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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全字第 10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全字第10號聲 請 人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文淵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 律師

姜威宇 律師王晨桓 律師相 對 人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魏明谷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 律師

林順良簡汝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前核發予聲請人所屬彰化廠汽電共生設備M16(G6)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與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使用許可證(下稱M16許可證),有效期限至民國105年9月28日止,聲請人爰於105年6月14日就上開M16許可證,向相對人所屬環境保護局提出展延申請,惟相對人認聲請人未依規定補正,且所送申請文件與原操作許可內容不符,而以原處分駁回聲請人之申請。聲請人不服,乃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之彰化廠汽電共生設備M16許可證,期限至民國105年

9月28日,聲請人爰於105年6月14日就M16許可證,向相對人所屬環境保護局提出「展延申請」,惟相對人於歷時3個多月之久之審查,並於聲請人不斷依循審查意見積極配合辦理後,於105年9月29日仍以105年9月29日府授環空第0000000000號函駁回聲請人之展延申請(下稱原處分)。

㈡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

⒈相對人進行本件審查所依循之彰化縣許可證審查原則,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屬無效:

⑴依相對人103年12日訂定之彰化縣鍋爐蒸氣產生程序許

可證審查原則(下稱彰化縣許可證審查原則)表1、「蒸氣產生程序應設置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針對硫氧化物,要求適用對象以生煤或水煤漿為燃料者,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含硫份0.5%以下者,需裝設濕式排煙脫硫;含硫份大於0.5%者,需裝設乾式排煙脫硫及濕式排煙脫硫或2次濕式排煙脫硫。

⑵惟姑且不論彰化縣許可證審查原則訂定當時,並未徵詢

可能受影響之利害關係人意見,且該原則尚非經作用法律或經法律授權之命令,但卻對人民發生顯非輕微之規制效力;且相關法規均未強制規定業者防制設備之型式,僅於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6條第4項及第8條第3項規定最佳可行控制技術(BACT)種類,建議公私場所採用防制技術之型式。相對人所屬環保局逕以彰化縣許可證審查原則,限制聲請人之權利,屬無作用法授權,但對人民發生干預效果之職權命令,且對於人民權利之限制,顯非輕微,與司法院釋字第443、479號等解釋意旨,顯有不符,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自治規則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應屬無效。

⑶再依103年10月07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

環署空字第1030081845號函釋揭示:「……生煤使用許可證所登載之生煤含硫量數值,應由製程所屬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所能處理硫氧化物最大量,據以核定,以避免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使用含硫量超出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所能處理餘裕之生煤,造成空氣污染。……」,而聲請人函請環保署針對相對人強制業者裝設指定防制設備作為釋疑(環保署署長信箱回函,案件編號16A01248,105年3月22日),環保署亦指出「若固定污染源排放各類空氣污染物,其排放管道及周界皆符合排放標準,並無限制應採行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或措施。」準此,相對人所屬環保局猶以自訂之審查原則,指定聲請人應裝設相關特定防制設施等,並據以審認許可證是否展延,實欠缺法律授權,嚴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綜上,相對人依據無作用法授權為基礎之彰化縣許可證審查原則對聲請人之延展申請為駁回處分,該處分欠缺依據,而有得撤銷之違法瑕疵。

⒉相對人要求聲請人展延申請之申請內容,應依照M22(G8)環說書之內容執行,亦無法律上依據:

⑴展延申請許可,不應變更原許可條件:

按空污法第2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等規定核發之許可證,有效期間為5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於屆滿前3至6個月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提出許可證之展延申請,每次展延不得超過5年。

