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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停字第 4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停字第4號聲 請 人 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蔚誠訴訟代理人 林佑襄 律師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代 表 人 陳敬明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民國104年3月6日二工工字第0000000000函(下稱原處分)命聲請人繳回「臺1線溪州大橋橋基保護工程(P21-P37)」押標金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聲請人已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號)。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情形尚待認定,一旦執行,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且停止執行於公益實無何影響,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停止執行之要件,爰聲請停止執行,理由如次:

㈠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1.按行政裁罰目的,意在導正受罰者之違法或不當行為,並非在使受罰者遭受不能回復之毀滅,是則公司在正常營運中如因巨額罰鍰而遭受破產清算,實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376號裁定意旨可參。從而,若現立即執行原處分,將發生諸多立即難以回復之損害,縱使聲請人公司行政訴訟最後勝訴確定,屆時聲請人公司或已破產倒閉,公共工程工地停工,員工已均失業,協力廠商或亦受此牽連而也面臨破產、解散之境,該損害乃有可能毀滅性地消滅多家公司人格或信譽,此顯非金錢所能賠償,顯將難以回復。

2.聲請人之短期流動資產為147,509,864元,其中現金157,534元,銀行存款32,383,,431元,應收工程款114,968,899元等,短期負債總額為144,040,760元,其中應付票據87,248,394元、應付帳款49,760,216元、應付費用7,032,150元,是聲請人現有資金狀況顯不足以支付原處分之金額23,000,000元,是如立即執行原處分,聲請人公司將有不能清償債務而宣告破產之虞。且執行機關勢必查封聲請人之其餘流動資產及固定資產包括土地、廠房和機械設備、運輸設備等。此等流動資產及固定資產一旦遭查封拍賣,聲請人將無法繼續施工營運,而須停工,已進行之工程,勢須停工,公司將面臨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信用亦將破產,其損失將無以計數。縱使暫時免於破產,但因其所面對者乃國家機關強大之公權力措施,一旦發動,自將對聲請人公司之信譽造成莫大之損害,無法繼續經營,最後亦只有解散清算一途。

3.原處分如立即執行,聲請人公司將無法繼續經營,現施作中之公共工程亦定無法繼續施工。聲請人公司高達數百人之員工、工地從業人員等均將立即面臨失業、流離失所之境。加上時值年關,除將發生流離失所之境況外,亦無法排除導致發生不幸事件等難以回復之損害。

4.再者,聲請人現正施作中之公共工程,勢將面臨停工,公共利益及民眾權益將受重大損害之情形:⑴經濟部水利署辦理「中庄調整池工程計畫」的目的,係為改善颱風暴雨事件發生時,大漢溪上游帶來之大量土石使得石門水庫及大漢溪水源濁度飆升,超過淨水場處理能力,致使桃園及板新地區發生嚴重缺水,如93年艾利颱風來襲時,造成連續18天供水短缺,對民生不便及工業投資意願均產生莫大影響,因此,若強制立即執行繳交押標金2,300萬元而造成工程停工,將迫使工程無法如預期的期程完工,暴雨來臨時,將造成原水濁度飆升,致桃園及板新地區發生嚴重缺水情形,有損政府威信,同時會縮短石門水庫的生命週期及工業停工、百姓民生用水短缺苦不堪言等難以回復之損害。⑵機場捷運A7站地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開發案,係政府為配合林口地區都市發展及機場捷運系統,結合大眾運輸導向發展模式與生活機能,積極開發捷運系統沿線站區周邊土地,以整合站區周邊土地開發作業並兼顧捷運運量與營運成本。其次,透過都市計畫變更並採取區段徵收或土地重劃等方式取得建築用地,經民間業者競標或其他合理方式建屋,讓民眾可以便宜購屋。另為落實總統「愛臺12建設」承諾,本案不僅位於「桃園國際航空城」附近,並觸及「便捷交通網」與「振興老舊及發展落後地區」,型塑北臺灣科技走廊,有助「產業創新走廊」之實現,可提供產業專用區土地吸引臺商及科技廠商進駐。因此,若強制執行繳交押標金2,300萬元而造成工程停工,將迫使工程無法如預期的期程完工,不僅「便捷交通網」與「振興老舊及發展落後地區」的總統「愛臺12建設」無法如期實現,且民眾可以便宜購屋的夢想亦落空,引起的民怨恐如洪水般,屆時產生政府的形象及威信損害嚴重,更有損公共利益等難以回復之損害。⑶臺中市第十四期市地重劃,係臺中市政府藉由市場機制導引土地開發,以促進土地利用,帶動都市空間發展,為臺中市政府重要的整體開發案。因此,若強制執行繳交押標金2,300萬元而造成工程停工,將迫使工程無法如預期的期程完工,不僅「促進土地利用」與「帶動都市空間發展」人民期望無法無法如期實現,且民眾可以便宜購屋的夢想亦落空,引起的民怨恐如洪水般,屆時產生政府的形象及威信損害嚴重,更有損公共利益等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現因施作公共工程而高達444家之下游協力廠商,亦將因聲請人停工,而面臨巨變,甚或影響其等公司之經營存立。上開444家更下游之其他眾多協力廠商,亦將因聲請人停工產生之巨變,必然發生骨牌效應,導致一片倒風,而禍延諸多無辜,肇致掀起社會不安與動盪。

