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33號再審聲請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兼 共 同代 表 人 謝明星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蔡碧珍訴訟代理人 李玲珊再審相對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代 表 人 許金釵再審相對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代 表 人 陳東誥再審相對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代 表 人 簡文鎮再審相對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代 表 人 江錫麟再審相對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張宏謀再審相對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邱太三再審相對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顏大和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代 表 人 許虞哲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賦稅署代 表 人 李慶華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104年度訴字第3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起訴時,再審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代表人為許慈美,嗣於訴訟中變為蔡碧珍,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277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81條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及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三、另行政訴訟法第276條之立法理由載明:「二、再審之訴之目的,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新判決,故須就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加以限制,以保確定判決之安定。爰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俾資遵循。三、再審之訴,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故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原則上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然當事人若於判決確定後,始知悉再審理由者,則應自其知悉時起算再審期間,以保護其利益。」準此可知,再審之訴之目的,係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新判決,但為保確定判決之安定,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30日期間乃法定之不變期間,不因當事人之合意或法院之裁定而伸長或縮短。而再審之訴,既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故若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自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即對於不變期間之遵守,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判決送達之後的證據,始為適法,否則仍應以判決送達後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如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事由,均屬獨立之再審事由,各款均屬獨立之請求權,故無論依何款規定聲請再審,均須遵守前開不變期間之規定,否則於法即屬有違(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93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可知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應表明再審理由始具備合法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即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且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67年判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及99年度裁字第3163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認定原告之訴不具備起訴合法要件而為程序上駁回裁定,並未審究原告實體上主張之理由具備性,則對於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就其程序事項之認定有無再審事由予以表明,而僅敘述關於實體上主張之理由者,因與認定原確定裁定有無再審之情形不相干,殊難認其已就確定裁定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自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四、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14日就本院104年12月15日104年度訴字第31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1款至第14款之再審事由。經查,原確定裁定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5月20日抗告駁回公告後(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79號裁定卷宗第47頁之公告證書),並於105年5月31日合法送達於再審聲請人(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79號案卷宗第52頁至第54頁之送達證書)。是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不變期間30日,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其收受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翌日起算,應於105年6月30日(星期四)屆滿。惟如前述,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事由,均屬獨立之再審事由,各款均屬獨立之請求權,故無論依何款規定聲請再審,均須遵守前開不變期間之規定,否則於法即屬有違。再審聲請人僅於訴狀內概述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之條文規定,並未表明其就第273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由知悉在後之具體事實,並提出足以證明該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判決送達之後的證據,故本件仍應以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送達後起算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則再審聲請人於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屆滿(即105年6月30日)後,遲至105年11月14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本件再審,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顯已逾期,依法應予裁定駁回之。
五、況且,觀之上開再審聲請人狀載之再審理由,無非主張本件再審相對人之處分或執法有違法情事,乃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賠償再審聲請人之損害等云。經查,本院原確定裁定係認定再審聲請人之起訴為不合法,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規定為程序上裁定駁回;復認定再審聲請人對本件再審相對人等公務機關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併予裁定駁回。是以原確定裁定要屬程序上之裁定,並無就實體上審究再審聲請人之請求有無理由,核諸上開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未表明原確定裁定關於上開程序事項之認事用法何以具有上開主張之各種再審理由,而僅反覆敘述其實體上之主張,自難謂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自非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