次按「空污法第29條規定……上述內容係規範固定污染源在維持原許可證操作條件不變情形下繼續操作者,在有效期限屆滿前得申請許可證展延之規定。」為94年9月21日行政院環保署環署空字第00000000號函釋所揭示。復按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及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販賣或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等規定。由上開法規函釋可知,申請人得於許可證期間內,提出延展申請,而既稱「展延」,則自應為依原許可條件之期間遞延,尚非得由許可機關就許可內容再為變更。且由該等規定所設之延展申請備置文件以及簡速發照程序,亦可知許可證展延制度之立法原意,係於原許可證操作條件不變之前提下,透過申請人提出申請書面、檢測報告或由主管機關現場勘查後,即核發展延許可。準此,於申請展延時,主管機關對於許可內容並不具裁量權,其准駁係屬「羈束處分」,不容主管機關任意變更原許可之內容。詎相對人依無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彰化縣許可證審查原則,即逕行要求聲請人應縮減排放量,無視聲請人所提出者為展延許可之申請,更以聲請人未能達成相對人要求之排放量縮減作為駁回聲請人之理由,限制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已有違法甚至違憲之疑慮,亦不見容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⑵M22(G8)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下稱環說書)所揭示之生煤成分對本件M16並不具拘束力:

按環境影響評估法於83年12月30日制定公布,故聲請人於88年3月間進行M22(G8)機組汰換暨擴充計畫時,依法即須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聲請人遂針對該開發行為提具M22(G8)環說書。其中,針對M16汽電共生機組之燃料使用當時之現況亦曾予以說明呈現。然M22(G8)環說書針對M16汽電共生機組之燃料使用說明內容,均屬該說明書提出當時之廠區當時客觀現況描述,並非具有公法上意思表示性質之承諾,且主客觀環境遞嬗,聲請人彰化廠區目前排放數值均遠優於國家標準,相對人審查意見一再要求聲請人依該等十數年前數值操作,對於環境維護並無實益,甚至可能有害。綜上,相對人無視聲請人所提出者為展延申請,並一再要求聲請人展延申請之申請內容,應依照M22(G8)環說書之內容執行,並無法律上依據,相對人據此作成之駁回處分,適法性亦顯有疑慮。

⒊又相對人雖以聲請人之申請不符合相關環境保護法令為由

而予以駁回展延許可證之申請,惟於有關報導卻屢見相對人以都市計畫變更之順利推動為考量,甚至相對人尚以民意調查是否贊成聲請人彰化廠退出以進行當地都市計畫等等,顯見否准處分之作成,相對人所考慮之主因之一,竟係與本件空污法規管制保護目的無涉之龐大都市計畫利益,相對人為彌補其適法性之欠缺,刻意操弄與法律適用無涉,題目經過利己設計之民意調查,顯見其決定係參雜與聲請人彰化廠汽電共生設備M16許可證展延申請無關之考量,相對人之行政行為,業已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而顯屬違法。綜上,相對人所作成不准予展延申請之駁回處分,其適法性顯然存有重大爭議,故本件聲請存在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足堪認定。

㈢關於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之釋明:

⒈聲請人M16許可證已於105年9月28日到期,因未獲展延許

可,故M16已不得合法繼續運轉,如未及獲許可證暫予展延之處分,並將旋即面臨被迫關廠之困境,且須即刻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進行大量解僱勞工之通知,此將導致近千名員工失業,若加計員工家人及400多家協力廠商,則彰化當地將有上萬人受波及並受經濟來源中斷之害,縱聲請人竭力安置,因外圍仍有5、6百家協力廠商,而將員工安排至其他廠區涉及製程專業性問題,再考量現有人力分配與需求性,均將對員工安置產生諸多不確定因素。又聲請人彰化廠區員工平均年齡為48歲,二度就業所面臨之難度極高,聲請人工會理事長亦表示,將號召相關員工家屬3千人,於10月16日集結至縣府抗議,爭取工作權,足見如未及獲許可證暫予展延之處分,於原處分適法性有極大爭議之現況下,任令聲請人公司彰化廠M16汽電共生設備停止運轉甚或因此關廠,對於上開眾多員工及供應商本人及家庭生計,將產生極為重大之衝擊。

