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12號再審原告 莊浚鑫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 律師再審被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葉俊榮上列當事人間原墾農民申請發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再審被告代表人原為陳威仁,嗣變更為葉俊榮,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及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足參。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9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民國100年9月15日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243號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行政法院該卷第122-125頁參照),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應專屬本院管轄。
(三)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準此可知,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第2項後段規定,自知悉時起算其法定不變期間,故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起算其法定不變期間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四)如前所述,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9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100年9月15日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243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該裁定於100年9月29日送達於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卷第126頁送達證書參照)。是其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100年9月30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5日,迄至100年11月3日(星期四)即已屆滿,然其遲至105年4月1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其起訴狀附本院卷(第4頁)可稽,故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合法,已有疑義。又再審原告主張:105年3月1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另案執行系爭土地(即溪頭營林區第6林班1297號保管竹林地)地上物拆除事件,經媒體批露後,其於105年3月20日輾轉取得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下稱臺大實驗林管理處)退休人員所提供之系爭土地日據時代藍晒圖(下稱系爭藍晒圖),始知悉此新證據,並於知悉後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據其提出系爭藍晒圖及105年3月15日聯合新聞網資料為證。然查,系爭藍晒圖上僅載有系爭土地之編號,且前揭聯合新聞網資料僅記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人員至現場執行拆屋還地之情形,並未記載系爭藍晒圖與該執行案件有何關連,故該2證據無法證明再審原告係於105年3月20日輾轉取得該藍晒圖,始知悉此新證據,並於知悉後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事實。再審原告既未提出其遵守法定不變期間之證據,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甚否合法,亦有可疑。
二、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等17人依據再審被告訂頒之「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下稱系爭實施計畫)檢附臺大實驗林管理處核准更換之竹林保管許可證、受讓自訴外人黃振安等之保管竹林權利讓渡證及戶籍資料等文件,於97年6月間向南投縣政府主張渠等之先人於前清、日據時期即以所有人之意思,世代居住於本件申請發還之土地,已符合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時效取得之規定,其等持有臺大實驗林管理處換發之竹林保管許可證等,係沿自日據時期東京帝國大學發給之竹林保管許可證所換發,為具有延續性且得永續繼承之證件,自得作為產權證明文件等語,申請發還如本院99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本件再審原告係請求發還系爭土地,即溪頭營林區第6林班1297號保管竹林地,面積2.24公頃,並為其與訴外人莊志堅、莊慧英及莊志明等4人公同共有)。經南投縣政府召開初審小組會議審查,認定再審原告等檢附之相關文件係屬系爭實施計畫參、一、2規定之「其他證明文件」,轉呈再審被告複審。嗣再審被告依系爭實施計畫規定遴聘專家學者籌組專案小組,於98年5月26日召開第1次複審會議,認定再審原告等檢附之相關文件不足作為產權證明文件,並以98年6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47241號函,請南投縣政府依複審會議議定結果辦理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遭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24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再審原告因認本院99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件原確定判決理由主要是以再審被告所頒定之系爭實施計畫,認定再審原告所提出清朝時代墾照,其土地範圍並不明確,又因年代久遠,歷經後人分家及重分配土地,再審原告又未提出其他事證,難以認定其所申請發還之土地,業主權係其所有。
