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16號再審原告 李豐裕再審被告 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楊昆庭再審被告 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代 表 人 楊明風再審被告 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代 表 人 林文瑞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105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參照。緣坐落雲林縣○○鄉○○○段3-167、3-4、3-41、3-4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9筆土地(下稱系爭9筆土地),於光復後辦理土地登記為再審被告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所有,再審原告以系爭9筆土地於日據時代均為原野地或荒地,均係再審原告祖先李躘及李永池遺留之祖產為由,先後兩次於民國103年4月16日及103年5月5日向再審被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申請撤銷土地總登記,回復為未登記前(未登錄)之狀態,並撤銷其後歷次之名義變更登記,遭再審被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以103年4月28日北地一字第1030004256號函、103年10月28日北地一字第1030011652號函(下稱原處分),前後兩次函復否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4月28日105年度裁字第583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前揭判例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依內政部104年3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40408520號函有關民眾
申請影印或列印日據時期登記簿、連名簿、土地台帳、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請書等資料處理方式,足見再審被告均無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請書、日據時期登記簿,且該資料均屬永久保存之文件檔案,顯然原判決違背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自屬違背法律。
㈡依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
自耕者為限,違反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再審被告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及雲林農田水利會分屬不同權利主體,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可見雲林農田水利會就系爭耕地為其承受人,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原判決就此未為論述,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就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之土地標示部與所有權部欄位相互比
對佐證,足證再審原告先祖於日據時代取得系爭土地業主權後由子孫繼受祖產,如附件之地段新證據樣態之地號443、6
2、64、67與住所相同,是以日治大正年間先祖居住之3之4番地,再審被告亦無日據時期登記簿可資證明,顯非真正所有權人,原確定判決未探究真相,損害再審原告權益。
㈣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
09號判決違反論理、經驗、證據法則,已提起再審之訴,並於105年5月11日開庭審理。再審被告非真正所有權人,土地台帳無產權登記證明力,分案105年度再易字第5號將進行準備程序。
㈤再審被告於總登記違法之事證甚多,及民事審理有筆錄記載
不實之情事,詳見光碟摘要譯文。所以再審原告請求原審赴勘驗最原始文件之主因。臺南高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09號判決援引未具所有權登記之效力之土地台帳為判決基礎,致地院更一審及原審等法院誤為引用,造成再審原告權益損害。㈥綜上,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
再審事由,故下級審判決有否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本屬得依上訴主張之事項,是於上訴程序係經上級審法院為實體判決確定之再審事件,對該等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於法並非無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⑶再審被告雲林縣000000000○○○鄉○○○段○○○○○○號(分割後)之土地,(含分割前地號3-41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在36年4月16日所為總登記,應予撤銷,並回復為總登記前(未登錄)之狀態。⑷再審被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就坐落下湖口段3-4、3-41、3-43、3-45、3-47、3-48、3-50、3-51地號等8筆土地(含光復後再分割後新增20筆地號),權利範圍全部,於36年4月16日以臺灣省嘉南大圳水利委員會為登記名義人所為總登記,均應予撤銷。並回復為總登記前(未登錄)之狀態。⑸再審被告雲林縣000000000○○○鄉○○○段○○○○○○○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64年8月20日所為名義變更為臺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之登記,應予撤銷。⑹再審被告雲林縣000000000○○○鄉○○○段○○○○○○○號(含光復後再分割後新增20筆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在36年4月16日申辦之總登記之後,即45年11月19日及59年5月30日歷次所為名義變更為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之登記,均應予撤銷。⑺確認再審被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就坐○○○鄉○○○段(日據分割)3-
4、3-4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土地(含光復後再分割後新增20筆地號),權利範圍全部,於36年4月16日以臺灣省嘉南大圳水利委員會所為總登記,均屬無效。⑻確認再審被告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及雲林縣000000000○○○鄉○○○段○○○○○○○號(分割後)之土地,含光復後再分割後之新增20筆地號),權利範圍全部,於64年8月20日所為之名義變更登記,均屬無效。
三、經查: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有明文規定。又行政訴訟設有上訴之審級救濟制度,不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者,本應依規定提起上訴,於無法經由上訴獲得救濟時,始得例外提起再審之訴,亦即再審程序係在補上訴制度之窮,而非得以濫用之第四審。因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一方面列舉得提起再審之事由,另一方面則附以但書「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此為「再審補充性」之表現,未符此項再審之特別要件者,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本件原確定判決業經認定:「原告既非系爭9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又不可能再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無依據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請求被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9筆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權利;又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有關由登記機關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規定,係登記機關之職權及義務,縱使系爭土地當初總登記時有誤,第三人之請求亦僅係促請主管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辦理而已,並無任何請求塗銷登記之權利。」(原確定判決理由欄㈦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所舉事由,僅係重複爭執其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業已提出之主張,再就法律見解之歧異有所爭執,然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違反法律、判例或解釋,自與再審要件不符。
㈡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30條規定,承受人以能
自耕者為限,再審被告均不具耕作能力,系爭土地移轉自屬無效,原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云,查上揭陳述業經再審原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而為主張,此有再審原告行政訴訟上訴狀可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583號卷第21頁),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認原判決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而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在案,有原確定裁定附於本院卷可參(見同卷第48-49頁)。再審原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屬其個人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亦有違再審制度之補充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訴自非合法。
㈢又按「至於法規命令、解釋令函或他案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
解,均非本款所謂證物。故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均非本款所謂證物。」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47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再審原告提出內政部104年3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40408520號函釋,經核該函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之證物。況且該函僅在規定有關民眾申請影印或列印日據時期登記簿、連名簿、土地台帳、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等資料,是否須遮蔽資料,以符保護個人資料之意旨所為解釋,亦無從證明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無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日據時期登記簿等事實。
㈣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50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對於何項證物漏未斟酌,難認已具體表明再審之事由。又再審原告主張土地台帳無產權登記證明力,臺南高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09號民事判決援用認定,違反論理、經驗、證據法則,致本院誤為引用,認為再審原告並無土地所有權云云,查原判決係以再審原告雖主張其先祖於日據期間即占有系爭土地開墾,已取得業主權,惟原告或其先祖既未於系爭土地經地政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及第73條規定公告30日期間內,就其對系爭土地得主張之正當占有權源檢具證明文件提出異議,亦未於登記期限內申請登記,依土地法第60條之規定,其占有權利已失,尚無從再予主張(詳原判決第25頁)可稽,並非以土地台帳為證據,認定再審原告無土地所有權,再審原告上揭主張,顯有誤解,而無足採。另再審原告於補充辯論意旨狀提出司法院秘書長105年7月29日函、立法院程序委員會105年6月29日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5年8月4日函、司法院民事廳105年6月17日函等函,經核上揭函文均屬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105年1月13日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顯非第14款所稱之證物。
㈤綜上,再審原告以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
4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與該規定之要件不合,其所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張 升 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