⒉聲請人為國內最大製造業集團,於全世界排名20大以內,

如於原處分適法性有極大爭議之現況下,聽憑聲請人彰化廠M16汽電共生設備停止運轉甚或因此關廠,將造成寒蟬效應,未來相對人於招商方面恐使廠商裹足不前,直接戕害國家經濟及政府令譽;全國工業總會亦表示,現今臺灣經濟低迷、投資不振、前景不明,聲請人彰化廠如被迫關廠,除對員工工作及生計造成重大影響外,更將造成臺外資對臺灣及相對人產生極大之不信任感,對投資臺灣、投資彰化裹足不前,為顧及縣民生計及臺灣經濟,於原處分適法性疑義釐清前,實不宜令聲請人彰化廠M16汽電共生設備停止運轉甚或因此關廠。故一旦彰化廠停止運作,聲請人被迫關廠一旦發生,所致之員工失業而生社會動盪及聲請人痛失國內外市佔等,均顯非金錢所能彌補,倘待M16許可證展延申請之本案行政爭訟結果確定,則關廠所造成之損失已無從回復。準此,本件實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

⒊再者,聲請人彰化廠電力及蒸汽之供應,屬「即發即用」

,不具可儲存性且不可中斷,若貿然停工,將有致生公安危害之疑慮,諸如黃化機將因蒸氣中斷溫度無法控制,恐致槽壓失控而引起二硫化碳氣體逸散,當濃度達爆炸下限時,將有引起火災等災害之潛在危害;而硫碳吸收槽因蒸氣中斷,活性碳吸附之二硫化碳將無法進行脫附程序,致生二硫化碳逸散之可能性,於濃度達爆炸下限時,亦有引起火災等災害之潛在危害;如廢氣洗滌槽因動力中斷無法進行洗滌處理,更將產生硫化氫逸散,危及操作人員安全及四周環境。且若遽行停供蒸汽及電力而中斷生產,將導致精練機、染色機、定型機上之色布產生異常嚴重損失,評估受影響生產機台多達40台及8缸補投,並將導致製程物積存管路設備中產生硬化堵塞損失,更須進行管路設備堵塞清理,額外支出設備更換(濾機過濾網)費用、廢棄物處理費用等,而因污染防治設備無法運轉,將有廢氣逸散之潛在危險,影響作業人員安全,造成公安、廢棄逸散影響廠區及周界之環保問題;如為長期停供蒸汽及電力而無法生產,除因設備長期停車將發生腐蝕損壞,日後復車困難,且需投入巨額維修更換費用(估計單就廠區內原可使用之機器設備需報廢導致殘值無法利用之損害即高達17.18億元)外,更將造成線上訂單無法出貨、客訴索賠、空運高額運輸費用,相關處理費用高達數千萬元,並將嚴重導致客戶流失、無訂單,甚至關廠,影響數千名員工生計,進而影響風雨飄搖之國家經濟,於公益及私益均有重大危害,足證本件確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

⒋況聲請人彰化廠M16汽電共生設備於運轉期間,各項排放

量均符合相對人核定之排放標準,實無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而造成環境危害之情事存在。相對人無視聲請人係以原核准條件申請展延,逕以無作用法授權之彰化縣許可證審查原則要求聲請人應配合調整申請內容,再違法駁回聲請人之許可證展延申請,致聲請人M16汽電共生設備無法運轉,面臨被迫關廠之危險,如獲許可證展延之暫時處分,不僅無違反空污法造成環境污染之疑慮,更能免除員工失業而生社會動盪、公安危害及聲請人痛失國內外市佔等公私益實害,足見於利益衡量上,亦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應認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等情。

㈣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明求為裁定:於原處

分駁回聲請人之鍋爐汽電共生程序(M16)操作許可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使用許可展延申請乙案,其訴願決定暨行政爭訟確定前,應暫准聲請人依原許可條件繼續操作、使用。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㈠聲請人於本案獲得勝訴實已無高度蓋然性:

