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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再字第 35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35號再審原告 張銘佐再審被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蔡碧珍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及105年10月13日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03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關於再審原告對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及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足參。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0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判仍不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揆諸上開意旨,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部分,應專屬本院管轄,至於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之。又再審被告代表人許慈美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蔡碧珍,茲據再審被告現任代表人蔡碧珍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為避免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無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人查封拍賣,乃於93年11月11日虛以買賣為原因先將系爭土地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碧玉後,再由張碧玉於94年3月25日虛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女兒張伊岑取得,並將系爭土地原設定抵押權之債務人名義變更為張伊岑,再以張伊岑名義,利用「借新還舊」方式,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向臺灣銀行借款以清償原積欠之債務,而以現金存入張伊岑設於臺灣銀行帳戶內清償新借債務。案經再審被告查悉上情,認定再審原告未能提出張伊岑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乃認定再審原告係以迂迴方式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女張伊岑,以逃漏應繳納之贈與稅,核定其贈與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420,000元,應納贈與稅額585,200元。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經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及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猶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本件原確定判決所持判決基礎係認定:⒈受贈人張伊岑於受

贈系爭土地成為債務人之前並無資力繳納債務負擔。⒉受贈人張伊岑於受贈系爭土地成為債務人之錢,係由再審原告幕後籌款投資而來,故張伊岑其源自於投資箱根生活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箱根公司)股權售出轉讓而獲得之股金所得700萬元,並非張伊岑所能支配,而是由再審原告以其現金替張伊岑繳納銀行債務等。惟觀之原確定判決之上開理由可知,原確定判決一方面認定「受贈人張伊岑66年次,當時皆僅20餘歲……,足認皆屬無獨立經濟能力,顯係再審原告利用其子女名義為投資無訛……」,另一方面卻以張伊岑等子女於系爭債務發生以前亦發生有甲方(按指再審原告)股份635股(分別以再審原告名義、訴外人張伊湞、張伊岑及張汶肇名義),由再審原告讓渡予竹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竹柏公司),讓渡總價金計13,000,000元,而由竹柏工程有限公司簽發遠期支票支付讓渡款等情(讓渡款項之支票則存入張伊岑合作金庫帳戶後再依各股東之股權比例分配),依原確定判決之理由,究係認定張伊岑於本件債務發生以前有否獲得因投資獲得資金,原審對此並未置是否,卻指摘「張伊岑66年次,當時皆僅20餘歲,足認皆屬無獨立經濟能力,顯係再審原告利用其子女名義為投資無訛」,似已產生事實認定上之矛盾,而此認定應屬本件事實認定的前提,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又張伊岑以「附有清償債務之移轉條件」於94年5月4日臺灣銀行埔里分行辦理貸款來清償再審原告原有444萬8,955元之債務,再塗銷再審原告原有之抵押權登記後,張伊岑已為抵押人及債務人負擔臺灣銀行埔里分行之貸款債務人,如其未清償債權人之債務,債權人仍得行使抵押權,有追及土地所有權人張伊岑之效力,故張伊岑以自有資金存入自己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係清償其自己之貸款債務負擔,詎原確定判決卻以:「其存入之目的係供作清償本質上為原告自行積欠臺灣銀行之借款債務」及張伊岑僅「名義上為債務人」等語,此皆顯屬無據之推論,並有違背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㈡本件所論係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21條是否適

