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13號再審原告 顏淑婉再審被告 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代 表 人 陳進卿上列當事人間改敘薪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本院104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及105年3月24日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430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關於再審原告對本院104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另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430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及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足參。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4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430號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揆諸上開意旨,本件應專屬本院管轄,至於對最高行政法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之。又按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緣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6月間取得私立玄奘大學文學碩士學位,並於同年11月7日檢附碩士學位證書,以取得較高學歷為由,向再審被告申請改敘薪級,再審被告以其自同年月8日起數次以電話及電子郵件通知,請再審原告依據「取得較高學歷改敘申請書」備齊相關證明文件提出申請,未獲回應,乃以96年12月3日中人字第0960004238號函通知再審原告檢齊相關證件辦理改敘。嗣再審原告分別於97年12月25日及99年5月27日向再審被告提出改敘薪級之申請,經再審被告分別以98年1月5日中人字第0970004736號函及99年6月1日中人字第0990001923號函通知再審原告依說明填具「取得較高學歷改敘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件辦理。再審原告於99年6月10日備齊全部證明文件,向再審被告申請取得較高學歷改敘薪級,經再審被告以99年7月27日中人字第0990002716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依再審原告碩士學歷自新臺幣(下同)245元起敘,薪額為625元(含年功薪100元),自00年0月00日生效。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號決定申訴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1年7月2日第10屆第58次會議決定再申訴駁回。再審原告猶不服,向教育部提起訴願,經教育部函轉臺中市政府,並經臺中市政府101年11月13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151531號決定訴願不受理。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猶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546號裁定駁回。嗣再審原告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2年度再字第33號判決駁回後,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09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再以本院102年度再字第33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3年度再字第19號判決駁回後,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67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復以本院103年度再字第19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4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後,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43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於105年5月2日以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
⒈發現新事證部分:
⑴市申評會委員涉嫌利用委員職權為不實陳述,嚴重影響
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於96年6月銷假上班,同年7月19日口試,有玄奘大學100年1月24日證明書可稽,惟台中市四張犁國中黃貴卿老師即市申評會委員卻在100年9月16日上午之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會議上恣意指摘再審原告於公傷假期間通過論文口試審核,進而取得碩士學位云云,並非事實,無人再做確認,該評議昧於事理,嚴重違背法令。已嚴重破壞市府團隊之威信,更損及再審原告之清白與名譽。該委員嚴重瀆職,違反職務規範,並觸犯刑法,再審原告將保留法律追訴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提起再審。
⑵再審原告89年以一紙「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國文研究所四
十學分班」結業證書,旋即敘薪晉級四級之親身經驗,足徵申請敘薪晉級,以「一張證書」即可辦妥,再審原告如此,其他同事亦然,顯見敘薪作業標準相同。⑶再審被告拖延補發該考績通知書達18個月,讓再審原告