⒈按生煤辦法第23條規定:「公私場所因操作內容異動而與

操作許可證記載內容不符,未涉及本法第24條所稱之變更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製程、設施或操作條件異動者,應於異動前,依操作許可證申請及核發程序,重新申請。但推估未增加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者,得不重新進行檢測。……依前項第1款規定重新申請操作許可證者,應填具申請表,並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差異說明書、試車計晝書及異動所需之工程期程等相關文件。試車日數不得超過90日。但報經審核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審核機關受理前2項之申請,應依第16條規定辦理審查及核發。但屬第1項第1款不需重新進行檢測或第2款者,應於完成書面審查前進行現場勘查。」準此,參照(M16)汽電共生設備之固定污染源之許可證相關資料可知,聲請人於105年9月26日申請展延內容中之「生煤用量、水蒸氣、電力年用量、排放標準、年許可排放量」與聲請人原許可證內容(修正後)「生煤用量、水蒸氣、電力年用量、排放標準、年許可排放量」等之內容,根本都不相同,因此,聲請人依生煤辦法第23條之規定,即應以「異動」為原因重新申請操作許可,否則相對人顯無從審查聲請人就(M16)汽電共生設備之固定污染源燃料成份之生煤使用量、水蒸氣、電力年用量、排放標準、年許可排放量,其相關使用量為何、排放標準為何、年許可排放量是否符合標準等情進行審查。如此,本件聲請人既已為原許可條件之異動,相對人即不得逕為展延之許可。

⒉次按空污法第29條第2項規定,申請許可證展延之文件不

符規定或未能補正者,主管機關應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駁回其申請,管理辦法第27條第3項及生煤辦法第12條第3項亦均規定,依空污法第29條規定申請許可證展延者,申請之文件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經審核機關通知限期補正而屆期未補正或審查結果與原操作許可內容不符者,駁回其申請。本件相對人為免誤解,多次於審查意見中請聲請人確認是否僅提展延申請而不提異動申請,但聲請人則多次答覆不申請異動,僅申請展延。最終相對人於105年9月26日函審查意見表之「審查意見」略以:「1.……其餘申請資料若有涉及前揭環境影響評估規定應納入許可證登載之內容請一併檢視,並檢附相關資料及修正申請資料。」然聲請人並未依該函檢附相關資料及修正申請資料,因此,相對人即以原處分駁回聲請人本件展延許可之申請。從而,因聲請人所送申請文件及其後修正、補正之資料所產生之生煤用量、水蒸氣、電力年用量、排放標準、年許可排放量等均與原操作許可內容不符,聲請人更未依相對人所屬環保局105年9月26日函檢附相關資料及修正申請資料,因此,相對人即以原處分駁回聲請人本件展延許可之申請,故聲請人本案獲得勝訴已無高度蓋然性。

㈡聲請人所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內容已超出本案請求之權利範圍,於法不合:

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內容,所保全者既為本案權利,其所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內容自不得超出本案請求之權利範圍。本件並不符合許可展延之要件,且依空污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可知,聲請人申請之許可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5年,然現聲請人之聲請事項:「一、於M16許可證展延申請之本案行政爭訟確定前,相對人應作成准予M16許可證使用期限展延之行政處分。」此種毫無期限之假處分聲請,顯已逾越本案訴訟請求之範圍,亦與暫時權利保護制度所欲達到有效權利保護之目的不符,於法自有未合。

㈢聲請人主張設備無法運轉、無法營運接單、被迫關廠及解僱勞工等語,均非事實:

⒈依聲請人副董事長洪福源於媒體上之表示:「……台化會

在3個月內買1台電的鍋爐(熱水器),供應小蒸汽,也會利用氮氣繼續生產……到現在為止,我們一個勞工都沒有解散,也還是全薪給他們,……」,故本件迄今根本無聲請人主張固定污染源未獲展延許可之處分,將旋即面臨被迫關廠,大量解僱勞工等情,聲請人所主張實屬誇大,更可證本件根本沒有聲請人所主張之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且有必要之情形。

