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34號再 審 原告 昌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坤益再 審 被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蔡碧珍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5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9月22日105年度裁字第1231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再審被告代表人原為許慈美,嗣變更為蔡碧珍,茲由其以民國106年1月18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60000797號函暨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係經營木工機械設備製造業,其於民國82年間購入臺中市○○區○○○段○○○○○○○○○○○○○○號等農業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囿於法令限制,乃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楊邁(按為再審原告代表人之配偶)名下,而再審原告於財產目錄登載系爭土地取得成本為新臺幣(下同)28,460,418元,嗣於96年間前揭3筆系爭土地出售予鑫龍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龍公司),出售價款計136,000,000元(以再審原告名義出售價款為28,500,000元及以楊邁名義出售價款為107,500,000元),再審原告僅就其名義出售價款28,500,000元部分開立免稅銷售額統一發票交付鑫龍公司。經財政部賦稅署通報再審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查獲,以再審原告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楊邁名下,尚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買賣土地免徵營業稅規定之適用,乃核定再審原告96年1月至96年12月間銷售勞務銷售額102,380,952元〔107,500,000元/(1+5%)〕,營業稅額5,119,048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及將應稅銷售額27,142,857元〔28,500,000元/(1+5%)〕,營業稅額1,357,143元,申報為免稅銷售額28,500,000元,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2條及第35條規定,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476,191元,並就漏報銷售額部分,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按所漏稅額5,119,048元處以1.5倍之罰鍰計7,678,572元,及將應稅銷售額申報為免稅銷售額部分,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按所漏稅額1,357,143元處1倍之罰鍰計1,357,143元,合計9,035,715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5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就上開第1款事由部分,以105年9月22日105年度裁字第1230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至於上開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則以105年9月22日105年度裁字第1231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再審原告於105年5月31日始收受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54號之確定判決,今依法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已遵守於法定期限內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
(二)原確定判決誤引用最高法院101年度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結論,及財政部101年7月4日台財稅字第10104563040號函之見解,適用於本件,進而論斷再審原告屬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之繳納,此觀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可知,原確定判決僅再補上刑事不起訴處分之認定不拘束行政法院之認定寥寥數語,此參原確定判決(第15頁)可知,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三)然而,細繹再審原告於103年11月11日本院中提出之行政訴訟準備狀原證2,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0066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至第4頁可知,本件純屬家族成員間為協議分割家族財產所為之財產配置,交易價格及交易對象均可由該刑事案件中之被告及告訴人決定,若真要逃漏稅捐,理應降低土地交易價格,並列舉歷年取得土地成本、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等成本以降低課稅所得,該刑事被告捨此不為,反以107,500,000之高價出售農地,所有交易過程亦有專業人員會計師輔助,卻仍產生漏報稅捐之結果,乃認定該刑事案件被告並無逃漏稅捐之故意,僅屬有過失存在。
(四)原確定判決認為刑事判決之認定不拘束行政法院之見解,固非無見,然並非代表行政法院法官得恣意捨棄再審原告所提具之證據不採,全由法官自由心證之,而應由行政法院承審法官斟酌全案證物後,認刑事判決、刑事處分書面有何不可採之處,始作出相異之認定。觀察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可知,法院僅將客觀事實平鋪直敘逐一陳述後,即得出再審原告係以不正當之方式逃漏稅捐而屬有故意,並無任何實質的理由,更並未如同刑事不起訴處分書詳細審究系爭交易之背景事實或動機,其關鍵無非在於第一審及原確定判決法官已將最高法院101年度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結論,及財政部101年7月4日台財稅字第10104563040號函視為既定的法律見解及框架,任何逸脫上開法律見解所設定之稅捐課徵標的,均屬不正當之方式。然而,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法官均疏未查明,上述新頒布之實務見解之時間點,均係發生於再審原告與其他訴外人決定採用本件交易模式之前,再審原告縱使於行為時詢問相關專業人員,亦無可能於96年即可預知將來在101年相關機關可能對系爭交易有所釋示。況本件再審原告亦曾經詢問專業會計師之意見,在衡量當時法規現狀下,始作出本件之交易模式安排,絕無規避稅捐之故意或過失存在。是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即原告於103年11月11日一審中提出之行政訴訟準備狀原證2,即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漏未斟酌,如經判定再審原告非屬故意,則再審被告核課期間早已逾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四、本院按:
(一)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又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理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1、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原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基礎者(亦即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或該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款規定之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1號、102年度判字第44號、103年度判字第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所謂之「證物」,係指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不包括人證或當事人之陳述。故不具證物屬性的法律上見解或有關法令的適用,均非證物(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123號判決)。由此可知,此「證物」乃指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均非該2款所謂證物(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474號、第4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再審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然查:
(一)本件再審原告所指之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重要證物,依其訴狀所指,係指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但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係偵查機關就具體個案所為處分或決定,類如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即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證物」,再審原告以之為該當該款所稱之「證物」,進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聲請本件再審,已非適法。
(二)又再審原告所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業據原確定判決加以審酌,此觀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五、(一)(該判決第14-15頁)載明:「...5、...惟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法律上之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本院著有44年判字第48號、59年判字第410號判例可循,故行政法院就行政爭訟事件應自行認定事實,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本件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未依實際銷售主體及銷售價款,誠實申報營業稅,原判決(即第一審判決)基於調查證據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上訴人係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之繳納,於法並無不合,尚不因林坤炎、林坤益相關逃漏稅捐罪嫌經不起訴處分,即得認原審(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是上訴人據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不足採。」即可得知。本件再審原告所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既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之「證物」,且復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酌,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採之理由,是再審原告前揭主張自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要件。從而,再審原告以此所提起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並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