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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再字第 8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8號再審原告 胡仁楠再審被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代 表 人 陳瑜朗訴訟代理人 劉原溥上列當事人間管理外匯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99號確定判決,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準此,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9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而提起再審之訴,自應專屬本院管轄。另「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復經同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21日搭乘長榮航空公司第BR-815次班機,由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出境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人員於其所攜帶行李內發現大量港幣現鈔,未依規定申報,經通知再審被告人員到場查驗清點結果,計有港幣2,000,000元,除當場發還限額等值美金10,000元之港幣外,其餘未依規定申報超額之部分計港幣1,922,000元,由再審被告以104年3月23日第00000000號處分書依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裁處沒入(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後,復據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2月25日以105年度裁字第296號裁定認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復就原確定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略以:「……我國對於旅客攜帶超額外幣出入國境,需向海關報明登記之規定,已行之有年(59年12月24日修正公布之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即有相同之規定),從未變更。且我國現行旅客攜帶超額外幣入、出境應向海關申報之規定,係就入、出境行為各別為之,不因旅客於入境時已辦理申報而得免除出境時之申報義務,已如前述。又再審原告此次係於104年1月21日出境,在此之前,自93年2月13日出境起,迄103年12月12日入境為止,入出境達38次之多,其中6次由臺中機場出入境,9次由高雄機場出入境,23次由桃園機場出入境,有再審被告104年12月3日中普稽字第1041019716號函暨所附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在本院卷(以證物袋放置)可稽。另再審原告前次於103年12月12日由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入境時,亦攜帶港幣2,000,000元入境,已依法填具『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空運)』『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人民幣、新臺幣或有價證券入出境登記表』,向海關申報登記後查驗通關入境在案;且上開申報單及登記表除經再審原告自行填寫攜帶港幣2,000,000元入境等情外,並親自簽名,又該等文件上之附註欄均載明(中英文):『1、入出境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現金及有價證券總值逾等值美幣10,000元、人民幣現金逾20,000元、新臺幣逾60,000元者,應填報本表。』有上開再審被告104年12月3日函暨所附申報單及登記表在卷可證。又再審原告於行為時年○○歲(00年0月00日生),○○畢業,於海峽兩岸設有工廠及精品館,從事牛樟芝生產及買賣迄今約7、8年,之前出入境係出國旅遊,業據再審原告陳述在卷,並有再審原告護照附卷可稽。準此可知,再審原告正值壯年,受有中等教育,因出國旅遊及進行海峽兩岸商務,出入國境多年,次數頻繁,在此次(104年1月21日)出境前,甫於1個多月前(103年12月12日),攜帶港幣2,000,000元,依法填具上開申報單及登記表入境,且前揭文件附註欄上均以中英文載明『入出境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現金及有價證券總值逾等值美幣10,000元、人民幣現金逾20,000元、新臺幣逾60,000元者,應填報本表』,對於上開我國法令實難諉為不知,縱不明瞭或有疑問,亦應於出入境前查明並注意我國相關規定,以免誤觸法令,而再審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其於入境時即已申報所攜之港幣現鈔,可見再審原告應已知悉我國攜帶超額外幣入境應向海關申報之規定,縱不清楚攜帶外幣出境時須否向海關申報之規定,亦應於出境前向權責機關或機場旅客服務台查詢得知,詎再審原告此次出境攜帶港幣2,000,000元,未於出境通關前向海關報明登記,遲至安檢人員於管制區經X光掃描手提行李,並已發現攜帶超額港幣之事實後,始稱忘記申報,縱無故意,仍難謂其無過失甚明。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難免罰。再者,因設置告示牌僅係再審被告對入出境旅客所為之提醒,我國相關規定業已客觀存在多年,不因再審被告未設立告示牌而減損相關規定之法定效力。又『紅綠線通關』係依據『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驗放辦法』第7條所設立,且該辦法第3條規定:『為簡化並加速入境旅客隨身行李物品之查驗,得視實際需要對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實施紅綠線通關作業。』該條明定紅綠線通關檯之設置僅限於入境作業,並未將『出境旅客』納入,再審被告自無從於出境處設立紅綠線通關檯。是再審被告縱未於出境處設立紅綠線通關檯,俾便旅客提高注意、詢問區分之別,亦於法無違。故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於出關通道上設置任何告示牌指示,亦未於出境通道上區分需申報與不需申報通道,易足使再審原告誤認其既於入境時已經申報,出境即不必再為申報,故其主觀上無從認識及避免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規定,欠缺主觀可歸責要件,且其對出境攜帶大量外幣需要申報,並無足夠之理解能力,再審被告原處分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沒入其港幣1,922,000元,依法有違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二)原處分顯有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之違法:⒈按「……行政罰責任的成立雖須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歸