(二)茲提出系爭藍晒圖,該新證據係臺大實驗林管理處退休人員所提供,於105年3月15日再審原告另案遭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土地上地上物,發生衝突與抗爭,遭媒體批露後,於105年3月20日輾轉送達再審原告手中,經再審原告細繹系爭藍晒圖,其上業已載明再審原告祖父莊全治於日據時期所有之土地坐落、面積範圍,均與原確定判決附表所載相符,足證該判決認定土地範圍不明確、及繼承關係不明確云云,洵屬無理由,且該新證據足以改變原確定判決證據不足之認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1)廢棄原確定判決。(2)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3)再審被告應依再審原告申請作成發還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命臺大實驗林管理處辦理發還登記之行政處分。
四、再審被告則略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斜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其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574號裁定,及100年判字第6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再審原告於97年間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返還系爭土地時,已附有臺大實驗林管理處所發之日據時代該號保管竹林台帳範圍圖,及其祖父莊全治等5人共同承租該竹林地之保管人名單影本。惟本次再審原告所提系爭藍晒圖所示1297號範圍,與上開台帳範圍圖所示該號林地範圍不一致,其究係何時期,由何機關所製發均有不明;且該圖亦未標示相關地號面積、所有人等資訊,再審原告聲稱系爭藍晒圖內已載明其祖父莊全治於日據時期所有之土地坐落、面積範圍,均與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相符,顯與事實不合,更無法據以證明原確定判決認定其土地範圍不明確及繼承關係不明確。
(三)系爭藍晒圖雖能顯示所標示之1297號位置及範圍,但仍無法據以確認該標示範圍即屬其原提清朝墾照所示之土地範圍。又該圖未載明係由何人持有圖內某特定範圍之土地產權,原確定判決認定墾照之土地範圍不明確,難以認定再審原告所申請發還之土地業主權係屬其所有之疑慮依然存在,縱提為再審之新證據,亦無從斟酌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持以聲請再審之訴,與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不合。
(四)本件再審原告以系爭藍晒圖做為新證據,仍無法改變原確定判決證據不足之認定,其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亦難因而受較有利之裁判,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不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再審原告並未於行政再審之訴狀中記載,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規定,惟衡諸其再審起訴意旨,係主張發現新證據,核屬同條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爰依此論斷如下:
(一)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該條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存在於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前,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現始能提出,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為必要,否則,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9號、44年裁字第39號及48年裁字第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理結果其實無此再審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六、經查:
(一)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藍晒圖(本院卷第9-10頁參照),其上僅載明「1297」號土地,及附近土地之編號,惟未記載製作單位及日期,故無法判定其製作之時間,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藍晒圖係日據時代所繪製,且再審被告對之亦不加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及最高行政法院卷宗核閱結果,其內並無系爭藍晒圖附於上開卷宗之內,則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藍晒圖於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且為其所不知且不能使用,現始能提出等情,核屬有據。
(二)再就斟酌系爭藍晒圖後,再審原告是否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加以論述:
1、本件原確定判決已就系爭實施計畫之沿革記載明確,亦即:「係行政院為因應原墾農民陳情訴求渠等祖先在國民政府來臺之前即墾地使用,但因疏未於土地總登記期間申請登記,致權屬多登記為國有,主張歸還其土地之問題,雖已逾土地總登記時期甚久,乃召集被告(即本件再審被告內政部,下同)、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等相關部會組成專案小組開會擬議處理原則,遂由被告依據該處理原則而訂定該計畫,報經行政院97年2月21日備查,期藉此計畫之實施,審認墾農提出之證明文件,符合規定者同意發還,以滿足墾農需求,同時減少民眾抗爭等社會成本之付出,並以97年3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27662號函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全國各鄉鎮市公所公告受理墾農申請發還林地產權相關程序。」(原確定判決卷第291頁參照)。
