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26號再審原告 台福塑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丁福訴訟代理人 林勝安 律師再審被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慈美訴訟代理人 盧采聆上列當事人間退還溢付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87號判決、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104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不服,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規定。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因退還溢付營業稅事件,主張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87號判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依首揭規定,應由為判決之最高行政法院專屬合併管轄,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