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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全字第 7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全字第7號聲 請 人 南投縣教育產業工會代 表 人 施榮亮相 對 人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林明溱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明定。惟上開規定旨在賦予聲請人就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得在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請求行政法院定暫時性之保全處分,以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準此,聲請人若不具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得對相對人向行政法院提起本案訴訟,即無從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57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就聲請人第二屆幹部(103至105學年度)之會務假及減授課時數事宜,曾以103年8月12日府教學字第1030141954號函覆聲請人,同意聲請人理事長施榮亮每週教授四節課,課餘時間公假處理會務;副理事長黃建勳每週教授四節課,課餘時間公假處理會務;副理事長歐弘堡每週減授四節課,每週三公假處理會務;組織部主任王汝杰每週減授四節課,每週三公假處理會務。嗣相對人竟以104年9月11日府教學字第1040181569號函片面取消兩造間關於上開會務假及減授課時數之約定,聲請人依工會法及勞資爭議處理法相關規定向勞動部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經勞動部以104年勞裁字第45、46號裁決確認相對人於104年9月11日以府教學字第1040181569號函片面取消聲請人幹部會務假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足見相對人片面取消兩造間會務假及減授課時數之約定,應屬違法而無效,此部分聲請人依法起訴請求相對人依約定給付會務假及減授課時數。且相對人片面取消兩造間會務假及減授課時數之約定,除使聲請人無法有效維護勞動者權益、促進勞動者團結,嚴重違反工會法之立法意旨及有關工會安全之規定外,並已造成聲請人會務停擺,對聲請人造成難以回復之嚴重損害,實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等語。

三、揆諸上開聲請意旨,足見本件聲請人係以相對人104年9月11日府教學字第1040181569號函片面取消聲請人幹部會務假之行為,已據勞動部以104年勞裁字第45、46號裁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為事由,據以聲請本院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檢具上開相對人函文及勞動部裁定為憑。惟稽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明定:「基於工會法第35條第1項及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決申請,其程序準用第39條、第40條、第41條第1項、第43條至第47條規定。前項處分並得令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不服第1項不受理決定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中央主管機關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對於第1項及第2項之處分不服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可知不服勞動部關於工會法第35條第1項及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事項之裁決者,毋庸踐行訴願程序,應逕以勞動部為被告向具管轄權之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該裁決之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是以聲請人無論其申請裁決案件,經勞動部為有利決定與否,均不得以本件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況且,聲請人之申請裁決案件係經勞動部以104年勞裁字第45、46號裁決確認相對人104年9月11日府教學字第1040181569號函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在案,因該裁決係屬對相對人不利之決定,亦經相對人以勞動部為被告向管轄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行政訴訟救濟,已據本院調取該申請裁決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經相對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6頁)。是故,本件依據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及其提出書件資料,殊難認定其得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救濟至明。

四、再觀諸上開相對人104年9月11日府教學字第1040181569號函載內容(見本院卷第17頁),係相對人以聲請人及社團法人南投縣教師會暨縣內有關高中及國小等學校為受文者,略謂:相對人103年8月12日府教學字第1030141954號函有關聲請人幹部兼任教師會理事長、副理事長與組織部主任減課一節之依據,已據監察院103年8月14日糾正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不再適用;因現行教師法、教師法施行細則及教師請假規則,亦無教師會理、監事及會務幹部因會務減課或會務假之相關規定,為維護學生受教權,自104學年度第2學期,相對人幹部在校授課應回歸基本授課節數之規定;相對人104學年度預定會議召開日程核給理、監事與常務理監事公假4小時處理會務,並授權各校依實核給路程假;後續有關貴會會務假之時數約定,仍請依工會法、團體協約法相關規定辦理等語,核屬行政機關本諸行政權之作用,基於政策就非特定具體事件之一般性措施(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580號判例及95年度判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並不具行政處分之性質,無論教師或聲請人均不得據為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之標的。況且,衡諸本件聲請人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事項內容即相對人應同意聲請人理事長施榮亮每週教授四節課,課餘時間公假處理會務;副理事長黃建勳每週教授四節課,課餘時間公假處理會務;副理事長歐弘堡每週減授四節課,每週三公假處理會務;組織部主任王汝杰每週減授四節課,每週三公假處理會務,即使未立即實現,亦不能認為有致使聲請人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事可言。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因欠缺得據以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訴訟之公法上請求權基礎,況且本件依聲請人所述各節,不能認定其已發生重大之損害或將致急迫之危險,非立即實現上開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內容,不足以防止或避免,其提起聲請亦不具必要性。核諸前揭說明,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核不具備上開規定之聲請要件,自應裁定予以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日期:201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