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全字第2號聲 請 人 劉泓志
楊岫涓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間聲請再議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故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且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之情形,始得以定暫時狀態處分方式為暫時規制。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準此,凡法律特別規定其救濟程序之公法上爭議,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復按刑事訴訟係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有無及其範圍之程序,因而刑事訴訟法關於犯罪之追訴、審判、執行及非常上訴等事項已別有規定,則有關刑事案件之爭議,非屬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行政訴訟為救濟之公法上爭議,自非同法第298條第2項所規範得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事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多次向相對人要求提供103年度偵字第28959號之再議決定狀,相對人拒不提供,影響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訴訟權甚鉅,聲請人已提起訴願,爰提起本件聲請,請求相對人暫時先同意將103年度偵字第28959號之再議決定狀提供予聲請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提供103年度偵字第28959號之再議決定狀,經相對人拒絕提供,而提起訴願,於訴願程序審理中,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然按犯罪之追訴、處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訴訟程序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自明,且刑事訴訟之再議及交付審判程序,復為刑事訴訟法第2編第1章第1節中所明定。足知,因刑事訴訟再議決定作成與否所生爭議,並非屬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行政訴訟為救濟之公法上爭議,自非同法第298條第2項所規範得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事項,聲請人就關於刑事訴訟法規範之刑事爭議事件,向本院提起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其聲請為不合法,自應裁定予以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