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及取得承租權、所有權,倘有違反者,自得依法撤銷或收回之。又依被告105年12月15日庭提照片可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作物年代久遠,顯非臨訟杜撰而來。且上開建物及作物亦非原告所有,而屬王秋明及王秋雄2人所有。再依104年1月12日王秋明、王秋雄、王松靜枝向被告陳情之陳情書可知,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與其向被告申請農育權登記所指界之範圍顯有未符,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並未到達系爭土地2331之500之權利範圍,益徵原告現有農育權登記,係以不實之方式欺瞞被告而為之,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規定,原告因此取得系爭土地之農育權設定登記,於法不合。且原告亦無於系爭土地自任耕作,明顯違反前開規定,被告所作成原授益處分於法核有未合,且本件原告委託之代理人,明知系爭土地猶有爭議存在,仍以與事實不符之陳述,向被告標示其使用位置,顯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被告撤銷原授益處分應屬有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王秋雄及王秋明雖未提出書狀,惟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均主張:其父(王春成)母(司阿曲)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杉木、苦茶樹等,已耕作38年,後來部分土地轉作種植茶葉,惟現在仍有杉木存在,因耕作所需,而於系爭土地興建工寮及水井等設施。石瑞章當時表示由其先申請登記後,再辦理過戶給渠等,但後來卻要求渠等拆除工寮及水井,令渠等非常訝異。又石瑞章當時並表示,只是申請登記他的部分,但卻將系爭土地六甲多全部登記在其名下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參加人王松靜枝及司發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前揭證據可資證明,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廢止其102年12月25日函之原核定處分,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

(一)茲先說明被告原處分所載「原核定處分」為何:

1、本件被告原處分主旨記載:「關於台端等(即本件原告)申請設○○鄉○○○段○○○○○號原住民保留地農育權登記案,經查有其他原住民陳情台端申請位置部分為他人實際耕作使用種植茶樹,以部分已轉讓由他人耕作使用,台端等委託石瑞璋君於會勘指界時未實際告知實情,顯有隱瞞本所人員,致本所未能釐清現況,導致錯誤登記,為釐清現況,本所『原核定處分』撤銷(按即廢止),另由本所依法訴請法院塗銷原設定登記,請查照。說明:一依據本鄉鄉民王○○等3人104年1月12日陳情書辦理。二、旨揭土地原行政處分撤銷,係依南投縣政府102年10月23日府授原產字第1020203902號函二略以:『有關旨揭審查會議紀錄內除他項權利審查核定,由貴所依權責核處...。』在案,如對本處分有疑義,請依訴願法之規定提起訴願。」(本院卷11頁之原處分)」。

2、被告原處分主旨所載廢止之「原核定處分」,雖未載明其日期及文號,惟經本院查詢後,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含被告102年12月25日信鄉農字第1020025532號函及相關文件,本院卷114-132頁參照)。被告該函意旨係檢送原告系爭土地農育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囑請該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之農育權登記予原告,此函即為被告原處分主旨所載廢止之「原核定處分」,兩造對之亦不爭執(本院卷135-136頁之本院105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從而,被告原處分主旨所載廢止之「原核定處分」,即為被告102年12月25日函,應堪認定。

(二)有關原處分書面記載是否合法部分:

1、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惟為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書面行政處分雖未詳予敘明有關事證,然由其全部敘述中已包含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所依據之法令,使相對人能得知結論之理由何在者,即不應視為瑕疵。