⒉再以避免重大損害發生之必要性而論,聲請人彰化廠所需

蒸汽量為每小時173.6公噸(G6、G7、G8合計產氣量為每小時910公噸),需用電力則為每小時73,917度(G6、G7、G8合計最大電力產值為每小時259,190 KW,即每小時可產生電力259,190度)。但相對人所屬環保局向經濟部能源局取得聲請人103年1月至105年7月間全部汽電共生設備之發電量及出售台灣電力公司之售電量統計表,經依上開統計資料計算,可見聲請人廠區自用電量有逐年下滑趨勢,以105年1至7月之統計值而觀,聲請人廠區自用電力每小時僅需17,693度。甚者,通常工廠用電量與產能關係為正相關,即用電量愈高代表產能愈大,聲請人105年彰化廠用電量與88年環評時相較,減少逾4分之3,足見聲請人產能同樣減少約4分之3,產能既減少4分之3,蒸汽用量同樣應減少4分之3,應足推論聲請人目前蒸汽用量應僅為173.6公噸之4分之1即43.4公噸。故依聲請人需用電力與蒸汽量之推估,若欲維持聲請人工廠基本運作,應僅需有得每小時產生蒸汽43.4公噸、電力17,693度之汽電共生設備即足,超逾此部分之蒸汽量,均係為供應汽電共生設備發電端生產電力出售台灣電力公司,並非聲請人工廠生產所需。準此,依前開聲請人副董事長洪福源於媒體上之表示,即得解決聲請人目前彰化廠設備所需要之蒸汽,是不論聲請人本案請求是否有理、獲得勝訴之蓋然性如何,相對人駁回聲請人M16、M17、M22汽電共生設備之展延許可,根本與聲請人是否會關廠、營運接單,無任何影響。

⒊縱因展延許可而遭駁回會受到損害,聲請人之損害至多亦

只有如聲請人副董事長所述之購買鍋爐損害,甚者2、3台鍋爐之購買費用,並無聲請人所誇大之1天3千萬元左右之損害,且尚非不得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自無「重大之損害」可言等語,並聲明求為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本院判斷:㈠按「得依第116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

為前條之假處分。」行政訴訟法第299條固定有明文,亦即人民認行政處分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得聲請停止執行之情形者,不得就該行政處分聲請假處分。惟在請求命為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情形,由於行政機關怠為行政處分或拒絕作成人民申請之行政處分,本身並無積極的內容,故人民無從以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處分之方式,尋求暫時權利保護,自仍有聲請假處分以為暫時權利救濟之必要。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展延M16許可證,提起之本案訴訟,應係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命相對人應准許M16許可證使用期限展延之課予義務訴訟,則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雖行政訴訟法未準用此規定,但本於平等原則、當事人程序保障及訴訟經濟之法理,於行政訴訟程序應類推適用之。經查,聲請人聲請時原聲明為:於M16許可證展延申請本案行政爭訟確定前,相對人應作成准予M16許可證使用期限展延之行政處分。嗣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0月4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於原處分駁回聲請人之鍋爐汽電共生程序(M16)操作許可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使用許可延展申請乙案,其訴願暨行政爭訟確定前,應暫准聲請人依原許可條件繼續操作、使用。經核聲請人上開更正訴之聲明,均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第3項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規定所為更正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為

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易言之,聲請人於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履行其義務。惟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以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為前提,且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即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要件有四:⒈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及⒊行政法院認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⒋聲請人應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及原因。此所謂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為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行政爭訟標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言。而所謂「重大之損害」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聲請人因該假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假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該假處分對公共利益之維護,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而所稱「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77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依上開規定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易言之,聲請人於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後,在本案確定終局裁判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又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第2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對於上開要件應舉證釋明之,如未能釋明,則其聲請自難准許;而所謂釋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當事人僅須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而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可得薄弱心證,信其大概如此,即為已足(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7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滿足性之處分因可使聲請人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先獲得權利之滿足,因此,滿足性處分形同喪失其對本案訴訟原來具有之附隨性、暫定性等本質,而呈現如本案訴訟之內容,且發揮類似於本案訴訟之機能,為顧慮其影響之重大性,並平衡當事人雙方之利害,此種假處分准許之必要性須有較高之證明度。又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係要求法院在有限度的時間下,以較為簡略的調查程序審查當事人所提出之資料,權宜地、暫時地決定,是否給予當事人適當的保護,以避免將來的保護緩不濟急。故其審查本傾向以現有資料為主要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790號裁定參照)。