責要件,但鑑於行政罰之目標在維持行政秩序,樹立有效之行政管制,以維持公共利益。因此,行政罰之過失內涵,並非如同刑事犯罪一般,單純建立在行為責任基礎下,應視個案情節及管制對象之不同,兼有民事法上監督義務之意涵。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雖揭明行政罰除處罰行為的故意行為外,也包括行為人的過失行為,但行為人如果欠缺可歸責條件,即沒有故意或過失的責任條件時,就不應課以責任……。」「……而過失的要求注意程度,原則上以社會通念認係謹慎且認真之人為準,其注意範圍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原則。就行政罰過失個案的認定,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應探討以行為人所處情境,客觀上得對守法、有理解力且謹慎之人提出之要求為何(客觀的違反義務),以及依行為人個人能力、情境,其於主觀上是否得以認識且避免(主觀的過失)綜合判斷……。」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37號判決可稽。

⒉再審原告於攜帶港幣2,000,000元入境時即已口頭及書面

申報,此有入境報單紀錄可稽,出境時因主觀認為其已於40餘日前從臺中機場入關時申報,同筆款項無庸再為申報,而再審原告手提行李於管制區經X光掃描時,安檢人員詢問再審原告:「裡面是什麼?」再審原告主動告知:「裡面是錢,我有申報過了,還需要申報嗎?如果還要再申報,可以補申報嗎?」益見再審原告絕非故意不為申報。原確定判決未查明上情而未於理由內載明,亦有違法判決之處。

⒊再查再審原告初時攜帶2,000,000元港幣入境,係因大陸

地區朋友為投資再審原告經營之牛樟芝相關產品之生意而集資2,000,000元港幣,詎大陸地區朋友至臺灣考察評估後,不願投資並要求再審原告退還上開款項,再審原告無奈始於40餘日復行攜帶上開款項前往大陸地區返還予上開投資人。再審被告雖答辯以我國對於旅客攜帶超額外幣、人民幣、有價證券等出入國境,須向海關報明之規定,行之有年,從未變更,且於機場出、入境大廳均設有告示公告周知,並印製有「中華民國入出境旅客通關須知」供旅客取閱,已善盡宣導公告之能事云云,然實情係我國機場僅於入○○道區○○○○○道與不需申報通道,而於出關時僅有一條通道,未將需申報通道○○區○○○○○道上亦未有任何告示牌指示,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舜杰於104年11月12日準備庭亦自承:「(再審原告主張入境時臺中關有分申報與不需要申報的通關通道,但出境的時候沒有?)衡諸一般經驗法則,這很正常,因出境不課稅,入境有管制,會有紅、綠線申報的問題,出境就只有一條通路出去,但是平衡國際收支及穩定金融,依管理條例就必須要申報,這規定很清楚,出關就一個通道,長久以來的設計都是如此。」等語。再審原告並就此錄製出關通道影片並燒錄成光碟附原確定判決卷,足證易使再審原告誤認同筆款項即毋庸再為申報。況再審原告於入境時已口頭及書面申報,則出境為同一筆即無須再重複為之,否則有違申報之同一性而違反行政作業及口頭報知之行政處分,原確定判決理由之認定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據此再審原告因認同筆款項已於澳門入境臺灣時申報,而以為出境時即不用再為申報手續,且再審原告後發現錯誤時亦主動向安檢人員坦承上開款項未予申報,當足認再審原告主觀上無從認識及避免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之規定,欠缺主觀可歸責要件,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37號判決意旨,自不得逕以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沒入再審原告1,922,000元港幣,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顯有違法。況查,依再審原告護照內頁雖有多次入出境之紀錄,然再審原告僅於104年1月21日及40餘日前攜帶2,000,000元港幣出、入境,前皆未曾有攜帶大量外幣入出境之情形,亦未有任何申報之經驗,依一般經驗法則,再審原告實無卷附理解之客觀證據或主觀認知情形,原確定判決末於理由內載明具體入關、出關之申報證據,即有違法。

