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19號再審原告 賴維寬
羅碧華許錫國再審被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葉俊榮上列當事人間原墾農民申請發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再審原告誤載為同年月28日,見本院卷第4頁)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599號裁定,及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本院就其中再審之訴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及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足參。查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民國100年7月14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100年10月27日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59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見該最高行政法院卷第77-78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應專屬本院管轄(至於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因本院無管轄權,故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二、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依據再審被告訂頒之「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下稱還地計畫)檢附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下稱臺大林管處,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核准更換之竹林保管許可證、四鄰證明、清朝執(墾)照、系統表及戶籍資料等文件,於民國97年4月16日等向南投縣00000000縣○里鄉○○區0000000號、18林班60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南投縣政府召開初審小組會議審查,認定再審原告檢附該等文件,係屬保管土地憑證,應可佐證其先祖保有系爭土地,認屬還地計畫參、一、2、規定之其他證明文件,轉呈再審被告專案小組複審。
惟經土地管理機關臺大林管處函復上開竹林保管許可證等尚不足作為產權之證明文件。為保障墾農之權益,再審被告乃依上開計畫規定遴聘專家學者籌組專案小組,於98年5月26日召開專案小組第一次會議複審,決議(下稱複審會議決議)結果認定該等文件不足作為產權證明文件,再審被告乃於98年6月12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47241號函(以下各機關文件出現2次以上者,均以各該機關該年月日文件簡稱之)請南投縣政府依專案小組議定結果辦理駁回。經該府以98年7月10日府地籍字第09801475700號、98年7月9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0等號、98年7月7日府地籍字第09801475190號、98年7月9日府地籍字第09801475260號、98年7月9日府地籍字第09801475740號、98年7月9日府地籍字第09801475800號、98年7月9日府地籍字第09801475770號及98年7月9日府地籍字第09801475780號函駁回。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原確定判決駁回,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確定裁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
1、國史館臺灣文獻館(下稱臺灣文獻館)105年5月25日台整字第1050001493號函:「主旨:有關清代及日據時期山林業主權認定之證明文件,復如說明...。說明:...
三、日治時期依明治43(1910)年『臺灣林野調查規則』...山林地所有權人,經申請核定後,登錄於土地臺帳及地圖為證明。...」(上開「臺灣林野調查規則」係日據臺灣總督府明治43年10月30日律令7號頒布,下稱臺灣林野調查規則)。
2、明治37年11月11日臺灣總督府告示第142號(下稱告示第142號),將系爭土地撥交東京帝大(下稱東京帝大)。
東京帝大因無徵收預算,比照總督府保管林制度「如有業主權並依照規定申請者,則視為緣故地,即本處現有之保管竹林,發給許可證...。」。
3、臺大林管處處刊物:「臺大實驗林與鹿谷鄉」(下稱臺大林管處處刊物)第6頁:「保管竹林:日人領台之前即已存在...日人領台後...仍承認林主之緣故關係...東京帝大...竹林測定面積發給許可證...。」。
4、臺大林管處王亞男處長之著作「臺大實驗林地內三種林地之經營比較」(下稱王亞男著作)第67頁(105年5月30日許哲槐提供):「...保管竹林的許可證持有者為世代相傳的竹農...乃其先行於演習林而存在的歷史事實...設立演習林之後,居民失去業主權...聯合向當局陳情...數人遭刑打致死,失明或致疾而歸。...。」。
