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南投縣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林川學相 對 人 德鑫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文貴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標得第三人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下稱第四河川局)之「民國104年度塔羅灣溪廬山溫泉段疏濬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案」,抗告人經第四河川局通報後,依南投縣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對相對人開徵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新臺幣(下同)2,760,480元。茲因相對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之情事,抗告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於104年10月27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2,760,48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4年度抗字第6號裁定將原審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嗣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理由略以:本件抗告人於104年11月25日另以上開事實向原審法院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2,760,48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號受理後,於104年12月4日裁定准許抗告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2,760,48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2,760,480元,或將抗告人請求之金額2,760,480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等情,業經職權調取原審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號卷核閱無訛。則本件抗告人曾對同一相對人,以開徵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2,760,480元之相同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為原因聲請假扣押,並經原審法院裁定准許,因抗告人對相對人就該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已得透過該院先前104年度聲字第4號准許假扣押之裁定確保日後之強制執行,本件即無假扣押之必要等語,乃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函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協查相對人,抗告人於104年11月16日約談相對人之代表人謝文貴,其對於公司往來資金銀行與營業資金均推拖不知情,查相對人有南投縣政府「104濁水溪玉峰橋上下游河段疏濬作業-支出部分」未給付工程款22,509,000元,履約保證金2,196,750元,已領取第一期工程款6,781,000元,嗣經抗告再次查得相對人於104年11月17日領取第二期估驗款4,266,000元,當日即電洽謝文貴表示領取工程款是否繳納本案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其推諉表示:「不知情」,基於上述事由且經多次向債務人催繳,仍未獲繳納稅捐,恐有未能及時維護債權之慮,是以實有立即扣押債務人財產之必要。再者,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准許之標的為南投縣政府「104濁水溪玉峰橋上下游河段疏濬作業-支出部分」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與本案標的南投縣政府「102國姓鄉墘溝野溪清疏作業-支出部分」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實屬有異,況且不同工程之進度與撥付時程,非抗告人所能掌握。本案確有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強制執行之必要,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更為裁判。
五、本院查:㈠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假扣押乃係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為免將來債務人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而請求行政法院暫時查封相對人財產之制度。若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債權已獲得保全,則無再行重複聲請假扣押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抗告人以相同理由另於104年11月25日向原審法
院聲請假扣押,業經原審法院於104年12月4日以104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准許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參,本件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已得透過該院104年度聲字第4號准許假扣押之裁定確保日後之強制執行,本件已無再行聲請假扣押之必要,原裁定以上述理由駁回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主張因執行標的不同,仍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云云,係屬抗告人對於公法上債權與執行標的予以混淆之誤解。是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