(三)原確定判決再以:「再審原告於103年12月12日入境時主動申報攜帶港幣2,000,000元,嗣再審原告又於1個月後之104年1月21日(原確定判決誤載為2月21日),攜帶同額港幣出境,卻未依規定申報,非但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所定報明登記義務,且對於國內金融市場貨幣之供給量有所影響,並使國內貨幣之進出不能即時為主管機關查知及控制,進而為理性之判斷,核已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1條所定『為平衡國際收支,穩定金融,實施外匯管理』之立法目的。再審原告主張伊與『管理外匯』之立法目的不相牴觸云云,容有誤會,不能採取。」惟再審原告攜帶2,000,000元港幣出境,並無任何違反「為平衡國際收支,穩定金融,兼有防制經濟犯罪」之可能:

⒈管理外匯條例第1條已闡明該條例不能逸脫「為平衡國際

收支,穩定金融,實施外匯管理」之立法目的,再審原告因認同筆款項即已於澳門入境臺灣時申報,而誤以為出境時即不用再為申報手續,嗣後發現錯誤時,亦主動向安檢人員坦承上開款項未予申報,前已敘及,顯見再審原告攜帶該款項出境,並無任何違反「為平衡國際收支,穩定金融,兼有防制經濟犯罪」之可能,原處分實與管理外匯條例第1條之立法目的相牴觸。

⒉新聞報導曾登載有男子故意夾帶22條金條、新臺幣2,510,

000元現金出入境,然因無相關罰則可罰,均予歸還退運處理,再審原告僅因主觀認為其已申報,同款項無庸再申報,並無故意,再審被告不予再審原告置辯之機會,即沒入港幣1,922,000元,相較前案實有情輕罰重之嫌。

⒊況司法院釋字第972號解釋陳新民大法官不同意見書亦直

指,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項之一律沒入規定,文義上並無衡平性質之彈性空間,此種立法例有違反比例原則之嫌,並呼籲行政法院遇此情形時應容許行為人援引行政罰法第8條之「因過失但情狀可憫」為由,主張給予酌減,以紓解不公之嚴苛性。是外匯管理條例第24條第3項一律沒入之規定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亦有法規適用錯誤之違法。

⒋再者所謂公法上不當得利,係指在公法範疇內,欠缺法律

上原因而發生財產變動,致一方得利,他方受損害之謂;並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均應回復至合法狀態,而使損害者享有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此項制度之目的,係為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調整至合法狀態。於我國司法實務中,以司法院釋字第515號解釋為代表,實定法中則僅行政程序法第127條有其規定,惟不當得利之返還,於其他公法事件,亦有其必要,始能達依法行政及公平正義之要求,應認其適用範圍不以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15號解釋規範所及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41號判決意旨參照)。⒌倘再審被告所為沒入1,922,000元港幣處分經鈞院撤銷,

再審被告基於原處分之公法法律關係,而取得之上開款項,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是以再審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前開數額之款項,致再審原告受有損害,再審原告自得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返還。

⒍末查,再審原告於其1,922,000元港幣被沒入時,即當場

請求再審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然均經再審被告所屬人員告以迨其收受處分書後再事救濟;再審原告等候處分書送達期間,亦曾一再致電再審被告要求返還,惟上開通聯紀錄因已超過6個月保存期限,是再審原告亦無從提供上開通聯紀錄供鈞院參酌。然按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第1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第2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併參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41號判決意旨,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範圍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2項有關返還不當得利時應附加利息之規定,爰請求再審被告除返還再審原告1,922,000元港幣外,並應償還自沒入之日起至返還之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循屬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於原審之請求。

四、再審被告則以:

(一)再審原告再審理由一、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乙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瑕疵、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又確定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再審原告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該確定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均無牴觸者,再審原告如仍堅持其於原訴訟程序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再審理由,亦難謂對該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仍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二)再審理由二、原處分顯有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之違法乙節:查依司法院釋字第672號解釋理由書略謂:「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規定……同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上開關於申報與沒入之規定,係為平衡國際收支,穩定金融,兼有防制經濟犯罪之作用,其目的洵屬正當。系爭規定之出入國境申報外幣制度,僅對攜帶超過等值10,000美元外幣之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課予申報義務,一經依法申報即不違反系爭規定,對於依規定應申報者、無須申報者及執行機關均有其便利性。此申報之規定,有助於主管機關掌握外匯資金進出與外匯收支動態,並得適時採取必要之因應措施,以穩定金融及經濟,並防制經濟犯罪,係管理外匯之必要手段。為確保申報制度之實效,對於違反申報義務者,施以強制或處罰,實有必要,至其強制或處罰之措施應如何訂定,宜由立法者兼顧外匯管理政策與人民權利之保護,為妥適之決定。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項之規定,係對於攜帶外幣超過等值10,000美元而未申報者,予以沒入,以督促主動誠實申報,較處刑罰之方式為輕,且鑑於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之動態與特性,上開處罰規定尚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無違……。」故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違反申報義務者,依法裁處沒入超額外幣,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或憲法第2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本案再審原告之起訴狀理由,非屬可阻卻違法之事由;又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項之處罰規定,係屬強制性規定,如行為人構成該處罰要件,行政機關即應依該條例規定裁處沒入,並無裁量之空間,再審被告依法核處,核無不法。

(三)再審原告據以其欠缺主觀可歸責要件,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37號判決見解之意旨,再審被告自不得逕以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沒入再審原告港幣1,922,000元乙節,經查:「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申報登記辦法」第3條及第4條申報登記之規定,係就入出境行為各別為之,不因旅客於入境時已辦理申報而得免除出境時之申報義務;另我國對於旅客攜帶超額外幣、人民幣、有價證券等出入國境,須向海關報明之規定,行之有年,從未變更,且於機場出、入境大廳均設有告示公告周知,並印製有「中華民國入出境旅客通關須知」供旅客取閱,已善盡宣導公告之能事。況本案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詢問筆錄之答稱已自承疏失之事實,其入境時既已主動申報隨身超額港幣,應已知相關規定。於出境時,除未於出境通關前向海關報明登記,遲至安檢人員於管制區經X光機掃描手提行李並已發現攜帶超額港幣之事實後,始稱忘記申報,核難認已盡其應予申報之義務。再審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於出境時未依規定據實申報,核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意旨,自難執以免罰,再審原告主張因欠缺主觀可歸責要件,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難謂有據,應係誤解法規,顯無理由。

(四)再審理由三、再審原告主張其攜帶2,000,000元港幣出境,並無任何違反「為平衡國際收支,穩定金融,兼有防制經濟犯罪」之可能,經查:管理外匯條例第1條之立法目的既係「為平衡國際收支,穩定金融,實施外匯管理」,因此凡經立法者裁量後於該條例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原則上即屬為達成上開立法目的所為之管制規範,行為人自應履行上開法定義務,如有違反,即應依法受罰。本案再審原告於104年1月21日出境時,攜帶港幣2,000,000元卻未口頭或書面申報,非但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所定報明登記義務,且對於國內金融市場貨幣之供給量有所影響,並使貨幣之進出不能即時為主管機關查知及管控,核已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目的,是再審原告主張其行為並無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1條之可能,洵不足採。況「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8條定有明文,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672號解釋理由書可知,系爭關於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國境攜帶外幣違反申報義務應予沒入全部超額外幣之規定,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則再審原告援引未經該解釋所採之陳新民大法官不同意見書,主張再審被告應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即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判決求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本院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確定之終局判決,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本於判決之確定力及法秩序之安定性,不許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再行爭執其當否,以維持因判決確定之公法關係,再審之訴,在於請求法院除去確定判決之效力,必須以法律嚴定之再審理由,方得提起,否則,前訴訟程序形同無意義之耗費,有失利用訴訟定紛止爭之本旨。準此,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另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則以顯然影響裁判者,始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此參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甚明。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號、62年判字第610號及49年裁字第78號判例可資參照。