5、臺大林管處96年8月9日實管字第0960004831號函:「主旨:「...18林班60號保管竹林地...祖先之原始紀錄...。說明:...二、經查本處保有年代最久之檔案資料,旨揭之保管竹林地,於日本據臺時期昭和2年間(民國16年)係由賴風盛先生所訂約保管。」。
6、臺大林管處97年7月9日實管字第0970004014號函:「主旨...說明:...二、...最原始資料...16林班12號...日本治台之昭和2年(民國16年)係由賴風盛先生所定約保管...。」。
7、日據50年系爭土地因有業主權,日人不敢登錄為日本國有或東京帝大所有。與東京帝大登錄有案者,截然不同。系爭土地日據50年及光復後85年之前從未登錄,直至85年5月16日臺大申請所有權第一次土地登記。與東京帝大早在明治40年(民前5年1907年)登錄有案者截然不同。
8、105年6月2日臺灣文獻館提供之日據1901(明治34)年4月5日制定之土地調查規程(下稱土地調查規程),及105年6月5日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下稱資訊圖書館)提供臺灣銀行經濟研究所編印之「臺灣田賦改革事業之研究」(下稱臺銀編印資料)第112頁:「...如投下自己之勞力資本墾成之田園、山林,或建築物基地等,在不侵害他人權利之前提下,局議決定,此際公認其永遠之業主權。...是將臺灣島民繼承事實的占有權,加以法律上的認定,所以在1901(明治34)年4月5日制訂的土地調查規程,...在第24條規定...,除『有足以證明為業主之證據書類者外』,再追加『無證據書類但有足以認定業主之占有或其他事實者』這一規定。...」。
9、土地調查規程第24條規定,將既成事實的占有權,加以法律上的認定,為業主權,原告系爭土地占有權(從未登錄)由日據時保管竹林地之土地臺帳及竹林保管許可證證明具備業主權,經斟酌原告之臺帳及許可證可受符合內政部還地計畫之產權文件之例示與使用權(非所有權)證明文件,也符合行政院93年9月3日專案小組會議結論二.(二)「以歸還產權為原則」較有利益之裁判。
10、105年6月2日臺灣文獻館提供之「臺灣林野調查規則」(中文譯文):「第1條:對未登錄土地臺帳的山林、原野及其他土地,主張有業主權者,必須向政府申告...。第6條:未做第1條之申告的土地業主權歸屬國家。」。
11、依臺大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魏家弘,「臺灣土地所有權概念的形成經過-從業主權到所有權」(下稱魏家弘碩士論文)第248頁:「...1923年日本民法施行於臺灣後,業主權才正式更名為所有權。...」。
12、臺大72年2月3日校農01079號函:「東京帝大演習林時...如有業主權...發給許可證。」。
13、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第一模範林場(下稱第一模範林場)之公文(37年7月21日參柒午迴一林業字第995號函):「...東京帝大...令竹林所有者提出『竹林占有報告表』...實地測量...調製...
保管竹林台帳...提出保管願(即現在申請書)...核發許可書...。」。
14、105年6月3日立法院黃國書委員國會辦公室提供之行政院93年9月3日「研商臺灣原墾農權聯盟陳情訴求事宜專案小組會議紀錄」(下稱行政院研商會議紀錄):「伍、結論:...二、...(二)...請墾農提供歷史權源使用之證明文件...經墾農具體舉證,證明其祖先具有土地所有權,以歸還產權為原則...。」。
15、再審被告將原確定判決100年7月7日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錯置為原確定判決後之100年度再字第36號、102年度再字第26號、104年度再字第26號證物,已斟酌過。明顯移花接木,完全無視再審原告提出之證物,原確定判決從未斟酌過之事實。
(二)原確定裁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
1、複審會議決議違反行政程序部分:再審原告提交內政部之證據,1件也未送該複審會議;再審原告申請陳述意見被拒絕、南投縣政府推薦再審原告參加陳述意見亦被拒絕、立法委員吳敦義電話通知再審原告准予陳述意見仍被拒絕。又該複審會議錯用無保管竹林農民團體之函文(該團體經內政部否認其資格),該農民團體理事長及總幹事皆無保管竹林,且該團體亦否認陳述意見。而臺大林管處王亞男處長球員兼裁判,其係爭議土地之當事人,非代表管理機關發言,而以專家身分擔任複審委員。
2、再審被告向行政院秘書長申請檔案應用及陳情撤銷該複審會議決議,行政院秘書長以105年6月23日院臺訴字第1050085452號函覆再審被告:「...訴願決定期限延長2個月...。」再審被告於105年6月14日再以存證信函請求內政部確認該複審會議決議不合法,並於105年7月15日提起確認訴訟。於105年7月14日提起確認(再審原告誤載為確認撤銷)臺大林管處97年10月2日實管字第0970006307號函已超過30天,不為決定,併入本件提起確認訴訟。還地計畫未送南投縣政府,僅屬再審被告所訂,惟其行文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等機關,與複審會議決議均屬已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之行政處分。
3、依「臺灣私法」第214頁記載:「明治37年5月20日頒布律令第6號規定於同年6月1日廢止大租權,並發給補償金」等語,故小租戶為唯一墾照持有者。日據明治37年11月11日總督府告示143號,將系爭土地(保管竹林)劃入「東京帝大農科大學演習林」,當時已無大租權。
4、南投縣政府71年7月調查報告:「13、臺大實驗林管理處亦承認凡持有『墾契』之林地為業主地(即私有地)」墾契又名墾照。
