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陳老建輔 佐 人 陳楷楨再審被告 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楊昌和上列當事人間發給權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104年度訴字第157號、105年1月13日104年度再字第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當事人一再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行政法院資源。復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78條第1項所規定,準此,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而提起再審之訴者,其訴為不合法,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為同鎮萬合里江山巷2號之4、6建物(萬合段122建號,下稱系爭建物),係以再審原告為起造人所興建。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6日委任其子陳楷豊為代理人,向再審被告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及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再審被告審查後製作建物測量成果圖(下稱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並完成公告程序後,於104年1月26日辦理建物登記完竣,並於同日發給權狀字號:104二資字第000078號建物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所有權狀)予再審原告,由陳楷豊於同日領回。惟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未至實地測量、未核發建物測量成果圖,即核發系爭所有權狀,聲明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審查後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願,再審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9月24日104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因再審原告未上訴,於104年11月2日確定在案。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5年1月13日104年度再字第27號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駁回原告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復於105年2月23日以上述原確定判決及原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及原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說明如下:⒈依據再審被告就訴願案所提出之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系爭土地目前實際在使用上從北至南,依序為陳俞成(權利範圍:30904分之7283)、再審原告陳老建(權利範圍:15452分之7283)、邱士瑋(權利範圍:15452分之3666)、洪金玉(權利範圍:15452分之2564),依比例系爭建物應位於萬合段218-7地號旁,但比對再審被告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係畫於萬合段218-98地號旁,即畫在陳俞成使用土地上,足認再審被告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之位置圖是錯誤的。復據Google地圖資料(航空照相圖)中間二白色建物即系爭建物,應位於萬合段218-7地號旁。足認再審被告之前主任陳易宏、現任第一課課長陳炳琦、課員謝孟汝、第二課課長胡森榮、課員施滄明、測量助理洪甄輿、職員洪秀宜、張儷穎、洪隨双、吳嘉香、謝惠尹、林慧蘭等12位公務員,以錯誤之再審被告所核准系爭建物位置圖,虛偽造假、續行包庇再審被告不法於系爭建物成果圖之位置圖上,無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外,亦足認係早已設定、針對性、集體性故意不法。亦足認再審被告依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所核發系爭所有權狀,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3條第1款至第3款(按:再審原告誤為第1項至第3項)、第274條、第276條、第282條之1、第282條之2第1項、第2項。⒉再鈞院就再審被告於訴願案時所提出之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
四、經查,再審原告前就上開本院原確定判決未提起上訴而於104年11月2日確定在案(詳前案查詢表,見本院卷第27頁)。
此外,再審原告曾對於本院原確定判決主張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原再審判決駁回之等情,並於105年2月19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8頁)。
而再審原告就上開原確定判決及原再審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其主張內容,均於提起原再審之訴時,已所主張(詳原再審判決第2頁至第3頁,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是以,再審原告復就同一事由更行主張原確定判決及原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情形,再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相違。甚且,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及原再審判決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越30日再審不變期間,亦屬不合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原確定判決及原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此外,對於原確定判決及原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之不合法情形,依前開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