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14號再審原告 廖德鹿再審被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林佳龍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2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
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2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有卷附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起訴狀(見本院卷第4至22頁)可稽,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具有管轄權。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情形部分,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㈡復按事件經法院判決確定者,當事人及法院俱應受其拘束,
法院尤不得任意推翻其既判力。故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及第2項所列之再審理由為限。且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規定,自行以訴狀表明: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等事項,法院不論當事人所表明之內容為何,均須以其已表明者為基礎據以裁判,不得任意擴張其範圍,亦無庸命補正(最高行政法院67年判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及99年度裁字第3163號裁定意旨暨最高法院70年臺再字第3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㈠再審被告(改制前為臺中縣政府,因99年12月25日臺中縣及
臺中市合併,由臺中市政府承受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業務)為開發前臺中縣擴大大里(○○○區○區段徵收區為新社區,奉內政部核准徵收坐落改制前臺中縣○里市○○○段○○○○○○○○號等403筆土地,面積合計26.290681公頃,經再審被告以89年10月13日89府地區徵字第284424號公告區段徵收在案,並於同年11月發放徵收補償費完竣。嗣再審被告於91年11月間整地時發現系爭區段○○區○○○○段10-1、10-5、10-6、11、12、12-1、12-2、14-31、28-3、28-4、28-22、28-23、29及29-5地號等1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地下掩埋物,於同年12月及92年1月通知各原土地所有權人及再審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再審被告環保局)、改制前臺中縣大里市公所等相關單位辦理現場會勘,嗣於92年11月11日研議並決議由再審被告先行辦理委外監造設計及施工清運作業,於清理前,應先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負責清理。再審被告以94年2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40047754號函(下稱原處分一)通知各原土地所有權人(含本件再審原告)負責清理,惟無土地所有權人表示願自行清除,再審被告爰代為全數清除完竣,總清除實方體積為124,607立方公尺,總清除費用為新臺幣160,337,427元。再審被告乃依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11條及第71條規定,以97年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2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函(以上3函合稱原處分二)通知各原土地所有權人(含本件再審原告)或其繼承人繳納應負擔之費用。
㈡土地所有權人或其被繼承人等58人(含本件再審原告)對於
原處分二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以97年10月2日環署訴字第0970073610號、97年10月3日環署訴字第0970074266號、97年10月16日環署訴字第0970079954號、97年10月29日環署訴字第0970083670號、97年11月19日環署訴字第0970090387號及97年11月25日環署訴字第0970092254號函移再審被告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程序處理,嗣再審被告認其異議無理由,經加具意見送環保署審查,環保署以97年12月26日環署廢字第0970093531號函認聲明異議無理由。然土地所有權人於環保署異議決定前,即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對於原處分二提起行政訴訟,原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45號裁定駁回,繼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385號裁定廢棄發回,復經本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又據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56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更審,已經本院以101年度訴更二字第6號判決在案。
㈢本件再審原告與其他土地共有權人於98年11月16日就原處分
