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15號再審原告 敦隆大理石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姚忠倫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代 表 人 陳依財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0年8月11日100年度判字第1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參酌上開第275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代表人原為陳瑜朗,嗣變更為陳依財,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94年6月1日委由威政報關行有限公司向再審被告報運進口馬來西亞產製GRANITE STONE SLAB及ST
ONE PRODUCTS等貨物乙批,原申報產地為馬來西亞,單價CF
R USD5.8/MTK,經電腦核定按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經再審被告查驗結果,實際來貨名稱、箱數、櫃數及發貨人ST
ONE BAZAARSDN.BHD.,與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下稱高雄關)以高機動字第094009號函通報,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從中國大陸廈門轉口高雄港至馬來西亞之轉口櫃提單所載之貨物名稱、箱數、櫃數及收貨人STONE BAZAARSDN.BHD.相同,乃認定來貨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復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通報之查價結果,改按CFR USD7/M TK核估完稅價格;經審理再審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728,937元,併沒入貨物。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略以:「95年3月31日中普緝字第0951000163號復查決定書關於維持被上訴人94年第00000000號處分部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再審原告對該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判字第46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再審被告乃據本院95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意旨重行審查,於99年10月12日以中普業一字第0991016162號重核復查決定書決定略以:「原處分第2項貨物罰鍰106,657元及沒入處分撤銷,其餘駁回。」再審原告對於不利部分,猶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747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再審原告復不服,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
1.因本案中相關官員涉犯刑法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經再審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24號處分書不起訴在案,嗣經再審原告聲請再議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662號駁回後,再審原告委請律師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料於105年4月15日委請律師閱覽卷宗後,發現證人胡聰明(於62年7月2日進入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歷任關員、股長及課長,於104年1月16日從高雄關法務緝案組課長退休)竟於104年11月19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製作筆錄時,於調查官詢問(你於高雄關擔任機動巡查隊長之業務有無包括轉口貨物及進口報艙單之抽核?)時,證人胡聰明陳稱「不是屬於查驗,只有驗貨員才有權查驗,我們機動巡查隊是抽核轉口及進口貨物預報艙單,是在來貨尚未報關前,由我們機動巡查隊依照艙單前往來貨1諸存場所進行抽核,而非如查驗員正式驗貨須要依上開準則及注意事項之規定實施查驗。」調查官詢問(經查,第AA//94/3687/0035號進口報單貨物係於94年7月28日始申報辦理進口報關,貴關如何於貨物報關前即知悉來貨毛重、數量、尺寸及箱號等內容並填製前揭編號:BM94-106通報單?)證人胡聰明陳稱「應該是本分隊侯慶雲主動抽核發現疑似有不符情形,也將相關文件及照片電傳基隆關卓辦。」調查官詢問(承前示,經查高雄關將查核第000000000000號轉口提單貨物與第DA/BE/94/Y077/0439號進口報單貨物之資料通報臺中關,通報內容「本案發貨商為……數量181CRT,尺寸為60CM*90CM*1.5CM與前述(B/INO:000000000000)相符」,前述貨物數量及尺寸係依據何作?貴關有無實際查驗前揭貨物?)證人胡聰明陳稱「(經詳視後作答)可能都是以提貨單資料為依據。因為轉重櫃只查核,尚未報關無法查驗。」調查官詢問(貴關依照預報艙單前往來貨儲存場所進行抽核轉口重櫃時,能否得知實際尺寸及箱號等內容?)證人胡聰明陳稱「我不清楚能否得知來貨實際尺寸及箱號等內容,主要是查核產地。」
2.由證人胡聰明之陳述可知,原先高雄關根本沒有實際「查驗」,至多僅有所謂「查核」而已,卻率自認定高雄關之貨物(長榮公司所簽發,從中國大陸廈門轉口高雄港至馬來西亞之轉口櫃提單,提單號碼:000000000000所載之貨物),與再審原告進口之石材係屬一致,原確定判決據此以高雄關之前揭認定為據,駁回再審原告先前之訴。現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人胡聰明前揭調查筆錄,可證明當初高雄關根本就沒有實際「查驗」,充其量只有書面「查核」而已,本件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條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據以提出再審,自無不合。
㈡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或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13款分別定有明文:
1.本案發現當時未經斟酌之「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免驗貨物(櫃)抽核作業要點第四、(四)」,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⑴按「轉口貨櫃之抽核:篩選轉口貨櫃(物)是否依轉口貨
