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13號聲 請 人 顏淑婉相 對 人 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代 表 人 陳進卿上列當事人間改敍薪級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本院104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及105年3月24日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430號裁定,分別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就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430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另聲請人對本院104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改敘薪級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546號裁定駁回。嗣聲請人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2年度再字第33號判決駁回後,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09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再以本院102年度再字第33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3年度再字第19號判決駁回後,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67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復以本院103年度再字第19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4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駁回後,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43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嗣聲請人於105年5月2日以本院104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430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分別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因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430號裁定,係以聲請人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揆諸首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430號裁定聲請再審,應由最高行政法院專屬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三、至聲請人對於本院104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為裁定,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