二及環保署97年12月26日環署廢字第0970093531號異議決定提起訴願,除其中不服環保署97年12月26日環署廢字第0970093531號異議決定部分,業經該署移由行政院訴願管轄外;其餘經環保署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385號裁定之意旨,追加原處分一為訴願標的,作成99年5月28日環署訴字第0990026413號訴願決定,再審原告等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原處分一及其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予以駁回,繼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70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嗣由本院以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判決(下稱本院原判決)駁回,而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28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在案。茲再審原告僅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由本院就關於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予以審理。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關於原處分一之送達證書部分:
1.原處分書之送達未經執行郵務士於送達證書上之「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欄勾選劃記,足證未合法送達。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2年10月17日庭訊中亦承認未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未合法送達。亦即未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為送達,送達證書上「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合法送達。」應勾選處,並未勾選劃記。事隔8、9年竟擅自偽造勾選,是郵務士事後為了逃避責任,其片面之詞,其8年後的臆測打勾,係何人所劃記?原判決法院未予傳訊調查其劃記,顯非事實,亦逾行政補正程序時效,不足為證,此可參照行政程序法第50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是原處分一之送達證書既未依法律程序送達並記載打勾簽名,且收領人亦未見於送達證書上簽收。亦即未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於送達證書上應勾選處勾選劃記,依行政程序法第7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足證未依法定程序完成合法送達原處分一,系爭送達證書未生寄存送達之法律效果。
換言之,郵務士未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而未合法完成送達程序。
2.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70號判決發回意旨略以:「惟觀其送達證書之記載,其送達通知書二份究置於何處?則未有劃記,其寄存送達顯不合法。」等語,是未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為寄存送達之法定要件製作通知書兩份以為送達,顯未合法送達。而且送達證書上未標示所送達之文書為何物?其文號欄、送達文書(含案由)欄均付之闕如,顯未足以證明所送達之文書為何物?更難昭一般人一見該送達證書即明其送達者為何物,是不應以推測為之,此參行政程序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即明。故原處分一既不生寄存送達而合法律之要件,不足以證明原處分一有送達於再審原告(如再審原告起訴狀附件1,見本院卷第24頁)。
3.本院判決敘及再審原告連署陳情文,因而臆測再審原告業經合法送達云云。惟陳情文之消息是隔壁宗親要求再審原告需跟隨聯署陳情,再審原告至今仍未收到原處分一函文為何?是郵務士未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再審原告未簽收原處分一、送達文書(含案由)欄均付之闕如,因而未合法送達,不應以再審原告連署陳情文而誤判為業經合法送達,不足以證明原處分一有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前審遽為判決駁回顯非適法已如前述。此顯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系爭送達證書漏未斟酌。
㈡關於系爭土地依法應由河川局管理、負責相關之證據部分:
1.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03年9月3日水三管字第10350107810號函說明二之(三)略以:「改制前臺中縣大里市○○○段11、12、12-1、12-2、14-31、28-3、28-4、28-22、28-23、29及29-5號等11筆地號土地於臺灣省政府79年3月12日府建水字第145464號及經濟部91年1月14日經授水字第09120200470號公告皆已劃出河川區域」等語,故應以經濟部91年1月14日經授水字第09120200470號核定公告已劃出河川區域為正確性。所謂核定係指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對於下級政府或機關所陳報之事項,加以審核,並作成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之謂,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4款規定甚明。足見本件系爭土地之劃出河川區域應以上級機關之經濟部所核定之91年1月14日始完成系爭土地劃出河川區域之法定效力。