不知如何備齊改敘所需文件,相關單位應追究再審被告拖延補發該考績通知書之行政違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又再審被告辯稱已數次發函告知再審原告補具相關文件云云,惟未具回執證明再審原告業已收受函文,則不生送達之效力。準此,原確定法院遽採再審被告上開辯稱,此情若經斟酌,再審原告自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
⒉本件申請改敘歷經3次申請過程,於96年11月7日第1次申
請改敘,於97年12月25日第2次申請改敘及於99年5月7日第3次申請改敘。再審被告遲至99年6月21日始向臺中市政府請示如何辦理改敘,然再審被告理應在再審原告申請改敘時之第一時間即96年11月7日立即請示上級,何需延宕再審原告第1次申請改敘32個月才請示,並於第33個月始完成改敘作業,準此,再審被告所為顯係不當,再審原告申請改敘應於00年00月0日生效始屬適法,然原確定判決未查,逕予駁回,亦有違誤。又再審被告辦理再審原告申請改敘竟需時33個月,且對於再審原告於99年7月27日先行不當懲處「申誡2次」後,再行辦理改敘,並要求再審原告概括承擔再審被告延誤改敘之責,豈有正義與公理可言,誠然「有違法理」,亦「不合程序」。再審原告不滿再審被告之擱置,上簽呈3次申請改敘,再審被告校長竟於簽呈上批註「一、如人事主任擬。二、本案已經處理2次,且均以回覆。請顏師提出新事證」等語,甚且在再審原告取得玄奘大學證明並提交後,仍然要求提供「新事證」,權利濫用之情甚明,遲至99年6月10日始予以改敘,而非自再審原告96年11月7日第1次申請時為改敘審定之日,自有違誤。依臺中市政府96年8月21日府人任字第0960186906號函規定,各校核定教師取得較高學歷改敘申請書送達原處分學校之人事單位收件日為改敘生效日期。惟再審原告於96年11月7日申請改敘之日,再審被告人事單位收件後,並未立即提供再審原告「教師取得較高學歷改敘申請書」,致使再審原告如何能在96年11月7日申請改敘之日,依該規定改敘,其要求屬於「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再審原告於96年9月底取得碩士學位證書後,旋即於同年11月7日提出改敘申請,並送達再審被告人事單位,依上開函釋辦理程序,應於當日為改敘生效日期,詎再審被告一再拖延,遲至99年7月27日始核定敘薪生效日期為99年6月10日,明顯有行政怠惰情事。又「取得較高學歷改敘申請書」所應備齊之證件,再審被告屢經改動,不知標準何在?又「取得較高學歷改敘申請書」未正式使用之前,臺中市政府與學校如何辦理改敘?又再審被告不補發改敘之相關文件,再審原告如何備齊證件?如何順利辦理改敘?再審被告及申訴與再申訴機關均以所指「形式」之申請書之提出日期為準,顯有違誤,並不合理。
學校、教育行政機關既鼓勵教師進修,況再審原告在公傷假期間並未選課、上課與進修,有99年9月14日、100年1月24日及101年4月20日之「玄奘大學證明書」與訴外人趙雅博教授所開立之證明書可稽,原處分以「公傷假期間自行復學進修」和「自行復學進修而沒有報備」為由,進行「申誡2次」之懲處,續而辦理「改敘」,改敘有遭延誤33個月,顯見原處分「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係屬無效,亦違反禁止恣意原則。
原確定判決遞予維持,漏未審酌重要事證及其延伸事理,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
㈡聲明求為判決:
⒈鈞院102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
第1546號裁定、鈞院102年度再字第3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096號裁定、鈞院103年度再字第19號判決、鈞院104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430號裁定均廢棄。
⒉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關於再審原告敘薪生效日期為99年6月10日部分均撤銷。
⒊再審被告應作成生效日期為96年11月7日之再審原告取得
較高學歷之改敘處分,或生效日期為97年12月25日或99年5月27日之再審原告取得較高學歷之改敘處分。
⒋前審程序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再審被告則以:㈠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但在前訴訟程序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69年判字第736號判例參照。爰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審對於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並未加以斟酌,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然查其所提出之主張及證物,無一非其於原審訴訟程序─鈞院102年7月17日102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0月11日102年度裁字第1546號裁定、鈞院103年5月1日102年度再字第33號判決、鈞院103年5月1日102年度再字第33號裁定、鈞院103年6月30日103年度再字第8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3年8月14日103年度裁字第1096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3年10月23日103年度裁字第1485號裁定、鈞院103年12月25日103年度再字第1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4年1月22日104年度裁字第134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4年3月27日104年度裁字第573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4年4月16日104年度裁字第677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5年5月5日裁定案內所已提出者,此有各該裁判可稽,揆諸上揭說明,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不符,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查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略以,再審之訴,行政法院
