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15號再審原告 敦隆大理石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姚忠倫再審被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代 表 人 陳依財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9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再審被告當事人欄所載「財政部臺中闗稅局」,均應更正為「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及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0年8月11日100年度判字第112號確定判決應更正為100年度訴字第112號確定判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準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張 升 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