物通關及管理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應詳實申報貨名(菸酒、武器、彈藥、毒品、危險品、中國大陸出產之農、漁、畜產品、食品等)而未依規定詳實申報,或有掉包嫌疑之貨櫃。」92年發布之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免驗貨物(櫃)抽核作業要點第四、(四)定有明文。據此,轉口貨櫃之抽核只「篩選」有問題貨物,不會實際查驗內容物。此屬本案案發時亦適用之事證。
⑵再審原告於105年4月15日閱覽臺中地檢署104年度他字2059號卷證,發現當時侯慶雲之隊長胡聰明證稱:「(問:
貴關有無實際查驗前揭貨物?)可能都是以提貨單資料為依據。因為轉口重櫃只抽核,尚未報關無法查驗。」始知當時既然沒有查驗,豈可能會有查驗之照片?⑶反面言之,原確定判決咸以侯慶雲所附照片作判決基礎,
如未經查驗,照片確屬惡意栽贓,則不能採為判決基礎,將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⑷此外,原確定判決另以「貨名、箱數、收貨人」相同、進
口轉口時間恰得銜接,認為大陸轉口進來的貨物,即為本案貨物,容有誤認:查再審被告本案認定之轉口時程,如再證二所示,其中依據被告於訴訟中所提出之高雄轉口貨物提單及航運動態表,「94年5月18日於高雄轉口貨物」係於94年5月18日在高雄等待轉口(awaiting for transshipping at KAOHSIUNG),於94年5月18日在高雄轉船到海神七世0980BS-209號艦(Transship container load on outbo und vessel POSEISONW 0980BS-209),於94年5月28日從海神七世0980BS-209號艦卸載(Discharded( FCL)from POSEISON YU0980BS-209 at PORTKLANG( MY)),於94年6月1日拖運到KLANG港(Delivered by haulage at PORTKLANG); 94年6月3日歸還空櫃(Empty containerreturned)。然依據當初「211號貨物」的關務發票,211號貨物係於94年5月28日開好關務發票(即invoice),此時已經申報好貨物為225箱,數量為8453.88㎡,價值為49,032.49美元,預定94年6月4日出發。關務發票上亦清楚記載發票日期為94年5月28日。則「94年5月18日高雄轉口貨物」遲至94年6月1日才拖到港口,兩者顯非同一貨物。此外,「94年5月18日高雄轉口貨物」於94年6月3日歸還空櫃,要如何在港口內將重達數百公噸之大理石在港口換櫃?誠屬無法想像之事。
⑸同理,「447號貨物」之關務發票日期為94年5月15日,同
樣遲至94年5月17日才拖運到港、同年月18日歸還空櫃,兩者顯非同一批貨物;「100號貨物」之關務發票日期為94年5月21日,依據台中關所提之航運動態整理表,同樣遲至94年5月22日才拖運到港、同年月25日歸還空櫃,兩者顯非同一批貨物;「439號貨物」之關務發票日期為94年6月4日,依據再證二,同樣遲至94年6月6日才拖運到港、同年月8日歸還空櫃,兩者顯非同一批貨物。
⑹原確定判決是依據:照片、貨物貨名、數量、轉進口時間
等,認為兩批為同一貨物,所以認為本案是由大陸轉口馬國、再由馬國進口台灣,因而沒收。然如未經查驗使用偽造照片,及依貨物發票時間差證明兩者並非同一批貨物。
本案發現之新事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容有再審事由。
2.本案原確定判決侯慶雲使用偽造之照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⑴因本案屬免驗貨物之抽驗,侯慶雲不可能查驗取得貨物照
片,已如前述,容有偽造文書、偽造證據之犯罪嫌疑。然因侯慶雲已於102年9月9日死亡,無法取得刑事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仍執為聲請再審。
⑵又原確定判決使用偽造之照片為判決基礎,排除此一證據
後,無論貨物之貨名、箱數、收貨人是否相同,都會因為由於「貨物發票所載進出口的時間差」可以證明兩批貨物是不同的貨物,原確定判決所倚勢證據均不存焉,此再審事由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
四、再審被告則以:㈠本案系爭貨物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之過程,係因高雄關查
核結果及長榮公司轉口提單等通報資料,於貨物運至臺中港報關後,再審被告再透過實際貨物之查驗並取樣及送請前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後,始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該委員會於95年2月10日第3次會議決議,以來貨鑑定結果,確係大陸產花崗石光板製品,其色澤粉紅色、中花、黑白點、透明石英結晶,厚度15m/m、硬度約6度,毛細管較粗(大)易含水分,石材為中國大陸福建省廈門所開採,學名635之花崗石等情,認定來貨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
㈡本案除參據前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針
對實際到貨所取貨樣之認定報告,復據前揭查得及通報等相關證據,綜合研判後,而認定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尚非僅憑高雄關所為「通報」為唯一認定依據。爰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花崗石板等石材,原申報產地為馬來西亞,實際上係由中國大陸廈門出口後,經高雄港轉口至馬來西亞,於馬來西亞KELANG港換櫃後,即再行出口至臺灣,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足堪認定。且高雄關自始未表示曾對系案貨物進行「查驗」,是以,再審原告訴稱「高雄關至多僅有查核」乙節,尚難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實則縱經審酌,亦不足以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裁判,該等證據對於原確定判決基礎即屬無關,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條件要屬未合。又鈞院95年度訴字第00413號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103年度再字第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60號判決、104年度判字第306號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認定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之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提起再審,顯均與再審要件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原告所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六、經查: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所明定。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係指其偽造或變造構成刑事上之犯罪者而言,且此種偽造或變造之行為,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均非現始發現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