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爰本件業經再審原告於102年11月21日向鈞院提起再審之訴,並經鈞院於103年5月1日以102年度再字第33號及103年12月25日以103年度再字第19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在案。揆諸上揭說明,再審原告據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相悖,應予駁回。
㈢復查,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得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對於裁定得為抗告;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42條及第264條定有明文。爰本件係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0月11日102年度裁字第1546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3年8月14日103年度裁字第1096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3年10月23日103年度裁字第1485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4年1月22日104年度裁字第134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4年3月27日104年度裁字第573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4年4月16日104年度裁字第677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64條之規定不符,顯屬不當,應予駁回。
㈣另查再審原告第1次至第3次向再審被告提出之改敘薪級申請
,除檢具玄奘大學文學碩士學位證書之外,並未檢附其他相關證件供再審被告審議,並對再審被告自96年11月8日起數次依據「取得較高學歷改敘申請書」備齊相關證明文件後,再提出申請之電話及電子郵件通知,均置若罔聞,足證本件之爭訟,係有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事由所致。此外,再審原告對於此關於渠重要之權益事宜,一再延誤,迄至99年6月10日方備齊全部證明文件,向再審被告為第4次申請,再審被告即以99年7月27日中人字第0990002716號函予以審定,並依臺中市政府96年8月21日函釋意旨,對再審原告之起敘薪級,溯及至第4次申請日即00年0月00日生效,核與教師法、敘薪辦法等相關規定並無違背,並為原審訴訟程序─鈞院102年7月17日102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0月11日102年度裁字第1546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3年8月14日103年度裁字第1096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3年10月23日103年度裁字第1485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4年1月22日104年度裁字第134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4年3月27日104年度裁字第573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4年4月16日104年度裁字第677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5年5月5日裁定審認,自屬有據。
㈤末查,本件當事人間之改敘薪級事件,已於上揭原審訴訟中
詳予論斷。復本件再審之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然再審原告再審之訴書狀內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合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規定所列各款之情形,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要難認係為合法。
㈥準此,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提起改敘薪級再審之訴訟,當屬無據,應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
五、經查: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明定。蓋確定之終局判決,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本於判決之確定力及法秩序之安定性,不許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再行爭執其當否,以維持因判決確定之公法關係,再審之訴,在於請求法院除去確定判決之效力,必須以法律嚴定之再審理由,方得提起,否則,前訴訟程序形同無意義之耗費,有失利用訴訟定紛止爭之本旨。上開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79號判例、101年度裁字第574號裁定及100年度判字第62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及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證物,為「市申評會委員黃貴卿之不實陳述」云云,經核100年9月16日上午臺中市第一屆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第7次會議紀錄
八、申訴案件討論「案件二十四」:討論委員10(即黃貴卿)之發言:「顏老師因請公傷假期間,向進修學校辦理復學註冊,顏老師表示其未到校上課,但這期間還是有通過碩士論文口試審核,進而取得碩士學位,依法律規定請公傷假期間不可再修學位,請公傷假是全額給薪,顏老師已享受福利,這期間又去修碩士學位。」該發言內容係依據再審被告所提供之事實所為個人發言,依當日再審被告黃麗惠主任之發言:「顏老師於96年6月完成其碩士學位,她公傷假期間為94年至96年,公傷假期滿時間為96年5月22日,96年6月馬上取得碩士學位,是有點疑義……」,依此推論再審原告於公傷假期間確實有參與碩士論文口試,是以,該委員之發言並無不實。且該會議紀錄之日期為100年9月16日,係在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於前審時應可提出該證物,卻未提出,又未說明因故不能使用之原因,因該證物並不未存在於前再審之證物,且該委員之發言並無不實,縱使經過斟酌,亦不能得到有利之裁判,即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況再審原告並未就如經斟酌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加以陳明,亦為再審之訴合法要件不備。再者,該證物亦未於原審或前再審提出,原確定判決或前再審判決自無漏未斟酌之可言,故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之要件。