2、次按訴願程序屬於行政程序,經訴願審理程序作成之訴願決定,本質上亦屬於行政處分,故訴願決定機關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得追加、補充或更替一切足以支持行政處分合法性之事實資料及法律主張,以支持行政處分實質合法性,此參照訴願法第79條第2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自明。而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89條第1項規定參照),行政機關之追補事實及理由既有助於法院客觀事實與法律之發現,且行政機關作成處分時所持之理由雖不可採,但依其他理由認為合法時,行政法院亦應駁回原告之訴訟,則行政機關所追補之事實及理由,倘未改變行政處分之同一性,基於訴訟經濟之觀點,自得准許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159號、100年度判字第1811號、第2153號、101年度判字第680號、104年度判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又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已足使受處分之相對人瞭解該處分之決定(主旨)所由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且不影響處分之結果者,縱其事實與理由之記載稍欠完足,尚難謂為理由不備或違反行政行為內容之明確性原則(行政程序法第5條參照)。於此情形,為處分之機關非不得於事實審行政法院行政訴訟程序中,就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且不改變行政處分之性質及不妨礙當事人防禦之前提下,為事實或理由之補充(追補理由),供事實審行政法院調查審酌(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27號、第551號判決意旨參照)。

4、本件原告指摘被告原處分雖可推知其意旨係指:廢止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之農育權登記,惟被告就原核定行政處分(即被告102年12月25日函)廢止所適用之法律根據,及不服原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等,均付之闕如,故原處分違反應予撤銷云云。

5、然查:⑴由被告原處分之全文觀之,原處分業已載明:因原告委託

代理人石瑞璋於系爭土地農育權登記前,代理原告於被告會勘當時,未據實指界,隱瞞實情,被告陷於錯誤,誤將系爭土地之農育權登記給原告,茲因王秋明等人提出陳情,經被告查明上情後,爰將原核定處分(即被告102年11月25日函)予以廢止等意旨,足見其記載是否已足使原告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

⑵被告原處分雖未載明其法令依據,惟被告104年5月28日信

農字第1040006816號函所附之訴願答辯書記載,原處分所依法之法令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條第4項、第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第2點、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訴願卷1-4頁)。另被告於10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行政答辯狀記載,原處分之法令依據尚包括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6第及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本院卷50-52頁)。

⑶查被告於訴願程序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前即提出上開法令依

據,核上開法令之追補並不會改變原處分之性質,亦不妨礙原告之防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為此理由之補充(追補理由),供本院調查審酌,依法核無不合。⑷又被告原處分說明二已記載:「如對本處分有疑義,請依

訴願法之規定提起訴願。」其教示雖屬簡略,且就訴願期間及受理機關漏未記載,但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同法第99條規定:

「(第1項)對於行政處分聲明不服,因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向無管轄權之機關為之者,該機關應於十日內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第2項)前項情形,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機關聲明不服。」上開法律就原處分前揭疏漏已有補救,故原處分該等瑕疵應視為補正。從而,原告指摘被告原處分有上開瑕疵之違法,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三)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其說明:

1、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5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2、次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⑴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訂定之。」。

⑵第2條規定:「(第1項)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項)有關農業事項,中央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第3項)本辦法之執行機關為鄉(鎮、市、區)公所。」。

⑶第4條規定:「(第1項)本辦法所稱原住民,指山地原住

民及平地原住民。(第2項)前項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依原住民身分法之規定。」。

⑷第5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保留地之總登記,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當地登記機關為之;其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並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原住民保留地。」。

⑸第8條規定:「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

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一、本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二、由政府配與該原住民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並供農作、養殖或畜牧使用之土地。」。

⑹第9條規定:「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

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一、本辦法施行前已由該原住民租用造林,並已完成造林之土地。二、該原住民具有造林能力,由政府配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林業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保護區並供造林使用之土地。」。

⑺第10條規定:「(第1項)原住民依前2條規定申請設定耕

作權或地上權,其面積應以申請時戶內之原住民人口數合併計算,每人最高限額如下:一、依第8條設定耕作權之土地,每人1公頃。二、依前條設定地上權之土地,每人

1.5公頃。(第2項)前項耕作權與地上權用地兼用者,應合併比例計算面積。(第3項)依前2項設定之土地權利面積,不因申請後分戶及各戶人口之增減而變更;其每戶面積合計不得超過20公頃。但基於地形限制,得為百分之十以內之增加。」。

⑻第11條規定:「原住民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或

地上權超過前條面積標準者,應由鄉(鎮、市、區)公所限期收回;其土地屬耕作使用者,應於收益季節後次期作業開始前為之;屬造林地者,以林木之伐期齡為準;屬竹園者,以租約屆滿時為準。」。