5.從而,原處分立即執行,並據以執行查封拍賣聲請人所有資產,將致公司破產,則縱使提起救濟,並確定該處分違法,而撤銷該處分,甚或返還該金額,然聲請人破產及員工失業之損害、甚而諸多協力廠商或亦受此牽連而也面臨破產、解散之境,以及聲請人現正施作中之公共工程面臨停工所致公共利益及民眾權益之重大損害,已均無法以賠償該金額予以回復,此與行政救濟保障人民權益免受違法侵害之意旨不合。

㈡聲請人前已曾聲請暫緩執行原處分多次,但相對人仍執意立

即執行,相對人104年12月4日二工工字第1040113650號函文說明四明載受處分人得於收受公文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向相對人提出異議。相對人既已明示此救濟教示條款,自應受其拘束,惟相對人竟於104年12月25日為更正,縱相對人為發文更正,惟就原處分繳回期間,亦應從聲請人收受更正公文後重新起算,自不應再以原期限為繳回期限,惟相對人無視於此,並不顧立即執行所可能造成之惡害,執意將原處分送行政執行署執行,是則本件實有急迫情事。

㈢原處分係屬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於行政救濟中停止執行,

不會對公益造成不利影響,又不具急迫性。從而,本件實應停止執行,以兼顧公益與人民權利。本件如暫停止上開繳回押標金處分之執行,實顯對於重大公共利益並無任何影響,是則既無此顧慮時,暫時停止執行,相較於立即執行,將來再給與受執行者補償,當更能兼顧人民權益與公共利益。從而,本件如停止執行,對公共利益顯並無重大影響,當不應只為權力之展現,即急於立即執行處分,嗣後卻恐有被裁判違法,再用全體人民的納稅錢去向受違法執行者予以補償之嫌,如此亦有損政府之公信力。

㈣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相對人之原處分,實尚有

追繳時效期間是否罹於公法上請求權5年時效;是否有違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是否違反比例原則與公平合理原則等問題待釐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雖受限於無調查權一節,而無法善盡詳細調查之責任,因之率爾裁斷。惟原繳回押標金之處分合法性既仍有疑義,尚待行政法院之審認裁判,本件無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原處分即不應立即執行,以維民眾權益與公共利益等語,請求裁定准予將104年3月6日二工工字第1040022167號函及104年12月4日二工工字第1040113650號函執行繳回押標金處分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予以停止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於相對人作成之原處分,已於法定期間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現仍繫屬於本院中之事實,固有原處分及聲請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本案訴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號)卷宗核閱無訛。

四、聲請人雖以上開情詞,資為主張原處分應予裁定停止執行之論據。惟:

㈠揆諸首揭規定,行政處分並不因行政爭訟而停止執行,須具

有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復無停止執行對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消極要件,始得例外裁定停止執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所稱回復原狀非以回復原有權利之形態與內容為限,如已回復其經濟上等價狀態亦屬之。故對財產權執行之情形,除有金錢不能估計之損害外,原則上均可以金錢填補,自不屬於「難於回復之損害」之情形,即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至於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則與前揭法定停止執行之要件有間(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92年度裁字第1332號及92年度裁字第864號裁定參照)。再者,前揭停止執行之消極要件係指具備該要件之一者,行政法院不得裁定停止執行,非謂不具備消極要件者,即應裁定准許停止執行之聲請。故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如未兼具「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有急迫情事」之法定積極要件,或有「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消極要件之一者,即不符合裁定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易言之,停止執行之聲請事件只要欠缺「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積極要件者,即使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非屬顯無理由之情形,或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行政法院仍不得准許所請。

㈡本件相對人作成原處分係對聲請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衡

諸原處分乃課予聲請人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其債權之執行係以聲請人之財產為標的,因此所發生之損害,自可以金錢估計並填補之,顯非屬「難於回復之損害」之範疇。至於聲請人所稱:原處分之執行將影響其公司營運云云,核屬應自行健全公司財務結構之問題,不得執為聲請停止執行之正當事由。否則,財務結構不健全或營運不正常之廠商,利用非法或不正手段參與政府採購案件之投標,反享有停止執行追繳押標金之特權,無異擠壓其他正當經營廠商參與競爭之機會,明顯悖離法秩序之價值。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因不具備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裁定停止執行之要件,自應裁定駁回之。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6-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