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停字第11號聲 請 人 和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鐘小雯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林佳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申言之,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另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至上開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予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31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另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因此,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即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因此,必須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時,始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15、1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訴外人陳鴻儀為聲請人前負責人,與聲請人現任代表人鐘小雯原為夫妻關係。陳鴻儀於民國(下同)100年間因貪瀆案件入獄服刑,服刑期間與鐘小雯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11號判決離婚確定。又婚姻關係存續中陳鴻儀另積欠鐘小雯債務,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陳鴻儀應給付鐘小雯新臺幣(下同)8,187,031元,鐘小雯為執行上開債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陳鴻儀名下之不動產及所登記持有之聲請人股份,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處105年民執二字第14408號案查封拍賣中。
(二)按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申請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應由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為之。惟查陳鴻儀之股份早於104年2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全二字第25號查封,現於同院105年民執二字第14408號執行事件拍賣中,是以陳鴻儀假釋出獄後,以申請召開臨時股東會之方式干擾聲請人正常運作,損害聲請人利益,意圖昭然若揭。再者,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第2款股東臨時會於「必要時」召集之,陳鴻儀既已喪失股東之處分權,且於法院拍賣後勢必因拍定人買受,致股東權變更需召開股東臨時會,故其現在要求相對人105年6月21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539710號函核准同意申請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難認有任何必要性。遑論聲請人自103年3月17日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時,因陳鴻儀在監執行而無法召集股東會,雖迄今未改選董監事公司仍正常營運,益見陳鴻儀無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之必要性,其權利濫用應不予准許。
(三)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執行之標的應是股權之全部內容,而股權有自益權與共益權。倘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只執行股權中之自益權,債權人或受讓人就沒有行使共益權之資格,當原股東恣意或怠於行使權利時,即致債權人或受讓人利益難以實現。因此,在終局執行股權時,執行標的當然包括股權全部之內容。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回覆相對人:
「……二、本件為金錢債權之假扣押及本案執行程序,並非假處分執行程序,股東得行使股東權……」云云,致相對人尚無考量股東臨時會召開之必要性,貿然同意陳鴻儀之申請,已造成聲請人權利之受損。股東權,乃股東基於股東之身分得對公司主張權利之地位,如表決權之行使、臨時股東會之召集、股息紅利分配之請求等。查陳鴻儀之股東權業經終局執行查封拍賣中,則股東權利之行使債務人應不得自行主張行使或請求,為查封效力所及,然現陳鴻儀竟另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紅利,倘執行本件處分將會嚴重影響聲請人權益,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現相對人不察,同意陳鴻儀之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並以105年7月11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679860號處分(下稱原處分)要求聲請人應於105年8月1日前改選董事、監察人,否則聲請人代表人即將解任,聲請人業已提出訴願,於行政訴訟起訴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提出停止執行聲請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原處分於105年7月11日作成後,聲請人隨即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另於10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為聲請人自承在卷,並有原處分書、本院總收文戳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4頁、第7頁)。本件聲請人提起訴願後,並非不能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然其捨訴願機關而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又本件並無因訴願機關或相對人遲未對停止執行之申請為准駁,造成非即時聲請由行政法院處理則有難以救濟之緊急情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認本件聲請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況且,原處分書雖通知聲請人其董事、監察人任期已於103年3月17日屆滿,因聲請人逾期未辦理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聲請人董事、監察人職務即於105年8月1日當然解任等語。惟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第173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聲請人仍得由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或由公司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會以選任董事、監察人執行職務,聲請人自可繼續營業,尚難謂有何急迫情事。至聲請人主張陳鴻儀申請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為權利濫用,相對人不應准許乙節,查原處分書說明二:「另有關陳鴻儀君申請自行召集貴公司股東臨時會乙案,本府業於105年6月21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539710號函核准,請依據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規定召開。」部分,前經相對人以105年6月21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539710號函核准在案(參見本院卷第9頁),原處分書之上開說明乃係提醒性質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聲請人對此部分聲請停止執行,自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況依聲請人所稱「查陳鴻儀之股東權業經終局執行查封拍賣中,則股東權利之行使債務人應不得自行主張行使或請求,為查封效力所及,然現陳鴻儀竟另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紅利,倘執行本件處分將會嚴重影響聲請人權益,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顯見原處分之執行,對聲請人而言亦僅生財產上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殊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是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應不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