⑼第12條規定:「(第1項)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內得就

原有自住房屋基地申請設定地上權,其面積以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實際使用者為準。(第2項)為適應居住需要,原住民並得就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申請設定地上權。(第3項)前2項土地面積合計每戶不得超過零點1公頃。(第4項)第1項及第2項之地上權,應由原住民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

⑽第15條規定:「(第1項)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

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第2項)前項原住民保留地,原住民為擴大經營面積或便利農業經營,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交換使用,並辦理權利變更登記。」。

3、再按公有土地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要點第3點規定:「(第1項)原住民於77年2月1日前即已使用其祖先遺留且迄今仍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第2項)前項申請劃編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土地不得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一)依土地法第14條規定不得私有之土地。(二)依水利法第83條規定屬於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第3項)第一項土地使用因下列情形之一而中斷者,亦得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一)經公產管理機關提起訴訟或以其他方式排除使用。(二)因不可抗力或天然災害等因素,致使用中斷。(三)經公產管理機關排除占有,現況有地上物或居住之設施。(四)因土地使用人之糾紛而有中斷情形,經釐清糾紛。(五)77年2月1日以後經公產管理機關終止租約。」。

4、公有土地增編原住民保留地處理原則第7點第1項規定:「經核定增編之原住民保留地,分配予原申請人。但妨害居住安全或國土保安者,不得分配設定耕作權、地上權。」。

5、又按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

⑴第1點規定:「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

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移轉及登記,特訂定本要點。」。⑵第2點規定:「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

規定,原住民會同本會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之申請案件,由鄉(鎮、市、區)公所核定;其作業程序除填具申請書外,免附位置圖。但申請非整筆土地時應檢附申請位置範圍圖,並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核定。」。

⑶第3點規定:「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

規定,原住民會同本會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農育權登記之申請案件,由鄉(鎮、市、區)公所核定;其作業程序除填具申請書外,免附位置。但申請非整筆土地時應檢附申請位置範圍圖,並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核定。」。

⑷第4點規定:「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2條第4項

規定,原住民會同本會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案件,由鄉(鎮、市、區)公所核定;其作業程序除填具申請書外,免附位置圖。但申請非整筆土地時應檢附申請位置範圍圖,並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核定。」。

⑸第5點規定:「原住民於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登

記滿5年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案件,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後陳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⑹第6點規定:「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理第23條規定

,政府指定特定用途需用公有原住民保留地之申請案件,由本會同意撥用,其作業程序由需地機關填具申請書並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函、用地計畫書圖,申請該管鄉(鎮、市、區)公所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並層報本會同意撥用。」。

⑺第18點規定:「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作業須知,如附件三。」。

⑻第18點附件三關於原住民耕作權之申請案件規定:「申請

要件:一、本法實施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二、由政府配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並供農作、養殖或畜牧使用之土地。法令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0條、第11條。審查或辦理注意事項:一、申請標的土地,應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二、辦理申請要件二時應就該等土地究屬都市計畫土地,或非都市土地,及其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別或非都市土地編定使用類別判定准否設定耕作權之依據。三、審查申請人設定面積應以申請時戶內之原住民人口數合併計算,不因申請後分戶及各戶人口之增減而變更。四、申請耕作權面積標準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辦理程序:一、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或分村、分段輔導原住民申請。二、審核並填造審查清冊,提請鄉(鎮、市、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三、審查通過者,填造土地耕作權登記申請書件核蓋鄉(鎮、市、區)公所印信,連同審查清冊或戶口名簿影本,送請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審查未通過者,將未通過原因通知原申請人。四、俟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即訂正地籍電腦檔,並上傳縣(市)政府核對無誤後上傳原住民族委員會主機據以釐正。五、鄉(鎮、市、區)公所自受理申請至審查實地調查填造審查清冊等限15天內完成,並訂期召開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審查作業完成後限5天內函送當地地政事務所申辦登記或將未通過原因通知申請人。核定機關:由鄉(鎮、市、區)公所核定。」。

