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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全字第 11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全字第11號聲 請 人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文淵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 律師

姜威宇 律師王晨桓 律師相 對 人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魏明谷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 律師

林順良簡汝珊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明定。依此,其要件有3:⒈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⒊行政法院認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易言之,聲請人於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惟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以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為前提,且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即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聲請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05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重大之損害」應綜合情形判斷是否對聲請人造成異常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稱「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832號裁定參照)。另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及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如未能就其原因事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俾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即應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831號、105年度裁字第169號、104年度裁字第1778號、104年度裁字第682號、104年度裁字第220號、103年度裁字第1902號等裁定及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2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之審查,聲請人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內容,所保全者既為本案權利,於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非低)時,法院始有必要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依其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性並暫時性地決定先給予其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之保護緩不濟急。尤其關於滿足性處分可使聲請人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先獲得權利之滿足,形同喪失其對本案訴訟原來具有之附隨性、暫定性等本質,而實現如本案訴訟之內容,且發揮類似於本案訴訟之效力。基於其影響之重大性,並平衡當事人雙方之利害,此種定暫時狀態處分准許,其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自須較高時,始得謂有必要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2153號裁定、102年度裁字第568號裁定參照)。

二、又此所謂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為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行政爭訟標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言,不包括與該法律關係相牽涉之其他公法上法律關係在內。至於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稱重大、急迫、必要等概念,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就定暫時假處分之必要性為判斷時,應依利益衡量之原則,就聲請人因該假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假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該假處分對公共利益之維護,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之,即就聲請人因未假處分致本案判決勝訴時所生損害與相對人因假處分所生利害衡量比較決定之,就准否假處分所形成各方利益之維護或損害之避免間為衡量,亦即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而獲得確保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必須大於相對人因暫時容忍現狀存續而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屬之,若危險或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時,即難謂有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即無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再關於滿足性之處分因可使聲請人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先獲得權利之滿足,因此,滿足性處分形同喪失其對本案訴訟原來具有之附隨性、暫定性等本質,而呈現如本案訴訟之內容,且發揮類似於本案訴訟之機能,為顧慮其影響之重大性,並平衡當事人雙方之利害,此種假處分准許之必要性須有較高之證明度,其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自須較高時,始得謂有必要性。故聲請人就請求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亦為同法第302條、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上述有關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且有必要之情形,聲請人於聲請時均應舉證釋明之,如未能加以釋明,則其聲請自難准許。再者,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係要求法院在有限度的時間下,以較為簡略的調查程序審查當事人所提出之資料,權宜地、暫時地決定,是否給予當事人適當的保護,以避免將來的保護緩不濟急。故其審查本傾向以現有資料為主要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790號、102年度裁字第568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公司彰化廠汽電共生設備M17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

證(下稱固污操作許可證)與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使用許可證(下稱生煤使用許可證),期限至民國(下同)105年9月28日,聲請人爰於105年6月14日就上開M17汽電共生機組之固污操作許可證及生煤使用許可證,向相對人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提出展延申請,並於同年月24日應相對人之要求補正聲請人表AP-M(續一)、表AP-E等部分內容,表明展延許可申請之內容與原許可申請內容一致,相對人本應即依原許可條件准予展延。詎相對人所屬環保局以105年9月26日彰環空字第1050049477號函(下稱9月26日函)通知聲請人應於同年9月28日前完成補正,聲請人復業以105年9月26日105台化彰安全衛生字第163A00210AF1號函補正,惟相對人以聲請人未依9月26日函補正且所送文件已與原操作許可內容不符為由,於105年9月29日以府授環空字第1050337489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聲請人之展延申請。因相對人審理本件固污操作許可證與生煤使用許可證展延申請時,要求聲請人應符合相對人103年12月11日所訂定「彰化縣鍋爐蒸氣產生程序許可證審查原則」(下稱「彰化縣許可證審查原則」)之標準,然查,相對人「彰化縣許可證審查原則」,並無作用法授權,卻增加法律所無,對聲請人權利影響顯非輕微之限制,已明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屬無效;而M22環說書所揭示之M17之燃料適用量及成分,僅屬當時M17所使用之生煤含硫量現況描述,並非具有公法上意思表示性質之「承諾」,故相對人於審查意見中要求M17設備亦應符合環說書當時所呈現之生煤含硫量,顯無法律上依據,足見相對人駁回聲請人之許可證展延申請,實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因此致聲請人無法繼續M17之運轉,侵害聲請人權益甚鉅,且帶有與本件本質無關之龐大都市計畫利益考量,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及第300條規定,向鈞院提起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

㈡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之釋明:

⒈原處分駁回聲請人於彰化廠之M17汽電共生機組許可證及

生煤使用許可之展延申請,聲請人已於105年10月7日就原處分提起課予義務訴願,請求相對人作成許可展延之處分,本件確存在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⒉本件審查所依循之「彰化縣許可證審查原則」顯然違反法

律保留原則,應屬無效:依照相對人103年12日11日訂定之「彰化縣許可證審查原則」表1「蒸氣產生程序應設置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針對硫氧化物,要求適用對象以生煤或水煤漿為燃料者,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⑴含硫份0.5%以下者,需裝設濕式排煙脫硫;⑵含硫份大於0.5%者,需裝設乾式排煙脫硫+濕式排煙脫硫或2次濕式排煙脫硫。惟查,姑且不論前開「彰化縣許可證審查原則」訂定當時,並未徵詢可能受影響之利害關係人意見,且該原則尚非經作用法律或經法律授權之命令,但卻對人民發生顯非輕微之規制效力,再者,相關法規均未強制規定業者防制設備之型式,僅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條第4項及第8條第3項規定最佳可行控制技術(BACT)種類,建議公私場所採用防制技術之型式。相對人所屬環保局逕以上開「彰化縣許可證審查原則」,限制聲請人之權利,屬無作用法授權,但對人民發生干預效果之職權命令,且對於人民權利之限制,顯非輕微,與司法院釋字第44