2、依該計畫貳、處理原則一規定:「訴求取得土地所有權者,請墾農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屬文件(如丈單、地契、登記濟證、土地台帳、日據時期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並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送土地所在地之縣(市)政府,依個案予以初審後,將符合規定者轉呈內政部專案小組複審核定後辦理發還。」(同卷同頁參照)。
3、又再審被告為執行該計畫而訂定之地政機關受理墾農訴求發還土地審查及登記注意事項(下稱登記注意事項)規定:「一、依據行政院97年2月21日備查之『原墾農民訴求系爭實施計畫』辦理。...三、受理機關:土地所在地之縣(市)政府。...五、申請發還土地之應附文件及填寫說明:(一)應附文件:1、原墾農申請發還土地申請書。2、申請人身分證明。3、足資證明擁有產權之證明文件(丈單、地契、登記濟證、土地台帳、日據時期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其他證明文件等)。...。」足認該計畫乃賦予申請人毋須依民法物權篇及土地法暨民事訴訟法等一般實體及程序規定,逕依該計畫所定之特別認定基準及程序,請求主管機關將現屬公有林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申請人,該計畫係對人民授與利益,而屬行政機關為達成一定行政目的之給付行政(同卷第291頁正面參照)。
4、由此可知,系爭實施計畫既係授與人民利益,並顧及該行政目的之特殊性,對於人民請求之事項,所須之證明產權文件及程序等之事項,於計畫中予以具體化規定,該計畫係處理原墾農民訴求政府發還日據時期原屬於渠等祖先所有,被不當歸入公有之土地,人民依該計畫請求發還土地,自應符合系爭實施計畫處理原則一所規定之足資證明權屬之文件(如丈單、地契、登記濟證、土地台帳、日據時期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上開例示之證明文件,為日據時期用以證明土地所有權歸屬之常見證件,惟如該例示之證明權屬文件有未盡周延及遺漏之處,人民所提出其他證明文件,亦應與例示之文件「具有同等證明效果」者,始為相當,且人民主張其所提出之文件足為土地產權之證明,係有利於其之權利成立要件事實,應負舉證證明之責(同卷第291頁背面參照)。
5、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於原審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祖先於臺灣地區主權回歸中華民國之前,已開墾並經當時清朝及日本政府允許,嗣經日本政府實行林野調查,始強迫其以墾照換發保管竹林許可書,光復後由臺大實驗林管理處接管,其所提出之清朝墾契(照)及竹林保管許可證,可作為系爭實施計畫所規定之產權證明文件,逐一加以查明判斷結果認定:
⑴「保管竹林台帳」僅為管理上登記用,而非土地所有權狀,不足作為產權證明文件(同卷第292頁正背面參照)。
⑵又「竹林保管許可證」形同契約書明訂契約人需遵守之規
則,僅同意契約人使用竹林,而非林地(同卷第163頁正反面及第292頁參照);故保管人僅具使用權,而無自由處分之權能,亦不足作為產權證明文件(同卷第292頁背面參照)。
⑶另「清朝時代墾照」,其土地之範圍並不明確,又因年代
久遠,歷經後人分家及重分配土地,再審原告又未提出其他事證,難以認定其所申請發還之系爭土地,業主權係屬其(先人)所有,故該清朝時代墾照,不足作為再審原告申請發還系爭土地之產權證明文件(同卷第293頁正背面參照)。
6、原確定判決綜合上開論述,認定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保管竹林台帳」、「竹林保管許可證」及「清朝時代墾照」,均不足作為其請求發還系爭土地之產權證明文件,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原審之訴(同卷第293頁正背面參照)。
7、由上可知,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所提出之系爭藍晒圖,是否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其決定標準為:系爭藍晒圖是否足以作為再審原告申請發還系爭土地之產權證明文件,亦即其是否與「丈單、地契、登記濟證、土地台帳、日據時期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具有同等證明效果」之文件?
8、惟按,原確定判決業已論明;「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性質上屬於稅籍資料,即日本政府徵收地租之地冊,為地稅管理機關所保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與上開所述之『竹林保管證』、『竹林保管許可證』之要件及性質並不相同,原告(即本件之再審原告)稱『竹林保管證』、『竹林保管許可證』、『保管竹林土地台帳』」,與土地台帳相當,為系爭土地之產權證明文件,並無可採」(同卷第293頁參照)。經查,系爭藍晒圖上僅記載「1297」號土地,及附近土地之編號,並無面積及所有權人之記載,亦未標示由何單位於何時製作;且系爭藍晒圖中「1297」號土地範圍,核與上開「保管竹林台帳」所示之範圍並不一致;又因前揭「清朝時代墾照」,其土地之範圍並不明確,而無法核對與系爭藍晒圖中「1297」號土地範圍是否一致。從而,系爭藍晒圖確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為再審原告之先人所有。且本院審查系爭藍晒圖之內容,並非與「丈單、地契、登記濟證、土地台帳、日據時期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具有同等證明效果」之文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足以作為再審原告申請發還系爭土地之產權證明文件。是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藍晒圖已載明再審原告祖父莊全治於日據時期所有之(系爭)土地坐落、面積範圍,均與原確定判決判決附表所載相符,足證該判決認定土地範圍不明確,及繼承關係不明確云云,洵屬無理由,且該新證據足以改變原確定判決證據不足之認定云云,核與事實有間,不能採取。故本院縱斟酌系爭藍晒圖,亦不足以改變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係其先人所有,再審原告自無從因此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已甚明確。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再審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發還系爭土地,及命臺大實驗林管理處辦理發還登記之行政處分,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又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