六、揆諸原確定判決,業已就再審原告如何未依規定申報即攜帶超額港幣出境,並具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主觀違章責任,不因再審被告未設立告示牌而減損相關規定之法定效力,縱認再審被告未於出境處設立紅綠線通關檯,俾便旅客提高注意、詢問區分,亦於法無違;及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國境攜帶外幣現鈔或有價證券應申報及通報之規定,乃有助於主管機關掌握外匯資金進出與外匯收支動態,並得適時採取必要之因應措施,以穩定金融及經濟,防制經濟犯罪,為管理外匯之必要手段,再審原告未依規定申報即攜帶超額港幣出境,非但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所定報明登記義務,且對於國內金融市場貨幣之供給量有所影響,並使國內貨幣之進出不能即時為主管機關查知及控制,自屬違法,原處分依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裁處沒入再審原告未依規定申報超額之港幣1,922,000元,依法核無不合,且無公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等情論述明確。本件再審原告固以上開陳述為據,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按我國對於旅客攜帶超額外幣出入國境,需向海關報明登記之規定,已行之有年(59年12月24日修正公布之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即有相同之規定),從未變更。且我國現行旅客攜帶超額外幣入、出境應向海關申報之規定,係就入、出境行為各別為之,不因旅客於入境時已辦理申報而得免除出境時之申報義務,已如前述。又再審原告此次係於104年1月21日出境,在此之前,自93年2月13日出境起,迄103年12月12日入境為止,入出境達38次之多,其中6次由臺中機場出入境,9次由高雄機場出入境,23次由桃園機場出入境,有再審被告104年12月3日中普稽字第1041019716號函暨所附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在本院卷(以證物袋放置)可稽。另再審原告前次於103年12月12日由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入境時,亦攜帶港幣200萬元入境,已依法填具『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空運)』『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人民幣、新臺幣或有價證券入出境登記表』,向海關申報登記後查驗通關入境在案;且上開申報單及登記表除經再審原告自行填寫攜帶港幣200萬元入境等情外,並親自簽名,又該等文件上之附註欄均載明(中英文):『1、入出境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現金及有價證券總值逾等值美幣1萬元、人民幣現金逾2萬元、新臺幣逾6萬元者,應填報本表。』有上開再審被告104年12月3日函暨所附申報單及登記表在卷可證。又再審原告於行為時年○○歲(00年0月00日生),○○畢業,於海峽兩岸設有工廠及精品館,從事牛樟芝生產及買賣迄今約7、8年,之前出入境係出國旅遊,業據再審原告陳述在卷,並有再審原告護照附卷(本院卷第41、74頁)可稽。準此可知,再審原告正值壯年,受有中等教育,因出國旅遊及進行海峽兩岸商務,出入國境多年,次數頻繁,在此次(104年1月21日)出境前,甫於1個多月前(103年12月12日),攜帶港幣200萬元,依法填具上開申報單及登記表入境,且前揭文件附註欄上均以中英文載明『入出境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現金及有價證券總值逾等值美幣1萬元、人民幣現金逾2萬元、新臺幣逾6萬元者,應填報本表』,對於上開我國法令實難諉為不知,縱不明瞭或有疑問,亦應於出入境前查明並注意我國相關規定,以免誤觸法令,而再審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其於入境時即已申報所攜之港幣現鈔,可見再審原告應已知悉我國攜帶超額外幣入境應向海關申報之規定,縱不清楚攜帶外幣出境時須否向海關申報之規定,亦應於出境前向權責機關或機場旅客服務台查詢得知,詎再審原告此次出境攜帶港幣200萬元,未於出境通關前向海關報明登記,遲至安檢人員於管制區經X光掃描手提行李,並已發現攜帶超額港幣之事實後,始稱忘記申報,縱無故意,仍難謂其無過失甚明。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難免罰。再者,因設置告示牌僅係再審被告對入出境旅客所為之提醒,我國相關規定業已客觀存在多年,不因再審被告未設立告示牌而減損相關規定之法定效力。又『紅綠線通關』係依據『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驗放辦法』第7條所設立,且該辦法第3條規定:『為簡化並加速入境旅客隨身行李物品之查驗,得視實際需要對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實施紅綠線通關作業。』該條明定紅綠線通關檯之設置僅限於入境作業,並未將『出境旅客』納入,再審被告自無從於出境處設立紅綠線通關檯。是再審被告縱未於出境處設立紅綠線通關檯,俾便旅客提高注意、詢問區分之別,亦於法無違。」「依管理外匯條例第1條之立法目的係『為平衡國際收支,穩定金融,實施外匯管理』,則凡經立法者裁量後於該條例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原則上即屬為達成上開立法目的所為之管制規範,行為人自應履行上開法定義務,如有違反,亦應依法受罰。如前所述,再審原告於103年12月12日入境時主動申報攜帶港幣200萬元,嗣再審原告又於1個多月後之104年1月21日,攜帶同額港幣出境,卻未依規定申報,非但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所定報明登記義務,且對於國內金融市場貨幣之供給量有所影響,並使國內貨幣之進出不能即時為主管機關查知及控制,進而為理性之判斷,核已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1條所定『為平衡國際收支,穩定金融,實施外匯管理』之立法目的。」