3、479號等解釋意旨,顯有不符,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自治規則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應屬無效。再查,103年10月7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署空字第1030081845號函釋揭示:「……生煤使用許可證所登載之生煤含硫量數值,應由製程所屬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所能處理硫氧化物最大量,據以核定,以避免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使用含硫量超出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所能處理餘裕之生煤,造成空氣污染。……」,而聲請人函請環保署針對相對人強制業者裝設指定防制設備作為釋疑(環保署署長信箱回函,案件編號16A01248,105年3月22日),環保署亦指出「若固定污染源排放各類空氣污染物,其排放管道及周界皆符合排放標準,並無限制應採行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或措施。」準此,相對人所屬環保局猶以自訂之審查原則,指定聲請人應裝設相關特定防制設施等,並據以審認許可證是否展延,實欠缺法律授權,嚴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綜前所述,相對人依據並無作用法授權為基礎之「彰化縣許可證審查原則」對聲請人之延展申請為駁回處分,該處分欠缺依據,而有得撤銷之違法瑕疵。又相對人無視聲請人所提出者為展延申請,並一再要求聲請人展延申請之申請內容,應依照M22環說書之內容執行,並無法律上依據,相對人據此作成之駁回處分,適法性亦顯有疑慮。

⒊相對人以原處分駁回聲請人就M17固污操作許可證與生煤

使用許可證展延之申請,其違法處已如前述,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479號裁定以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2153號裁定意旨可知,本案聲請人權利存在之蓋然性高,法院即有必要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權宜性並暫時性地決定先給予適當之法律保護。

⒋聲請人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9條等規定提出許可證之展

延申請,嗣於105年6月24日補正為完全按原許可條件之展延案後,相對人已命補繳展延之費用,卻遭原處分遲至期限屆滿之隔日105年9月29日,始通知駁回聲請,遑論駁回無理,其程序上顯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9條第2項應於屆滿前駁回之時程。

⒌原處分載稱聲請人未完成補正,且所送申請文件已與原操作許可內容不符云云,顯無理由:

⑴聲請人已於105年9月26日依相對人審查意見補正在案,

然相對人無視聲請人已補正之事實,指摘聲請人未依105年9月26日信函補正,且遲至原許可證屆滿之隔日即105年9月29日始駁回聲請人之展延申請,顯有合法性疑義。況且,原處分所檢附之審查意見表,竟與105年9月26日通知補正所附之審查意見表,內容根本不同,以從來未見之補正要求,主張聲請人並未於期限內補正云云,顯屬刻意突襲而有違誠信,自有違誤,是以,聲請人未有原處分所述「未於期限內補正」之情形。

⑵聲請人早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9條規定於期限屆滿前3

個月之105年6月14日提出展延申請,並於105年6月24日以105台化彰安全衛生字第16DC002CBEF1號函補正,重申聲請人係提出展延許可之申請而非異動申請,並依相對人指示,補正聲請人之表AP-M(續一)及表AP-E等內容,表明展延許可申請之內容與原許可申請內容一致。

而聲請人之申請文件,既已符合原操作許可內容,相對人本應即依原許可條件准予展延。相對人所屬環保局105年9月26日彰環空字第1050049477號函之通篇審查意見表,毫未認定「申請事項未符許可證內容」,反係建議部分原許可條件另案辦理異動,足證相對人亦明知本件申請內容已完全符合原許可條件,絕無原處分所述「申請事項未符許可證內容」之情形。

⑶異動與本展延案係屬二種不同法律效果的申請案,異動

依據為「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下稱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3條,費用及審查時間均較展延申請案長且昂貴,本件是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9條及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7條申請按原許可條件展延。又依環保署96年12月26日環署空字第0960093718號函釋意旨,原許可證之展延,係在操作條件不變情形下繼續操作者,且許可證展延之程序應優先於異動。故有關相對人所屬環保局105年9月26日彰環空字第1050049478號函建議聲請人另案辦理異動之意見,已與本件展延申請案應如何補正無關,不足作為於本申請案要求補正之條件,故有無另外辦理異動,其結果如何,均非屬得作為駁回展延申請之理由,否則顯屬不正當連結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⑷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許可證管理辦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及第21條等規定,可知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固定污染源,於首次設置及變更後核發固定污染源許可證時,始應檢附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納入審查;而其後展延仍應按原許可條件展延,根本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要件不同,故申請展延時,無需再檢送環說書供審查。暫不論88年間為設置M22而獲准通過之環說書,對本件早已設置之M17並不具拘束力,何況相對人甫於105年8月16日以府授環空字第1050299967號函,表示依據所謂88年間之M22環說書內容,將M17之原許可證予以抽換更正(聲請人認其更正並無法律依據),迺相對人於上述105年8月16日更正後,又進一步曲解M22之環說書之內容,惟或自知理虧,已未敢自行更正,卻無端要求聲請人憑而修正M17之原許可量為實際之使用量(即相對人所屬環保局105年9月22日彰環空字第1050043153號函),並建議另案辦理異動,遲遲不能依經其更正之原許可證內容准予展延,毫無法律及事實依據。是以,環說書並非展延時之審查文件,相對人曲解且單憑M22環說書之內容,要求聲請人配合修改3套系統之原許可條件並辦理異動,如因聲請人不另案辦理異動,而遭相對人認定未依其105年9月26日函完成補正,顯違法律保留原則。

㈢關於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之釋明:

⒈按是否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

字第952號裁定曾經揭示:「其判斷基準即:(1)先要考慮聲請人本案請求在法律上獲得勝訴之蓋然性有多高。(2)再以個案中『情事急迫程度』與『公私法益之實際權衡』等因素,來決定是否要給予聲請人『保全或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之暫時權利保護。」,準此,如對聲請人之利益影響越大,受保護之急迫性越高,則權利形式審查的嚴格性也會相對降低;而公私法益之實際權衡,則包含「如果事後證明保護發生錯誤時,社會為此已付出之代價有多高」等因素之權衡。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790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全字第127號裁定意旨,法院於衡量是否「防止發生重大損害之必要」時,應衡量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而獲得確保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大於相對人因暫時容忍現狀存續而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並衡酌聲請人所忍受者是否達於過於苛刻之不利益。又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係以「防止重大之損害」為要件,尚非如停止執行係以「發生難以回復損害」為要件,依實務咸認為,倘未准停止執行將導致聲請人關廠、結束營業、公司員工及其家屬陷於生活之困境等情,即屬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350號裁定、90年度裁字第185號裁定、89年度裁字第1370號裁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停字第5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停字第88號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停字第13號裁定見解可稽。

⒉經查,聲請人彰化廠M17汽電共生設備之固污操作許可證

與生煤使用許可證已於105年9月28日到期,因未獲展延許可,故M17已不得合法繼續運轉,如未及獲許可證暫予展延之處分,將旋即面臨被迫關廠之困境,且須即刻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進行大量解僱勞工之通知,此將導致近千名員工失業,若加計員工家人及400多家協力廠商,則彰化當地將有上萬人受波及並受經濟來源中斷之害,且一旦彰化廠停止運作,聲請人營運接單亦將受重大衝擊,值此國家經濟尚待復甦之際,被迫關廠於公益私益均有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而該等危險一旦發生,所致之員工失業而生社會動盪及聲請人痛失國內外市占等,均顯非金錢所能彌補,倘待M17許可證展延申請之本案行政爭訟結果確定,則關廠所造成之損失已無從回復。又聲請人所經營之紡織業與化學材料製造業營運項目均使用系爭汽電共生設備產生之熱能(即蒸汽)及電力,此亦為相對人所明知,彰化廠之各製程因原處分而喪失汽、電等熱能及動力而被迫停車,雖電力或可以較高之電費向台電購入,但製程所需之蒸汽熱能則無其他人可供應,無可取代。聲請人彰化廠區因欠缺蒸氣停工,將造成聲請人、下游廠商重大損害,並致生緊急危險,有各製程負責人核實簽署之聲明書可稽(聲證25號至聲證27號),而聲請人彰化廠區內包含嫘縈一廠、染整廠、聚合廠、原絲三廠,其中之嫘縈一廠,其主要產品嫘縈係下游紡織業不可或缺之原料,而聲請人為國內唯一生產嫘縈之公司,彰化廠生產之機能性棉,為製造發熱衣布料之材質,乃國內獨家,且大陸廠商亦無法生產嫘縈,倘聲請人突發性斷料,將嚴重衝擊下游廠商,且該廠之硫酸露點低,在沒有蒸氣保溫下會造成設備管路損壞腐蝕,而造成SOX(硫氧化物)逸散,對周界空氣品質及工安恐有影響。次就聲請人彰化廠區內之染整廠,其主要產品為耐隆及聚酯材質之高級長纖衣料用布,係供應運動休閒戶外活動的高級衣料用布,在國際衣料用布上極具競爭力,該廠若停工,將造成下游知名服裝品牌業者對聲請人產品供應信賴感降低,對聲請人之商譽將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失,且染整製程中,於染色加工過程之環節,若因蒸汽源無法供應而導致停車緊急狀況時,運轉加工中所有添加之原物料助劑及大量之製程用水,將因無法完成運轉程序,中途停頓而排放大量之高含量污染廢水,有影響環境之可能。再就聲請人彰化廠區內之聚合廠,其主要生產衣料用粒、工業用粒、工程塑膠粒3種耐隆粒產品,該產品國內僅有聲請人之聚合廠生產,下游客戶如無法取得貨源,則國內製造輪胎簾布、成衣、繩索、車材、薄膜、射出等之下游業者,將面臨斷料而無法生產,且彰化聚合廠之回收課,同時處理彰化廠及嘉義新港廠二廠區之聚合未反應己內醯胺濃度10%萃取水,然二廠區之儲槽只可囤積14天就滿槽,因彰化廠缺乏蒸氣熱能,無法持續消化儲槽內之萃取水,當14日嘉義新港廠滿槽後,則不只彰化聚合廠,甚至連新港之聚合廠亦被迫停車,緊接著新港原絲五廠和六廠也將因耐隆粒斷料而被迫全面停車,此將造成聲請人之嘉義新港廠亦遭受波及,而蒙受更大之損害。新港聚合廠因彰化聚合廠回收課之儲槽只可囤積14天就滿槽,無法去化萃取水而被迫停車,致無法生產粒源供應原絲廠使用及外售,又新港聚合廠被迫停產後,牽連新港原絲五、六廠因無粒源可供生產而停車,影響產量及人工費用每月即高達165,246,000元,此將使得新港廠內397名員工之生計亦受影響。又就聲請人彰化廠區內原絲三廠,該廠主要使用聚合廠生產之N6及N66耐隆粒以生產織網絲及簾布絲,該等織網絲及簾布絲主要用於製造漁網、輸送帶及輪胎簾布。停產後,其下游金洲、慶進等本土大型漁網廠短期無法取得代用品,將造成營運困難。且該廠為國內唯一輸送帶、船舶纜繩之原絲供應廠,停產後,該產品之國內市場將被大陸貨全面取代,致使用國產原絲製造之輸送帶、船舶纜繩將不復存在,且彰化廠產品使用於輪胎簾布部分,由於輪胎品質關乎行車人身安全,輪胎廠嚴格管制原料及製程穩定,任何變更需重新進行安全認證,時間長達約2年,該廠停止供應後將造成下游簾布生產廠斷料,下游業者又不能以其他廠原絲代用而必須停產,其中日本最大簾布廠綾羽公司即因為彰化廠是其唯一之簾布絲供應商而面臨輪胎廠產線斷料、使輪胎產線停產等倒閉危機,日前綾羽公司已緊急派人赴臺了解接洽停工情形,本件如無法獲准暫時保護之假處分予以復工,其恐怕面臨倒閉危機,而將向聲請人提出巨額索賠,導致聲請人遭受重大之損害。準此,本案實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