2.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03年9月3日水三管字第10350107810號函略以:大里市○○○段○○○號於民國66年劃入河川區域,暨大里溪水系河川圖籍第六七號下圖所寫79年3月12日核定公告,公告文號府建水145164號此為地方機關之公告,應再呈上級機關經濟部核定,始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參照。79年之公告,此是再審被告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改制前臺灣省水利局計畫整治河川工程所規劃的公告,79年倘有新生浮覆地,為何不重測?臺灣省政府79年又劃出哪些土地?79年空照圖系爭土地仍是頭汴溪跟大里溪兩條溪的交匯口,那來的新生浮覆地?判決文以79年公告劃出行水區,沒有新生浮覆地如何劃出行水區?因此才有82年同意書全部無償提供給改制前臺灣省水利局、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整治河川使用及維護、管理。依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經濟部91年1月14日經授水字第09120200470號核定公告始完成系爭土地劃出河川區域之法定效力,推翻(延展)臺灣省政府79年3月12日府建水字第145464號時間點,應以經濟部91年1月14日經授水字第09120200470號核定公告時間點才為正確。此因上級機關對所隸屬機關依法規定行使指揮監督權。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79年當時大里市○○○段○○○○○○號仍位處大里溪與頭汴坑溪交匯處,河川區域、行水區整治工程還沒開始,79年空照圖才有82年大突寮段10、11號地號土地於再審原告立同意書將系爭土地無償「全部」交付予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使用、維護、管理。
3.系爭土地嗣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整治,於89年浮覆地才出現,大里市○○○段○○○○號地號係於89年因同段10地號再審被告(改制前臺中縣政府)逕為分割之後才有之地號。此觀大里市○○○段○○○○○○○號地號土地謄本是89年7月新增的土地地號(如再審原告起訴狀附件5,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大里市○○○段○○○○○號地號原既位河川區域、行水區,是經再審被告(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改制前臺灣省水利局整治工程,從河道行水區回填所產生「浮覆地」。再審原告在48年「八七水災」之後就前揭系爭土地全部並未有管理、維護、使用權,系爭土地於48年「八七水災」後,於66年劃入河川區域,依法即應由河川局管理、負責。原判決就此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前段所定,就前揭附件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4.嗣經再審被告改制前臺中縣政府、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整治,於89年浮覆地才出現,迄於91年1月14日核定公告:經授水字第09120200470號(如前所述附件4所示)才完成劃出河川區域之法定效力,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參照。48年至91年這段期間依法屬河川區域、行水區,再審原告在48年之後迄被徵收、91年1月14日核定公告劃○○○區○○段期間,就前揭系爭土地全部並未有管理、維護、使用權。原判決就此附件4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5.再審被告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指出大突寮段14筆土地中有人種植各種農作物及簡易房舍、畜舍等建物?再審原告從未在大突寮段11、10號地號土地蓋有任何建築物或種植任何農作物,該是誰領取地上物補償費?請再審被告(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查報發放地上物補償清冊(再審被告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已有附於卷內)即明。再審原告從未領取再審被告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任何地上補償費用,系爭土地均屬未課徵地價稅及田賦土地,再審原告從未占有,未有地上物,足以證明再審原告未占用、管理系爭土地,依法再審原告無庸負責。原判決命再審原告負責就此顯就地上物補償清冊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㈢94年2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40047754號基礎文中指大里市
○○○段○○號、10-5號地號兩筆土地亦埋有廢棄物,但原判決事實概要卻將14筆在河道內之土地都含括進去,基礎文是分別寄給個人,每個所持有的土地地號不同,每一筆土地的位置也不同,應逐一審核每筆土地位置是否在河道上?因系爭土地在當時位置不僅均劃入河川區域內,更位於洪水到達之行水線區域。82年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整治工程中,其14筆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均有同意書?第三河川局文中提到只是部分使用,並未告知是何人部分使用?如此包裹式判決顯得草率又難讓人信服。又大里市○○○段○○號、10-5號地號兩筆土地早於82年「全部」給予改制前臺中縣政府、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興建工程使用、管理、維護(如前所述附件2所示)。判決函文中,大里市○○○段10-1、10-5、10-6、11、12、12-1、12-2、14-31、28-3、28-4、28-22、28-23、29、29-5號地號土地,只有大突寮段10、11號地號兩筆土地是再審原告所有,其餘12筆土地與再審原告無關,應逐筆釐清是否有同意書。以上事證均未一一釐清。原判決未詳一一調查釐清,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判決就此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㈣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地政處代擬甚或代判府稿,以改制前臺中