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該證物為原高雄關法務緝案組課長胡聰明於104年11月19日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之調查筆錄,惟查,該證物顯然係於本院原確定判決(100年8月11日)後始作成之文件,揆諸首揭說明核與該款再審事由要件不符。
㈢再審原告復主張發現當時未經斟酌之「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免驗貨物(櫃)抽核作業要點第四、(四)」,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等語。經查再審原告以上揭作業要點謂為新發見之證物,惟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當係限於有證物屬性之物證及書證,並不包括未具證物屬性之人證、法律見解及有關法令之適用。前揭再審原告所援引之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免驗貨物(櫃)抽核作業要點,係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依其職權所為業務處理方式之一般性規定,核屬行政規則,要非前揭第13款規定之證物,再審原告要難認為初不知其存在而現始發見之證物。
㈣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高雄關拍攝貨物之照片
,係侯慶雲所偽造,因該貨物屬免驗貨物之抽驗,侯慶雲不可能查驗取得貨物照片,該照片容有偽造文書、偽造證據之犯罪嫌疑,復因候慶雲已於102年9月9日去世,無法取得刑事判決云云。惟查,再審原告對於侯慶雲偽造證據乙事,未曾請求刑事訴追,即無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揆諸首揭說明,難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再者,依原確定判決所載:「㈢查本案第1項貨物原申報產地為馬來西亞,實際來貨名稱、箱數、櫃數及發貨人STONE BAZAAR SDN.BHD.,與高雄關機動巡查隊高機動字第094009號函復被告,查得船公司所簽發,從中國大陸廈門經高雄港轉口至馬來西亞之轉口櫃提單資料:提單號碼000000000000,在轉口階段提單所載貨物貨名、數量、櫃數及收貨人均與本案進口報單所列之貨名、數量、櫃數及發貨人均相符,總共88盤,裝成5個貨櫃。本案發票記載系爭進口報單部分總共88盤,其中16盤是本案第2項貨物其他石材,其他有4個18盤是本案第1項貨物,裝成4個貨櫃,共裝成5個20呎的貨櫃,貨名為GRANITE STONE SLAB;轉口提單上貨名亦為GRANITESTONE SLAB與本案貨名相同,也是裝成5個20呎的貨櫃,總共88盤,總重量是120,000公斤,進口報單所載之總毛重119,773公斤,也是裝成5個20呎的貨櫃,從報單及提單來看,兩者貨物是一樣的。亦與高雄關94年5月18日查驗來自廈門經高雄港轉往馬來西亞之轉口貨物時所查得,收貨人STONEBAZAAR SDN.BHD.(與本案發貨人相同)、貨名:GRANITE STONE SLAB之轉口貨物規格60cm90cm1.5cm、以木板條、鐵皮帶及塑膠膜為外包裝之包裝方式亦均相同,且該批轉口貨物為成品,又外包裝板條箱上,業已標有MADE INMALAYSIA字樣等情形,綜合研判認定系爭來貨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至臻明確。㈤被告將系爭花崗石貨樣及相關證物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其原產地,經該委員會諮詢專家意見,參據相關證據綜合研判,於該委員會95年2月10日第3次會議決議,以來貨鑑定結果,確係大陸產花崗石光板製品,其色澤粉紅色、中花、黑白點、透明石英結晶,厚度15m/m、硬度約6度,毛細管較粗(大)易含水分,石材為中國大陸福建省出產,學名635之花崗石等情,認定來貨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有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議審議表附卷可稽……㈥另據被告陳稱箱號C131不屬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中4張報單中的箱號,而是屬另一張報單之箱號,高雄關94年5月18日所拍攝之照片,是從大陸廈門出口,同樣是同一家馬來西亞進口商,拍到一樣貨名花崗石之照片,從貨櫃整個流程來看,94年5月18日在高雄關轉口櫃所拍攝之照片與原告進口之花崗石貨物看起來是一樣的,包含其上的標籤相同,經比對而認定產地是中國大陸,此為綜合研判之結果,並不是說照片上的貨物就是這4張報單中的貨物。本案報單號碼第DA/BE/94/X902/0447號報單,抵達高雄港是94年5月1日,離開高雄港是94年5月5日,拍攝照片是94年5月18日,是照片上之貨物當然不可能是系爭貨物,高雄關係對另批貨物為勘驗。」可見原確定判決係依本件之進口報單所載之貨名、數量、櫃數及發貨人均與另一件從中國大陸廈門經高雄港轉口至馬來西路之轉口櫃提單資料所載貨名、數量、櫃數及收貨人均屬相同,而且系爭貨樣送經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亦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故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各項證據而判斷系爭貨物之原產地中國大陸,並非僅以高雄關所拍攝之照片為唯一證據,故縱使排除該項證據,亦無從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提證據,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之再審要件,既非合法,亦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再審原告以上開主張,認有違法,請求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乏所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張 升 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