用適法之認定,故其形成法律範圍之時間點當為張伊岑發生債務後其債務是否為張伊岑所繳納,亦即張伊岑轉為債務人後開始其有否能力繳納其債務,並非擴張追究其更早以前是否有贈與案件範圍,因本件所爭之贈與時點不同,其法律之形成適用範圍各異,即張伊岑轉為債務人前,倘確已獲得足以繳納該債務之資力,則當然本件得適用同條所謂贈與附有負擔者,故贈與人即再審原告於張伊岑承受債務之前,即便係由再審原告所籌資投資箱根公司,只要證明張伊岑確實有此資金,即應認定張伊岑有足夠之資力繳納其所負擔之債務負擔,由此前提下再論其獲得之資金是否為其自己繳納始為合理。故應先認定:⒈張伊岑發生系爭債務之前是否確實獲得足夠得以繳納其債務負擔之資金;⒉張伊岑獲得該資金後,是否為其自己繳納系爭債務負擔,至於再審原告是否於張伊岑發生債務更早之前自行籌資贈與張伊岑股權,抑或是張伊岑等人確實自行籌資,只要確定張伊岑發生債務之前已成為箱根公司記名股東,嗣後張伊岑繼而轉讓箱根公司股權,而張伊岑系爭債務發生前已經確實有獲得轉讓其股權之股金,即應適用同條規定。故再審被告及原確定判決並未否認張伊岑獲得箱根公司之資金,原確定判決卻認定再審原告及張伊岑均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資料證明張伊岑另有其他財源,自無從憑空認定系爭土地所擔保之高額債務為張伊岑所清償等情,此兩種認定間已有矛盾。況再審原告舉證張伊岑投資箱根公司係經經濟部及南投縣政府備查在案,原確定判決雖認張伊岑為再審原告之人頭,惟原確定判決或再審被告皆無反證以推翻該證據;張伊岑獲得該投資股權轉讓後之資金存入張伊岑戶頭,原確定判決雖認其該資金非張伊岑得以支配而由再審原告所支配,亦無反證,則當法律上受有權利推定之利益者,只需就前提事實主張為已足,故舉證責任即應由對造舉證,惟再審被告並未舉證,是本件符合並適用同條要件無疑,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不符合同條規定,已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

㈢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提出關於「不動產贈與移轉所繳納

之契稅或土地增值得自贈與總額中扣除」部分,係援用再審原告所犯刑事案件部分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964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二審判決),又原確定判決既明知本件再審原告所犯刑事案件一審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一審判決)認定本件「不動產贈與移轉所繳納之契稅或土地增值稅得自贈與總額中扣除」之見解,而再審原告既已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刑事處分科以刑責,本件雖由再審原告繳納土地增值稅,惟再審原告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非屬贈與之本意,純屬行使犯罪之必要行為,故此繳納之款項,並非使張伊岑受有經濟上之利益,系爭土地增值稅是於第一次移轉時所繳納,其繳納增值稅之對象係前手不動產之買方即張碧玉,該刑事案件3人均已因此受有科刑處分,本件將再審原告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視為贈與再計入課徵,有一事兩罰之嫌,故原確定判決應援用刑事二審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之認定始為妥適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四、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原告所持相關爭點及張伊岑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存摺、箱根公司章程、箱根公司投資股權讓渡契約書等事證,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於104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中詳予論述判斷之理由。又再審原告雖另提示箱根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及查核報告書,惟再審原告既為箱根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之記錄,且為該公司之股東及董事,難謂其有不知該等事證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之情事,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已屬無再審理由。

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仍係與原確定判決雷同且經原

確定判決所不採之陳詞,並指摘未援用與本案事實案情不同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顯無再審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明定。蓋確定之終局判決,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本於判決之確定力及法秩序之安定性,不許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再行爭執其當否,以維持因判決確定之公法關係,再審之訴,在於請求法院除去確定判決之效力,必須以法律嚴定之再審理由,方得提起,否則,前訴訟程序形同無意義之耗費,有失利用訴訟定紛止爭之本旨。準此,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又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應指判決日時之事實狀態及當時有效之法律規定,為認定基礎。而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之期望與論述不同,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自非屬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不得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再者,同條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574號裁定及100年度判字第62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又同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㈡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之再審事由,係以張伊岑乃投資箱根公司之記名股東,其股權讓渡予竹柏公司700萬元獲利已存入張伊岑之合作金庫帳戶,是張伊岑有足夠繳納負擔債務之資力,且係以自己的存款繳納系爭負擔之債務,原確定判決一方面未否認張伊岑獲得箱根公司之資金,卻認定再審原告及張伊岑均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資料資以證明張伊岑另有其他財源,自無從憑空認定系爭土地所擔保之高額債務為張伊岑所清償,並認定張伊岑於受贈系爭土地成為債務人之前並無資力繳納債務負擔,且張伊岑上開投資箱根公司股權售出轉讓而獲得之股金所得700萬元,並非張伊岑所能支配,故本件無適用遺贈稅法第21條規定等情,此兩種認定已有相互矛盾,且原確定判決及再審被告均未能舉證,原確定判決違背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云云。惟查:

⒈按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關於因贈與而取得之財產之

所得,免納所得稅規定之意旨,可知贈與稅本質上係屬所得稅,僅因考量課徵可能及便利之目的,始經立法創設其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而非受贈人。故核定贈與財產價值係以受贈人實際取得財產之價值為估定,倘受贈人並無履行贈與所附負擔之事實者,即無從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1條規定,自贈與額扣除負擔。再者,納稅義務人之贈與人主張受贈人有履行贈與所附之負擔者,因該事實係計算贈與額之減除項目,屬減去或消滅稅捐債務之事實,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贈與人負舉證責任。易言之,贈與人主張贈與額應扣除贈與所附之負擔者,除應證明該贈與附有負擔外,尚須就受贈人有履行負擔之事實,盡舉證責任。⒉經查,原確定判決業經調取系爭刑事判決卷宗(含刑事一

審、二審及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807號判決刑事卷宗),認定再審原告因積欠多筆債務未清償,為脫產以逃避強制執行,遂與鄰居張碧玉及自己女兒張伊岑合意,由再審原告先以買賣原因,本於出賣人地位於93年11月11日將系爭土地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碧玉,旋由張碧玉於94年3月25日亦以買賣原因,本於出賣人地位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女兒張伊岑,並將系爭土地原設定抵押權之債務人名義變更為張伊岑,再以張伊岑名義利用「借新還舊」方式,以系爭土地為擔保物重新設定抵押權登記向臺灣銀行借款清償原積欠債務,將以現金存入張伊岑設於臺灣銀行帳戶內清償新借債務等事實堪予認定為真(原確定判決理由五、㈡參照,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35頁背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⒊承上,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前開爭執,業已附相關證據

論明略以張伊岑係66年次出生,於94年受贈與系爭土地時不過20餘歲,其自92至98年之所得額依序僅為12,556元、47,980元、42,249元、71,477元、71,345元、71,345元及3,549元等情,足見張伊岑取得系爭土地之前數年間之工作收入至為有限,除供生活所需之自給自足外,難認有餘額可積蓄;又依張伊岑於原審104年5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所述各節及再審原告所陳書狀,衡諸張伊岑對於其名義之合作金庫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內存款來源及去處均不知所以,而再審原告則瞭若指掌之情況,顯見系爭以張伊岑名義帳戶內較大額款項係由再審原告所調度支配,其存取期間短暫,僅具過渡性質,既不能證明為張伊岑所存入,亦顯見非供張伊岑享有,其存入之目的係供作清償本質上為再審原告自行積欠臺灣銀行之借款債務,當不能因舊債務變更為張伊岑名義,再由再審原告幕後籌款,以現金存入張伊岑名義之臺灣銀行帳戶內,供臺灣銀行支取清償系爭土地擔保之債務,即憑認張伊岑有為再審原告清償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債務;觀諸再審原告於92年1月7日與竹柏公司簽訂投資股權讓渡契約書所載,可見該契約書係由再審原告本於合夥人地位(甲方)與竹柏公司負責人簽訂,其內容載明雙方於90年合夥經營箱根公司,甲方所有股份635股(分別以再審原告名義、張伊湞名義、張伊岑名義及張汶肇名義),由再審原告讓渡予竹柏公司,讓渡總價金計13,000,000元,而由竹柏公司簽發遠期支票支付讓渡款,則由再審原告獨自本於合夥人地位讓渡全部投資股份予竹柏公司等情,衡諸張伊岑為66年次,當時僅20餘歲,足認屬無獨立經濟能力,顯係再審原告利用其名義為投資無訛,且再審原告取得讓渡箱根公司股份之款項後,於92年1月30日先行存入200萬元於張伊岑名義之合作金庫帳戶,隨於92年2月6日由再審原告配偶許秀麗轉帳支出1,995,100元存入訴外人謝秋敏帳戶內,足認上開讓售箱根公司股份所得之款項,張伊岑並不具支配權限,尤難憑認其有用以清償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債務;再者,觀諸再審原告、證人陳立強及盧樹薩於原審104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之陳述,堪認再審原告於94年及95年間尚繼續變賣其所有其他土地,並以所得價金償還積欠之債務,再參佐張伊岑取得系爭土地後,重新以張伊岑名義設定抵押權向臺灣銀行申貸之借款4,448,955元,並非單獨供清償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債務,而係合併其胞弟張汶肇名義以其他土地抵押借款之500萬元,共計9,448,955元,用以清償原由再審原告及其配偶許秀麗積欠之6筆借款債務,堪認系爭土地擔保債務,形式上其債務人名義雖已由再審原告變更為張伊岑,但其清償事宜仍係由再審原告統籌款項為之,無從認定張伊岑有出資之情事(原確定判決理由五、㈣、4.參照,同卷第36頁)。

