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聲相代上列當事人間違反區域計畫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5項)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1、相對人以民國105年2月18日府地用字第1050032555號函暨同文號之處分書(以下合稱原處分)認定之情事,與實際事實不同。
2、依訴願法第4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送達機關將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文書,依各該法律之規定,交付於應受送達人本人;於不能交付本人時,以其他方式使其知悉文書內容,或居於可得悉之地位,俾其決定是否為必要行為,以保障其個人權益。為使人民確實知悉文書之內容,人民應有受合法通知之權利,此項權利應受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就訴願決定書之送達,攸關人民得否知悉其內容,並對其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及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是否能具體落實,至為重要。相對人稱:「原處分書於105年2月23日送達訴願人處所...。」惟事實上,原告身體多病,每周必須洗腎3次,平日不常在家,若返家即須長期臥病在床,居家料理仰賴鄰居的外籍傭人,因此,原告乃交付一枚私章予該外籍傭人,請其代收掛號信。惟該外籍傭人於105年2月24日後,逃逸無蹤,不知去向。聲請人於105年4月24日到鄰居住處時,始發現有原處分,且係他人持聲請人之印章蓋印,並非聲請人持印章蓋印,故原處分實際於105年4月24日才真正送達聲請人。鑒於人民可能因外出、看病、旅遊或其他情事而臨時不在應送達處所,如不能依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為送達者,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為寄存送達,惟本件原處分並未實施寄存送達予聲請人。
3、相對人未曾就聲請人所有土地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進行「土地鑑界」程序。相對人應先行確認未經許可設施建物、水泥鋪面道路、鐵皮圍籬、堆放工程材料等使用情事之確定界址為何,即主觀目測認定違規使用情事,便宜行事。會勘當日,適逢農務繁忙,聲請人將農具搬離以供農作利用,並非未依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而會勘人員未查事實,又未給聲請人再次會勘、補救機會,逕認聲請人違反核定計畫內容使用,應有不當。
4、系爭土地面積2007.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為了從事農業生產需要,須設置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業必要設施,現場設置「農業產銷必要設施農機房」,該房為基礎構造之房舍,面積小且為一層樓房,供作堆放肥料、飼料、農業機具等,以供作農業生產必要之輔助器材或農業作物改良使用。在尚未設置上述「農業產銷必要設施農機房」前,聲請人曾詢問公務機關,得知內政部90年4月23日90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下稱90年4月23日函),釋疑「農業產銷必要設施免申請建築執照」一案,本件聲請人應有其適用。
5、故本件相對人採取之方法有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容有爭議;亦即相對人應予聲請人合理之改善期間,再究明聲請人有無善盡管理土地合法使用之責任。相對人以聲請人仍未善盡維持合法使用之義務而以原處分予為裁罰,尚嫌率斷,有違司法院釋字第663號解釋、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9條規定意旨。本件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且原告顯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並有急迫情事,爰依法請求原處分撤銷及停止執行。
三、聲請人雖以上開情詞,主張原處分應予裁定停止執行之論據。惟按:
1、停止執行是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一環,旨在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之人民,能獲得有效之權利保護。其立法目的在避免聲請人(即本案訴訟之原告)於日後縱使獲得勝訴判決,其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所生損害,已難以回復。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規定意旨可知,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為提高行政效率,並防杜濫訴,阻礙行政處分之執行,我國法制以行政訴訟繫屬中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停止執行為例外。本於「例外法從嚴解釋原則」,停止執行規定之解釋認定自應從嚴。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停止執行要件如下:積極要件為「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消極要件包括兩項,即「停止執行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又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認為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項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至於是否「有急迫情事」,應依具體個案情形,本諸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判斷之。所稱「公益」,即「公共利益」,凡涉及公共福祉之事項皆屬之。停止執行之目的,乃在保護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個人之利益(私益),然若私益之保護對於公共利益有重大影響時,基於利益衡量,應以保護公益為優先,而不得為停止執行。再者,行政訴訟繫屬中,倘本案聲請人所提之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則其停止執行之聲請,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利益而不應准許。再停止執行乃要求法院在有時間壓力之情況下,暫時性地決定、是否要先給予當事人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的保護緩不濟急),對於構成停止執行要件之事實證明程度,以釋明為已足,因此就停止執行要件事實之存在,得蓋然心證,即得准予停止執行。
2、本件相對人認聲請人於系爭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未經申請許可施設建物、水泥鋪面道路、鐵皮圍籬、堆放工程材料等使用情事,經限期陳述及補附相關合法文件,迄今仍未補正合法文件,乃認定屬農地違規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1條規定處以6萬元罰鍰,並限於6個月內完成變更使用(改善)。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於105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93號區域計畫法事件受理繫屬中(見本院卷第12-15頁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第16頁之本院前案查詢表)。
3、聲請人雖主張:原處分認定之情事,與實際事實不同;原處分未合法送達、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未給予聲請人合理之改善期間、相對人未進行鑑界僅主觀目測即認定本件違規、未給予聲請人再次會勘、補救機會、聲請人未違反內政部90年4月23日函釋意旨等,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該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應停止執行云云。然查,原處分係以聲請人系爭農地違規使用,認定違反區域計畫法等相關規定,裁處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6個月內完成變更使用(改善),其以聲請人之財產作為行政處分之標的,該行政處分中之裁處6萬元罰鍰執行,如造成聲請人受有損害,係屬財產權之損害。又「限於文到6個月內完成變更使用(改善)」,其變更(改善)費用必然有相關的憑據,是以此部分費用仍可以金錢量化,並非不得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之,尚難謂將對聲請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又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何以本件執行將造成難以金錢估量填補之損害,亦難認有賠償金額過鉅等回復困難之情形,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核與「難於回復之損害」要件仍屬有間。至於聲請人主張原處分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則屬對於行政處分合法性之爭執,尚非不必經調查即顯然得見原處分有違法之情形,與前揭「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規定不符。就聲請人有關相對人原處分違法之主張,仍應循本案行政救濟程序另為實質審查認定,非屬本件停止執行應審酌之事項。從而,其聲請本件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於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訴請撤銷原處分部分,屬於本案訴訟訴之審理之範圍,並非本件執行程序所得審理,附此說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