⑼關於原住民地上權之申請案件規定:「申請要件:一、原

有自住房屋基地,以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實際使用之土地。二、為適應居住需要,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土地。法令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2條。審查或辦理注意事項:一、申請標的土地,應符合都市計畫劃定為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或於都市計畫公布實施前原有建築物之基地;或符合區域計畫編定為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原有建築之基地。二、申請地上權面積標準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審查。辦理程序:一、地上權設定登記辦理程序:(一)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二)審核並填造審查清冊,提請鄉(鎮、市、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三)審查通過者,填造土地地上權登記申請書件核蓋鄉(鎮、市、區)公所印信,連同審查清冊或戶口名簿影本,送請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審查未通過者將未通過原因通知原申請人。(四)俟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即訂正地籍電腦檔,並上傳縣(市)政府核對無誤後上傳原住民族委員會主機據以釐正。二、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作業經費、時間及異動:(一)由各鄉(鎮、市、區)公所研擬作業計畫【計畫內容包括(一)計畫目標(二)計畫進度(三)實施方法(四)計畫經費(五)預期效益】於年度前報原住民族委員會申請補助辦理。(二)鄉(鎮、市、區)公所自受理申請至審查實地調查填造審查清冊等作業限15天內完成,並訂期召開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審查作業完成後限5天內函送當地地政事務所申辦登記或將未通過原因通知申請人。(三)俟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即訂正地籍電腦檔,並上傳縣(市)政府核對無誤後上傳原住民族委員會主機據以釐正。核定機關:由鄉(鎮、市、區)公所核定。」。

⑽關於原住民農育權之申請案件規定:「申請要件:一、本辦法施行前已由原住民租用造林,並已完成造林之土地。

二、原住民具有造林能力,由政府配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林業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保護區並供造林使用之土地。法令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1條。審查或辦理注意事項:一、申請標的土地,應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林業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保護區並供造林使用之土地。二、申請農育權面積標準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審查。辦理程序:一、農育權設定登記辦理程序:(一)由鄉(鎮、市、區)公所就原住民在79年3月26日以前完成租地造林訂約手續之土地及未辦租用之土地分村分段列冊。(二)排定日期,指派專人赴村(里)受理原住民申請。(三)填造審查清冊提鄉(鎮、市、區)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四)審查通過後連同地上權設定登記申請書件核蓋鄉(鎮、市、區)公所印信連同審查清冊或戶口名簿影本,送請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審查未通過者,將未通過原因通知申請人。(五)俟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即訂正地籍電腦檔,並上傳縣(市)政府核對無誤後上傳原住民族委員會主機據以釐正。二、辦理農育權設定登記作業經費、時間及異動:(一)由各鄉(鎮、市、區)公所研擬作業計畫【計畫內容包括(一)計畫目標(二)計畫進度(三)實施方法(四)計畫經費(五)預期效益】於年度前報原住民族委員會申請補助辦理。(二)鄉(鎮、市、區)公所自受理申請至審查實地調查填造審查清冊等作業限15天內完成,並訂期召開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審查作業完成後限5天內函送當地地政事務所申辦登記或將未通過原因通知申請人。(三)俟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即訂正地籍電腦檔,並上傳縣(市)政府核對無誤後上傳原住民族委員會主機據以釐正。核定機關─由鄉(鎮、市、區)公所核定。」。

6、另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與「稱農育權者,謂在他人土地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之權。」分別為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832條與第850條之1所明定。

7、足見在他人土地上種植竹木為目的,在他人之土地為使用、收益之用益物權,原屬於修正前民法第832條規定之地上權範疇,修正後民法第850條之1已將其列為農育權之內容,而揆諸前引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至第12條及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第2點至第5點、第18點附件三等規定,可知所謂耕作權係指就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原住民保留地,以供農作、養殖或畜牧為目的而使用之權利。而地上權乃謂就依法可供建築基地之土地,以供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實際使用為目的而使用之權利。至於農育權則指上開耕作權及地上權之使用目的以外,就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林業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保護區供造林為目的而使用之權利。