⒋再查,再審原告與張伊岑於原審均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資料

資以證明張伊岑另有其他財源,是原確定判決綜合前開所述各項直接、間接證據,並參佐個案全部情狀,本於推理,依一般經驗法為整體性及實質性評價,認定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伊岑後,雖其原擔保之再審原告積欠債務,已變更債務人名義為張伊岑,並以張伊岑名義設定抵押權登記重新借款償還舊債,再以現金存入張伊岑名義之臺灣銀行帳戶以清償新債,但核諸前開事證情況,堪認張伊岑名義之帳戶係由再審原告所支配使用,而由再審原告籌款清償該積欠之債務無訛,因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張伊岑有存入現金以清償債務,自無負擔額可依遺贈稅法第21條規定,自贈與額中予以扣除等情,是原確定判決業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亦無牴觸論理及經驗法則。再審原告前開再審理由,仍係就其已於原審主張而經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事由,復行爭執,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與其期望及論述不同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曲解本件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非屬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不得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前開再審理由,核屬顯無再審理由,無足憑採。

㈢另再審原告雖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惟未見其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釋明符合該款之「證物」為何,僅泛稱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於原審提示之張伊岑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及箱根公司投資股權讓渡契約書等證據,未依職權調查清楚云云,並提出箱根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章程及查核報告書等資料(同卷第22至28頁)。惟查,張伊岑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及箱根公司投資股權讓渡契約書等係於原審即已存在,經原審依職權調查後,認定非得採為有利於再審原告認定之依據,並據原確定判決所論明,業如前述,則張伊岑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及箱根公司投資股權讓渡契約書等證物,應認非屬上開2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抑或「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形。又箱根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章程及查核報告書等證物,雖係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時方提出,惟查該等證物雖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然觀諸該等證物,可知再審原告既為箱根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之記錄,且為該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即難謂其有不知該等物證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之情事,且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亦非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該等證物應認非屬同條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情形,且再審原告既於本件再審時方提出上開證物,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屬同條項第14款之「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準此,再審原告據上開證物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2款之再審事由,核屬顯無再審理由,並無可採。

㈣至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未援用刑事二審判決及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之見解,本件又將再審原告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視為贈與再計入課徵,有一事兩罰之嫌云云。然查行政罰與刑罰性質不同,構成要件個別,行政法院就違反行政罰事件原可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要不受同一事件相關聯之刑事判決理由所拘束,是本件原審自無受本件相關聯之刑事二審判決理由認定所拘束,應自行依職權調查認定事實並適用法律,以為判決,再審原告上開主張顯無可採;且原確定判決業已論明系爭土地贈與時有設定抵押權擔保債務,屬於附有負擔之贈與,但並無證據足認張伊岑有出資清償該擔保債務之事實,自不能適用遺贈稅法第21條規定自贈與額扣除,而土地增值稅472,443元,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應由受贈人張伊岑為納稅義務人,因本件係由再審原告代為繳納,亦無從依遺贈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扣除等語(原確定判決理由五、㈣、㈤參照,同卷第35至38頁),並認定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之贈與額6,420,000元及贈與稅額585,200元,要無違誤等情,併予敘明。另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經核係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之判決(同卷第44至50頁),要與本件事實不同,無從據為本件判決之依據,再審原告仍執該刑事判決稱原確定判決應以此為據,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均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日期:2017-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