⒊再查,聲請人公司彰化廠電力及蒸汽之供應,屬「即發即

用」,不具可儲存性且不可中斷,若貿然停工,將有致生公安危害之疑慮,諸如黃化機將因蒸氣中斷溫度無法控制,恐致槽壓失控而引起二硫化碳氣體逸散,當濃度達爆炸下限時,將有引起火災等災害之潛在危害;而硫碳吸收槽因蒸氣中斷,活性碳吸附之二硫化碳將無法進行脫附程序,致生二硫化碳逸散之可能性,於濃度達爆炸下限時,亦有引起火災等災害之潛在危害;如廢氣洗滌槽因動力中斷無法進行洗滌處理,更將產生硫化氫逸散,危及操作人員安全及四周環境。

⒋甚且,若遽行停供蒸汽及電力而中斷生產,將導致精練機

、染色機、定型機上之色布產生異常嚴重損失,評估受影響生產機台多達40台及8缸補投,並將導致製程物積存管路設備中產生硬化堵塞損失,更須進行管路設備堵塞清理,額外支出設備更換(濾機過濾網)費用、廢棄物處理費用等,而因污染防治設備無法運轉,將有廢氣逸散之潛在危險,影響作業人員安全,造成公安、廢氣逸散影響廠區及周界之環保問題;如為長期停供蒸汽及電力而無法生產,除因設備長期停車將發生腐蝕損壞,日後復車困難,且需投入巨額維修更換費用外,更將造成線上訂單無法出貨、客訴索賠、空運高額運輸費用,相關處理費用高達數千萬元,並將嚴重導致客戶流失、無訂單,甚至關廠,影響數千名員工生計,進而影響風雨飄搖之國家經濟,於公益及私益均有重大危害,足證本案確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

⒌又查,聲請人公司彰化廠M17汽電共生設備於運轉期間,

各項排放量均符合相對人核定之排放標準,實無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而造成環境危害之情事存在。而今,相對人無視聲請人係以原核准條件申請展延,逕以無作用法授權之「彰化縣許可證審查原則」要求聲請人應配合調整申請內容,再違法駁回聲請人之許可證展延申請,致聲請人M17汽電共生設備無法運轉,面臨被迫關廠之危險,如獲許可證展延之暫時處分,不僅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造成環境污染之疑慮,更能免除員工失業而生社會動盪、公安危害及聲請人痛失國內外市占等公私益實害,足見於利益衡量上,亦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應認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

⒍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係為防止聲請人之彰化廠免遭關廠

而蒙受重大損害所必要,縱損失之填補可以金錢為之,惟若金額過鉅,或者計算有困難時,為了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仍應考慮將此等後果列為「難於回復損害」,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483號裁定、101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105年度裁字第770號裁定可循。觀諸相對人之財務情況,已面臨虧損31億元之惡化跡象,根本無法再承受過重之金錢賠償支出,益顯本件彰化廠因原處分而被迫停工之損害,確具有損害重大性及急迫性。

⒎查聲請人之M16、M17及M22之汽電共生機組,係聲請人為

遵循能源管理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能源用戶生產蒸汽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應裝設汽電共生設備」之義務,而裝設之汽電共生「自用發電設備」,此乃「能源用戶」為踐行能源管理法所定之節能義務所裝設之「自用發電設備」,以達到節能之目的。且查聲請人彰化廠區汽電共生機組硫氧化物之實際排放濃度向來皆遠低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法令之標準,甚至低於臺電之臺中火力發電廠之排放(參聲證29號之比較表)。況且,即便以相對人自行訂定之更嚴格審查標準審核,聲請人亦完全合乎該等標準,此有經濟部長李世光日前之公開發言可稽:「目前從彰化縣政府最新、最嚴格的規範,臺化看起來是符合的」(聲證30號),故倘鈞院依聲請人聲請核准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讓聲請人之汽電共生機組持續運作,亦絲毫不生影響環境之疑慮。反之,倘聲請人之汽電共生機組無法運作,則原先國內需求電力之缺口勢必將由其他排放濃度更高之機組填補,此時更無助於空氣品質之改善。況查聲請人為國內最大製造業集團,於全世界排名20大以內,如於原處分適法性有極大爭議之現況下,聽憑聲請人彰化廠M17汽電共生設備停止運轉甚或因此關廠,將造成寒蟬效應,未來相對人於招商方面恐使廠商裹足不前,直接戕害國家經濟及政府公信。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不致對相對人或環境產生不利影響,且可避免對公益或私益造成重大損害,甚有助於相關法制之安定性等公益,基於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790號裁定所揭櫫「就准否假處分所形成各方利益之維護或損害之避免間為衡量」之審查原則,應准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

㈣綜上所陳,為免聲請人公司彰化廠因M17無法運轉致被迫關

廠,而使聲請人及整體社會秩序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聲請人恐本案訴訟救濟之提起和其進行時日緩不濟急,實有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等語。並聲明求為裁定:

⒈原處分即相對人105年9月29日府授環空字第1050337489號函駁回聲請人之鍋爐汽電共生程序(M17)操作許可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使用許可展延申請乙案,其訴願暨行政爭訟確定前,應暫准聲請人依原許可條件繼續操作、使用。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見本院卷第53頁聲請人105年10月11日行政更正聲請事項暨補充理由㈠狀,聲請人於105年9月30日原聲請事項為於M17(G7)許可證展延申請之本案行政爭訟確定前,相對人應作成准予M17(G7)許可證使用期限展延之行政處分。)