8、是以,原住民保留地具有特殊之目的性,原住民得申請設定登記之用益物權種類有別於上開民法之規定,計有耕作權、地上權與農育權等3種用益物權。其中修正後民法第851條之1規定之農育權內容關於供農作、養殖、畜牧使用部分,係屬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耕作權之範疇;而關於供種植竹木造林部分,則屬原住民保留地農育權之內容,並以原對應於修正前民法第832條地上權所設之同辦法第9條規定為其適用準據。至於修正後民法第832條地上權之內容因僅限於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之權,故以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2條為準據。

9、準此以論,原住民就已編定之原住民保留地之農育權設定,當應適用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1條與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第3點、第18點附件三有關原住民農育權申請案件所規定之申請要件予以規範。

10、再觀諸前揭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第3點及第18點附件三,關於原住民保留地農育權設定申請案等相關規定,原住民保留地農育權設定之申請案件,須經核定權限機關即鄉(鎮、市、區)公所審查具備:⑴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79年3月26日)前已由原住民租用造林,並已完成造林之土地。⑵原住民具有造林能力,由政府配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林業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保護區並供造林使用之土地之要件,始得准許之。又上開規定賦予原住民就原住民保留地享有設定耕作權或農育權登記之公法上請求權,乃對於其就原住民保留地長期間使用現狀予以尊重,故申請設定上開用益物權登記之要件,並非僅以申請人就該土地在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有使用之事實為已足,尚須其使用狀態迄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時仍繼續為必要,倘其原先雖有使用之情狀,但其後已中止者,即不具申請之要件。

11、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12、第119條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四)本件被告原處分是否合法部分:

1、依被告所保存原始清冊記載,系爭土地無原住民使用(訴願卷2、5頁之被告訴願答辯書及該原始清冊)。

2、次依102年9月5日列印之原住民保留地網際網路土地管理資訊系統檔內註記,系爭土地面積66,930平方公尺,其中面積30,000平方公尺由石瑞璋於72年2月20日開始使用(本院卷6頁)。

3、石瑞璋(原告伍阿友為石瑞璋之母、原告石聖名為石瑞璋之子,訴願卷第28頁、本院卷19之戶籍謄本)於102年間代理原告,辦理系爭土地農育權設定登記申請案,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之農育權設定,被告於102年8月27日即會同石瑞璋及松秀香等人至系爭土地勘查指界,因石瑞璋以原告之名義申請設定農育權之土地,僅30,000平方公尺,為系爭土地一部;且石瑞璋表示其申請之部分,均種植苦茶樹及雜木(訴願卷9-10頁之審查清冊)業已20餘年,被告遂請石瑞璋自行繪製位置圖(訴願卷7頁之位置圖),嗣經被告102年9月26日102年第7次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議通過後,被告檢附審查會議紀錄及審查清冊報請南投縣政府備查,經南投縣政府102年10月23日函請被告依權責處理後,被告於102年11月25日函送請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辦理農育權之設定登記,原告並於102年12月4日向該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經該地政事務所於103年1月6日登記完竣(原告於系爭土地農育權權利存續期間為102年8月28日至107年8月27日,設定權利範圍均為2231分之500,本院卷112-113頁之土地登記謄本,114-125頁之該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29日函、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位置圖等)等情,已如前述,並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4、嗣王秋明、王秋雄於103年1月8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訴願卷第11頁之陳情書),主張其等已於系爭土地耕作30餘年,面積1甲多,請求將該耕作面積登記於其等名下。被告於103年2月7日會同王秋明等人會勘系爭土地(訴願卷第12-15頁之實地會勘紀錄表、測量路線圖及現場照片),其指界種植茶樹部分為其現使用位置且有工寮及蓄水池,嗣後訴外人王秋明、王秋雄向南投縣信義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土地紛爭(對造人為石瑞章),於103年10月24日調解不成立(訴願卷第30頁之103年民調字第006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原告旋於103年12月15日以王秋明、王秋雄為被告,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起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民事訴訟,主張: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合法之農育權設定登記,王秋明、王秋雄無任何使用權限,於系爭土地上設施排水管等地上物及種植農作物,因而訴請該2人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該院103年度原訴字第12號),業據本院調取該民事卷宗(另影印訂成冊附卷,該卷宗4-7頁之起訴狀,本院卷144頁之該院函文參照),並核閱相符。

