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 原告(即被選定當事人)
賴維寬羅碧華許錫國再審 被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陳威仁上列當事人間原墾農民申請發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本院104年度再字第2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依據再審被告訂頒之「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下稱還地計畫)檢附臺灣大學實驗林管理處(下稱臺大林管處)核准更換之竹林保管許可證、四鄰證明、清朝執(墾)照、系統表及戶籍資料等文件,於民國(下同)97年4月16日向南投縣0000000000縣○里鄉○○區0000000號、18林班60等地號土地。案經南投縣政府召開初審小組會議審查,認定再審原告檢附該等文件,係屬保管土地憑證,應可佐證其先祖保有該等土地,認屬還地計畫參、一、2、規定之其他證明文件,轉陳再審被告專案小組複審,惟經土地管理機關臺大林管處函復上開竹林保管許可證等尚不足作為產權之證明文件。嗣再審被告依上揭計畫規定遴聘專家學者籌組專案小組,於98年5月26日召開專案小組第1次會議複審,決議結果認定該等文件不足作為產權證明文件,再審被告乃於同年6月12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47241號函請南投縣政府依專案小組議定結果辦理駁回,經該府以98年7月10日府地籍字第09801475700號、98年7月9日府地籍字第09801475290號、98年7月7日府地籍字第09801475190號、98年7月9日府地籍字第09801475260號、98年7月9日府地籍字第09801475740號、98年7月9日府地籍字第09801475800號、98年7月9日府地籍字第09801475770號及98年7月9日府地籍字第09801475780號函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599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0年度再字第36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提起上訴,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裁字第1925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仍不服該裁定及本院100年度再字第3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分經本院101年度再字第38號判決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204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就本院101年度再字第38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258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仍不服,就本院101年度再字第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2年度再字第26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615號裁定駁回確定;另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258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該院104年度裁字第616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復就本院102年度再字第26號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616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分經本院以104年度再字第11號裁定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裁字第1598號裁定駁回再審,再審原告就本院104年度再字第1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裁字第1546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就本院102年度再字第26號判決復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4年度再字第26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㈠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本院104年度再字第26號判決及102年度再字第26號判決均廢棄。
2.再審被告應將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2號附表一所示土地返還再審原告。
㈡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本件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4年度再字第26號及102年度再字第
26號判決,僅抄襲臺大林管處97年10月2日實管字第0970006307號函內容,完全不符事實,逕作為判決基礎,實有違誤。況臺大林管處上開函雖屬有權製作,但非行政處分,蓋再審原告曾行文要求再審被告而遭拒絕提供。
㈡依再審原告所提示證據,本院104年度再字第26號判決及102
年度再字第26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
1.附件八之行政院93年9月3日會議結論二㈡。
2.附件一之教育部96年8月處理意見。
3.附件十二之再審原告日據時代保管竹林台帳、附件三十一之日據時期竹林保管許可書、附件十四之竹林保管許可證日據時之位置圖及附件十五之竹林保管許可證日據時之名稱地號等證據,本院104年度再字第26號判決均未開庭、未審先判。
4.附件十二之再審原告日據時代保管竹林台帳、附件十六之日據臺灣總督府律令7號(臺灣林野調查規則)、附件三十八之臺灣田賦改革事業之研究等證據,本院102年度再字第26號判決未予斟酌。
綜上,上開證據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
㈢依再審原告所提示證據,本院104年度再字第26號判決及102
年度再字第26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
1.附件十二之再審原告日據時期保管竹林台帳、附件十一之林務局第一模範林場公文及附件十之臺灣大學72年2月3日校農字第01079號函等證明歷史權源之使用證明文件,再審原告祖先具有土地所有權,符合行政院93年9月3日會議結論二㈡,也符合內政部還地計畫(詳附件七),蓋產權文件為例示,且為使用權證明文件,完全動搖保管竹林台帳及竹林保管許可證不足作為產權證明文件之判決基礎。
2.又日據時期無證據書類,僅有「既成事實的占有權」、「公認其永遠之業主權」(詳附件三十八),況再審原告具備證據書類(詳附件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更具備業主權,如經斟酌完全動搖判決基礎。