縣政府承辦單位地政處之名義,發函本案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要求限期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費用,本件發文處分亦非法定之權責單位,亦非法人,亦即本件非地政處所轄業務,是地政處顯越俎代庖,其處分無正當之法律效力。又本件既認定86、87年間所發生,則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經過而消滅,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判決遽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洵有違背前揭法律規定。且原處分將建造公園經費亦灌在清除系爭垃圾之費用內,原處分之金額顯有不當,顯無可維持,原判決未察,遽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前段所定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再審被告則以:㈠關於送達林淑美之函件是否合法郵寄送達一節,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2年12月16日中郵字第1021000832號函業已明確函稱,所送達林淑美之函件經該局94年3月1日、2日各按址投遞1次,均無人受領,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作郵務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應送達處所信箱,原函件於94年3月2日寄存於所轄臺中民權路郵局,完成寄存送達程序,該送達證書因投遞士僅係在返局作業時一時不察漏未勾填「置於應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位置」欄位,是再審被告對於林淑美所為原處分一之送達,已據郵務人員實質上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規定完成寄存送達程序,而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不因投遞士返局作業時漏未勾填「置於應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位置」欄位,而影響其送達效力。凡此,業經本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判決暨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28號判決俱審認綦詳無誤,要無再審原告所執再審事由之疑。況且,此部分乃與林淑美有關,與再審原告全然無涉,再審原告據此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訴訟,除顯無理,亦屬無據。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係課容許或因重大過失
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之責任,雖行為人以不作為之方式違反該規定,惟基本上仍屬行為責任,而非狀態責任,縱有因故無法對於行為人予以追究,而轉為對於土地所有人追究狀態責任之可能,惟仍應以追究行為責任人為優先順位,無法追究時始轉為追究狀態責任人,而非可逕對狀態責任人予以究責。本件既屬行為責任,則判斷何者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自應以「行為時」為準,而非以「處分時」為準,始符行為責任之本質。系爭土地依卷附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之異動索引,系爭土地應已分別於90年2月10日、3月9日、5月28日、7月17日、7月19日因區段徵收而移轉登記為臺中縣所有,惟本件容許非法棄置廢棄物之行為時係在86年9月至87年間,彼時再審原告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自應負容許非法棄置廢棄物之行為責任。
㈢系爭廢棄物係於91年11月間,經再審被告進行街、廓整地作
業時,發現系爭土地有地下掩埋物,有被告91年11月28日府地區徵字第09131633300號函及91年12月2日會勘紀錄在卷可參,另再審被告92年1月13、14、17日之掩埋物現場開挖會勘紀錄:「四、實地會勘情形(二)本案經3天會勘結果,有關地下不明掩埋物確認為營建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及「『臺中縣擴大大里(○○○區○區段徵收區內垃圾清除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工作計畫書」(93年11月),記載:「……所掩埋之廢棄物乃民間事業單位違法傾倒之營建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其中包括混凝土塊、磚瓦、廢橡膠、廢木材及纖維布類之物質……」,又再審被告以原處分一通知再審原告清除系爭廢棄物未果,乃於95年3月23日自行委託有而順營造有限公司及義力營造有限公司施工清運,經開挖系爭土地A、B、C、D區塊土地,確有大量上開廢棄物。又依上開農林航空測量所拍攝之空照圖所示,85年4月15日、85年6月5日及86年6月23日時,系爭土地之地表之植被係屬正常,覆蓋林木濃鬱,於86年9月23日,原本林木濃鬱之地表植被均遭大面積剷除破壞,87年4月12日,系爭土地之地表經開挖出一處兩側有斜坡之大坑洞,可供作掩埋大量廢棄物之用,其鄰近區域亦散佈小範圍被傾倒垃圾及焚化廢棄物之狀況,於87年5月7日、88年10月20日及89年4月19日,地表植被又逐漸恢復至如同85年6月5日至86年6月23日之地表植被林木濃鬱之狀態。該空照圖亦經本院送請農林航空測量所判讀,經該所以99年10月19日農測調字第0999250070號函覆判釋結果:⑴依據「表二」(即再審被告請求判釋事項表)之「判釋事項編號(一)」之判釋結果,明確釋示:85年6月5日拍攝之航空照片(底片號碼:85P028-050)上之「紅色線條圈圍處大部分為植被所覆蓋」等語,可見系爭U型堤防內側地區之地表於85年間確實呈現植被濃鬱之未經破壞之情形。⑵另「表二」之「判釋事項編號(四)、(五)、
(六)」之判釋結果亦明確判釋:「D區域確為一地表凹坑」、「E區域有多處遭不明物體堆積之情事」、「F區域有因焚燒不明物體所產生之煙霧」等情。⑶雖「表二」之「判釋事項編號(三)」之判釋結果表示:86年9月23日拍攝之航空照片(底片號碼:86P056-179)上之「無法判釋A、B、C三區域是否遭到傾倒或掩埋不明物品」等語;另「表二」之「判釋事項編號(四)」之判釋結果表示:87年4月12日拍攝之航空照片(底片號碼:87R027-102)上之「D區域為一地表凹坑,無法判釋其是否係人為開挖;亦無法判釋有無遭傾倒廢棄物或垃圾」等語。惟「表二」之「判釋事項編號(二)」之判釋結果已明確判釋:「A、B、C三區域大部分已無植被覆蓋,部分地表有堆積之情形」、「A區域確實有凹坑存在」、「區域內雙白線為路之痕跡」等語所示,經對照上開關於「表二」之「判釋事項編號(一)」之判釋結果,可知於85年間地表猶屬植被濃鬱之U型堤防內側地區,卻於86年間發生A、B、C二區域已無1年前應有之植被濃鬱之樣貌,且其樣貌變化並不平均,集中在特定區域及位置,該地區內有車輛進出之跡象,並挖有凹坑,及焚燒不明物體所產生之煙霧,該地貌之變化,顯非自然災害,而係人為因素所致。