5、王亞男著作第67頁:「...保管竹林的許可證持有者為世代相傳的竹農...乃其先行於演習林而存在的歷史事實...設立演習林之後,居民失去業主權...聯合向當局陳情...數人遭刑打致死,失明或致疾而歸。...。」。
6、臺銀編印資料第112頁:「...如投下自己之勞力資本墾成之田園、山林,或建築物基地等,在不侵害他人權利之前提下,局議決定,此際公認其永遠之業主權。...是將臺灣島民繼承事實的占有權,加以法律上的認定,所以在1901(明治34)年4月5日制訂的土地調查規程,..
.在第24條規定...,除『有足以證明為業主之證據書類者外』,再追加『無證據書類但有足以認定業主之占有或其他事實者』這一規定。...」。
7、國立成功大學(下稱成大)歷史學報五「竹林事件之探討」(下稱成大學報),論述無證據書類僅占有即有永遠之業主權,持有墾照即具有業主權。
8、民法於34年10月25日在臺灣開始實施,內政部還地計畫無涉民法。還地計畫之權屬文件全盤抄襲「土地總登記時應附之證明文件所為之規定。」其產權文件皆限於清朝及日據時期之文件,揭為例示,非列舉,且為使用權,非所有權,原確定判決第47頁可證。且清代及日據時代皆無土地所有權狀。
9、第一模範林場37年7月21日函:「...東京帝大...令竹林所有者提出『竹林占有報告表』...實地測量...調製...保管竹林台帳...提出保管願(即現在申請書)...核發許可書...。」。
10、臺大72年2月3日校農01079號函:「東京帝大演習林時...如有業主權...發給許可證。」。
11、臺大林管處刊物第6頁:「...日人領台後...仍承認林主之緣故關係...竹林測定面積發給許可證...臺大實驗林接管後,沿用是項制度迄今。」。
12、臺灣林野調查規則規定:「對未登錄土地臺帳的山林...及其他土地主張有業主權者必須向政府申告...未作...申告的土地,業主權歸屬國家。」。
13、本件原審100年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再審被告所屬地政司張燕燕科長證述:「清朝...辦理土地測量,會發給憑證,當時就叫『丈單』(丈量通知書)...日據時代的台帳等,這些在民國35年政府土地總登記換所有權狀時,是作為發放認定的權利憑證資料。」。
14、再審原告於105年6月13日以存證信函向臺大林管處請求撤銷該處97年10月2日實管字第0970006307號函,於105年7月15日已提起撤銷訴訟。
(三)再審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確定裁判廢棄。2、再審被告應依再審原告申請作成發還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
四、再審被告答辯略以:
(一)再審原告稱於105年6月間,始經南投縣政府提供複審會議決議紀錄、該縣府97年8月7日(補述狀誤為97年8月4日)府地籍字第09701499180號函,以及「南投縣鹿谷鄉墾農權益促進會」(下稱鹿谷促進會)出具未向本部上開複審會議表示意見之聲明等文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提起再審期間之規定:
1、查再審原告前於原審訴訟時,曾主張臺大林管處王亞男處長為土地管理機關代表,擔任本部複審會議委員,違反利益衝突迴避原則,並指責王處長在「複審」會議發言紀錄全部錯誤,無一句符合事實,及針對其發言紀錄內容依序分段反駁在案。而上開南投縣政府97年8月7日函,再審原告之一賴維寬為該函副本受文者之一,再審被告前於99年10月間為針對再審原告上開主張答辯時,已將再審被告該次複審會議通知單、會議資料、其紀錄及該南投縣政府函影本等資料卷證併同答辯狀附陳,並經貴院審酌認為:再審原告之主張無損本部該次複審會議之審查結論,及其所提之竹林保管許可證,尚非系爭土地之產權證明文件,再審被告函請南投縣政府依上開複審會議議定結果駁回,並無違誤,且因事證已臻明確,認定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不影響於該原確定判決之判斷有案。再審原告指稱上開複審會議紀錄及南投縣政府函,係嗣後始知悉之新證物,顯與事實不符,其執以主張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提起再審期間之規定,更是於法未合且無理由。
2、次查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於100年間提起再審之訴(按係本院100年度再字第36號)時,已指陳本部複審會議完全拒絕墾農陳述意見,並表示鹿谷促進會未向再審被告陳述意見,主張再審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應重開小組會議云云。但貴院已審酌判斷其上開主張,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問題,非屬該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認定之再審事由,其復提出該促進會105年6月20日未向再審被告上開複審會議表示意見之聲明,稱係其嗣後始知悉之新證物,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提起再審期間之規定,顯不足採。
(二)再審原告賴維寬聲稱,其請求再審被告確認,複審會議不合法,及其結論與事實不符,本部超過30天不為確答,得提起確認訴訟;經其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該會議紀錄,行政院超過3個月不為決定,已通知延後2個月,要求延後本件再審之訴判決云云:
1、查再審原告賴維寬前曾於105年5月30日陳情表示,已於同年3月22日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再審被告上揭複審議紀錄,並要求認定保管竹林台帳、竹林保管許可證與墾照可作為還地計畫之產權證明文件,並符合行政院秘書處93年9月3日專案小組會議結論(下稱行政院秘書處會議結論)二(二)以歸還產權為原則等,惟其訴願書正本或繕本均未送交再審被告,再審被告迄自其陳情時,始於附件獲悉該訴願書,並隨即於105年6月4日函送行政院審理,並表示將儘速依法提出答辯,而同年月15日再審被告已函送訴願答辯書,並將繕本副知再審原告賴維寬。至於其又於同年月14日以存證信函請求再審被告撤銷上開會議紀錄,以其已提出訴願,再審被告乃於同年月16日函復將儘速依規定完成答辯。再審被告已依訴願法規定處理再審原告上開訴願,並無其所稱有超過30天不為確答情事。
2、又再審被告召開上開複審會議,係為執行還地計畫所召開之複審專案小組會議,該會議紀錄僅係本部依會議進行情形,記錄委員發言重點、討論案由及其決議內容等事項之公文書,為機關內部行為,並未對再審原告申請發還土地產權案件為准駁之行政處分。嗣後再審被告雖另以98年6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47241號函,請南投縣政府依複審會議決議辦理駁回,但再審原告已對再審被告上開函文駁回其申請發還土地之處分表示不服,迭經訴願、行政訴訟,並經貴院於本案原確定判決有案。其等另就再審被告上開未具行政處分性質之會議紀錄提起撤銷之訴願,顯非屬得為訴願救濟之範圍,據以認為再審被告有延遲不為確答是否撤銷該會議結論,而可得提起確認訴訟,自不合法;進而請求延後本件再審之訴判決或斟酌審理其上開訴願書及存證信函等,更無理由。
(三)另再審原告聲稱已以105年6月13日存證信函(似誤植為103年),請求臺大林管處確認撤銷其97年10月2日函,該處已超過30天不為確定,可提起確認訴訟,並要求延後本件再審之訴判決云云。查據教育部104年9月30日臺教法(三)字第1040118690號訴願決定書所示,再審原告前即迭以臺大林管處上開97年10月2日函與事實不符為由,向該處陳情,並經該處於104年6月15日函復有案。其不服該處上開2函內容,提起訴願,亦已經教育部上開決定書認定該2函性質,均非屬訴願法所稱之行政處分,而決定「訴願不受理」。本件再審原告復執認定係屬行政處分事件,並逕主張得據以提起確認訴訟,顯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提起確認訴訟要件之規定未合,憑以請求延後本件再審之訴判決或斟酌其存證信函,更是無由。
(四)再審原告指稱再審被告105年6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51305295號函送訴願答辯書,以「機關內部行為」為藉口,拒絕提供上開複審會議紀錄云云。查該答辯書係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賴維寬請求撤銷該會議紀錄,及認定保管竹林台帳、竹林保管許可證與墾照,可作為還地計畫之產權證明文件,並符合行政院秘書處會議結論所另提起之訴願,依法所為之答辯。本部按事實說明該會議紀錄僅係本部依會議進行情形,紀錄委員發言重點、討論案由及其決議內容等事項之公文書,為機關內部行為,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以此指摘本部「拒絕提供」該會議紀錄,與事實不符。
(五)再審原告引用臺灣私法第214頁記載,主張小租戶為唯一持有墾照者,複審會議決議墾照不足以作為產權證明不成立云云。查再審原告前已於歷次再審判決主張,並經貴院審酌或取捨有案,而再審原告仍稱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並據以指摘複審會議決議有無效或不符事實,顯無理由。
(六)再審原告復再引用之臺灣林野調查規則、臺大72年2月3日函、王亞男著作、南投縣政府調查報告、林務局公文、臺大林管處刊物、臺銀編印資料、行政院秘書處會議結論等,該等文件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所附之保管竹林台帳、竹林保管許可證等文件,不足以證明其有所有權之基礎,再審原告據以稱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情形,顯不合法。
(七)至於再審原告其餘所陳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無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或同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情事。又再審原告多次提起再審之訴,迭經貴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仍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違反同法第274條之1規定,其等一再聲請再審並不合法,敬請鑒核駁回其再審之訴。
五、本院按:
(一)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又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理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1、該第13款條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存在於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前,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現始能提出,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為必要,否則,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9號、44年裁字第39號及48年裁字第4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該新證物經斟酌結果,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亦即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之基礎)者,即不符合該款之再審要件,而無調查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26號、第1852判號判決、100年度裁字第2720號裁定、100年度判字第1938號判決、101年度判字第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該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原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基礎者(亦即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或該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款規定之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1號、102年度判字第44號、103年度判字第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可知,原判決縱然未加斟酌,或未為判斷,但若該證物不足以動搖原判決基礎者(亦即不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或該證物縱經斟酌,原判決亦將為同樣之結論),則不得據為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3、歸納上開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後可知: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證物經法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亦即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而不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即不符合該2款之再審要件。
4、另按該2款所謂之「證物」,係指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不包括人證或當事人之陳述。故不具證物屬性的法律上見解或有關法令的適用,均非證物(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123號判決)。由此可知,此「證物」乃指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均非該2款所謂證物(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474號、第495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再審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然查:
(一)原確定判決已詳細論明:
1、行政院為因應原墾農民陳情訴求,渠等祖先在國民政府來臺之前即墾地使用,但因疏未於土地總登記期間申請登記,致權屬多登記為國有,主張歸還其土地之問題,雖已逾土地總登記時期甚久,乃召集再審被告(內政部)、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等相關部會組成專案小組開會擬議處理原則,遂由再審被告依據該處理原則而訂定該計畫,報經行政院97年2月21日備查,期藉此還地計畫之實施,審認墾農提出之證明文件,符合規定者同意發還,以滿足墾農需求,同時減少民眾抗爭等社會成本之付出,並以97年3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27662號函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全國各鄉鎮市公所公告,受理墾農申請發還林地產權相關程序(見原確定判決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
2、次依還地計畫貳、處理原則一:「訴求取得土地所有權者,請墾農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屬文件(如丈單、地契、登記濟證、土地台帳、日據時期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並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送土地所在地之縣(市)政府,依個案予以初審後,將符合規定者轉呈內政部專案小組複審核定後辦理發還。」(見原確定判決第47頁)。