㈢經查,本件相對人前核發予聲請人所屬彰化廠M16許可證,

有效期限至105年9月28日止,聲請人於105年6月14日就上開M16許可證,向相對人所屬環境保護局提出展延申請。惟相對人認聲請人未依規定補正,且所送申請文件與原操作許可內容不符,而以原處分駁回聲請人之申請。聲請人不服,業於105年10月7日提起訴願,現訴願審理中,有原M16許可證、聲請人提出之展延申請函、原處分函及訴願書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69、360、15、56、206至214頁)。是聲請人因不服原處分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願,就原處分是否存在得撤銷之事由及相對人是否應作成准許M16許可證使用期限展延之行政處分,而有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之爭執,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要件相符。

㈣又查相對人以原處分駁回聲請人M16許可證使用期限展延申

請是否允當,聲請人主張有違法事由,該部分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應另由聲請人提起行政救濟之本案處理,非本件聲請假處分事件所得審究,故本件僅得審酌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規定,相對人該處分之執行,對聲請人是否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等情形。聲請人雖主張略以:⒈M16許可證因未獲展延許可,已不得合法繼續運轉,如未及獲許可證暫予展延之處分,旋即面臨被迫關廠之困境,且須即刻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進行大量解僱勞工之通知,將導致近千名員工失業,加計員工家人及400多家協力廠商,則彰化當地將有上萬人受波及並受經濟來源中斷之害,聲請人亦會因線上訂單無法出貨造成鉅額損失、痛失國內外巿占,更會造成外資對投資臺灣及彰化縣裹足不前;⒉若遽行停供蒸汽及電力而中斷生產,將影響生產機台多達40台及8缸補投,並將導致製程物積存管路設備中產生硬化堵塞損失,更須進行管路設備堵塞清理,額外支出設備更換(濾機過濾網)費用、廢棄物處理費用等;如為長期停供蒸汽及電力而無法生產,除因設備長期停車將發生腐蝕損壞,日後復車困難,且需投入巨額維修更換費用;⒊聲請人彰化廠電力及蒸汽之供應,不具可儲存性且不可中斷,若貿然停工,將有致生公安危害之疑慮,危及操作人員安全及四周環境;若遽行停供蒸汽及電力,因污染防治設備無法運轉,將有廢氣逸散之潛在危險,影響作業人員安全,造成公安、廢氣逸散影響廠區及周界之環保問題云云。惟查:

⒈就聲請人所主張上開各點即M16許可證未獲展延許可,彰

化廠停止運作將致聲請人員工及相關廠商人員失業、營運接單將受重大衝擊、痛失國外市占、相關機器停止運作產生之損失及維修費用,以及訂單無法出貨、客訴索賠、空運高額運輸費用等損失,以及彰化廠停止運作將有致生公安危害之疑慮,及造成二硫化碳逸散或引起爆炸之潛在危險部分,固有聲請人提出聲請人彰化廠人員名冊、104年度營業額計算資料、人事費用表、彰化廠停機對客戶之影響說明及停供電力蒸汽製程評估說明等資料(本院卷第230-239、242-245、252-253、254-257、222-225頁),並經聲請人之相關職員簽署在案。然查,聲請人彰化廠之本業係生產嫘縈棉之工廠(本院卷第124頁),本件係該廠汽電共生設備M16許可證之定暫時狀態,故僅審酌M16許可證未獲展延許可,其所涉及之停供蒸汽及電力,有無其他替代方案可行,至於聲請人彰化廠全廠之營運狀況並非本件審酌重點,是聲請人所稱,因許可證未獲展延許可而導致相關廠商人員失業、訂單損失云云,係其未進行其他購電之替代方案,導致其本業即生產嫘縈棉之製程未能繼續,而非相對人否准聲請人申請M16許可證展延許可所致,聲請人所提出因終止營業所生之損害,尚不足認係因本件公法上爭執之法律關係將發生重大之損害,是該停工、訂單損失之損害,即非刻不容緩之危險,亦無造成公共利益之損害,且該經濟價值之減損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縱有損害,依社會通念尚非不得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自無重大之損害可言(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737號裁定參照)。且聲請人就未獲M16許可證展延許可,聲請人彰化廠停止運作究竟會造成如何公安之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及本件有何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等情,係立基於聲請人彰化廠上開各製程若停止供應電力及蒸汽而停機之狀態所產生可能之損害或危險,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彰化廠上開各製程停機所造成損害之具體證據,及停止蒸汽供應究會產生如何之危險,亦未提出相關之論據及證據,從而聲請人所提出之說明,尚未對其受有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乙事,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而盡釋明之程度,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況聲請人彰化廠M16汽電共生設備自原處分於105年9月29日駁回其許可證展延申請,翌日即停工至今,並未造成如聲請人所稱公安危害。