四、相對人答辯及陳述意見略以:㈠本件聲請人尚未提出本案之行政訴訟,根本無暫時處分之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聲請人申請許可展延遭駁回之理由,程序上為「未於105年9

月27日前完成補正」,實體上為「所送申請許可展延之文件根本已與原操作許可內容不符,而不符許可展延之要件」,因此,程序上既然聲請人已未於期限內補正相關資料,姑不論其實體上有無理由,聲請人本案權利訴訟獲得勝訴已無高度蓋然性;抑且,實體上聲請人所送申請許可展延之文件根本已與原操作許可內容不符,更不符許可展延之要件。是以,聲請人就其本案訴訟具勝訴之高度蓋然率,實仍未能舉證釋明,自難認其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

㈢聲請人聲請狀中所提出之種種損害,毫無依據而不足以採信

,且尚不足認係因本件公法上爭執之法律關係將發生重大之損害: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有關為防止發生重大之

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且有必要之情形,聲請人於聲請時均應舉證釋明之,如未能加以釋明,則其聲請自難准許。所謂「重大損害」應綜合情形判斷是否對聲請人造成非僅通常而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所稱「急迫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而言。

⒉查Ml7是否許可展延與聲請人是否關廠間根本毫無任何直

接關係,蓋M17僅是一固定污染源之操作,且聲請人所聲稱之其他解僱勞工情事,亦與本件許可展延毫無任何關係。又,若聲請人營業有受到衝擊而受到損害,此種經濟損害將來聲請人仍可透過國賠或其他法律途徑向相對人求償。從而,聲請人所稱,均不足認係因本件公法上爭執之法律關係將發生重大之損害。是以,本件聲請人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一節,實未能加以釋明,核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不應准許。

㈣聲請人於本案權利訴訟獲得勝訴實已無高度蓋然性:

⒈參照M17汽電共生設備之固定污染源之許可證相關資料可

知,聲請人於105年6月27日、105年9月26日申請展延內容中之「排放標準、年許可排放量」與聲請人原許可證「排放標準、年許可排放量」等之內容,均不相同,因此,聲請人依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3條規定,即應以「異動」為原因,重新申請操作許可,否則相對人無相關排放標準及年排放標準,顯無從審查聲請人就M17汽電共生設備之固定污染源燃料成份之生煤。

⒉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9條第2項規定,申請許可證展延

之文件不符規定或未能補正者,主管機關應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駁回其申請;又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7條第3項及「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販賣或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下稱生煤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第12條第3項均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9條規定申請許可證展延者,申請之文件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經審核機關通知限期補正而屆期未補正或審查結果與原操作許可內容不符者,駁回其申請。本件相對人為免誤解,多次於審查意見中請聲請人確認是否僅提展延申請而不提異動申請,但聲請人則多次答覆不申請異動,僅申請展延。最終相對人於105年9月26日之函文中審查意見表之「審查意見」:

「1.……其餘申請資料若有涉及前揭環境影響評估規定應納入許可證登載之內容請一併檢視,並檢附相關資料及修正申請資料。」然而,聲請人並未依前揭函文檢附相關資料及修正申請資料,因此,相對人即以105年9月29日原處分駁回聲請人本件展延許可之申請,洵屬有據。更可證聲請人本案權利訴訟獲得勝訴已無高度蓋然性。

㈤本件聲請人所稱之設備無法運轉、無法營運接單、被迫關廠及解僱勞工云云,均非事實:

⒈聲請人副董事長洪福源於媒體上之表示:「……台化會在

3個月內買一台用電的鍋爐(熱水器),供應小蒸汽,也會盡量利用氮氣繼續生產……到現在為止,我們一個勞工都沒有解散,也還是全薪給他們,……」。由此可知,本件迄今根本無聲請人所稱:「固定污染源未獲展延許可之處分,將旋即面臨被迫關廠,大量解僱勞工」云云之情,聲請人所稱實屬誇大,更可證本件根本沒有聲請人所稱之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且有必要之情形。甚者,聲請人迄今就此部分均未舉證釋明之,均是空口主張,實不足採信。

⒉再以避免重大損害發生之必要性而論,聲請人彰化廠所需

蒸汽量為每小時173.6公噸(G6、G7、G8合計產氣量為每小時910公噸),需用電力則為每小時73,917度(G6、G7、G8合計最大電力產值為每小時259,190KW,即每小時可產生電力259,190度)。但相對人所屬環保局向經濟部能源局取得聲請人103年1月至105年7月間全部汽電共生設備之發電量及出售台灣電力公司之售電量統計表(被證4),經依上開統計資料計算,可見聲請人廠區自用電量有逐年下滑趨勢,以105年1至7月之統計值而觀,聲請人廠區自用電力每小時僅需17,693度。甚者,通常工廠用電量與產能關係為正相關,即用電量愈高代表產能愈大,聲請人105年彰化廠用電量與88年環評時相較,減少逾4分之3,足見聲請人產能同樣減少約4分之3,產能既減少4分之3,蒸汽用量同樣應減少4分之3,應足推論聲請人目前蒸汽用量應僅為173.6公噸之4分之1即43.4公噸。是以,依上聲請人需用電力與蒸汽量之推估,若欲維持聲請人工廠基本運作,應僅需有得每小時產生蒸汽43.4公噸、電力17,693度之汽電共生設備即足,超逾此部分之蒸汽量,均係為供應汽電共生設備發電端生產電力出售給台灣電力公司,並非聲請人工廠生產所需。準此,參照聲請人副董事長洪福源於媒體上之表示:「……台化會在3個月內買一台電的鍋爐(熱水器),供應小蒸汽,也會利用氮氣繼績生產……」即得解決聲請人目前彰化廠設備所需要之蒸汽。如此,姑不論聲請人本案請求是否有理?獲得勝訴之蓋然性如何?本件相對人駁回聲請人前揭M16、M17、M22汽電共生設備之展延許可,根本與聲請人是否會關廠、營運接單,根本無任何影響。

