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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再字第 19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19號再審聲請人 賴維寬

羅碧華許錫國再審相對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葉俊榮上列當事人間原墾農民申請發還土地事件,聲請人對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詳審聲請人誤載為同年月28日)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59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又「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二、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原墾農民申請發還土地事件,就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599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因認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599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爰聲請本件再審等語。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就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599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揆諸前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再審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之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四、另再審聲請人以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2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由本院以判決駁回之,附此說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裁判日期:2016-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