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抗字第 4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李麗娜即裕祥工業社上列抗告人因與雲林縣政府間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交付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9號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法庭錄音光碟,惟觀諸其書狀內容略載:「……惟因聲請人認為開庭過程中,尚有諸多疑義仍未獲得有效釐清,爭議仍在,嚴重損及聲請人之利益,爰聲請人認為實有必要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作為日後提起他案訴訟之重要憑據……」等語,然未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本件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謂:按照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90條之1至第90條之4之立法目的可知,原審法院裁定不予准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明顯違背上開規定。抗告人於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時就已具體陳明開庭過程中許多爭議尚未獲得解決,嚴重損及抗告人法律上利益,已充分表達為主張及維護法律上利益,爰有需要取得開庭光碟做憑證,並非如原裁定所述未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故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明顯原裁定之認事用法與事實未符,且違背法院組織法之意旨,顯然違背法令。又依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抗字第3號裁定之意旨,已明確裁定聲請人根本無需再具體陳明其法律上之利益,即可繳納費用,取得原審法院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甚明。抗告人補充說明本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具體理由:係因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21日下午2時50分之開庭過程,並未就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0條是否有明確規定抗告人必須要申報民眾個資(姓名、電話及住址)等私人隱私資料供相對人四處傳遞、處理及使用,且未就開立之舉發通知單,釐清到底本件行政處分是舉發哪一個月的以及限期改善是改善哪個月的?完全不明確,再者,亦未就舉發單上所載102年7月到104年1月到底與本件之行政處分有何關聯性?明顯嚴重損害抗告人之權益,因此抗告人認為實有必要主張與維護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利逐一比對法庭開庭內容,始可維護抗告人之權益。另對原審法院以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87號之裁定,做為駁回抗告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顯然引用失當,因揆諸該裁定之抗告人先前就已經取得2次開庭錄音光碟,如今再為請求交付已取得之錄音光碟,爰才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惟本件抗告人既未如該裁定所指,前已曾取得錄音光碟,爰再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兩案之聲請交付態樣根本不一樣,根本不能相提並論,然而原審法院竟未審慎評斷抗告內容之不同,就逕為引據該裁定做為駁回之依據,抗告人實難以信服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

四、本院按:㈠按法院組織法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0月0日生效,

其中增訂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該條立法理由記載:「……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四、現行法令中就卷內之文書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基於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權益,不乏明定法院得依其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例如…。基於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既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且為輔助筆錄之製作,則法院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裁量標準,當與上開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規定一致。是聲請人聲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法院如認依法令有不予許可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自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錄音或錄影內容,爰於第2項明定之。」其中第2點所引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係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綜合上開立法理由說明足知,立法者針對當事人訴訟權益之維護,與法庭影音資訊可能遭濫用之風險等二種對立利害,為求取其間之平衡,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之法定要件,要求聲請取得法庭資訊者,必須具備「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必要性」之事實,方能取得許可。又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該辦法第8條第1項並配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增訂,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足認依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審酌該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即應照准。

㈡再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含有所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聲紋

及情感活動等內容,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涉及其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保障,應以法律明文規定或由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規定之。鑑於法庭錄音光碟之內容係當事人及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要屬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故提供其拷貝燒錄之光碟,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資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惟無論係特定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均應遵循個資法第5條規定,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因法庭(數位)錄音拷貝燒錄光碟內容既涉及他人個資,本應設其正當性及必要性之限制,俾免肇致侵害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是當事人固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仍應審酌其理由有無正當性及必要性,亦即是否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以為准駁之裁定。

㈢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05年1月29日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許可

交付該院104年度簡字第29號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惟依其書狀內容,僅記載其認有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然未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抗告人雖主張其聲請原審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未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又聲請人主張根本無需再具體陳明其法律上利益;且依據法律位階,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12條之規定,抗告人以上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實於法有據等云。惟按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既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須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為必要,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亦敘明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修正後「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亦無違反母法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應敘明其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再由法院審酌該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至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後,另行敘明原審法院於105年1月21日下午2時50分之開庭過程,並未就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0條是否有明確規定抗告人必須要申報民眾個資(姓名、電話及住址)等私人隱私資料供相對人四處傳遞、處理及使用,且未就開立之舉發通知單,釐清到底本件行政處分是舉發哪一個月的以及限期改善是改善哪個月的?完全不明確;再者,亦未就舉發單上所載102年7月到104年1月到底與本件之行政處分有何關聯性等情。

惟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就此部分之主張,乃係法院應如何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問題,與是否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無涉,亦非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所得究明。本件抗告人並未具體說明法院開庭當日之真實法庭活動與法院筆錄內容有何不符之處,亦未具體敘明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必須透過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本件抗告人之聲請,難認具有法律上利益。原裁定以抗告人並未具備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之要件,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無非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裁定論駁之理由再為爭執,仍未盡其敘明有何法律上利益待主張或維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裁判日期:2016-04-19