㈥縱然本件因展延許可而遭駁回會受到損害,聲請人之損害至

多亦只有如聲請人副總所述:「另購買一台用電的鍋爐(熱水器),供應小蒸汽」之購買鍋爐損害,甚者,兩台、三台鍋爐之購買費用,並無聲請人所誇大之一天3,000萬元左右之損害。何況,縱聲請人有損害,尚非不得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此自無「重大之損害」可言。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737號裁定、105年度裁字第819號裁定、104年度裁字第1778號裁定可稽。

㈦再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029號裁定意旨,姑不論本

件聲請人根本無其所稱之設備無法運轉、無法營運接單、被迫關廠及解僱勞工云云之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且有必要之情形,亦懇請鈞院進行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時,於利益衡量時,若暫准予假處分,觀諸聲請人本件(M17)汽電共生設備之固定污染源之年排放量,實對於彰化縣之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之成分不低,因此,本件若准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人本案行政爭訟勝訴所生損害與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受公益損害,綜合衡量比較,實無認本件有准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何況,本件聲請人早已有替代方案可行。

㈧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毫無理由亦無任何依據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得依第116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

請為前條之假處分。」行政訴訟法第299條固定有明文,亦即人民認行政處分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得聲請停止執行之情形者,不得就該行政處分聲請假處分。惟在請求命為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情形,由於行政機關怠為行政處分或拒絕作成人民申請之行政處分,本身並無積極的內容,故人民無從以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處分之方式,尋求暫時權利保護,自仍有聲請假處分以為暫時權利救濟之必要。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展延M17許可證,提起之本案訴訟,應係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命相對人應准許M17許可證使用期限展延之課予義務訴訟,則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雖行政訴訟法未準用此規定,但本於平等原則、當事人程序保障及訴訟經濟之法理,於行政訴訟程序應類推適用之。經查,聲請人聲請時原聲明為:於M17許可證展延申請本案行政爭訟確定前,相對人應作成准予M17許可證使用期限展延之行政處分。嗣聲請人於105年10月11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原處分駁回聲請人之鍋爐汽電共生程序(M17)操作許可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使用許可展延申請乙案,其訴願暨行政爭訟確定前,應暫准聲請人依原許可條件繼續操作、使用。經核聲請人上開更正訴之聲明,均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第3項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規定所為更正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又「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

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即聲請人於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831號裁定、105年度裁字第772號裁定參照)。惟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以有本案請求為前提,且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即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聲請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已如前述。因之,得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容許要件為:⒈因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⒊由法院定暫時狀態之必要,⒋聲請人應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且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判決,由行政法院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聲請人於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後,本案未執行,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內容實現其權利,裁定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其目的在於保障法律秩序之安定性並排除聲請人現時重大不利益,避免急迫之危險,而針對有爭議之法律關係為之,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未能達成上開目的,即無由准許。又聲請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必以自己對於債務人現在或將來有提起本案訴訟之可能為前提要件,否則將使欠缺本案訴訟當事人適格之人,卻得以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方式,達成本案訴訟請求之目的,有違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規定目的。且依上規定可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因此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以有本案請求為前提。