⒉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規定之:「為防止發生

重大之損害」,限於該項重大損害係非聲請人所能預料者,並且該損害非因自己之遲延、錯估等過咎行為所造成。蓋面臨之損害如為聲請人所能預料者,其原能採取防範措施,即無急迫可言,如其不採取防範措施而致損害發生,該損害之發生為其過咎所致,而因自己過咎行為發生損害,如得要求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無異鼓勵過咎行為,亦與公平正義原則有違。本件相對人核發M16許可證之初,聲請人業已知悉該許可證之年限為5年,對其期限屆滿後,未必可獲得展延之許可乙節,乃知之甚稔,並據此預估其可能造成經營上之損害及增加營業成本,則聲請人因申請展延未獲准許,致原許可證屆期後無法繼續運作,實難謂係其因相對人否准申請展延許可證所生非通常性之損害。聲請人所提出因許可證未獲展延許可,其營運所生之損害,尚不足認係因本件公法上爭執之法律關係將發生「重大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672號、104年度裁字第2176號裁定參照)。縱使聲請人彰化廠M16許可證未獲展延許可之結果,致M16汽電共生設備停止運作而無法生產電力與蒸汽,將使聲請人彰化廠內部分機器無法使用該M16汽電共生設備產生之動力等情,惟聲請人若欲使彰化廠使用該M16汽電共生設備產生動力之機器繼續運作,就電力部分自得向台灣電力公司購電使用,就蒸汽部分亦可購買燃電加熱器、小型蒸汽鍋爐或利用氮氣等替代方式繼續生產,且據報載聲請人副董事長洪福源亦稱將採購燃電加熱器、小型蒸汽鍋爐或利用氮氣等替代方式繼續運作(本院卷第387-391頁),並不致於導致聲請人彰化廠應變不及被迫驟然停工,而使聲請人彰化廠只有關廠停工一途。是聲請人彰化廠M16許可證未獲展延之許可,聲請人既得另行依上開替代方式因應,其只是輸出動力之改變,或許會增加聲請人之營運成本,但並未造成聲請人如何之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堪可認定。

㈤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提出M16許可證展延之申請,經相對人

以聲請人未依規定補正,且所送申請文件與原操作許可內容不符,而駁回聲請人之申請,原處分之合法性並非顯有疑義。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聲請時,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一節,未能加以釋明,核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難准許。且燃煤發電所造成空氣品質之影響屬於環境保護之一環,其使用及發展應受國家政策與主管機關依法監督,本件聲請形同藉假處分程序迴避生煤使用許可執照之換照監理規範,並影響相對人管理秩序;聲請人彰化廠M16許可證有效期間既已屆滿,聲請人於M16許可證屆滿前,即能預為採取防範措施,其未依此途,而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程序,故本件並無予以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予裁定駁回。至於原處分是否有違法事由,係屬本案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尚與准駁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聲請之要件無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994號裁定參照)。又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核與本件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日期:201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