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停字第19號聲 請 人 威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靖中訴訟代理人 林慶煙 律師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白智榮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代表人自民國105年8月3日起即為白智榮,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首長簡介附卷可稽。聲請人於10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暫緩執行狀,內載相對人代表人為洪正中,自有錯誤,應予更正。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依據臺中市政府105年2月17日府授環水字第1050021556號公告內容,以105年2月24日中市環水字第1050017362號公告:臺中市○○區○村段○○○○○○○○○○○○○○○○○○○○○○○○號等3個坵塊農地為土壤污染管制區(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自即日起管制區內之土地使用或人為活動予以管制或限制。再以105年3月8日中市環水字第1050021999號函檢送上開2公告予聲請人,認定聲請人為該污染場址之潛在污染責任人,並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聲請人於105年9月8日前完成場址污染調查工作及擬訂污染控制計畫,送請相對人核定後實施。如未依限提出控制計畫,相對人將依土污法第37條規定,裁處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未補正或改善者,將按次處罰。
(二)惟相對人認定聲請人為系爭污染場址之原處分,尚未確定;且污染控制計畫之擬訂須詳盡周全,計畫之實施工程也須多方配合,事涉專業及偌多之人力物力,本應由其他污染人提出。在還未確定聲請人為潛在污染責任人以前,即逕行要求聲請人單獨及片面提出污染控制計畫,而不顧及確有排放廢水之上游污染來源,縱使聲請人依原處分提出控制計畫,也因上游繼續排放廢水污染物,而無法實際改善污染之情況。而聲請人此時已耗費人力物力不貲,又徒勞無功,必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現又面臨未於期限內提出控制計畫之鉅額罰鍰,及按次罰鍰,已陷於多重損失之急迫情形。且聲請人已於105年8月22日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95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於上開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前,暫緩相對人上開105年2月24日公告及105年3月8日函(以下合稱原處分)之執行。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其就原處分已於105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現仍繫屬於本院中之事實,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95號卷宗核閱無訛,應堪認定。
五、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原處分應予裁定停止執行之論據云云,然查:
(一)揆諸上開規定,行政處分並不因行政爭訟而停止執行,須具有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復無停止執行對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消極要件,始得例外裁定停止執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所稱回復原狀非以回復原有權利之形態與內容為限,如已回復其經濟上等價狀態亦屬之。故對財產權執行之情形,除有金錢不能估計之損害外,原則上均可以金錢填補,自不屬於「難於回復之損害」之情形,即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至於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則與前揭法定停止執行之要件有間(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92年度裁字第1332號及92年度裁字第864號裁定參照)。再者,前揭停止執行之消極要件,係指具備該要件之一者,行政法院不得裁定停止執行,非謂不具備消極要件者,即應裁定准許停止執行之聲請。故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如未兼具「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有急迫情事」之法定積極要件,或有「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消極要件之一者,即不符合裁定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易言之,停止執行之聲請事件只要欠缺「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積極要件者,即使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非屬顯無理由之情形,或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行政法院仍不得准許所請。
(二)經核相對人105年2月24日公告之公告事項略以:「一、...臺中市○○區○○段○○○○○○○○○○○○○○○○○○○○○○○○號重金屬鋅濃度超過食用作物農地之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臺中市政府業以105年2月17日府授環水字第1050021556號公告為土讓污壤控制場址,...。」又相對人105年3月8日函略以:「...說明:...二、.
..,經本局於104年11月26日以中市環水字第1040128926號函說明場址公告要件,並認定貴公司為旨揭污染場址之潛在污染責任人,...本局仍認定貴公司為旨揭污染場址之潛在污染責任人...。」因而認定聲請人為本件之潛在污染責任人,則依形式觀之,難認相對人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處。
(三)聲請人雖以:本件污染控制計畫應詳盡周全,相關計畫工程需由其他污染人配合提出;在原處分尚未確定前,相對人逕命其單獨提出污染控制計畫,而不顧及其他上游污染來源,其污染必將無法改善,且將致聲請人在經濟上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況其現面臨未依限提出污染控制計畫之鉅額罰鍰,及按次罰鍰,已陷於多重損失之急迫情形云云。然查,本件是否有其他污染行為人,聲請人單獨提出污染控制計畫,是否徒勞無功,相對人是否已依土污法第37條規定裁處罰鍰,除為聲請人上開泛言陳稱外,並未見其有為任何釋明,足見其上開主張純屬主觀臆測,難逕認將來必然會發生。再者,縱聲請人因提出本件污染控制計畫,將花費鉅額費用屬實,但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亦非不得由金錢賠償。是聲請人主張其將因原處分之執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而認有停止執行之急迫性云云,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因不具備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裁定停止執行之要件,自應裁定駁回之。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