㈢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04年6月14日以105台化彰安全衛生字

第16D200243AF5號函檢送「固定污染源鍋爐汽電共生程序(M16、M17、M22)操作許可證」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使用許可證」申請資料1式3份,送請相對人所屬環保局申請展延許可證,經相對人所屬環保局105年6月22日彰環空字第1050014032號函以依據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程、設施或操作條件異動者,應於異動前,依操作許可證申請及核發程序,重新申請。因聲請人申請類別有誤,應申請異動而非展延,檢附彰化縣固定污染源許可審查意見表,請重新提出書面文件及電子網路申請,聲請人以105年6月24日105台化彰安全衛生字第16DC002CBEF1號函就聲請人固定污染源鍋爐汽電共生程序(M17)操作許可證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使用許可證展延案審查意見表關於AP-M(續一)及表AP-E部分內容予以補正,相對人所屬環保局於審查後以105年6月30日彰環空字第1050031415號函檢送聲請人鍋爐汽電共生程序(M17)操作許可展延申請資料審查意見表1份,請聲請人於105年8月1日(30天)前完成補正,逾期將依規定駁回申請。聲請人於105年7月1日105台化彰安全衛生字第16E300287DC8號函檢送聲請人固定污染源鍋爐汽電共生程序(M17)操作許可證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使用許可證展延案審查意見補正資料,送請相對人所屬環保局審核,經相對人所屬環保局以105年7月7日彰環空字第1050030672號函檢送聲請人鍋爐汽電共生程序(M17)操作許可展延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使用許可申請資料審查意見表1份,請聲請人於105年8月4日(29天)前完成補正,逾期將依規定駁回申請。聲請人於105年7月13日105台化彰安全衛生字第16EF00035CEC號函檢送聲請人固定污染源鍋爐汽電共生程序(M17)操作許可證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使用許可證展延案審查意見補正資料,送請相對人所屬環保局審核,經相對人所屬環保局以105年7月15日彰環空字第1050034601號函檢送聲請人鍋爐汽電共生程序(M17)操作許可展延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使用許可申請資料審查意見表1份,請聲請人於105年8月8日(23天)前完成補正,逾期將依規定駁回申請。聲請人於105年7月22日105台化彰安全衛生字第16F80020FDAC號函檢送聲請人固定污染源鍋爐汽電共生程序(M17)操作許可證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使用許可證展延案審查意見補正資料,送請相對人所屬環保局審核,經相對人所屬環保局以105年8月1日彰環空字第1050033995號函檢送聲請人鍋爐汽電共生程序(M17)操作許可展延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使用許可申請資料案審查意見表1份,請聲請人於105年8月18日(16天)前完成補正,逾期將依規定駁回申請。聲請人於105年8月4日105台化彰安全衛生字第0000000A05E8號函檢送聲請人固定污染源鍋爐汽電共生程序(M17)操作許可證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使用許可證展延案審查意見補正資料,送請相對人所屬環保局審核,經相對人所屬環保局以105年8月12日彰環空字第1050040066號函檢送聲請人鍋爐汽電共生程序(M17)操作許可展延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使用許可申請資料審查意見表1份,請聲請人於105年8月23日(13天)前完成補正,逾期將依規定駁回申請。聲請人於105年8月17日105台化彰安全衛生字第000000000C9C號函檢送聲請人固定污染源鍋爐汽電共生程序(M17)操作許可證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使用許可證展延案審查意見補正資料,送請相對人所屬環保局審核,經相對人所屬環保局以105年8月23日彰環空字第1050038877號函檢送聲請人鍋爐汽電共生程序(M17)操作許可展延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使用許可申請資料審查意見表1份,請聲請人於105年8月29日(7天)前完成補正,逾期將依規定駁回申請。聲請人於105年8月25日105台化彰安全衛生字第161A000F27B2號函檢送聲請人固定污染源鍋爐汽電共生程序(M17)操作許可證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使用許可證展延案審查意見補正資料,送請相對人所屬環保局審核,經相對人所屬環保局以105年8月31日彰環空字第1050044434號函檢送聲請人鍋爐汽電共生程序(M17)操作許可展延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使用許可申請資料審查意見表1份,請聲請人於105年9月5日(5天)前完成補正,逾期將依規定駁回申請。聲請人於105年9月2日105台化彰安全衛生字第0000000D3DE3號函檢送聲請人固定污染源鍋爐汽電共生程序(M17)操作許可證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使用許可證展延案審查意見補正資料,送請相對人所屬環保局審核,經相對人所屬環保局以105年9月22日彰環空字第1050043153號函檢送聲請人鍋爐汽電共生程序(M17)操作許可展延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使用許可申請資料案審查意見表1份,請聲請人於105年9月26日(3天)前完成補正,逾期將依規定駁回申請。聲請人於105年9月23日105台化彰安全衛生字第0000000000F1號函檢送聲請人固定污染源鍋爐汽電共生程序(M17)操作許可證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使用許可證展延案審查意見補正資料,送請相對人所屬環保局審核,經相對人所屬環保局以105年9月26日彰環空字第1050049477號函檢送聲請人鍋爐汽電共生程序(M17)操作許可展延申請資料審查意見表1份,請聲請人於105年9月27日前完成補正,逾期將依規定駁回申請。聲請人於105年9月26日105台化彰安全衛生字第163A00210AF1號函檢送聲請人固定污染源鍋爐汽電共生程序(M17)操作許可證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使用許可證展延申請案審查意見補正資料,送請相對人所屬環保局審核,經相對人於105年9月29日以府授環空字第1050337489號函(即原處分)駁回聲請人鍋爐汽電共生程序(M17)操作許可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使用許可展延申請案,聲請人於105年9月30日具行政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狀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請求於M17(G7)許可證展延申請之本案行政爭訟確定前,相對人應作成准予M17(G7)許可證使用期限展延之行政處分,並於105年10月7日對原處分不服向環保署提起訴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上開函文、聲請人訴願書等件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亦足認聲請人已有本案之請求。是本件聲請人彰化廠汽電共生設備M17之固污操作許可證與生煤使用許可證,期限至105年9月28日屆滿,聲請人提出展延申請並補正資料,惟經相對人以聲請人未補正且所送文件已與原操作許可內容不符為由,於105年9月29日以原處分駁回聲請人之展延申請。聲請人不服,於105年10月7日就原處分提起課予義務訴願(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1頁),請求相對人作成許可展延之處分,並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有許可證、聲請人函、相對人函、原處分、M17鍋爐汽電共生程序、訴願書、聲請狀附本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4頁、第73頁至第81頁、第248頁至第302頁、第395頁至第403頁)。

準此,本件確存在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之要件。

㈣對於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規定「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要件之審查如下:

⒈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⑴聲請人彰化廠M17汽電共生設備

之固污操作許可證與生煤使用許可證,如未及獲許可暫予展延之處分,將面臨被迫關廠之困境,須即大量解僱勞工,將導致近千名員工失業,若加計員工家人及400多家協力廠商,則彰化當地將有上萬人受波及,且一旦聲請人彰化廠停止運作,聲請人營運接單亦將受重大衝擊,被迫關廠於公益私益均有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⑵聲請人所經營之紡織業與化學材料製造業營運項目均使用系爭汽電共生設備產生之熱能(即蒸汽)及電力,此亦為相對人所明知,聲請人彰化廠之各製程因原處分而喪失汽、電等熱能及動力而被迫停車,雖電力或可以較高之電費向台電購入,但製程所需之蒸汽熱能則無其他人可供應,無可取代。聲請人彰化廠區因欠缺蒸氣停工,將造成聲請人彰化廠區內包含嫘縈一廠、染整廠、聚合廠、原絲三廠,及下游廠商重大損害,並致生緊急危險。⑶聲請人彰化廠電力及蒸汽之供應,屬「即發即用」,不具可儲存性且不可中斷,若貿然停工,將有致生公安危害之疑慮。⑷觀諸相對人之財務情況,已面臨虧損31億元之惡化跡象,根本無法再承受過重之金錢賠償支出,益顯本件彰化廠因原處分而被迫停工之損害,確具有損害重大性及急迫性。⑸聲請人為國內最大製造業集團,於全世界排名20大以內,如於原處分適法性有極大爭議之現況下,聽憑聲請人彰化廠M17汽電共生設備停止運轉甚或因此關廠,將造成寒蟬效應,未來相對人於招商方面恐使廠商裹足不前,直接戕害國家經濟及政府公信等語。

