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停字第15號聲 請 人 陳良岡相 對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張宏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行政法院僅就行政機關行使行政上公權力之公法上爭議事件享有受理權限,其屬於刑事訴訟法規範之案件,無論其為刑事處罰權或刑事執行權之作用,現行刑事訴訟法及相關法規已明定其救濟途徑,明顯非屬行政法院審判權之範疇,自無從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87號及第1210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56條規定:「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2條規定:「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規定:「(第1項)執行保安處分,應依裁判行之。(第2項)法院對於應付監護、禁戒、強制治療之人,認為有緊急必要時,得於判決前,先以裁定宣告保安處分。(第3項)檢察官對於應付監護、禁戒、強制治療之人,於偵查中認為有先付保安處分之必要,亦得聲請法院裁定之。(第4項)前2項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提起抗告。抗告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但原審法院及抗告法院,均得以裁定停止執行。」足見觀察、勒戒處分之性質為刑事法院所為之保安處分,並非屬行政訴訟法所稱之公法上爭議事件,且法律已明定提起抗告並不停止執行,並限於原審法院及抗告法院得裁定停止執行,行政法院自無從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裁定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為勒戒處分之裁定,已於105年7月11日提起抗告,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毒抗字第414號案件審理中,相對人未待該抗告案件確定,即於同月13日發傳票,定於同年8月16日執行該勒戒處分,於法自屬有違,或因當時首長異動而誤發。但此傳票一旦執行,將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原處分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核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執行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命觀察勒戒處分刑事裁定,其性質係屬刑事審判機關所為之保安處分,無從提起本案行政訴訟救濟,且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4項規定,具裁定停止執行權限之法院為原審法院及抗告法院,行政法院不得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故聲請人向無審判權限之本院聲請裁定停止,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