另再審被告事後在系爭土地進行整地工程時,發現該地上有大量之廢棄物掩埋,此部分經比對87年4月12日之空照圖顯示,現場之大型凹坑尚稱平整光滑,並無明顯堆置廢棄物情形。可認明U型堤防內側地區至遲係於86年9月間開始,遭不法人士駕駛車輛進入,從事破壞原先林木覆蓋之地表植被,進而抱掘凹坑及掩埋系爭廢棄物等行為。
㈣再審原告主張其曾於82年2月15日出具「大里溪整治計畫工
程用地保留參加區段徵收權利先行提供土地同意書」,將同段29-1、10、11及29-2地號等4筆土地交付再審被告,無償提供臺灣省水利局興建工程使用,再審被告為該等土地之使用、維護及管理單位,不應由其負擔責任,土地已因區段徵收而移轉登記所有權人為再審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再審被告始為該等土地之管理人,應就該等土地之廢棄物負清除責任云云。然依該同意書所示,臺灣省水利局所使用及維護者,僅限於大里溪整治「興建工程之使用及維護」部分,有其時間性,該興建工程係在82年間結束,則再審原告亦應於82年以後回復其維護土地環境衛生之責任。又第三河川局亦曾以94年8月18日水三產字第09450087170號函復略以:系爭地號土地於82年間出具大里溪整治計畫工程用地保留參加區段徵收權利先行提供土地同意書,其所提供之土地,係指該筆土地位於大里溪整治工程用地範圍部分之土地,該部分土地已於81年度辦理整治,現為行水區、堤防及水防道路用地,剩餘部分位於大里溪整治工程用地範圍外,其維護管理應由該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負責等語。且該同意書所稱「先行提供土地」,乃係指當時所應適用之土地法(土地徵收條例係於89年2月2日施行)第231條所規定之「先行使用」,依該規定:「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但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先行使用者,不在此限。」是所謂「先行使用」係指單純「進入工作」而言,並無移轉土地權利義務之效果,無法免除本件土地所有權人應負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所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責任。
㈤凡此上情,俱經本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判決暨最高行
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28號判決審認綦詳無誤,並無再審原告所執再審事由之存在。再審原告據此為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訴訟,殊非有理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其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⑴改制前臺中縣政府送達證書;⑵大里溪整治計畫工程用地保留參加區段徵收權利先行提供土地同意書;⑶改制前臺中縣00000000000000區00000000號函;⑷地籍圖影本;⑸改制前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⑹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03年9月3日水三管字第10350107810號函;⑺大里溪水系河川圖籍第六七號;⑻空照圖影本;⑼改制前臺中縣霧0000000000○○里鄉○○○段○○○○○○號土地登記簿謄本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於法是否有據?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㈡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檢附:⑴附件1:臺中縣政
府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4頁);⑵附件2:大里溪整治計畫工程用地保留參加區段徵收權利先行提供土地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5頁);⑶附件3:臺中縣00000000000000區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6頁);⑷附件4:地籍圖影本(見本院卷第27頁);⑸附件5:改制前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⑹附件6: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03年9月3日水三管字第10350107810號函(見本院卷第30頁);⑺附件7:大里溪水系河川圖籍第六七號(見本院卷第31頁);⑻附件8:空照圖影本(見本院卷第32頁);⑼附件9:改制前臺中縣霧0000000000○○里鄉○○○段○○○○○○號土地登記簿謄本等書件,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情形云云,惟:
1.按再審之訴係對於已經終局判決確定之訴訟事件請求法院再開及續行前訴訟程序之特別救濟程序,若非確定實體判決有重大顯著或無從於上訴程序中主張之瑕疵者,為求法律秩序安定,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經判決確定後,即形成既判力,不許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推翻之。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經當事人提出,但原確定判決漏未加以斟酌,且經斟酌後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者而言。如該證物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如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屬不必要之證據,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已依法記明其理由於判決者,即係已經斟酌,自不該當於漏未斟酌之情形,當事人於接獲判決時如不服,本得敘明理由提起上訴,要無俟原判決確定後,又賦予當事人得藉由提起再審之訴為特別救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審查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並不續為事實調查,故最高行政法院經審查高等行政法院對於證物之斟酌取捨,認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而判決駁回上訴者,該終審確定判決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可指。
