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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再字第 18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18號再審聲請人 黃篁賜訴訟代理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今律師再審相對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葉俊榮上列當事人間原墾農民申請發還土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10月27日100年度裁字第2598號裁定,分別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就再審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598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及第283條所明定。又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定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者,因提起上訴合法與否,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其上訴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無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依再審相對人頒訂之「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申請發還土地,原經南投縣政府初審通過,嗣轉呈再審相對人複審時遭到否准。案經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審理後駁回,爰在法定期間,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及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就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598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應歸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再審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自屬有誤,爰依職權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四、另再審聲請人對本院99年度訴字第38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附此說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裁判日期:2018-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