3、而再審被告為執行還地計畫而訂定之地政機關受理墾農訴求發還土地審查及登記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復規定:「...三、受理機關:土地所在地之縣(市)政府。...五、申請發還土地之應附文件及填寫說明:(一)應附文件:1、原墾農申請發還土地申請書。2、申請人身分證明。3、足資證明擁有產權之證明文件(丈單、地契、登記濟證、土地台帳、日據時期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其他證明文件等)。...。」足認該計畫乃賦予申請人毋須依民法物權篇及土地法暨民事訴訟法等一般實體及程序規定,逕依該計畫所定之特別認定基準及程序,請求主管機關將現屬公有林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申請人,該計畫係對人民授與利益,而屬行政機關為達成一定行政目的之給付行政(見原確定判決第47頁)。
4、系爭還地計畫既係授與人民利益,並顧及該行政目的之特殊性,對於人民請求之事項,所須之證明產權文件及程序等之事項,於計畫中予以具體化規定,該計畫係處理原墾農民訴求政府發還日治時期原屬於渠等祖先所有,被不當歸入公有之土地,人民依該計畫請求發還土地,自應符合系爭還地計畫處理原則一所規定之足資證明權屬之文件(如丈單、地契、登記濟證、土地台帳、日據時期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上開「例示」之證明文件,為日治時期用以證明土地所有權歸屬之常見證件,惟如該「例示」之證明權屬文件有未盡周延及遺漏之處,人民所提出其他證明文件,亦應與「例示」之文件具有同等證明效果者,始為相當。且人民主張其所提出之文件足為土地產權之證明,係屬有利於其之權利成立要件事實,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見原確定判決第47頁) 。
5、本件再審原告於原審雖主張:系爭土地為彼等祖先於臺灣地區主權回歸中華民國之前,已開墾並經當時清朝及日本政府允許,嗣經日本政府實行林野調查,始強迫其以(清朝)墾照換發保管竹林許可書,光復後由臺灣大學實驗林管理處接管,其所提出之清朝墾契(照)及竹林保管許可證,可作為系爭實施計畫所規定之產權證明文件云云(見原確定判決第48頁)。惟原確定判決認定:
⑴依臺大林管處之「『保管竹林台帳』及『保管竹林許可證
』之歷史淵源、發給年代及作用」一文記載可知:「管竹林台帳」僅為管理上登記用,而非土地所有權狀;「竹林保管許可證」僅同意契約人使用竹林。且臺大林管處97年10月2日實管字第0970006307號函記載意旨同前,認該2項文件尚不足作為產權之證明文件。再依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出之竹林保管許可證,附有竹林保管人遵守條約,其中第2條、第3條及第8條規定可知,該竹林保管人對於所保管之土地,並無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又複審會議多數委員認為日人實施林野調查時,已將未能提出業主權證明之林野地劃為官有林野地,僅考量竹林保管人長期持有占用,並有穩定性使用,故將其視為「緣故人」發給「竹林保管許可證」,「竹林保管證」、「竹林保管許可證」或「保管竹林土地台帳」等文件,均不足作為產權證明文件,其保管者應僅具使用權。是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竹林保管許可證,尚難認屬土地之產權證明文件(見原確定判決第48頁至第49頁)。
⑵又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性質上屬於稅籍資料,即日本政
府徵收地租之地冊,為地稅管理機關所保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與上開所述之「竹林保管證」、「竹林保管許可證」之要件及性質並不相同,再審原告稱「竹林保管證」、「竹林保管許可證」即「保管竹林土地台帳」,與土地台帳相當,為系爭土地之產權證明文件,並無可取(見原確定判決第51頁)。
⑶另複審會議結論認為:清朝墾照僅作為准許開墾的憑據,
已墾土地後來甚多發生大租與小租關係,其實權歸入小租戶為業主,因而墾照持有人未必是業主。是該清朝時代墾照,不足為原告所申請發還之土地之產權證明文件(見原確定判決第52頁)。
⑷是原確定判決之結論為: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出之「竹林
保管許可證」,尚非系爭土地之產權證明文件;且複審會議認定再審原告所檢附相關文件(按即竹林保管許可證、四鄰證明、清朝執(墾)照、系統表及戶籍資料等文件,見原確定判決第2頁)均不足作為產權證明文件;且原確定判決亦載明該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見原確定判決第53頁)。
(二)由上可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其所提出之「證物」,必須符合上開法定要件,且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亦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而可使其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始克當之;否則,即非屬該2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其訴即為顯無理由。茲就本件再審原告之主張逐一加以審查如下:
1、原確定判決係於100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見原確定判決第1頁),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臺灣文獻館105年5月25日函,為100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自無依該第13款規定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之餘地。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依法已有不合。
2、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臺灣林野調查規則、告示第142號、臺大林管處96年8月9日函、97年7月9日函、臺大72年2月3日函、第一模範林場37年7月21日函、黃國書立法委員105年6月3日提供之行政院研商會議紀錄、本院100年度再字第36號、102年度再字第26號、104年度再字第26號判決、複審會議決議及紀錄等,核屬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均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規定之證物,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依法亦有不合。
3、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原審100年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中,再審被告所屬地政司張燕燕科長證詞,核屬人證。又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臺大林管處處刊物、王亞男著作、臺銀編印資料、魏家宏論文、「臺灣私法」一書、南投縣政府71年7月調查報告及成大學報等,無非相關人等之研究資料及其心得。另再審原告主張:「日據50年系爭土地因有業主權,日人不敢登錄為日本國有或東京帝大所有。與東京帝大登錄有案者,截然不同。系爭土地日據50年及光復後85年之前從未登錄,直至85年5月16日臺大申請所有權第一次土地登記。與東京帝大早在明治40年(民前5年1907年)登錄有案者截然不同」、「民法於34年10月25日在臺灣開始實施,內政部還地計畫無涉民法。還地計畫之權屬文件全盤抄襲『土地總登記時應附之證明文件所為之規定』,其產權文件皆限於清朝及日據時期之文件,揭為例示,非列舉,且為使用權,非所有權,原確定判決第47頁可證。
且清代及日據時代皆無土地所有權狀」等,核屬再審原告本身主觀之法律見解。以上各項核與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無關,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規定之證物。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依法亦有不合。
4、本院復綜觀再審原告所提出本件所有文件資料,或屬原確定判決100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或不符合前揭「證物」之法定要件;再者,上開文件資料經本院審酌後,無一符合系爭還地計畫處理原則一所規定之「足資證明權屬之文件」(如丈單、地契、登記濟證、土地台帳、日據時期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亦核與上開「例示」證明文件具有同等證明效果者無關。是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所有文件資料均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亦即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而可使其受較有利益之判決,故均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規定之證物,是再審原告定本件主張顯無理由。另再審原告主張:上開臺灣林野調查規則核屬行政訴訟法第137條之外國法,亦為本件再審事由之一(見本院卷第8頁)云云。惟該日據時代之臺灣林野調查規則,為當時抽象之法令,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規定之證物,已如前述。又再審原告主張其亦可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同卷第69、94、116第142、133頁)云云。但該條項係規定提起再審時間之起算,並非有關再審事由之規定,是再審原告此項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取。至於再審被告辯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部分,因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縱其訴有違該法律規定,核與本件駁回之結論並無二致,爰不再予以贅述,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並命再審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發還系爭土地,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又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