「再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參照)。立法機關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如合於憲法第23條所定必要程度,並以法律定之或明確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者,即與上開憲法意旨無違,迭經司法院釋字第313號、第488號、第600號解釋在案。行政罰之沒入,係對人民財產不法所得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對其財產加以強制剝奪,其規定應合乎上開意旨,乃屬當然。上開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第24條第3項及『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國境攜帶外幣現鈔或有價證券申報及通報辦法』第3條、第4條關於申報與沒入之規定,係為平衡國際收支,穩定金融,實施外匯管理(同條例第1條參照),兼有防制經濟犯罪之作用,其目的洵屬正當。系爭規定之出入國境申報外幣制度,僅對攜帶超過等值1萬美元外幣之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課予申報義務,一經依法申報即不違反系爭規定,對於依規定應申報者、無須申報者及執行機關均有其便利性。此申報之規定,有助於主管機關掌握外匯資金進出與外匯收支動態,並得適時採取必要之因應措施,以穩定金融及經濟,並防制經濟犯罪,係管理外匯之必要手段。為確保申報制度之實效,對於違反申報義務者,施以強制或處罰,實有必要。至其強制或處罰之措施應如何訂定,宜由立法者兼顧外匯管理政策與人民權利之保護,為妥適之決定。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項之規定,係對於攜帶外幣超過等值1萬美元而未申報者,予以沒入,以督促主動誠實申報,較科處刑罰之方式為輕。且鑑於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之動態與特性,上開處罰規定尚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無違。又前揭規定對出入國境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課予申報義務,其有關違反時之處罰規定,尚屬明確,並未牴觸法律明確性之要求(司法院釋字第67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8條固定有明文。惟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672號解釋理由書可知,系爭關於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國境攜帶外幣違反申報義務應予沒入全部超額外幣之規定,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況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項針對違反同條例第11條所課予報明登記義務應予沒入之處罰規定,並未賦予主管機關斟酌行為人之行為態樣有無違反立法目的及應如何處罰之裁量權限,故主管機關於查獲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所定報明登記義務之行為人時,即『應』依同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並無行使裁量權之餘地。是再審原告主張原處分未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處罰,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有誤解,不可採取。」「至於再審原告提出104年7月23日、11月6日之蘋果日報及東森新聞,分別報導有人故意夾帶22條金條、新臺幣251萬元現金出入境,然因無相關罰則可罰,均予歸還退運處理云云。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

姑不論再審原告所指黃金22條非屬外幣,與本件無關;縱上開夾帶新臺幣251萬元現金出入境之事件屬實,但該新聞報導指明因無相關罰則『可罰』(本院卷第83頁),而非指依相關法規不得就超額外幣予以沒入;再者,該報導所稱『歸還退運處理』是否係指歸還該夾帶者,亦有不明;況相關主管機關縱將超額外幣歸還該夾帶者,而未予沒入,即屬違法處分,如前所述,再審原告亦無要求再審被告返還系爭超額外幣之請求權存在。」「本件再審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未經本院予以撤銷,且如前述,再審原告亦無要求再審被告返還系爭超額外幣之請求權存在,是再審原告訴請再審被告返還系爭超額外幣之本利,即屬無據。」等語明確,經核尚無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等情形。又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欠缺主觀可歸責要件、未牴觸管理外匯條例第1條之立法目的,並請求返還公法上之不當得利等主張,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事項為爭議,依上開所述,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是再審原告據以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即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該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執持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裁判案由:管理外匯條例
裁判日期:201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