5、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該民事事件,於104年4月10日會同當事人等至現場履勘,並依當事人之陳述囑託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測量(該民事卷宗62-70頁之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及書記官繪製之現場圖),嗣該所104年6月23日水地二字第1040003801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如本判決附件,另見該民事卷宗84-85頁,本院卷85頁)予該法院,該圖內載系爭土地中之A部分面積4328平方公尺為王秋雄之茶園,B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為王秋雄及王秋明共有之工寮,C1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為王秋明之水井,C2部分(在系爭土地外)面積4平方公尺為王秋明之水井,D部分(在系爭土地外)面積41平方公尺為王秋明之工寮。

6、再參酌現場照片論述如下:⑴王秋明所興建之水井1座,面積10平方公尺,橫跨在系爭

土地(即C1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及鄰地(即C2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上,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4年4月10日履勘現場所拍攝之照片(該民事卷宗68頁上方,因係本院影印留存,故為黑白照片),核與訴願卷(13頁背面上方)之彩色照片相符。依該彩色照片顯示,該水井(蓄水池)係以混凝土所興建,其上並以金屬板覆蓋。該水井(蓄水池)已甚為老舊,且其臨路之一邊,因取水時容器之磨擦碰撞,致其表面混凝土大面積脫漏磨損,混凝土中之小石級配參差浮現,由此可見,王秋明興建該水井(蓄水池)用以灌溉之年代已甚久遠。

⑵又位於系爭土地內之B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為王秋雄

及王秋明共有之工寮,依該法院上開履勘現場所拍攝之照片(該民事卷宗69頁),核與訴願卷(13頁上方及該頁背面下方)及本院卷(141頁共3張)之彩色照片相符。依該等彩色照片所示,該工寮係以原木為樑柱,臨路及工寮之兩側無牆,裡面唯一之牆壁,其中間之一小部分下方係砌紅磚,其上為木頭欄柵,其旁設有一木門,木門之另一邊又設有木頭欄柵。觀其木門、原木樑柱及木頭欄柵均已斑駁龜裂,紅磚短牆風化剝落,該工寮業已年代久遠甚為老舊。

⑶另系爭土地中之A部分(面積4328平方公尺)為王秋雄之

茶園,依該法院上開履勘現場所拍攝之照片(該民事卷宗66頁下方),及訴願卷(13頁下方)及本院卷(142頁有3張、143頁有上方之2張)之彩色照片觀之,該等茶樹阡陌排排相連,具有相當規模,且個別茶樹業已長成,呈現隨時可以採收之狀態,可見該茶園業已耗資經營多年。

7、又查:⑴據上開民事事件於104年4月10日至現場履勘時,書記官所

繪製之現場圖顯示(該民事卷宗70頁):系爭土地偏西南部分有一產業道路以U字形穿過系爭土地及其南方之鄰地,該產業道路東北方以北為王秋雄之茶園,該茶園最北緣有一排樹木。王秋明於該次履勘時陳稱:產業道路以北斜坡是王秋雄所種植之茶樹,該路以南為王秋明使用之範圍,目前為雜木,未種作物(該民事卷宗64頁)。