2.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改制前臺中縣政府送達證書部分;⑴經稽之本件再審原告於本院前訴訟程序提出改制前臺中
縣政府送達證書(見本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案卷一第55頁)憑以爭執原處分一送達不合法,固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70號判決發回意旨指明:「原處分一對於原告廖德鹿、林淑珠、林淑美等3人為寄存送達,惟觀其送達證書之記載,其送達通知書2份究置於何處,則未有劃記,其寄存送達是否合法?原判決應予調查。」等語在卷。
⑵然經本院更審斟酌後,已於本院原判決理由載謂:「被
告對於原告廖德鹿、林淑珠及林淑美等3人所為之寄存送達,原送達證書或有未記載明確之處,經本院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樹仔腳郵局、南屯郵局及民權路郵局結果,原告廖德鹿部分,該公司臺中郵局102年10月9日中郵字第1021000685號函稱該局於94年3月1日、2日各按址投遞1次,均無人受領,爰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作郵務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投入該送達處所信箱,原函件於94年3月2日寄存所轄臺中樹仔腳郵局,完成寄存送達程序(同卷100-101頁該函及送達證書);原告林淑珠部分,該公司臺中郵局104年3月12日中郵字第1041000095號函稱送達證書經所轄臺中黎明郵局94年2月25日、26日按址投遞2次,因無人受領,爰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填具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應送達處所信箱,該函件於94年3月1日寄存於所轄臺中南屯路郵局,完成寄存送達程序,原送達證書送達方式欄,其中後1份送達通知書處置方式,於按址送達時雖有置入應受送達處所信箱,惟空白部分,諒係投遞人員一時不察漏未勾註所致(同卷534頁該函);原告林淑美部分,該公司臺中郵局102年12月16日中郵字第1021000832號函稱所送達之函件經該局94年3月1日、2日各按址投遞1次,均無人受領,爰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作郵務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應送達處所信箱,原函件於94年3月2日寄存於所轄臺中民權路郵局,完成寄存送達程序,該送達證書因投遞士返局作業時漏未勾填『置於應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位置』欄位,請諒察(同卷205頁該函)等情,是被告對於原告廖德鹿、林淑珠及林淑美等3人所為原處分一之送達,業據郵務機關人員實質上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規定,而完成寄存送達程序,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不因投遞士返局作業時漏未勾填『置於應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位置』欄位,而影響其送達效力。」等語,而經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審認本院原判決無違背法令之處,乃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難謂其對上開送達證書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結論之情形可指。
3.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其提出之前揭附件2即大里溪整治計畫工程用地保留參加區段徵收權利先行提供土地同意書;附件3即臺中縣政0000000000000區00000000號函;附件4即地籍圖影本;附件5即地籍異動索引;附件6即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03年9月3日水三管字第10350107810號函;附件7即大里溪水系河川圖籍第六七號;附件8即空照圖影本;附件9即改制前臺中縣00000000000○○里鄉○○○段○○○○○○號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等證物部分:
⑴查本院原判決就再審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是否有實際管領
力,有無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須否負清理之狀態責任乙節,業於本院原判決載謂:「關於系爭土地係於何時非屬河川地之行水區(U型堤防內側地號土地即原處分一附圖所示A、B、C、D部分,本院前審卷679頁),依農林航空測量所依序所拍攝之空照圖(另存放於本件卷宗證物袋),日期有79年9月11日、80年8月14日、81年10月12日、82年6月9日、83年5月30日、85年4月15日、85年6月5日、86年6月6日、86年6月23日、86年9月23日、87年4月12日、87年4月30日、87年5月7日、88年10月20日、89年4月19日、90年5月11日、90年9月14日、90年11月10日、91年4月19日、91年9月12日及91年4月17日等,依系爭土地於79年9月11日及80年8月14日空照圖所示,仍屬河川地之行水區,81年10月12日已全部呈現陸地,有植被及水泥塊等工作物,82年6月9日系爭土地上側及部分下側已建有堤防,83年5月30日堤防業經興建完成,堤防上設有道路,有車輛通行,85年4月15日堤防上道路已劃有交通標線,有10餘部車輛行駛,系爭土地於89年10月13日被徵收,在該日最近前之89年4月19日空照圖,大部分為植被之狀態,徵收後之90年9月14日,已施工整地並劃分A、B、○○○區○街廓土地。