㈢另再審原告主張:本件申請改敘歷經3次申請過程,於96年1
1月7日第1次申請改敘,於97年12月25日第2次申請改敘及於99年5月7日第3次申請改敘。再審被告遲至99年6月21日始向臺中市政府請示如何辦理改敘,然再審被告理應在再審原告申請改敘時之第一時間即96年11月7日立即請示上級,何需延宕再審原告第1次申請改敘32個月才請示,並於第33個月始完成改敘作業,準此,再審被告所為顯係不當,再審原告申請改敘應於00年00月0日生效始屬適法,然原確定判決未查,逕予駁回,亦有違誤。又再審被告辦理再審原告申請改敘竟需時33個月,且對於再審原告於99年7月27日先行不當懲處「申誡2次」後,再行辦理改敘,並要求再審原告概括承擔再審被告延誤改敘之責,豈有正義與公理可言,誠然「有違法理」,亦「不合程序」。再審原告不滿再審被告之擱置,上簽呈3次申請改敘,再審被告校長竟於簽呈上批註「
一、如人事主任擬。二、本案已經處理2次,且均以回覆。請顏師提出新事證」等語,甚且在再審原告取得玄奘大學證明並提交後,仍然要求提供「新事證」,權利濫用之情甚明,遲至99年6月10日始予以改敘,而非自再審原告96年11月7日第1次申請時為改敘審定之日,自有違誤。依臺中市政府96年8月21日府人任字第0960186906號函規定,各校核定教師取得較高學歷改敘申請書送達原處分學校之人事單位收件日為改敘生效日期。惟再審原告於96年11月7日申請改敘之日,再審被告人事單位收件後,並未立即提供再審原告「教師取得較高學歷改敘申請書」,致使再審原告如何能在96年11月7日申請改敘之日,依該規定改敘,其要求屬於「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再審原告於96年9月底取得碩士學位證書後,旋即於同年11月7日提出改敘申請,並送達再審被告人事單位,依上開函釋辦理程序,應於當日為改敘生效日期,詎再審被告一再拖延,遲至99年7月27日始核定敘薪生效日期為99年6月10日,明顯有行政怠惰情事。又「取得較高學歷改敘申請書」所應備齊之證件,再審被告屢經改動,不知標準何在?又「取得較高學歷改敘申請書」未正式使用之前,臺中市政府與學校如何辦理改敘?又再審被告不補發改敘之相關文件,再審原告如何備齊證件?如何順利辦理改敘?再審被告及申訴與再申訴機關均以所指「形式」之申請書之提出日期為準,顯有違誤,並不合理。學校、教育行政機關既鼓勵教師進修,況再審原告在公傷假期間並未選課、上課與進修,有99年9月14日、100年1月24日及101年4月20日之「玄奘大學證明書」與訴外人趙雅博教授所開立之證明書可稽,原處分以「公傷假期間自行復學進修」和「自行復學進修而沒有報備」為由,進行「申誡2次」之懲處,續而辦理「改敘」,改敘有遭延誤33個月,顯見原處分「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係屬無效,亦違反禁止恣意原則。原確定判決遞予維持,漏未審酌重要事證及其延伸事理,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乙節,經核再審原告該主張,已於前再審主張過(詳本院104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第㈡點及第㈢點),亦經前再審以原確定判決認定:「至於再審原告於前再審訴訟程序中主張『再審被告何以自再審原告96年11月7日申請改敘薪級嗣遲至99年6月10日認定為申請改敘生效日,實因再審被告懷疑再審原告利用公傷假期間進修碩士學位,而以再審原告復學進修不合公傷假規定核定再審原告應申誡2次,始以此不當聯結之理由拖延再審原告改敘薪級之申請案,而為恣意裁量,即一再未附理由否准再審原告改敘薪級之申請。以上事實,有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1年7月2日第10屆第58次會議決議即再申訴評議書意旨即明,原審判決未勾稽審究,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一節,則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另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懷疑其利用公傷假期間進修碩士學位,而以其復學進修不合公傷假規定核定其申誡2次,以此不當聯結之理由拖延其改敘薪級之申請案,有恣意裁量等情,此與再審原告之申請改敘,應檢具齊全文件申請之規定無涉,是再審被告上開98年1月5日函、再審原告97年12月25日簽呈及玄奘大學終身教育處證明書等,均無法證明其向再審被告申請改敘有檢具齊全文件之情形,縱使經本院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顯見,原確定判決亦已審酌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未予勾稽審究上開情節,應與事實不符。況且,再審原告以取得較高學歷向再審被告申請改敘薪級,仍須依上開法令規定備齊相關文件,並填具申請書向再審被告為之,要與再審原告進修不合公傷假規定經核定申誡2次乙案無涉,是本件縱經斟酌再審原告所指『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1年7月2日第10屆第58次會議決議即再申訴評議書』,仍無法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或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揆諸首揭說明,亦不能認有原確定判決此部分認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詳原確定判決理由㈢),顯見,原確定判決亦已審酌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再審原告再次重複主張有再審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是以,再審原告主張此部分再審事由亦於法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其再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首開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