⑵王秋明及王秋雄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陳稱:其渠等從小

(約67年3月間)就跟著其母司阿曲在系爭土地上開墾,以前種植敏豆及蕃茄,現在種植茶葉、苦茶樹及杉木,面積約一、二甲。同時在系爭土地上耕作者還有松秀香的母親、司發金及石瑞章的父親(即石本忠)。石瑞章跟我們說,他先去設定六甲三的權利,再分給我們五個地主,但石瑞章取得他項權利(按即農育權)後,就不理我們了,原告雖有分給松秀香,但沒有分給我們跟司發金(該民事卷宗157-158頁)。上開工寮以前是茅屋,作為遮風避雨或過夜使用,後來其等雖違規種植茶園,但其等也有造林;伊只見過原告伍阿友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但從未見過原告石聖名及石瑞章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本來我們與石瑞章約定好了,耕作的區域也劃分好了,沒有什麼爭議(該民事卷宗94-95、196-197頁,並參酌129頁之系爭土地劃分圖)。

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該民事事件審理時則稱:王秋明及王秋

雄上開使用土地位於原告取得農育權範圍內,系爭土地依法只能低處開發造林使用,不能蓋工寮種茶園,破壞水土保持;原告祖先有承租系爭土地,之後才能依法取得農育權之登記(該民事卷宗96-97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因原告在系爭土地有耕作,故能為農育權設定登記(同卷158頁之筆錄);原告已經依法取得系爭土地之農育權,南投縣信義鄉公所違法撤銷其農育權,原告已經提起行政救濟;系爭土地屬於林地,王秋明及王秋雄並非在其上造林,而是種植農作物,違反造林之目的(同卷197頁之筆錄)。

8、由上可知,原告於103年1月6日取得系爭土地上開農育權登記之前,王秋明、王秋雄及其母司阿曲等人,已在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4328平方公尺)開墾種植農作物,並於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興建工寮,又於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C1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及鄰地(即C2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設施水井(蓄水池),以輔助上開農事之進行,除如前述外,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僅爭執該2人於林地違法種植農作物),應堪認定。故系爭土地於102年9月5日列印之原住民保留地網際網路土地管理資訊系統檔內註記之現況使用人為石瑞璋(使用面積為30,000平方公尺,開始使用日期為民國72年2月20日)乙節,即與事實有間。再參酌上開石瑞璋自行繪製位置圖據以申請農育權登記之範圍,兩相比對,原告所設定農育權登記之範圍,顯然與王秋明及王秋雄等人開墾種植農作物、興建工寮及設施水井(蓄水池)部分(即如附圖A、B、C1部分)重疊,足見被告原處分以:原告委託石瑞璋會勘指界時,未告知實情導致未能釐清現況,致被告陷於錯誤,而以原核定處分(即被告102年12月25日函)囑請託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登記農育權予原告(權利存續期間為102年8月28日至107年8月27日,設定權利範圍均為2231分之500),係基於原告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被告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錯誤之原核定處分,則被告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及上開法令規定,撤銷原核定處分,依法核無違誤。

9、是原告主張:其先人很早以前就承租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9條、第10條、第15條規定,經過嚴謹審議及備查程序,始取得系爭土地之農育權,依法自屬有據,被告原核定處分為合法之授益行政處分,並非違法之行政處分;王秋明及王秋雄等人於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且係原住民保留地)違法開墾種植農作物、興建工寮及設施水井(蓄水池),被告依其等片面陳述,毫無實據,即以原處分撤銷原核定處分,依法有違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另被告105年3月3日信鄉農字第1050004333號函雖函覆略以:因上開原住民保留地網際網路土地管理資訊系統檔內註記之現況使用人為石瑞璋,原告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9條、第10條、第15條規定,並經被告102年9月份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議通過,而為系爭土地之農育權登記等語(本院卷24頁),被告此函無非說明其係因石瑞璋未告知實情導,致被告陷於錯誤,而以原核定處分囑請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登記農育權予原告之過程,原告雖據此主張(本院卷165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但仍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併此說明。又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因本院受命法官之闡明,而將原處分中之「撤銷」原核定處分,更正為「廢止」原核定處分(本院卷164頁),該闡明雖有未洽,惟本院綜合全案卷證及辯論意旨,此對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被告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及上開法令規定,撤銷原核定處分,依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裁判案由:原住民保留地
裁判日期:2017-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