是系爭土地於81年10月12日已全部呈現陸地,不再屬於河川地之行水區,於83年5月30日堤防興建完成,堤防上有道路及開放車輛通行土地,系爭土地依其交通條件,人車可至,無天然障礙阻隔,土地所有權人自可行使實質上管理權而使用收益,原告稱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里區○○○段,乃大里溪與頭汴坑溪匯流處,該區於48年『八七水災』後即變成河床,甚至河道,汛期到來,河道不斷變更,根本無從進行農作,原地主無從實際使用該土地,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7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系爭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行水區水道,土地所有權已視為消滅,原告自無任何使用管理權利,及第三河川局103年9月3日水三管字第10350107810號函稱(本院卷393頁)系爭土地於79年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係屬不實云云,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原告廖德鹿稱其曾於82年2月15日出具『大里溪整治計畫工程用地保留參加區段徵收權利先行提供土地同意書』,將同段29-1、10、11及29-2地號等4筆土地交付被告,無償提供臺灣省水利局興建工程使用(同卷308頁),被告為該等土地之使用、維護及管理單位,不應由其負擔責任,土地已因區段徵收而移轉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依廢清法第11條第1款規定,被告始為該等土地之管理人,應就該等土地之廢棄物負清除責任等情。然依該同意書所示,臺灣省水利局所使用及維護者,僅限於大里溪整治『興建工程之使用及維護』部分,有其時間性,該興建工程係在82年間結束,則原告廖德鹿亦應於82年以後回復其維護土地環境衛生之責任。又第三河川局亦曾以94年8月18日水三產字第09450087170號函復略以:『有關大里市○○○段10-5、11、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於82年間出具大里溪整治計畫工程用地保留參加區段徵收權利先行提供土地同意書,其所提供之土地,係指該筆土地位於大里溪整治工程用地範圍部分之土地,該部分土地本局已於81年度辦理整治,現為行水區、堤防及水防道路用地,剩餘部分位於大里溪整治工程用地範圍外,其維護管理應由該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負責。』(本院前審卷684頁)。且該同意書所稱『先行提供土地』,應係指當時所應適用之土地法(土地徵收條例係於89年2月2日施行)第231條所規定之『先行使用』,依該規定:『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但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先行使用者,不在此限。』是所謂『先行使用』係指單純『進入工作』而言,並無移轉土地權利義務之效果,無法免除本件土地所有權人應負廢清法第71條第1項所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責任,原告廖德鹿上開主張,亦有誤解。」等語在卷。
⑵經再審原告對本院原判決提起上訴,已據最高行政法院
作成原確定判決載謂:「本件既屬行為責任,則判斷何者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自應以行為時為準,而非以處分時為準,始符行為責任之本質。查本件系爭土地,依卷附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之異動索引(訴願卷第288至339頁),系爭土地似已分別於90年2月10日、3月9日、5月28日、7月17日、7月19日因區段徵收而移轉登記為臺中縣所有,惟依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本件容許非法棄置廢棄物之行為時係在86年9月至87年間,斯時上訴人王免、廖誼隆、廖誼晉、廖玉玲、廖玉惠、廖德鹿(土地自有部分)、廖德藍(土地自有部分)、廖德榮、林淑珠、林國楨等10人均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依上說明,自應負容許非法棄置廢棄物之行為責任。至於本院94年度判字第422號、96年度判字第1582號判決之見解,核屬個案見解,自不能拘束本案。
上訴意旨主張原處分一作成時為94年間,系爭土地最晚已於90年7月19日登記為前臺中縣政府所有,上訴人等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核與原處分所依據之廢清法第71條構成要件不合,惟原判決竟仍認上訴人應負清理廢棄物責任,顯有違誤云云,核無足採。」等語駁回其上訴在案。
⑶揆諸上開原確定判決維持本院原判決結論,乃以系爭土
地容許非法棄置廢棄物之行為時點為86年9月至87年間,當時再審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應負容許非法棄置廢棄物之行為責任為其基礎,而觀諸上開附件2至附件9證物所呈現之事實,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論之基礎,殊難謂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證物有漏未斟酌之情形。
七、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情形,而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於其併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同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再審情形部分,因專屬於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林 靜 雯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