⒉就聲請人主張之第⑴點有關聲請人彰化廠M17汽電共生設

備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與生煤使用許可證,如未及獲許可暫予展延之處分,將面臨被迫關廠之困境,須即大量解僱勞工,將導致近千名員工失業,若加計員工家人及400多家協力廠商,則彰化當地將有上萬人受波及,且一旦彰化廠停止運作,聲請人營運接單亦將受重大衝擊,被迫關廠於公益私益均有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及第⑵點因欠缺蒸氣停工,將造成聲請人彰化廠區內包含嫘縈一廠、染整廠、聚合廠、原絲三廠,及下游廠商重大損害乙節,經查,聲請人彰化廠停止運作是否導致聲請人員工失業,係聲請人基於勞動法規及與員工所簽訂之勞動契約,應遵守相關規範對所屬員工妥善安置之企業責任;而聲請人彰化廠停止運作若果導致相關廠商人員受影響,亦係聲請人與相關廠商間私法上是否負損害賠償等責任之爭執,核與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應保護廣大環保之公益無法比擬,縱有損害,依社會通念尚非不得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自無「重大之損害」可言(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737號裁定參照)。何況,依聲請人副董事長洪福源於媒體上之表示:「……台化會在3個月內買一台用電的鍋爐(熱水器),供應小蒸汽,也會盡量利用氮氣繼續生產……到現在為止,我們一個勞工都沒有解散,也還是全薪給他們,……」(見本院卷第451頁至第452頁媒體報導),而聲請人已自承該固定污染源鍋爐汽電共生程序(M17)已於105年10月8日停車,電力可由台電供應可以替代(見本院卷第366頁至第387頁之105年10月14日調查證據筆錄),蒸汽之熱能亦可以所購買之熱水器即聲請人副董事長洪福源所稱之電鍋爐來供應蒸汽等替代方式繼續生產運作,且亦未見有如聲請人所云會發生爆炸而有公安之情事,並不致於導致聲請人彰化廠應變不及及被迫突然停工,而使聲請人彰化廠只有關廠停工一途。即本件迄今尚無聲請人所稱因原處分而面臨被迫關廠,大量解僱勞工之情,自難謂有重大損害或急迫性情形發生,足堪認定。

⒊就聲請人主張之第⑸點有關聲請人為國內最大製造業集團

,於全世界排名20大以內,如於原處分適法性有極大爭議之現況下,聽憑聲請人彰化廠M17汽電共生設備停止運轉甚或因此關廠,將造成寒蟬效應,未來相對人於招商方面恐使廠商裹足不前,直接戕害國家經濟及政府公信乙節。經查,聲請人因自身未符合相關法規造成許可證未獲展延,以致有關廠情形,係聲請人本身是否遵循法律之行為,核與政府公信無關,且該等損失,既非刻不容緩之危險,亦無造成公共利益之損害,且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難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

⒋另就聲請人主張之第⑶點有關聲請人彰化廠電力及蒸汽之

供應,屬「即發即用」,不具可儲存性且不可中斷,若貿然停工,將有致生公安危害之疑慮乙節。惟查,聲請人就未獲M17許可證展延許可,聲請人彰化廠停止運作究造成如何公安之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及本件有何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等情,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且事實上聲請人彰化廠M17汽電共生設備自原處分於105年9月29日駁回其許可證展延申請,翌日即應停止運作,惟聲請人亦係至105年10月8日始停車運作,並未造成如聲請人所稱公安危害,已如前所述,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⒌再就聲請人主張之第⑷點有關相對人之財務情況,已面臨

虧損31億元之惡化跡象,根本無法再承受過重之金錢賠償支出,益顯本件聲請人彰化廠因原處分而被迫停工之損害,確具有損害重大性及急迫性乙節。經查,相對人財政收支係屬國家預算範疇,與私經濟無涉,且是否虧損,亦不影響相對人之行政運作,是以,相對人之財政情形,對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不具有損害重大性及急迫性可言,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核足可採。

⒍從而,本件聲請並未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之「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要件。

㈤對於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之

審查:經查,依聲請人M17汽電共生設備之固定污染源之許可證相關資料,聲請人於105年6月24日、105年9月26日申請展延內容中之「排放標準、年許可排放量」與聲請人原許可證「排放標準、年許可排放量」等之內容,均不相同(見本院卷第395頁至第450頁之資料),因此,聲請人依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3條規定,應以「異動」為原因,重新申請操作許可後並申請展期,否則相對人無相關排放標準及年排放標準,顯無從審查聲請人就M17汽電共生設備之固定污染源燃料成分之生煤。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9條第2項規定,申請許可證展延之文件不符規定或未能補正者,主管機關應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駁回其申請;又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7條第3項及生煤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第12條第3項均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9條規定申請許可證展延者,申請之文件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經審核機關通知限期補正而屆期未補正或審查結果與原操作許可內容不符者,駁回其申請。本件相對人多次於審查意見中請聲請人確認是否僅提展延申請而不提異動申請,但聲請人則多次答覆不申請異動,僅申請展延。最終相對人於105年9月26日之函文中審查意見表之「審查意見」:「1.……其餘申請資料若有涉及前揭環境影響評估規定應納入許可證登載之內容請一併檢視,並檢附相關資料及修正申請資料。」然而,聲請人並未依前揭函文檢附相關資料及修正申請資料送請相對人審核,致相對人以105年9月29日原處分駁回聲請人本件展延許可申請之事實,業據相對人釋明在卷(本院卷第366頁至第387頁之調查證據筆錄),原處分之合法性並非顯有疑義(受理訴願機關就聲請人之訴願,仍應依法為必要之調查,不得逕以本院就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之判斷,即遽認原處分並無不法或不當),而依聲請人所檢附之證據,尚無從據以認定其本案訴訟之勝訴蓋然性較高,難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聲請,雖符合因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然並不符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由法院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要件,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而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日期:201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