3.附件十六之日據總督府律令7號明載土地台帳為業主權,加上內政部還地計畫中明載土地台帳為產權文件例示之一,完全動搖本院102年度再字第26號判決基礎。
四、再審被告答辯略以: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一再引用臺大林管處97年10月2日
實管字第0970006307號函復意見以為判決基礎,完全漏未斟酌該函不符事實部分:
1.緣墾農提出臺大林管處發給之「保管竹林台帳」及「竹林保管許可證」以為土地產權證明文件,申請發還土地所有權,為釐清臺大林管處核給「保管竹林台帳」及「竹林保管許可證」之歷史淵源、發給之年代、作用及可否作為取得土地所有權之證明等相關事宜,再審被告乃函詢該處意見,並經該處以97年10月2日實管字第0970006307號函復表示,其所發給之「保管竹林台帳」僅為管理上登記用,而非土地所有權狀;「竹林保管許可證」形同契約書明訂契約人需遵守之規則,僅同意使用竹林,而非林地,該2項文件尚不足作為產權之證明文件,該函係臺大林管處本於權責所製作之公文書,屬有權製作,又該函件內容僅為再審被告審查上開申請發還土地案件之參考資料,並非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本身。再審原告以前臺灣省政府農林處第一模範林場37年間之代電公文、明治43年律令7號所頒「臺灣林野調查規則」、再審被告97年8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8669號函等舉證該函內容不實,主張如經斟酌可動搖原判決基礎部分,前已經再審原告於原審及歷次再審判決或裁定時提出並經本院或最高行政法院審酌有案,渠等一再持以主張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提起再審,顯非合法亦無理由。
2.本次再審原告所提臺大林管處公文書,係該處對於渠等其他事件所為之函件,其舉以指摘該處有「公文書與事實不符」情事,進而主張該處前開函亦完全不符事實,實與再審被告依據原墾農民申請發還土地產權案件複審專案小組第1次會議,多數委員議定「墾照、竹林保管證、竹林保管許可證或保管竹林土地台帳等文件,不足作為產權證明文件,其持有人或保管者無法認定有所有權」之結果,所為函請南投縣政府駁回其發還土地案件申請之行政處分不相干連,渠等據以反證「保管竹林台帳」及「竹林保管許可證」可作為產權證明文件,並認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亦不合法。
3.另再審原告所提再審被告102年5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034149號函,係再審被告函復再審原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提供前開臺大林管處97年函件,及再審原告指摘再審被告105年1至2月間對其所陳事項之回復公文書敷衍塞責、拒絕撤銷再審被告104年1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40082028號函送本院104年度再字第26號再審之答辯狀等情,均與本件再審事件無涉,且其等前次再審之訴業經本院判決駁回有案。
㈡再審原告主張所提之墾照及臺大林管處核發之日據時期保管
竹林台帳、保管竹林許可證、溪頭營林區林班地位置圖等地籍資料,可做為原墾農還地計畫之產權證明文件及行政院秘書處93年9月3日召開之原墾農權聯盟訴求事宜專案小組會議紀錄結論之「歷史權源使用之證明文件」部分:
按墾照、保管竹林台帳、保管竹林許可證等文件僅得證明具使用權,尚不足以作為產權證明,業經再審被告於98年5月26日召開第1次專案小組會議複審認定,再審原告不服,於歷次訴訟程序中已主張並佐證溪頭營林區林班地位置圖等地籍資料,均經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斟酌判決或裁定有案。另再審原告主張該等文件亦屬上開行政院秘書處會議紀錄結論所提之「歷史權源使用之證明文件」,屬原判決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經斟酌可獲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語,惟該紀錄結論前已提出並經本院於104年度再字第26號判決時,認其內容僅為墾農訴求政府歸還其祖先使用土地之原則指示,墾農仍須具體證明其祖先具有土地所有權,始得歸還產權。故上開文件均非再審原告所主張漏未斟酌或未依職權調查判斷之證據,其等據以為再審事由,顯非合法。
㈢再審原告主張自南投縣政府105年3月3日發給再審被告98年6
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47241號函送之原墾農民申請發還土地產權案件複審專案小組第1次會議紀錄後,始得悉該會議完整結論,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部分,惟再審被告自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起,已將上開第1次複審會議之委員選任、開會通知單及紀錄簽辦之公文影本送本院審酌,且再審原告亦自該判決起多次於再審、上訴時質疑該會議決議,自非其所主張有「無意間由南投縣政府得知」、「始獲悉完整會議紀錄」等情。另其所提該會議結論有不符合事實之佐證文件,前均已提出並經本院於歷次判決或裁定時斟酌取捨有案。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再審原告對本院104年度再字第26號判決,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
六、本院判斷:㈠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
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業經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2年度再字第2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615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原告復不服本院102年度再字第2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本院以104年度再字第11號裁定駁回再審,嗣再審原告再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273條第2項就本院102年度再字第26號判決,復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以104年度再字第26號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復對本院102年度再字第26號及104年度再字第2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應專屬本院管轄。
㈡又按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
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43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2年度再字第26號判決及104年度再字第26號判決,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又再審原告係不服本院102年度再字第26號確定判決,對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4年度再字第26號判決確定在案,故本件再審之訴,本院應審酌最近一次裁判即本院104年度再字第26號判決是否具備再審理由,如經審酌結果,再審原告對該判決並無再審事由,自無庸再對本院102年度再字第26號判決,審究再審原告對此判決有無再審理由。
