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停字第10號聲 請 人 林經堯
陳中和林靜仙林香吟林青蓉林瑟宜相 對 人 林挺豪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中院麟民執104司執丑字第120878號執行通知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民事強制執行事務,於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設民事執行處辦理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03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林梃豪勝訴,相對人乃以104年度司執丑字第120878號聲請強制執行中,命聲請人拆除建物,惟所涉建物為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古蹟,目前正於行政訴訟中,為免相對人取得暫時拆除優勢,爰聲請停止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丑字第12087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惟查上開執行程序係屬民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欲聲請停止執行,應向辦理該民事強制執行事務之臺中地院為聲請,本院並無受理權限。爰依首揭法律之規定,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權限之臺中地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張 升 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