㈢另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款(現行法第19條第6款)規定,
評事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但以一次為限,係指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評事,不得參與第一次再審之裁判而言。其後迭次聲請再審,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及迭次再審裁判之評事,即無同法第28條第4款(現行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適用。」有最高行政法院65年裁字第327號判例意旨可參,是參與本院102年度再字第26號事件裁判之法官,於本件本院104年度再字第26號判決再審事件,無須自行迴避,合先敘明。
㈣復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明定。該條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574號裁定及100年度判字第62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再按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因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主張漏未斟酌之證物是否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其對象。
㈤經查,人民依還地計畫請求發還土地,自應提出符合該計畫
處理原則一所規定之足資證明權屬之文件(如丈單、地契、登記濟證、土地台帳、日據時期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上開例示之證明文件,為日據時期用以證明土地所有權歸屬之常見證件,惟如該「例示」之證明權屬文件有未盡周延及遺漏之處,人民所提出其他證明文件,亦應與例示之文件具有同等證明效果者,始為相當;且人民主張其所提出之文件足為土地產權之證明,為有利於其權利成立之要件事實,應負舉證證明之責。又該計畫中既已明定「丈單、地契、登記濟證、土地台帳、日據時期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等文件,為該計畫認可之合法所有權利證明,則其補述之「其他證明文件」等語,基於例示規範之要求,「其他證明文件」本應具備與前揭「丈單、地契、登記濟證、土地台帳、日據時期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等文件等值之效力,如該「其他證明文件」不具備或不能證明與例示規定所示文件相同之效力,基於特別規定從嚴解釋原則,當不能認主張權利之人就系爭土地已具有合法之所有權利。是在臺灣光復後,地政機關實施土地總登記之前,有關土地所有權之證明文件,應屬地契及因買賣或其他變動情形時則登記於過戶冊,為主要證據方法,土地台帳之記載尚非唯一依據。可知日據時期被劃為官有林之土地,係因土地雖有被長期占有土地之事實,但占有人無法提出所有權證明文件,容許其繳納一定數額的保管費,繼續占有土地,將來俟完成放領程序後,方取得土地所有權甚明。是「保管竹林台帳」及「竹林保管許可證」,係因土地占有人無土地所有權證明文件,而以上開方式取得此種證件,並非土地所有權之證明文件,而在放領之前,屬於尚未取得所有權之情形,又清代墾照等文件,亦非歷史權源使用之證明文件(即非系爭土地之產權證明文件),亦經本院原始及歷次再審確定判決(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2號、100年度再字第36號、101年度再字第38號、102年度再字第26號判決)論述綦詳,有各判決及調閱之卷宗可稽。是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4年度再字第26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規定再審事由之部分,所提出之證物,須於本院前審中未提出或未經斟酌,且於本院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及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否則難認有符合該2款之再審事由。
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4年度再字第26號判決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再審事由之部分,惟其所提行政院93年9月3日會議結論二㈡及教育部96年8月處理意見,業據本院104年度再字第26號判決理由中論斷(該判決書13-14頁);另臺灣總督府律令7號(臺灣林野調查規則)及臺灣田賦改革事業之研究,亦經本院102年度再字第26號判決理由中論斷(該判決書22-23,24-25頁);又再審原告之日據時代保管竹林台帳、竹林保管許可書、竹林保管許可證日據時之位置圖及竹林保管許可證日據時之名稱地號,業據本院上開原始及歷次再審確定判決中論述,均非系爭土地之產權證明文件,是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證物,皆於本件前審中所提出,並經本院斟酌,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㈦本件再審原告又主張其所提出之下列證物,關於本院104年
度再字第26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再審事由之部分,然查其所提出之再審原告日據時期保管竹林台帳、林務局第一模範林場公文及臺灣大學72年2月3日校農字第01079號函等證明歷史權源之使用證明文件、行政院93年9月3日會議結論二㈡、日據總督府律令7號明載土地台帳為業主權等證物,其中再審原告日據時期保管竹林台帳及日據總督府律令7號,再審原告亦引為同條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業經本院已論述均非系爭土地之產權證明文件;另林務局第一模範林場公文及臺灣大學72年2月3日校農字第01079號函等證物,亦經本院102年度再字第26號判決理由中論斷(該判決書28頁),再審原告已將該等證物於本件前審中所提出,並經本院斟酌在先,亦不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對本院102年度再字第26號及104年度再字第2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審酌最近一次裁判即本院104年度再字第26號判決,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之再審事由,自無庸再對本院102年度再字第26號判決,審究再審原告對該判決有無再審理由,是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本院102年度再字第26號及104年度再字第26號確定判決均廢棄,並命再審被告應將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2號附表一之土地返還再審原告,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81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